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手机有通话录音功能的手机可以确定婚外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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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有什么相关法律制度,只有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算是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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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 十堰
你好,婚外情违反了党纪国法,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算证据,不过最好再结合其他证据,才更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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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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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婚外情违反了党纪国法,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算证据,不过最好再结合其他证据,才更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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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一女子称将拍卖与克林顿在婚外情期间通话录音带_网易新闻
一女子称将拍卖与克林顿在婚外情期间通话录音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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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尼佛-傅劳尔斯
&中国网2月26日报道 据美国媒体报道,拉斯维加斯一位知情人士透露,一名自称为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情妇的女子珍尼佛-傅劳尔斯最近计划拍卖她与克林顿在持续12年婚外情期间录制的通话录音带。
傅劳尔斯1992年站出来声称自己与克林顿有过12年的婚外性关系,克林顿当时正在竞选总统。但该报导在美国小报《星报》刊出后,并没有受到主流媒体重视。克林顿在与莱斯基性丑闻曝光后接受律师问讯时曾承认他在担任阿肯色州长时和夜总会歌星兼当地电视记者的傅劳尔斯有过婚外情。
58岁的傅劳尔斯称,她这把这些录音带放在一个非常安全的地点,她最近才收到了更多的人对此感兴趣的消息。由于人们对这些录音带产生了新的兴趣,她决定出售这些录音带,并表示“获得的钱肯定会对我未来的安全有帮助”。她称,一位日本收藏家在1990年曾表示愿意出价5百万美元收购这些录音带。当被问及她宣布这一消息的时机是否会对克林顿妻子希拉里参议员的竞选活动造成负面影响时,她说:“我不想伤害希拉里,她的工作作得很好。”
当克林顿在竞选期间否认与傅劳尔斯有染时,傅劳尔斯曾举行了一个新闻发布会,播放了她秘密录制的与克林顿通话录音带。她当时称:“这些录音带是证据。”傅劳尔斯先前曾把她和克林顿的“12年情”写成了一本书,并于1998年春季在纽约出版。(西风)
本文来源:中国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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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和短信能作为外遇证据吗?
&&& 案情:
&&& 吴女士的丈夫姚某常年在深圳打工,今年春节姚某回来以后,吴女士偶然机会翻看他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竟发现姚某有了外遇,于是吴女士便将姚某和小三互发的短信转发到了自己的手机上。吴女士质问姚某,是否背叛了自己,背叛了这个家?他不承认。当吴女士拿着姚某和小三之间发的短信给他看时,他承认了他有外遇,还说,他已经和小三同居了,跟吴女士已经没有共同语言了,不想再共同生活下去,准备到法院起诉与吴女士离婚。吴女士与姚某谈话时,用手机录下了通话内容。
&&& 吴女士认为,她所持有的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明姚某有外遇的证据,从而请求损害赔偿。姚某则认为,此短信和电话录音的内容虽真实,但系吴女士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获取,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分歧:
&&& 就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能否证明姚某有外遇,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姚某有外遇的证据。因为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系吴女士偷偷转发和录音所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能作为姚某有外遇的证据。因为姚某对该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 第一,电子数据依法可以作为证据。电子数据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其产生于电子技术,二是其功能是认定事实,三是其表现形式为电子信息。电子数据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得知,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因而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关键在于该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 第二,复制的电子数据证据只要有其原件作证应当合法,视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如果吴女士的丈夫姚某对该手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就会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的实际情况正是姚某承认与其他女子的手机短信内容与通话记录事实,所以,吴女士复制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合法。上述高院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手机短信内容与通话记录,如果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较小,但从该案件的整个证据链来看,两者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姚某有外遇事实的依据。
&&& 第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姚某的外遇行为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吴女士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 何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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