评析房产证所有权变更被撤销后所有权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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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一本,户口簿两本,拆迁后房子怎么分,房主是否有分房的所有权
房产证一本,户口簿两本,拆迁后房子怎么分,房主是否有分房的所有权
您好!拆迁时有几个户口本动迁组就与几家谈。同住人是被安置对象。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对房子有所有权。其他有关房产的法律事宜我们可以面谈,我们专职处理房产,如需要帮助、了解情况和查看本律师资料,可点击左面律师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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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律师回答
产权人产权人(承租人)应该安置共同使用人(同住人),与户口户主没关系!9
动迁补偿是根据房产所在地的动迁政策,拆迁公告来确认拆迁安置对象,动迁利益拆迁安置对象内部可以先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诉讼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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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补偿是根据房产所在地的动迁政策,拆迁公告来确认拆迁安置对象,动迁利益拆迁安置对象内部可以先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诉讼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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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要看房产证上有几个人的名字,并且也会考虑到房子拆迁是按砖头还是按人头来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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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原则上有的,除非有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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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属于共有。
你好,建议咨询房管局
如果不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救济。
买卖合同上不需要,但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男方的配合
不能的这种证明无法证明
看购买时间和出资情况
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建议电话或当面咨询律师
有相关权利的
1、该房产应属共同财产,2、不能,但你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你好,房产证上加名的话,效果等同于确认产权,不存在只加名而不享有“居住权”这一情况,这与法律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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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贵阳用户的咨询有房产证也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房产证也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物权律师百家号房产证是房产所有权的凭证,但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可以推翻房产证的,也可以否认其效力先看两则案例案例一2004年,某旅行社因为了规避购房时不准公司购买商品房的政策,借单位职工甲的“名”为单位购买房屋,购房时的房屋首付款、税费及之后银行还款均由该旅行社支付,该房屋也实际由该旅行社占有使用。该房屋登记在甲名下。后该旅行社要求确认该房屋归旅行社所有。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该旅行社所有。案例二乙是某单位离退休人员,因为离休时,居住面积不符合离休干部住房标准,另分配一处住宅给乙,但根据政策规定,“职工按房改房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夫妻双方只能购买一套,办理一个产权证”,故该处住房不能再登记在乙名下,只好登记在女儿丙名下。后丙去世,丁作为丙之丈夫,要求继承该房屋。协商无果,乙只好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乙所有。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乙所有。图片来源网络以上两个案例,均否定了房产证的证据力《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条实际上明确了房产证是确认房产的证据,但是其证明力大小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房产证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证据来推定不动产现有的物权状态,如果异议方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房产证所记载事项,法院应当依法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权属。案例一,从该房屋的现有状况分析,该旅行社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从房屋权属取得的基础法律行为——房产买卖行为分析,该房屋首付款、税费及之后银行还款均为该旅行社支付,以上事实足以推翻房产证记载的内容。案例二,诉讼过程中,乙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书》,证明该房屋来源,涉案房屋属于分配给乙的房改房,只是因为当时政策的规定,登记于丙名下,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乙,也不属于丙的遗产。来源网络借名买房之风险上述两个案例,属于典型的借名买房案件,房产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判断一套房屋的产权归谁说有的标准就是看权属证书,房产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如果对房产证登记记载事项有异议,除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其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所以,借名买房的风险很大,如下:1.如果房产证是记载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售,异议人无法向购房人主张权利,只能要求出名人赔偿损失,2.如出名人对外存在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产。3.出现案例二情况,出名人死亡,该房屋可能因遗产继承关系,被其他人继承。因此,现实生活中,建议购房人尽量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房产,以避免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确实有特殊原因需要以他人名义登记产权的,则要采取与登记名义人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房屋产权实际归属,以便日后维权。来源网络以下是理论知识,适合专业人士阅读物权行为是指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者交付是生效要件。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基石。如果依据物权行为理论,案例一中,某旅行社虽支付购房款,但属于债权行为,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甲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依据所为的债权行为,来推定物权行为的效力,更不能否认现有房屋所有权属状态。但我国实践中,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区分,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过分强调物权行为的公信以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但对出让人的权利保护不足,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失衡,所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物权行为并不作为单独行为,其需要以原因行为作为基础。综上,有房产证也并不一定是房产所有权人,还应该看取得房产证的原因行为。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物权律师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分享物权相关知识,保护您的物权。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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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一场房产证被撤销的案件
【案情回顾】2013&年12月31日,将自有房屋一套作价225万元卖给郭x东,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日,谷x尚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郭x东,郭x东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郭x东入住时,谷x尚母亲曹x培住在房内拒不搬出,郭x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曹x培侵权,要求曹x培腾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曹x培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儿子卖房未经过自己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行为不合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管理部门为郭x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受理该行政诉讼后,经审查该房原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仅有谷x尚,而未注明曹x培是共有人。但房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法院判决撤销了郭x东的房权证,房管部门未提出上诉。行政诉讼程序结案后,郭x东诉曹&尚培侵权的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x东房权证虽被撤销但其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郭x东的房权证被撤销,郭x东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起诉曹x培侵权,故郭x东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房产专家靳双权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法律解释中的共同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在本案中,郭x东与谷x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谷x尚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郭x东,郭x东到&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一项中仅有谷x尚一人,因此郭x东据此足可认定谷x尚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即郭x东买受房屋的行为&出于善意。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个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有强制效力的一般条款,它可以授权法&官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补充立法的不足,依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适用法律。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确认郭x东与谷x尚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虽然郭x东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可责成谷x尚协&助其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如若曹x培确系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其损失,可由谷x尚另行赔偿。其&次,本案还涉及到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对民事案件处理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时,一般遵循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争执时,人民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而不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本案中,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曹x培认为房产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郭x东颁发房权证)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随之中止。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民事诉讼始继续审理。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在行政诉讼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之前,即因行政机关未按法定程序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而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又因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利益并无影响,而未上诉,且正是基于此原因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此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如若仅因郭x东房权证被撤销,即否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则会导致因行政机关的不履行法&定义务之过错使郭x东丧失应得权益的不公平后果。同时若仅以郭x东房权证被撤销而否认郭x东与谷x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也是不符合鼓励诚实&交易原则的精神的。【案情回顾】2013&年12月31日,谷x尚将自有房屋一套作价225万元卖给郭x东,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日,谷x尚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郭x东,郭x东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郭x东入住时,谷x尚母亲曹x培住在房内拒不搬出,郭x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曹x培侵权,要求曹尚&培腾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曹x培以自己是房屋共有人,儿子卖房未经过自己同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行为不合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管理部门为郭x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受理该行政诉讼后,经审查该房原房&权证上所有权人仅有谷x尚,而未注明曹x培是共有人。但房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法院判决撤销了郭x东的房权证,房管部门未提出上诉。行政诉讼程序结案后,郭x东诉曹&尚培侵权的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x东房权证虽被撤销但其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郭x东的房权证被撤销,郭x东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起诉曹x培侵权,故郭x东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房产专家靳双权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上&述法律解释中的共同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在本案中,郭x东与谷x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房款,谷x尚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郭x东,郭x东到&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一项中仅有谷x尚一人,因此郭x东据此足可认定谷x尚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即郭x东买受房屋的行为&出于善意。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一个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有强制效力的一般条款,它可以授权法&官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补充立法的不足,依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适用法律。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确认郭x东与谷x尚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虽然郭x东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可责成谷x尚协&助其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如若曹x培确系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其损失,可由谷x尚另行赔偿。其&次,本案还涉及到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对民事案件处理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时,一般遵循先行政后民事的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争执时,人民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而不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本案中,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曹x培认为房产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郭x东颁发房权证)不合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随之中止。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民事诉讼始继续审理。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在行政诉讼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之前,即因行政机关未按法定程序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而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又因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利益并无影响,而未上诉,且正是基于此原因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此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如若仅因郭x东房权证被撤销,即否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则会导致因行政机关的不履行法&定义务之过错使郭x东丧失应得权益的不公平后果。同时若仅以郭x东房权证被撤销而否认郭x东与谷x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也是不符合合同法鼓励诚实&交易原则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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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始-运行-输入“Control Userpasswords2 ”(或“rundll32 netplwiz.dll,UsersRunDll”)-把“要使用本机,必须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前面的勾去掉(如果出现一个填写密码的窗口,你就不要在上面写什么)-确定。
三、单击开始-运行-输入syskey -选中"启用加密"-点"更新",密码设为空后,选中"系统产生的密码"-点"在本机上保存启动密码",这样开机时就不会有对话框了。
如果一或二不行,那就把一和二一起设置,如果不行,用第三种方法就行了
1个回答My小荔枝房产证(PremisesPermit)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在通常意义上,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
2个回答PPWAP276抵押房产的话。按照规定,购房者提前还清贷款后,可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注销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的他项权利人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人应当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的文件四项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0个回答3个回答宋锐翰双方可以签定一个合同,约定原来的合同撤销,双方责任追不追究都写里,最主要的是把房屋地址和面积一定要写清楚。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2个回答Qwsbg99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个回答午后奶茶_264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所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般发生在房屋或房屋权利发生消灭或终止时权利人申请的登记,注销登记属于权属登记的一个种类。原《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这里规定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有两种情形,一是因房屋灭失,这和本办法规定是一致的;二是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这在本办法中未予规定。《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国务院早在日发布了第55号令《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为七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为五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期限制度做了较大调整,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故《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房屋应当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这一规定不予保留。所有权人申请注销决定的具体情形包括房屋灭失、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房屋灭失。房屋灭失是指房屋因为倒塌或者被拆除而在物理形态上消灭。房屋作为登记的客体,是登记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客体不复存在,房屋所有权也失去了依存的基础。房屋灭失后房屋上所设立的各种物权也随之消灭,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放弃所有权。这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抛弃。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具有物权的所有权能,其中包括处分权,对所有权的抛弃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放弃所有权应以登记后生效。当然,放弃房屋所有权是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的,如该房屋存在查封和他项权利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称放弃所有权的,是不能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
3.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一是对于所有权的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核实当事人资格以及当事人注销申请的合法性。一旦注销发生了错误,其后果往往是无法恢复的。因此,对于登记的注销,登记机构要承担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登记机构不仅要核实申请人的身份、资格、授权书等,还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注销登记的要求,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二是注销登记应当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而非仅仅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以往各地登记机构也将注销权属证书理解为同时注销该项登记,并在实际上这样进行操作,这种做法应当进行调整,目前《办法》有统一规定。
1个回答穴战球关注124一、遗漏或错误追加当事人(1)应当追加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必须适格,且不能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可能因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错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基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当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因买受人未能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作为出售人的开发商将买受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买受人按合同约定退还房屋的案件中,如果该房屋已按揭给银行,抵押权人银行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法院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就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不必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此外,对于因房屋质量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当追加施工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因房屋质量而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开发商经常申请施工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推脱自身责任。对于是否应当准许开发商的申请,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追加,因为正是由于施工方的建筑施工存在问题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必追加施工方作为当事人,因为购房者与开发商及开发商与施工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正如前面所述,购房者与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开发商与施工方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施工方在建筑施工完成后一般不容易寻找到,从而给案件的及时审理带来影响,在不是必须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应当追加施工方作为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审理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因房屋质量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必追加施工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合同效力认定不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是否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合同有效,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合同有效与否,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能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或所有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已被区别对待,从而对审判实践当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在无处分权人擅自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法律在《物权法》施行前后的态度截然不同。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如果合同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却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在没有被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在我国《物权法》于自日起施行后,该法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区分对待。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物权法和司法解释已彻底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区别对待。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没有权处分(转让)房屋,受让方无法取得房屋物权,但是受让方不能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为张合同无效,但可以要求房屋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三、解除合同的标准不一致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不会存在较大争议,问题主要存在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单方解除和法定解除方面,而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行使又是以法定解除的条件作为依据,所以审判实践当中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分歧也主要存在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面,较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方无法交付房屋,导致买受方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物权法》施行后,我们对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区别对待,所以实践当中就出现许多因买卖合同有效但却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违约方又拒绝赔偿另一方,致使守约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如审判实践当中较常见的出卖人将其房屋一房多卖,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一方只能诉至法院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第二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较为原则,所以审判实践当中法官不易把握,自由裁量权较大,存在较大争执。笔者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严格限制,否则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不利于房屋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种是违约方单方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实践当中也存在一些争议。一点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只有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当然其要承担约定或法定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另一方遵守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不能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笔者认为,一般来说,违约方是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损失,而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四、房屋质量的责任主体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保修期,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房屋建筑的保修期有具体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对于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仍属于出卖人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进行修复。同时,能否按时交房和房屋是否存在瑕疵也是两个方面问题,只要出卖方所交付房屋属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如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就可以履行交房义务,买受人不能以房屋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拒绝收房后还向出卖人主张通知交房后的逾期交房责任。如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佳与被告广西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韦某丽分别购买在美林商业街西段某楼11号和12号房屋,均由某芳与被告联系。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美林商业街西段某楼11号的房屋一幢,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交清818175元购房款。合同签定后,原告的胞姐某芳经常到施工现场
1个回答xyhelping一、遗漏或错误追加当事人(1)应当追加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必须适格,且不能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可能因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错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基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当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因买受人未能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作为出售人的开发商将买受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买受人按合同约定退还房屋的案件中,如果该房屋已按揭给银行,抵押权人银行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法院应当通知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就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不必追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此外,对于因房屋质量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当追加施工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因房屋质量而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开发商经常申请施工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推脱自身责任。对于是否应当准许开发商的申请,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追加,因为正是由于施工方的建筑施工存在问题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必追加施工方作为当事人,因为购房者与开发商及开发商与施工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正如前面所述,购房者与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开发商与施工方是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施工方在建筑施工完成后一般不容易寻找到,从而给案件的及时审理带来影响,在不是必须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应当追加施工方作为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审理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因房屋质量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必追加施工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合同效力认定不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是否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合同有效,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合同有效与否,当事人承担责任不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能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或所有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已被区别对待,从而对审判实践当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在无处分权人擅自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法律在《物权法》施行前后的态度截然不同。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如果合同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却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在没有被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在我国《物权法》于自日起施行后,该法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区分对待。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物权法和司法解释已彻底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区别对待。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没有权处分(转让)房屋,受让方无法取得房屋物权,但是受让方不能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为张合同无效,但可以要求房屋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三、解除合同的标准不一致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不会存在较大争议,问题主要存在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单方解除和法定解除方面,而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行使又是以法定解除的条件作为依据,所以审判实践当中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分歧也主要存在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上面,较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方无法交付房屋,导致买受方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正如前面所述,由于《物权法》施行后,我们对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区别对待,所以实践当中就出现许多因买卖合同有效但却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违约方又拒绝赔偿另一方,致使守约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如审判实践当中较常见的出卖人将其房屋一房多卖,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一方只能诉至法院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第二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较为原则,所以审判实践当中法官不易把握,自由裁量权较大,存在较大争执。笔者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严格限制,否则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不利于房屋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种是违约方单方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实践当中也存在一些争议。一点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只有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当然其要承担约定或法定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另一方遵守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不能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笔者认为,一般来说,违约方是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损失,而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四、房屋质量的责任主体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保修期,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房屋建筑的保修期有具体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对于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仍属于出卖人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进行修复。同时,能否按时交房和房屋是否存在瑕疵也是两个方面问题,只要出卖方所交付房屋属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如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就可以履行交房义务,买受人不能以房屋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拒绝收房后还向出卖人主张通知交房后的逾期交房责任。如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佳与被告广西某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韦某丽分别购买在美林商业街西段某楼11号和12号房屋,均由某芳与被告联系。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美林商业街西段某楼11号的房屋一幢,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交清818175元购房款。合同签定后,原告的胞姐某芳经常到施工现场
3个回答vlcx018有用活性炭吸附甲醛的说法,没有听说过有用洋葱来清除甲醛的。洋葱本身有它的特殊味道,用它放在室内对付甲醛的结果,无非是以洋葱的味道去掩盖甲醛的味道而已,这种做法没有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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