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伪造股东签字转让股权本人签字,股权可以变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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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受让股东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作者:琚新国
发表时间:
【基本案情】
金迪公司原名巩义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为景×亮,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景×亮、邰×通、牛×玲、景×忠、景×军。日,股东景×亮、邰×通、牛×玲、景×忠、景×军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奇、李×鹏,其中李×奇占54%,李×鹏占46%。日巩义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金迪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日,李×奇、李×鹏签订的金迪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李×奇、李×鹏2人,其中李×奇出资350万元,李×鹏出资300万元,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鹏变更为李×奇。
日张×文和李×奇、李×鹏签订了金迪公司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迪公司注册资金6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为350万元,无形资产为300万元,为了公司健康发展,扩大企业竞争实力,经协商同意增加张×文为股东,全体股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迪公司原股东为二人,增加新股东张×文后,现股东为李×奇、李×鹏、张×文三人;
二、全体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股东不得在外私自经营与本公司类似的产品或与他人合伙经营同本公司相同的产品;
三、股东所占份额是:李×奇42.5%,李×鹏42.5%,张×文15%;
四、股东享有分红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分红与承担亏损的标准参照所占份额比例执行;
五、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主持全面工作,如果经理发生变更或不能履行经理职责时,由股东推选新经理。新任经理承担原任经理在任时的一切债权、债务;
六、股东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通过方能转让,吸收新股东,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的权利,新股东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
七、在经营期间,股东间应加强团结,相互尊重,个人因失误或重大问题未经商议导致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八、股东禁止为他人或为企业提供一切担保;
九、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十、以上条款,经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
张×文、李×奇、李×鹏分别在协议上股东处签名。
日,张×文与李×奇、李×鹏还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李×奇、李×鹏愿将中方圆家俱世界经营股份转让其中部分给张×文,以现金形式表达为10万元;
二、李×奇、李×鹏目前经营的中方圆家俱世界是以租赁形式从孝南村租赁过来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张×文所拥有的10万元经营股份与李×奇、李×鹏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总资产评估后确定比例);
三、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团结一致、共谋发展,如有重大决策,双方共同研究决定。每年按拥有股份比例及经营情况进行分红;
四、双方严格按照股份制的管理章程进行运作,如有违背,任何一方可提出进行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力争使本企业高速、健全的发展;
五、经营期满后,李×奇、李×鹏需把张×文所拥有的股份顺利带入金迪公司,并和其他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签有张×文、李×奇、李×鹏的名字。
日,张×文和李×奇、李×鹏签订投资经营决定书,该投资经营决定书记明:经股东协商决定,投资经营巩义市城区中方圆家俱市场,决定:
一、承租巩义市孝义街道办孝南村位于巩义市园丁街口综合集贸市场(即中方圆家俱城);
二、中方圆营业执照由金迪公司委托李×奇、以李×奇名义申报注册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消防等相关开办手续;
三、设立中方圆财务处,实行独立核算;
四、中方圆属金迪公司经济实体,承担李×奇与孝南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日,张×文和李×奇、李×鹏签订中方圆股东会议决定,其主要内容是:
中方圆系金迪公司的经济实体,属李×奇、李×鹏和张×文三位股东所有,对2007年度中方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为此股东决定如下:
一、张×文任金迪公司和巩义市中方圆家俱城财务总监,负责会议组织,监督企业的财务审计,负责中方圆财务工作。
二、李×鹏任中方圆总经理,月工资2000元,车辆每年报销10000元,股东工资的计付办法为:李×鹏、张×文在中方圆开工资1200元,金迪公司付工资800元,每人共2000元,李×奇从金迪公司开工资1200元,中方圆付800元,合计2000元。
三、总经理李×鹏全面负责中方圆工作,拥有一切经营权利。
四、金迪公司和中方圆重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每次大于1000元的总经理报股东会讨论执行,低于1000元标准由总经理自行决定。
五、中方圆年度实现净利润72万元,按照金迪公司股东股份每月分配利润一次,每月分配利润数额为6万元,分配的比例为李×奇42.5%,李×鹏42.5%,张×文15%,当月兑现现金支付。时间从2007年3月份开始,其中元月和二月的利润分配待年度终结时一次补齐,每月5日为分红日。
六、未尽事宜讨论决定,以上决定经股东签字后施行。
以上协议签订后,张×文参与了中方圆家俱城的经营和管理,并和李×奇、李×鹏之间进行了数次分红。其中2007年张×文领取分红款10.8万元,后张×文和李×奇、李×鹏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本案中,张×文和李×奇、李×鹏签订的金迪公司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协议,金迪公司的股东李×奇、李×鹏转让部分股份给张×文,认可张×文为新股东,所占份额为15%,同时任命张×文为金迪公司和巩义市中方圆家俱城的财务总监,让张×文参与金迪公司投资实体中方圆家俱世界的经营和管理,并和李×奇、李×鹏之间进行了数次分红,故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李×奇、李×鹏均认可张×文作为金迪公司的股东身份,张×文已成为该公司的事实股东,故依法确认张×文系金迪公司的股东,其占有的份额为15%。如果李×奇、李×鹏认为张×文未交付相应的股金转让款,就不应当确认张×文的股东资格,但日李×奇、李×鹏和张×文签订股东协议书,同意增加张×文为股东,确认金迪公司原股东为二人,增加新股东张×文后,现股东为李×奇、李×鹏、张×文三人,故应当认为李×奇、李×鹏放弃了张×文成为股东的先行条件即向李×奇、李×鹏交付股金转让款;如果李×奇、李×鹏认为张×文并未交付相应的的股金转让款,现可以和张×文协商处理,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也可以另行起诉,但张×文是否向李×奇、李×鹏交付了股金转让款,依法并不影响张×文的股东身份。故金迪公司及李×奇、李×鹏辩称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张×文不能成为中方圆的股东、更不能成为金迪公司的股东,从而否认张×文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奇、李×鹏同意张×文成为金迪公司的股东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文系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百分之十五的股份。
二、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张×文办理股东资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迪公司负担。
金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文和李×奇及李×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任命张×文为金迪公司和中方圆的财务总监,让张×文参与金迪公司投资实体中方圆的经营和管理,并和李×奇和李×鹏之间进行了数次分红,李×奇和李×鹏均认可张×文做为金迪公司的股东身份,张×文己经成为该公司的事实股东,其占有份额为15%,的事实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成为股东只能通过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公司成立时,股东原始出资;另一种形式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通过受让公司股东的份额,进而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据金迪公司的两个股东李×奇、李×鹏称,他们并没有和张×文签订关于金迪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仅和张×文签订了关于中方圆股份转让协议书,但实际上张×文也没有履行中方圆股份转让协议中向李×奇、李×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所谓事实股东是完成了股东的所有义务,就本案来讲,是己经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只是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成为事实股东。
综上,张×文不是中方圆的股东,更不是金迪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金迪公司的事实股东。一审判决以张×文已经成为事实股东,要求金迪公司为其办理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于法无据。金迪公司办理股东资格变更需要向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三方尚未签订金迪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说,一审判决金迪公司为张×文办理股东资格登记的客观条件并不具备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
李×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称:如果李×奇、李×鹏认为张×文未交付相应的股金转让款,就不应当确认张×文的股东资格,但日李×奇、李×鹏和张×文签订股东协议书,同意增加张×文为股东,确认金迪公司原来股东为二人,增加新股东张×文后,现股东为李×奇、李×鹏、张×文三人,故应当认定李×奇、李×鹏放弃了张×文成为股东的先行条件即向李×奇、李×鹏交付股金转让款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日李×奇与张×文及李×鹏之间签订的名称为“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名为股东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实际内容看是张×文愿意成为金迪公司股东,李×奇、李×鹏同意张×文加入金迪公司成为股东以及李×奇、李×鹏二人相互同意对方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张×文及金迪公司今后经营的意向书。该协议不具有确认张×文股东身份的作用。
日股东协议签订后,李×奇没有同张×文签订金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仅就中方圆的股权转让同李×鹏一起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中方圆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文也没有向李×奇支付股份转让款。李×奇就中方圆股份转让款多次向张×文讨要,张×文一直推拖至2007年年底,期间李×奇与李×鹏真心希望张×文成为股东,并以张×文获得中方圆分红的方式进行了邀请。但张×文迟迟不支付对价,无奈2008年李×奇与李×鹏终止了张×文中方圆的分红。因此,张×文没有支付对价不能获得李×奇名下中方圆的股权,更无权获得金迪公司的股权。李×奇目前仍然愿意在张×文支付对价的前提下向张×文转让自己名下的股权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金迪公司的上诉,张×文答辩称:
一、股份转让协议书尽管约定李×奇、李×鹏将其持有的中方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文,其实质是将其持有的金迪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文。
二、张×文早在2006年2月就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给了李×奇、李×鹏;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是股权转让纠纷要解决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张×文已经成为金迪公司的股东,既履行了股东的义务,也享受到了相应的股东待遇。
三、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实质是李×奇、李×鹏将所持金迪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文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金迪公司称无法为张×文办理股东资格登记之说法不能成立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李×奇的上诉,张×文答辩称:
一、股东协议书内容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又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并非李×奇所称的意向。
二、中方园是金迪公司的全资经济实体,原股权转让人李×奇、李×鹏均非中方园的股东,而是金迪公司的股东;该二人将持有的中方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文,其实是将所持有金迪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文。
三、张×文早在2006年2月就已向李×奇、李×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是股权转让纠纷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李×奇可另行主张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金迪公司的上诉,李×奇答辩称:同意金迪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李×奇的上诉,金迪公司答辩称:同意李×奇的上诉意见。
针对金迪公司、李×奇的上诉,李×鹏答辩称:同意金迪公司、李×奇的上诉意见。张×文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中方园的资产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来算。是否支付对价已经影响了股东利益,股东资格无从谈起,参与管理并不意味着成为股东等。
【二审法院审理意见】
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日张×文和李×奇、李×鹏签订的金迪公司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定。股东协议书确认了金迪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李×奇、李×鹏二人,增加张×文一人,新的股东构成为李×奇、李×鹏、张×文三人,对各股东所占的股权份额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李×奇42.5%,李×鹏42.5%,张×文15%;同时还对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及金迪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进行了明确。该股东协议书的实质是李×奇、李×鹏将其在金迪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文,张×文成为金迪公司的股东,并占有15%的股份。同时,从该股东协议书中还可以得出李×奇、李×鹏分别放弃了对对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张×文成为金迪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协议书中没有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表明各方就张×文是否需要向李×奇、李×鹏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没有约定,各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投资经营决定书和中方圆股东会议决定显示,张×文实际参与了金迪公司的管理。故张×文已实际成为金迪公司的股东并参与经营管理。张×文与李×奇、李×鹏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项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张×文要求确认其为金迪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处理。 因此,金迪公司和李×奇的上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巩义市金迪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李×奇负担100元。
执业机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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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签名变更股权行为性质认定实务研究
16:26&&来源:宋小方 石旭龙 |
作者:宋小方、石旭龙,甘肃金城
本文曾获第九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
摘要: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并在前述文件中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与第三人签名,将其他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利用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查疏漏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给司法实务带来极大困扰。文章以该种行为司法实务认定的几种观点为基础,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无法无罪,无法无刑&之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之原则,且在被剥夺股权、股东身份的股东可通过民事规范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控股股东之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如此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伪造签名 变更股权 性质认定 罪刑法定
一、伪造签名变更股权行为性质认定的观点综述
基本案情:2010年8月,王某与张某发起成立A公司,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某、张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2016年6月,王某利用其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之职务便利,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将张某在A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文书中&张某&、&李某&的签名均为伪造),并于2016年7月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主要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书及张某、李某签名,并将张某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审查,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认为张某转让其股权系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对股权变更了登记信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以下简称《批复意见》)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认为股权可以成为侵犯他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公安部经侦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故,该观点认为能够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之职务便利,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书及张某、李某签名,将A公司管理中的张某的股权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构成职务侵占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公司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书及张某、李某签名,变更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王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张某可通过民事讼诉途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针对以上观点,分别进行分析,最后提出自己的观点。现就上述三种观点将个人见解陈述如下:
二、王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法律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本罪中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直接针对对象为被害人或通过第三人将其实行行为转嫁于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其作为行为手段或方式的目的都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导下,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取得财物[1]。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所实施的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张某签名等系列行为都是在被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且《》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署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东权的取得或变更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王某将张某所持股权转至李某名下,李某即取得在A公司20%的股权,但张某在其股权被王某非法转至李某名下的过程中,张某对王某的系列实行行为并不知情,其并未陷于错误认识,对股权的丧失张某亦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其股权的任何行为。据此,刑法学家虞佳臻认为,&&三角诈骗&以诈骗罪定罪,需要有前提限定,即受骗人必须要有处分财物的权能,并且作出处分行为,否则将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内涵&(1)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是张某处分其所持公司股权的来源,亦不是直接导致张某丧失股权的处分行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仅是对股权已转至李某名下的确认,仅产生对抗与公示公信的效力。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犯罪。
三、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法律分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王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股权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股东所持股权是否为公司财产。据此,笔者就此问题分述如下:
(一)股权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在多数场合下&财产&与&财物&应当是基本相当的概念。而目前,中外刑法理论界对&财物&的界定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有体性。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仅指有体物。第二,效用说。该学说认为财物无需具备有体性,只要有经济价值,肯定效能和用途的物质都可以成为财物。依此学说具有经济价值的股权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三,持有可能性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事实上可以支配的财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第四,管理可能性说。这种学说认为财物是指被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
上述几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也各有其片面性。但根据我国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中关于对侵犯财产犯罪的规定,具有财产性利益或经济价值的无体物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2]。且《批复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该规定明确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的犯罪对象。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利益或货币价值,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即股权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中的犯罪对象。
(二)在公司法理论上,股权可以转化为公司财产
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相互关系表现为:1.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同时产生,它们都是投资产生的法律后果;2.从总体上说股权决定公司财产权;3.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公司的控制权,取得了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公司百分之百的控制权;4.股权转让会导致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整体转移,但却与公司财产权毫不相干。据此,司法实践中对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若以犯罪论处,则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有:
第一,依据公司法,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公司投资经营决定权,董事、监事选任权,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决定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修改决定权等职权;公司解散时,公司在清偿外部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所以侵占他人股权,非法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不仅会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产生效果。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股权转至第三人李某名下,从而占有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使公司完全处于被王某非法操控之状态下,公司法人已无独立意志支配公司财产,公司的所有财产实际上被王某个人非法占有、支配,侵占他人股权最终转化为侵占了公司财产。从而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3]。
第二,《工作意见》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公安部经侦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此规定亦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股东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无论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予以认定,还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答复意见作为参照。笔者认为,尽管有公司法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答复意见为依据,司法实务中对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但在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的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不以职务侵占罪认定为宜。具体理由见下文。
四、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对本案中王某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依法不以犯罪论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根据罪刑法定之原则,王某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学专家陈兴良在《罪行法定司法化研究》一文中提出,&任何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活动,无不具有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这两种价值诉求,&在一个国家本位,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持的社会,社会保护被确认为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2)另,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据此可知,对于伪造签名变更股权之行为在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刑二庭对国务院经侦局关于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答复意见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王某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于法无据,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二,既以股权可以成为公司财产对王某之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股权虽已转至第三人名下,但仍属公司所有之财产,公司并未遭受财产损失。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时,一方面既以公司法相关理论对股东所持股权认定为公司财产,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签名变更股权,通过控制公司股权,使公司无独立意志支配其财产,进而使侵占股东股权转化为侵占公司法人财产。另一方面在王某将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时,将已经变更登记予以公示的李某持有的公司股权,认为实由王某个人非法占有、支配,又否认了股东所持股权并非公司法人财产,明显自相矛盾。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理论股权转让会导致公司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整体转移,但却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毫不相干。民商法学家钱明星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的关系决定于对于股权性质的认定,&股权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3)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王某在伪造签名变更股权后,虽实际控制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使公司处于其非法操控状态之下,但王某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或抽逃出资等行为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对《公司法》相关解释之规定,要求王某在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或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王某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行为在刑法未予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第三,张某可通过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等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这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关于刑法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但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修正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司法的规制。本案中,A公司于2016年6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在股东张某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王某伪造张某签字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剥夺了张某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张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侵害了张某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故张某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已修正章程之内容无效,并确认、恢复其股东资格。据此,在张某股权收到其他股东非法侵害之时,可通过相关民事规范,以一定的民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司法实践中多以民事手段处之。若对此类问题,一经发生,直接抡起刑法大锤惩治行为人,必将破坏公司的稳定及生产经营,亦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续发展。因此,对王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应有之义。
(1)虞佳臻:《刍议&三角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3月第2期, 第59页 。
(2)陈兴良:《 罪刑法定司法化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报)2005年第4期, 第42页。
(3)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12期,第9页。
参考文献:
[1] 陈苏玉. 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D]. 苏州大学, 2014.
[2] 宋军. 浅谈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性犯罪对象的法律适用[J]. 今日南国旬刊, 4-115.
[3] 张影. 略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J]. 当代法学, -32.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法律科学文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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