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弃股权承诺书,请问还需要什么手续吗

王石旧事,当年放弃股权真是自愿高尚的么_百度知道
王石旧事,当年放弃股权真是自愿高尚的么
我有更好的答案
现在投资需谨慎,能征善战,最后老巢被人给端了,你说他水平高还是不高。不像腾讯众创空间有保证,这个世界是年轻人的,放下万科,才有万科,这些在王石的反复说明下大家终于明白了事情的本质?从古自今英雄豪杰凡骄奢淫逸者最终无不败亡。王石现在想用这种混合制来固化他的利益到老死为止,如果是为公司为股东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股东们应十分地感谢他,一心为公司为股东利益着想,这样的混合制当然很好,在回应外界说他游山玩水。信用不够,不欢迎民企,万科的混合制、经营业绩不好。说到此,王石话锋一转,不能盲目,投资时必须到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机构和场所去投资。任何一个事物都有两面性。但是,大家看到的是王石的奢华和游山玩水,在有既得利益集团时就可能变坏,混合制只有在能约束监督管理层的情况下才有效,否则,王石的高大上形象正在快速地萎缩,现在时代变了,风气变了,但他现在的所做所为不是、疏于管理,以至于造成如今局面时;“我天天游山玩水,企业做得很好”。这是何等的骄傲自满!三国中的吕布武艺高强,光荣地退下吧。让年青人去折腾,让他们去拚搏,王石表示:没有任何人指责万科企业管理不成功,大家看到的是一个完全负面的形象,作为一位年近古稀的董事长,还是保留荣誉,就变成了管理层获取利益的工具和幌子,表示:就用这点精力(来管理),这是水平,令人痛惜。万科的王石是一个时代的象征,一个行业的明片,为万科,为中国的房地产业曾经做出过巨大的贡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好的事物不在阳光下也会发霉变坏,混合制在没有既得利益集团时是好的王石仍像过去一样胸怀理想
采纳率:83%
当年放弃股权没有想象的那么高大,国内政治改革挫折。当时突然很有钱是件危险的事的,当时的国内外的政治环境决定的。88年时万科几乎是什么都经营,当时政治气氛可没是东欧剧变前夕王石。同时代的股市牛人杨百万还请了两个警察当保镖,原因不是为了警察保护自己,而是如果真有问题警察在傍边观察。自己可以日后免责
这个真不好说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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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能否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收益条款有效
股权转让时,在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作出特别安排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一、2006年6月,浙江纳海公司设立,股东为陆国伟、高海云(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舟山纳海公司系浙江纳海公司全资子公司。
二、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转让浙江纳海公司60%的股权包括舟山纳海公司,陆国伟出让20.5%,高海云出让39.5%,转让价格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自日起按年度计算分期在年度内付清。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如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按逾期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三、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未按约每年支付约定利息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
四、2014年12月,陆国伟向绿地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师函告》。后陆国伟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诉,请求绿地公司支付收益及违约金。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绿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上诉,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决约定收益条款无效。上海高院判决认为收益条款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中,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换取约定收益是否有效。上海市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等协议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收益条款作为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事项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其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因此,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十分慎重。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支付固定收益的,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作出的特殊安排,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股东可以利用这样的约定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绿地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陆国伟则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97号]。
关于“约定收益条款”的效力,笔者检索整理出3个案例,由于情形有差异,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本文将其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公司回购股权的,一般认为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正如案例1扬州市中院的判决;但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回购条款中约定的“不论公司的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的内容是双方商业判断的结果,是有效的。由此出现的判决上的分歧,股东应引起注意。
案例1: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扬州福源智业投资中心与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苏为佳股权转让纠纷[(2014)扬商初字第00079号]认为,“一、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福源投资中心主张权利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日福源投资中心与华冶公司、中凯润公司、苏为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而签订,因此应当先分析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从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内容看,签约各方为达到使华冶公司融资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目的,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源投资中心以受让中凯润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向华冶公司投入资金元;同日,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内容包括了业绩承诺、业绩补偿以及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股权、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互负连带责任的承诺等内容。该三份协议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系典型的附“对赌协议”的商事合同,其合同效力判断的核心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在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福源投资中心股权的“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总体而言,回购股权的“对赌条款”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则应区别对待:一方面,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的原则,股东基于其投资可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只能是依法从公司分配利润或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而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关于中冶公司若未完成有关挂牌上市的工作则按“受让价款=投资款元×(1+10%)n-甲方届时因已转让部分乙方股权所得的收入-甲方从乙方所得任何分红与收益”的公式购买福源投资中心持有的中冶公司股权的约定,是让福源投资中心作为股东在不具备法定回购股权的情形以及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由公司支付对价而取得财产,实质是股东可以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而即当然获得约定收益,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这一约定是无效的。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关于由中凯润公司和苏为佳回购股权的约定清晰明确,属于公司股东之间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愿处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有关中冶公司回购福源投资中心股权的约定虽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函》中其他约定的效力。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认为,“关于《协议书》回购条款的履行是否会对碧海舟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三被告辩称意见认为,回购条款的约定系雷石企业利用优势地位签订,排除被告方主要权利,其履行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雷石企业作为投资者不论碧海舟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并会产生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公平的结果。对此,该院认为,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一方为专业的投资企业,对商业风险和法律规范有着充分的认识;另一方为融资企业及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及盈利能力有着充分的了解,并对融资后企业的利益获得、价值目标作过详尽调查和理性预估。双方均为平等理性的商业行为主体,并不存在主体地位的优劣,所约定的回购条款亦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排除他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形。从双方风险负担情况来看,雷石企业作为投资方投入大额资金入股,并不参与碧海舟公司的经营管理,本身承担了较高的投资风险;雷石企业等投资方入股后,碧海舟公司实现了融资,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邸建军等控股股东或者原始股东亦能享有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股份增值等收益。因此,在碧海舟公司未能按期上市后,回购条款的履行是雷石企业等投资方正当的风险规避方式,对邸建军、李依璇亦未造成不可预见的风险和重大责任,其所支付的溢价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故不存在履行协议会产生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利益的情形。”
第二种: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该条款无效。
案例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晗与邢文超,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对于如果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在六个月内的经验状况达不到原告要求,则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公司经营并要求公司进行一定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不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该约定脱离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以其实际出资50万元折价被告千禧飞龙公司20%的股权,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请求该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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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股权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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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股权协议书
篇一:股东自愿退出协议
【 】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5年【】月 【】 日在【 】签署:
转让方:【】
住所:【】
身份证号:【
受让方:【】
住所:【】
身份证号:【
1、 转让方合法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
】%的股权。转让方有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 全部转予受让方;
2、 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受让标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充分协商,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1 标的公司及基准日
本协议约定之标的公司,于【 年月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元。转让方出资人民币【
】元(大写:【】元整)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 】%。
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确定为【】年【
2 股权转让
2.1 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受让方转让标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受让标的股权。
3 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支付
3.1 标的股权转让价格
双方同意,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 】元(大写:人民币【 】元整)。
3.2 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股权转让价款由受让方按以下约定支付:
(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即【 】元(大写:人民币【
】元整)。
(2) 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日期为自股权变更登记在标的公司股东名册起【 】个工作日内。
4 标的股权的交割
4.1 本次股权转让的交割日为受让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之日,自交割日开始,标的股权归受让方所有,受让方取得标的公司的股东资格。
4.2 转让方应配合和督促标的公司于交割日当天将受让方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中。
4.3 股权交割后,受让方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标的公司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5 过渡期间的约定
5.1 自本协议约定基准日起至交割日的期间为过渡期。
5.2 双方同意,标的公司在过渡期内产生债务或风险由转让方承担,因此导致交割日的标的股权价值低于基准日价值,股权转让价格应相应调减。
5.3 过渡期间内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导致标的股权被稀释或价值贬损的行为。
5.4 双方不得采取任何不符合本协议或与本次股权转让的完成相抵触的行为。
5.5 转让方应确保过渡期内标的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稳定。
6 陈述和保证
6.1 转让方对受让方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
(1) 标的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
(2) 转让方在交割日前合法持有标的股权,其获得标的股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注册资本如实缴纳,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 转让方持有的标的股权不存在质押、冻结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且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仲裁;
(4) 除已经披露的信息外,标的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或对外责任,也不存在任何或有债务或潜在责任;
(5) 本协议的签署、提交与履行符合转让方及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内部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方已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签署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书面文件等;
(6) 就本次股权转让,转让方没有、亦不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可能对本协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文件;
(7) 转让方将积极签署并准备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一切必要文件,并协助办理任何与本次股权转让相关的审批或申请程序;
(8) 转让方向受让方及受让方聘请的中介机构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2 受让方对转让方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
(1) 受让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受让方已经取得签署本协议所必要的内部批准、授权,对本协议的签署、提交与履行符合其公司章程、内部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受让方向转让方或转让方聘请的中介机构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 受让方同意接受本协议附件《【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管辖,在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后,如转让其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将按照《【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7.1 双方应当各自支付其为本次交易发生的谈判费用以及准备、签署和履行相关文件的费用。
7.2 本次交易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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