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单位人员财产和并另外单位是否可以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审判中兼顾执行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 - 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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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审判中兼顾执行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
 为加强我市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衔接与配合,预防、消除可能出现的执行难点,形成法院内部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纪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工作关系,贯彻立审执兼顾原则,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立案部门应仔细核查立案信息,重视对执行有关信息的收集。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和释明,有效发挥诉前财产保全的作用。
  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积极发挥财产保全的功能,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力求案结事了。
  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注意弥补立案信息与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第三条 立案、审判、执行、财务、信息技术等部门应强化协作与监督,全面推行“一人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系统的应用。所有执行案款的收、管、发,均应通过案款管理系统进行,非经特别审批,不得线下操作。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畅通渠道,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共同探索进一步拓宽撤销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建立、健全规避执行撤销机制,探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撤销权的途径和方式。
  第五条 加强执行队伍与审判队伍的交流交换,倡导鼓励审判部门的人才定期到执行部门交流挂职,增强法院干警立审执兼顾的工作意识。
  第六条 通过考核、评估、激励等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立审执兼顾长效机制。
  二、立案阶段
  第七条 立案人员应当依法核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按照执行立案登记条件要求当事人提供信息、材料,并提示当事人详尽提供身份情况和联系电话以及收款账号,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职务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有效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立案部门应当将立案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地录入审判、执行系统,尤其应注意对照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核对确认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执行标的额。
  立案人员应重视对案件特殊信息的收集,将当事人涉港澳台、涉外、涉侨、涉军、涉农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中共党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信息完整录入系统;并按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填写《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随卷移送执行部门。
  第九条 立案部门应加强对执行申请书与法律文书的核查,核实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对于法律文书内容附条件、期限履行的,应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
  第十条 立案人员发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人民法院辖区,而本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引导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建立导诉机制,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立案部门应加强对财产保全的引导,可以在立案大厅开辟财产保全窗口,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入驻提供担保服务;或向当事人提供担保名册,方便当事人降低保全成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案部门应依法审查,从便利当事人角度确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定期限及时作出保全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立案前的保全材料,应与立案材料一并随案移送至审判部门。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因紧急情况申请保全的,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提出续保或解除保全申请的,由原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和部门负责作出续保或解除保全的裁定。
  第十三条 立案部门应当加强与审判、执行机构的沟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当主动与审判、执行机构联系,共同研究立案的可行性。
  三、审判阶段
  第十四条 审理中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住址等情况,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详细载明,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不一致的,应一并载明。
  第十五条 审理民商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应倡导调解优先。
  在调解中要注重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或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引导当事人设立担保履行条款,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高自动履行率,尽可能避免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刑事审判部门对扣押在案权属明确的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必要时可委托执行部门先予拍卖或变卖,价款予以保存或提存,待进入执行程序后移交执行部门。
  第十七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详细、明确列明涉案财产、涉案金额以及被害人等内容,明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的可执行性。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审理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了解原、被告的财产情况。
  第十九条 在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灵活掌握担保条件,积极引入保险等担保机制,提高财产保全的适用比例。
  第二十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审判部门审查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立案、审判部门可以责令被告申报财产状况,并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即可满足诉讼请求的,应优先保全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审判部门应严格审查证据,突出庭审的实质性。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打击。
  第二十二条 审判部门应要求到庭当事人提供确认的审理、执行送达地址,便于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第二十三条 审判部门应加快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案件的审理,执行审查部门应加快对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促进执行效率的提升。
  第二十四条 审判部门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计息的起止时间、标准,给付的条件;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对义务内容界定清楚,期限规定明确,同时应明确不履行义务所应替代的方式;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做到实地察看勘验,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明确描述。
  第二十五条 审判部门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载明财产保全行为与财产状况及已履行情况,便于执行部门及时了解案件保全和履行情况。
  审判部门应在裁判文书中增加附文,附文载明经当事人确认的执行有效送达地址,并就执行事项作出提前告知,提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相关执行风险,要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履行、主动申报财产、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并警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与后果。
  第二十六条 审判部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可执行性难以把握的,可联系执行机构,共同就可执行性问题进行研究。
  四、执行阶段
  第二十七条 执行承办人在接收执行案件后,应核对立案信息,发现错误的应协调立案部门及时纠正;并审阅执行依据,了解案件财产保全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已履行情况,掌握案件诉讼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依法、规范、高效地执行每一件案件,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表述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应通过向审判部门了解情况等方式予以明确;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与立案、审判部门协调后,向当事人释明,视情况决定是否引导其再次提出替代救济方式的诉讼;协调不成的,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判部门应配合执行部门做好判后答疑工作。
  第三十条 涉及处置权争议问题,包括执行处置权争议、执行处置权与财产保全争议、刑民交叉争议等,由涉案法院执行局主持协调,并出具相应协调决定,相关审判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涉及由中院执行局协调的,涉案法院审判部门将相关材料送各自法院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上报中院执行局。
  第三十一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认真审查,发现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以便及时处置争议,提高执行效率。
  五、考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立审执兼顾考核管理,将立案审查错误、立案信息录入错误、诉前保全不及时或错误、裁判文书主文不当、财产保全的裁定与实施不及时或错误等作为扣分项目,将诉前保全、诉中保全、调解自动履行率、制裁虚假诉讼行为计入办案量作为加分项目,一并纳入审判、执行质效考评机制。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由于立案、审判人员工作中不注意立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错误执行,以及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纪要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纪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纪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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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7〕8号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 & &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 & &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 & &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 & &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 & &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 & &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 & &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 & &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 & &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 & &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 &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 & &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 & &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 & &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 & &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 & &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 & &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 & &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 & &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 & &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 & &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 & &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 & &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 & &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 & &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 & &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 & &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 & &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 & &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 & &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 & &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 &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 & &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 & &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 & &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 & &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 & &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 & &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 &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 & &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 & &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 & &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 &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 & &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 & &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 & &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 & &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 & &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 & &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 & &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 & &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 &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 &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 & &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 &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 & &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 & &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 & &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 & &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 & &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 &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 & &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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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我于2011年财产保全后,案外人2015年4月左右买的我所保全的房子,我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措施,我个人认为案外人在法院通过其他渠道行贿了法官,故此,案件很明确的事到现在迟迟没有落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让我2017年2月作为被告应诉。在一个月之前执行法官破天慌主动联系我,说刑事自诉材料给我备好了,让我过去签字后去刑事立案庭立上案即可抓被执行人了,可是到现在材料又转回到了原执行法官手中,说被执行人行踪不定需要我去找到他的行踪后告知法院后再实行抓捕!我需要咨询的是我把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了,案外人现在取得的不动产是不合法的,案件很明确,可是我们当地法院这样处理,我觉得需要您们帮助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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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被执行人已明显构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诉要求抓人判刑。
执行案件中,同一担保人既提供抵押担保,又提供保证担保,现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可否提执行异议,申请先执行抵押物,后执行其他财产?抵押物价值足以支付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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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人员人少案多,执行法院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往往委托专业律师调查。对此,小债作了一个简单整理,希望给那些被执行难所困扰的债权人一点帮助。1.从申请人处“挖掘"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传真,被执行人有无网站,以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或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动产、不动产及各种收益、债权、银行账号等基本情况,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的行踪及隐匿财产的线索。律师应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会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中止执行。告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先行扣留权。了解被执行人的配偶情况:姓名、有无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为追加被执行人做准备。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了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也应当予以关注。2.案外人报告或悬赏举报来“挖掘”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鼓励有关知情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其到期债权。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从被执行人关联方打探其债权情况。3.从被执行人处“挖掘”(1)套取:笔者在代理某执行案件时,因被执行人是一房地产公司,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被执行人旗下有一宾馆,我们便谎称是外地出差要在此住宿,以身上钱款不足为由,要求给我们一个账号,我们的公司直接打过来,总台服务人员经请示经理后,给我们一个账号,然后我们和执行法官赶到银行一查询,余额远远超过应执行款项。(2)安排“线人”进入被执行人单位。(3)跟踪被执行人出纳,发现其账户上有钱的开户行。(4)被执行人门前经常停放车辆。(5)被执行人单位或家庭住址附近的银行。4.律师依法主动查明工商档案查询被执行人开户行、账户、账号,股权、子公司、分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是否虚假、到位,有无抽逃出资。被执行人缴纳水费、电费、税款等相关部门。知识产权可向国家商标管理局、专利局查询。不动产的查找主要是到土地、房产、国有资产、林业等管理部门查询。对一些不能核实或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调查的财产线索,作为代理人应将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积极协助法院调查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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