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保险索赔时效赔偿后还能向致害人索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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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汽车点评网
  没有驾驶执照开车,出了事故后,想要找保险公司理赔,总会被保险公司告知:肇事者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事实上,受害人在权益没有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是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要赔偿的。肇事者不能得到理赔,相反,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还可以向肇事追究赔偿责任。
  司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日,石先生驾驶一辆大型卧铺客车由金三角幼儿园往兴国镇白杨转盘方向倒车。17时40分许,该车在倒车过程中,不小心撞倒了过路的行人肖女士,因为一时间没有看到肖女士,石先生的车在撞倒肖女士后,继续倒车,使得肖女士被卷入车轮下,遭到碾压,当场死亡。
  半个月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石先生驾驶证是B2型驾照,根本不能驾驶大型卧铺客车,石先生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石先生倒车不规范,没有按照规定安全倒车的,所以石先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石先生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属于武汉金地汽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处于有效期。
  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肖女士不幸身亡,肖女士的儿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然而他们的请求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石先生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卧铺客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石先生和武汉金地汽运公司承担。
  眼见理赔未果,肖女士的儿子向阳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审判。
  受害人索赔得到支持
  县人民法院兴国法庭在审理此案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女士家人的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阳新法院认为,石先生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其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 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
  县人民法院兴国法庭庭长李名辉告诉记者,在各级司法机构中,对这两条法例的解释都是:《交强险条例》关于无证、醉驾不赔的规定,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受害人的权利。所以在本案中,虽存在石先生无证驾驶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所以受害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这个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不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这项司法解释并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李名辉说,无论是《交强险条例》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两项立法的精神都是符合宪法最高立法精神的:在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给予赔偿,但这并不表示是以损害保险公司的权益为代价。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故该条的“免责”不是针对受害人设定的,而是为了防范机动车一方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法庭在司法解释也明确,“保险公司对肖女士家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石先生追偿。”
  肇事者没有权利理赔
  事实上此类案件并不少见,但无证驾驶的肇事者想要理赔,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了。
  日,柯先生驾驶一辆货车在用录村卸完货后,没有把车斗放下来。途经宝成鞋业的时候,车斗刮到了道路上空的电缆线,致使电杆被带倒。倒下的电线杆将人行道上一婴儿车内的幼童小梦(化名)砸死。在这起事故中,柯先生的车辆虽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柯先生没有驾照。
  事故发生后,柯先生积极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向小梦的家人支付了17万赔偿金,同时柯先生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事后,柯先生认为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出了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今年2月,柯先生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的11万元赔偿金。
  李名辉解释说,在柯先生这种情况下,柯先生与小梦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柯先生不论是在交强险方面还是商业险方面,都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因此,经过兴国法庭法官的解释,今年6月,柯先生提出了撤诉。
责任编辑:海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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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阅读排行索赔218万!北京“老虎伤人案”庭审,当事人:索赔并非讹诈_突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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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218万!北京“老虎伤人案”庭审,当事人:索赔并非讹诈
编辑:李利平评论:
19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分别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赵某某、周某(分别系死者周某某之女、之夫、之父)诉被告北京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和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两案。
日下午,赵某一家三口与母亲周某某乘坐私家车到北京某野生动物园游玩。游览至东北虎园出口附近时,赵某从副驾驶下车,从车头绕到驾驶室旁边位置,被老虎咬住背部拖至不远处的山坡平台处。周某某下车救助也遭老虎袭击,事故导致赵某受伤、周某某死亡。
19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老虎伤人案在延庆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中新网记者 张尼 摄
原告方认为,
被告提供的猛兽区“自驾游”项目系违法经营,项目设计存在的缺陷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被告仅看重商业利益,漠视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游客安保制度极度缺失,无应急预案且没有及时有效救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周某某的死亡及赵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原告赵某、赵某某、周某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全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9万余元;
原告赵某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后续整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企业,延庆区安监局等部门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相关事实的调查及认定结果说明,园方在此事件中无过错;
被告履行了提示、告知、警示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
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适当的救助措施,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先行垫付了抢救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相关项目无依据。
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两案庭审中,法庭围绕原告诉求、事发经过等开展法庭调查。因庭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庭审中简化了举证质证程序。法庭重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死者周某某、伤者赵某事发当时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事故责任划分等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亲属、被告公司人员、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庭旁听。14时18分,两案庭审全部结束。法院将择日宣判。
图为事发当时。(视频截图)
当事人:索赔并非讹诈
临近开庭,赵女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近期自己一直在准备出庭材料,还把当时去动物园的这条路重新走了一遍,将曾经在哪里看到了一些指示牌和警告牌、哪些是新增加的,都罗列了出来。
“我们一直没有否认过自己的过错,但不能因为我们的过错就掩盖园方的过错,希望法律能够公开、公平地审理这起案件,把责任划分清楚。”
赵女士表达了这样的看法。
赵女士(左一)接受记者采访。 中新网记者 张尼 摄
在赵女士看来,园方在提示牌设置、伤者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她和家人申诉的主要理由,而索赔数额则是律师根据法律、伤情等多方面因素提出的,并非是“讹诈”。
“如果法院判了动物园承担相应责任,这个赔偿,我觉得可有可无。”赵女士强调。
同时,赵女士还表示,不管庭审结果如何,自己都会积极迎接新生活,并用自己的方式向母亲表达愧疚。她也希望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推动野生动物游览规定的进一步规范,让类似的事件不再发生。
对于案件开庭,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不愿透露过多信息。
【对话当事人】
法庭上递交了新证据 相信法律公正性
庭审结束后,记者联系到了原告当事人赵女士(受伤者),她透露,在法庭上递交了新的证据,并直言“相信法律的公正性。”
据赵女士介绍,庭审举证的焦点在于“园方是否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赵女士说,园方未经过企业安全风险评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仅有自行安全风险评估,没有科学的评判。
此次庭审,赵女士方面递交了两项新的证据。对此,她告诉记者,
一是动物园此前被延庆安监局处罚过,原因是动物园安全警示标识不足,缺乏应急预案,缺乏安全管理方面的教育。
其二,赵女士一方认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和延庆区八达岭镇人民政府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我们认为去年8月公布的政府调查报告有偏袒动物园的嫌疑。”
此外,赵女士表示,
“令自己满意的判决结果”是要判决动物园有一定的责任,并且要园方承担这一部分责任。
“动物园要改进其安全管理方面的一些设施,并提高其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我们觉得这是势在必行的,也是令我们比较满意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钱数的问题。”
若对此次庭审判决不满意,赵女士说自己会坚决上诉。“如果上诉后还维持原判,也没有办法。但我相信法律的公正性。”
截至发稿,记者多次致电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相关负责人,但均未接通电话,园方尚未对庭审做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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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郭必兰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被告吴杰,男,198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马塘镇王长庄村11组。 日,被告吴杰就属其所有的苏F9W463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定额险。约定被告投保
  对致害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如东支公司。
  被告吴某,男,198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马塘镇王长庄村。
  日,被告吴某就属其所有的苏F9W***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定额险。约定被告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
  日7时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苏F9W***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34线27KM+500M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掘港镇幸福路18号的陈红发生碰擦事故,致陈红骨盆骨折、头部外伤,造成陈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86元。
  事故发生后,陈红以吴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某在该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观察前方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陈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86元并承担诉讼费1090元。
  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向陈红履行了给付赔偿款7960.86元(含诉讼费)的义务。
  法院审理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在陈红诉其与被告吴某案件中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代被告吴某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向被告吴某行使追偿权利应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虽于今年7月1日施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的规定,对交强险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在按上述规定代被告吴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被告吴某行使追偿的权利;其次,原告的诉请虽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796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8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以原告向其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既无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未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又无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提出抗辩。认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保险人已垫付的用等,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于日开始施行,而本案原、被告间的讼争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述规定。法院审理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信,而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于今年7月1日施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交强险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按交强险的规定代被告吴某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就有权利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被告吴某行使追偿的权利。
  第二,原告的诉请虽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三,法院作为主持社会正义、公平的审判机关,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的判定,应本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力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而作,否则将不利于引导国人遵章守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A协商不成的起诉到法院,能否追偿现在无法确定
A你好,可以的。你可以直接起诉他要求对方支付。
A如果确有误工损失,且医嘱有加强营养。可以依法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
A你好,如果你支付了全部金额的话,可以直接起诉处理。
A你好,如有交警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可以按照认定书比例赔偿,各自承担责任。你这边方便的话,可以通过我的个人网页下面的号码,在白天工作时间免费来电说明详细情况,我这边可以具体给你分析。祝你问题早日解决。
A目前法院还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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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在获得意外险赔偿后,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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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用人单位或者员工个人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的条件下,员工在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赔偿后,还能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呢?
操作机器挤伤手
赔偿问题引争议
孙某系某纺织公司职工,公司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6月,孙某操作机器时不慎挤伤右手。公司对孙某工伤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从中扣除其已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3万元。
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
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担用工风险,职工获得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否则违背了单位参加保险的初衷,挫伤了单位为职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积极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相同,职工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可以兼得。
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险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意外伤害险是指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外来和不可抗拒因素的意外伤害后,根据投保对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投保额,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二者并不相同。
首先,工伤保险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工伤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一般仅满足于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高于社会贫困线,低于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人身意外伤害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的高低完全取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投保人交费的多少而决定,投保人只要有缴费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投保金额不论多少都是可以的。
其次,从性质上说,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由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将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强制性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商业保险,其规范调整属于商法部门,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偿金额可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不同,体现缔约自由性。
再次,从缴费标准看,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由政府制定统一的缴费标准。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要考虑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赔付保险金,其保障水平是依据合同和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多少而定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
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看,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风险,调动社会力量以保证用人单位损失减少,因此,用人单位在缴纳一定数额保险金后,最后由国家统一管理的社会基金支付赔偿金。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赔偿是由保险公司从收取的保费中支付。
意外伤害险
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
综上,职工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后,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已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为由进行抗辩,职工可以同时得到该两种赔偿。本案中,孙某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后,可以申请工伤赔偿,且纺织公司不能从中扣除。
(据《人民法院报》)(来源:法制时报)
本文来源:南海网-法制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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