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组织和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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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2积分VIP价:1积分合伙制和股份制什么区别?合伙制和股份制什么区别?等某Zg百家号简单一句话概括;股份制企业的所有者是股东,只要手持 公司的股票 就是公司的主人合伙制企业主人是合伙人,可能只有少数的几个人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一条规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了获取利益而存在的一种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离因此产生的利益与经营得益的契约。”从国内外的情况看,以人与人之间暂时性的关系、契约等为基础的合伙企业主要缺点是企业寿命不容易延续很久。如其中一个合伙人中途因某种原因而不想干下去时,合伙企业往往就会倒闭。合伙制企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组织的区别主要都是:(1)组织目标、本质不同;(2)承担责任不同;(3)合伙制倾向雇工、独资,股份合作制需劳动合作、民主决策。(4)分配方式不同,股份制主要按资本分配,而合作组织除按劳动分配外,主要按交易量分配。合伙制一般是无限公司,就是如果公司有债务,需要合伙人的负有无限责任的。而股份制企业是这种责任是以出资人出资多少为限的。一、组织目标、本质不同;合伙制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合伙而共同组建的企业。它是在业主制企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个人财产的基础上经营,共同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份制有限责任企业是一种入股集资、联合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属于有限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二、承担责任不同;股份制企业一般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制企业中,每一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外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三、合伙制倾向雇工、独资,股份合作制需劳动合作、民主决策。一些股份制企业厂长认为,股东多有利于筹集资本,但事情不好商量,因此股东越少越好,最好独资;职工入股责任心强,但不好指挥。这就要研究如何使企业实现民主决策,专人负责,以利于企业发展的问题。四、分配方式不同,股份制主要按资本分配,而合作组织除按劳动分配外,主要按交易量分配。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在1600年成立时按第一次航程筹集资本,航程结束时就进行结算,投资者收回股本和利润,下次航程重新筹集资本,以后因有些帐结不清,逐渐发展到按7次航程结算,至1652年才成为永久性公司。合伙制企业中,合伙人按契约进行分配,契约由合伙人在成立合伙组织前协商订立,可以平均分配利润,也可以不平均分配利润。股份制企业的利润分配严格按照股权进行,股权越多,分配利润越多。现在法院在处理股份制企业的经济案件时认为,如果是合伙性质,可以全权处理财产,应负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是集体性质,个人除了拿应有的报酬之外,就不能侵犯集体财产,企业也只要负有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分为两个层面来讲:一是无限。无限是指责任限度大,一般是不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限来承担责任。连带的意思是,有多个债务人存在,所有这些债务人对同一债务都要承担全额偿还的责任,谁也逃脱不了。无限连带责任最大量地存在于商法中的合伙企业法,各个合伙人之间就是无限连带责任。例如,有ABC三个人,各出资10、20、30万元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该企业解散时,共负债100万元,那么根据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就是说,对于这100万元的债务,ABC中的任何一人都负有全额偿还的责任(此谓连带);而且,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不能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责任,而必须以个人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此谓无限)。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等某Zg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等某天翻阅,依旧记得,曾经有个你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自日起施行。
这是继公司法修订后完善中国商事主体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
经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突破了原先规范对象比较单一、合伙形式仅限于普通合伙的局限,将法律的适用范围,推展至法人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增加了合伙企业破产和外商合伙企业适用的规定,并对原先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内容调整从而适应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风险投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而风险投资,以及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服务,则是创新型国家所应具备的要素之一。
中国的合伙企业法是一个特点鲜明的法律,它不是包罗与的统一合伙法,而是在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基础上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其任务的商事法律。它规定的合伙不是仅有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采用企业形式。当我们运用合伙时,不可将合伙企业关系的调整简单地归于债法,而是要更着眼于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文本法。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保持了原合伙企业法关于确认合伙企业的团体性,突出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同时采用大量突破性规定,发展了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
修订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其存在已有千年历史。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国,合伙企业没有存在与发展的空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投资经营的放开搞活,民间投资的启动,合伙企业逐渐恢复发展起来。与此同时,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个人合伙与企业联营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市场主体的发展规范与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于1997年专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法律上肯定了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并形成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并列的一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组织形式。
该法实施以来,涌现出了一大批合伙企业,为解决就业问题做出了重要贡献,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活。但与此同时,由于合伙企业法限定的的调整范围过窄,影响到作用的充分发挥,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加上民间投资、风险投资以及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对合伙组织形式的不同需要,旧合伙企业法已经难以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主要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一、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是无疑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法人等利用灵活的合伙企业形式提供了方便。实际上,也为所有商事主体设立合伙企业提供了。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所有民商事主体都能作为各种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1997年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三、增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基于减轻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其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且,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新旧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国最高立法机构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中国的合伙企业将摆脱重复纳税的问题,更好地开办企业。& 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向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卢瑞华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解决了重复纳税的问题,为合伙企业开拓了一条门路,使有钱的人和有本事的人可以更好地合伙开办企业。”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规定是在广泛的讨论和征求意见中得出的。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按照现行规定,合伙企业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统计显示,目前中国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近6万家,连同此前设立的6万家,共计12万家。然而业内人士指出,虽然这些合伙企业解决了200万人的就业问题,但其数量和规模与公司制企业相去甚远。真正符合合伙企业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很少。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最多不能超过50人。法律还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一些委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应限制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调整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2条和第3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这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是合伙企业的人,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同时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只可成为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解释这一修改时说,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的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目的事业,也有利于大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原合伙企业法的起草思路是,公司等法人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人,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它们属于有限责任组织。其实,法人在责任上的有限性是相对于投资者而言的,即投资者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法人对其自身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直至破产。所以,新《合伙企业法》在合伙人范围方面作了扩展,这也是促进市场平等竞争的需要。实际上,合伙企业仅仅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它反映的是各个市场主体在该制度下的风险分摊机制。合伙企业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公共产品,所有商事主体都应该有权利设立合伙企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14、15、16等条文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这说明:普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必须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是一种明文的法定出资形式。
《法律条文原文》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55、56、57、58、59等条文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而第五十七条又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这说明特殊合伙制度主要针对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普通合伙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国际接轨,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新举措。这种合伙形式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等,其企业营运时,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以偿付由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在该种合伙形式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否则,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介绍,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所可以直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而律师事务所等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也可以参考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研发部副主任白晓红也说,专业服务机构本质上是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安身立命”的,而非靠其注册资本。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确立,将有助于国内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改变组织形式,并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2、61、64、68、70、71、72、73、74、75等条文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七十二条:“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这说明有限合伙,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其他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在承担责任方面,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介绍这一新增制度时说:有限合伙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风险投资的需要。该制度能很好地将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或个人的管理才能和富裕的资金结合起来,从而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税收方面的规定,也有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税收”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6、87、89等条文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而在2000年以前则不是这样规定的。2000年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仅确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如何纳法,并没有下文。实践中,通常是出现“”和“”同时并存的双重征税。这就导致了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了规避双重征税而不分配企业利润的情况。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合伙企业合伙人规避双重征税,而且还进而出现了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出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此予以明确,实际上是结束了这种事实上无法可依的擅断局面。这实际也是与当前相关的税收法律相接轨的新举措。
《法律条文原文》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6、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协议效力”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9、103等条文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这说明新《合伙企业法》与原《合伙企业法》的不同之一是:也采用了新赋予“公司章程”较大效力的作法,赋予了“合伙协议”较大的效力。确实如此,通观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中关于“协议的变更”、“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方式”、“合伙人的自我交易”等众多事项,法律都不再做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由合伙人在合法的范围内以“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自行决定。
《法律条文原文》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7.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适用范围”的新规制。主要体现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108条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并不适用此法律,而仅适用于中国的企业和个人设立合伙企业。
特别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一)对合伙企业的重新定义 较之旧《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定义,新《合伙企业法》则对合伙企业定义如下:“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旧《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样的规定,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而新《合伙企业法》认可了合伙人当中的仅负有限责任的出资者。显然这一修改对更广泛的吸收富余资金参与合伙经营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一些特殊的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这一点来看,新法对合伙企业的重新界定是对传统合伙企业概念的一次颠覆,有利于合伙企业做强做大,增强市场竞争力,是值得颂扬的一次历史性进步。
(二)填补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立法空白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旧法却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此问题在立法上一直存有空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自2000年国务院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合伙企业是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较之旧法,新《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的,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新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新增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吸引投资。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这在国外较为普遍。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由于首次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便以专章的形式对有限合伙进行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为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几乎没有限制。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4、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5、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就是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6、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外的行为。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7、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8、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其他规定。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主要包括:& (1)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或者出质,而不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企业中的资格。& 同时,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未做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四)明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问题&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很多、等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新《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即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但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新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新《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这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的最关键的内容,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将其规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分类、分层的确定合伙人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并不是合伙人总是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仅仅是在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才受有限责任保护,且受有限责任保护后,其责任承担范围不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
4、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由于其合伙人对特定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保护相对削弱。为了保护的利益,新法专门规定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即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实质上仍然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五)关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关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问题& 众所周知,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在所难免。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中国法律是允许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也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中国没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因其财产主要在国外,难以追偿,因此这些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往往落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更需要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新《合伙企业法》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即: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新增合伙企业社会责任条款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比较新鲜的名词,它是指,企业对社会合乎道德的行为,其要求是企业或组织在赚取利润的同时,必须主动承担对环境、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从企业内部看,就是要保障员工的尊严和福利待遇;从外部看,就是要发挥企业在社会中的良好作用。由于一些历史的原因,大家一听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就以为是“企业办社会”卷土重来,本能地加以排斥,其实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企业办社会”完全是两码事,它是企业非常有必要采纳,而且是必须付诸行动的一种准经营行为。举例来说,随着中国加入WTO,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重视开拓境外市场,然而,国内企业在开拓境外市场时除了要面对那些传统的贸易壁垒和市场障碍外,还要面对越来越多的进口国家开始利用社会责任标准设置新的贸易壁垒和市场障碍。
尽管我们有理由反对构筑新的贸易壁垒,但我们不能否认重视劳工权利、提高标准在世界范围是大势所趋。因为没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往往意味着有较大的道德风险,而这种道德风险随时可能转化为商业风险。这样看来,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推动企业合法经营,促进环境保护、维护良好的劳资关系、提高企业的国家竞争力不无裨益。为此,新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随后实施的新《合伙企业法》也在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这足以表明中国新法是合乎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顺应新经济时代对合伙企业经营理念的新要求的。&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重点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一、总则部分 1、新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组成,即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规定了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形式。该条明确了合伙人的形式,同时新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合伙形式。 2、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类型做了一定的限制,从其规定看,主要是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3、新《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纳税是由合伙人分别交纳所得税。这规定是旧法所没有的,而且似乎也与现在合伙企业的纳税方式有所不同。 二、普通合伙企业 1、新《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合伙企业设立的出资规定“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允许合伙企业在成立时并没有缴足,而只要有各合伙人的认缴分额确定就可以。 2、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与旧法是不同的。按照旧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新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有条件地允许合伙人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而旧法则只规定可以增加出资。 4、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二条对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实现其债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5、新旧《合伙企业法》对当然退伙的情形规定是不同的,特别要注意一点,旧法将“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当然退伙的一种情形,而新法则规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新法这样规定,有效地维护了合伙企业的存继,也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除了其无限连带责任。 6、新《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单独一节的形式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尝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不同点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承担责任时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不同。即“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符合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的特点,避免了因个别人的原因而影响其他合伙人情形的出现,有效地鼓励了此类合伙企业的发展。同时,该节中还规定了职业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的相关内容。 三、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新《合伙企业法》中出现的全新内容。该部分的规定完全颠覆了我心中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过度的想法。新法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但新法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规定,给我一个总的印象就是有限合伙人既没有什么权利,也没有什么,只是以其出资获得合伙协议中约定份额的报酬而已。 1、有限合伙人没有什么权利。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没有什么义务。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受竟业禁止的限制,可以自己交易,可以以其合伙。 总之从法条上看,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很奇怪。甚至比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权利还要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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