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单位是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是从交房时间算,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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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认
2013年建筑实务最后一题最后一问实际竣工日期,最终以哪天为准?法规书上说的很矛盾:竣工验收合格的,以合格日期为准,业主单位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准;书上又说: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有点看不明白,如果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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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伙计你的理解还是有问题啊。而且你认可的回答也是错误的。二建教材我没看过。根据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件:以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竣工日期,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建筑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规定第十四条:以通过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实际竣工的时候按照程序:乙方向监理提出验收申请;总监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由监理方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验收申请,并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由建设方组织正式竣工验收。正式验收要叫齐五大主体代表,还必须要请质监站监督验收程序。也就是说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到正式验收,快则两三天,慢则一个星期。验收合格时间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间怎么可能是同一个时间呢。如果乙方把关系处的比较好,甲方对工期要求又不是那么苛刻,合同也不涉及工期奖罚问题,那竣工时间怎么填还是很好达成一致,让各方都满意的。如果甲方对工期要求苛刻,合同又明确了工期奖罚条款,那这一条就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因为这能差出很多的钱,不过对施工单位来说,能不罚款就算不赖了,至于奖励那钱可不是好拿的。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双方对质量有争议拿到第三方鉴定,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视做工期顺延。我理解应以委托鉴定时间为竣工时间。至于答题,我帮人答的是以1月5日为竣工日期,应对乙方进行工期罚款。可我看网上的标准答案说是以28号为竣工日期,应予以工期奖励。今年我要分够了就算了,要是正好差几分我就要提出查卷申诉。
采纳率:26%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按照下述方式来确定竣工日期: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既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则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定为竣工日期是比较合理的。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这种情况在实际纠纷此中经常发生,多数时候发包人有意拖延验收,致使工程无法及时验收,在此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来按照合同法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既然发包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了,说明发包人放弃了工程质量的抗辩权,则理应将发包人占有使用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
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关键是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日期不同啊
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法规没有错没有矛盾啊,竣工验收合格 和 竣工验收报告是相同的,竣工验收报告里面就是说明验收合格予以竣工的嘛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就是以实际验收日算,他拖延不验收可以追他,甚至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他,但验收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你做的有瑕疵,那就另当别论了。
正常情况下,按备案批复上的日期为准;
题目是问的竣工验收日期是哪一天,按合同里的说法,工程竣工日期是28日,验收日期是1月5日,该怎么理解啊?验收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两回事吧,我是这样理解的,不知对不对,大家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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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备案表能否视为交房必备条件
【经典案例】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xx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xx区桃园南街x号院x号楼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xx号。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xx及其委托人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宋xx和xx公司签订一份,主要约定:“宋xx购买xx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东、金水路南x栋西单元xx层南x号房,总金额为366887元,合同签订当日宋xx首次付现金116887元,余款250000元贷款。xx公司应当在日前将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建设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宋xx使用(合同第八条),xx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宋xx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宋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xx公司按日向宋xx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xx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宋xx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xx公司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宋xx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责任由宋xx承担,如逾期超过15日,视作xx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宋xx,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由宋xx承担。”合同签订后,宋xx按合同约定方式向xx公司支付房款。日,xx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xxx广场7、8、11号楼已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7、8号楼于、30日在7号楼4层架空层集中交房,《入伙通知书》于2008年12月l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请各位业主注意查收,并按《入伙通知书》上需携带的资料和费用前来办理入伙手续。”日左右,宋xx收到xx公司所寄的入伙通知书,并于日实际验房。日宋xx向xx公司发出房屋整改、维修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xx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50项质量瑕疵及缺陷,请及时安排技术人员整修,待整修完毕后,经复验后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xx公司人员在该申请书下方答复所有维修在农历正月三十日之前整改完毕。但之后,宋xx认为xx公司虽经整改,但仍存在防盗门没有产品检验证、外墙保温未达到国家标准、墙壁空鼓、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等问题,此后一直拒绝与xx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宋xx、xx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已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是五大主题验收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宋xx认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及要求整改,并不影响房屋交付,宋xx以此拒绝接收以致房屋至今空置,责任不在xx公司。宋xx要求的综合验收,均属于管理型法律规范,并不能因此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自行约定具体的交付条件,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规定,而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责令整改。宋xx主张xx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宋xx请求xx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表,并非宋xx、xx公司合同约定交接房屋应提供证书。综上,宋xx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宋xx负担。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未依照相关的规定向宋xx出示房屋竣工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有关房屋交付的约定亦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庭审时xx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仅仅是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至于xx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表》,依照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备案表应在交付房屋时向宋xx出示,以证明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交房的条件,但从竣工备案表的备案日期上显示交付的房屋是在日,而宋xx与xx公司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日,更近一步说明xx公司交付给宋xx房屋时根本就没有进行竣工备案登记,不符合交房条件,xx公司对此存在违约行为。不论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规定均明确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标准,为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标准,日起施行的工程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第6.o.7条对于建筑工程的竣工备案制度又做了具体的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标准对于第6.o.7又做了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另外该标准还规定第6.o.7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建筑工程、建筑质量实行的是备案制度,该备案制度不仅涉及到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还涉及到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强制性建设内容,所以只有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关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才能确保其真正验收合格,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是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八条有关交付条件中仅仅只有四项,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出现的第五项即该商品房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这样的规定。显而易见,上述第五项是由xx公司自行添加上去的,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我国有关房屋交付的强制性规定,进而从根本上达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另外,该《竣工备案表》也仅仅表明了本案所涉房屋在日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但并不能证明房屋不存在其他任何质量问题,从宋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存在多达50多处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宋xx拒绝与xx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后,xx公司将房屋钥匙转交物业公司,宋xx多次与物业公司协调领取钥匙未果。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宋xx、xx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5项交付房屋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或低于法律规定义务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必须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见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后,可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管理性法律规范,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宋xx、xx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第5项交付房屋条件不违背法律规定、或低于法律规定义务,双方应当履行。宋xx认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及要求整改,并不影响房屋交付,宋xx以此拒绝接收以致房屋至今空置,责任不在xx公司,宋xx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至今宋xx无法领到本案中所购房屋钥匙,xx公司应当实际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二、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宋xx交付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东、金水路南x幢西单元x层南xx号房屋。三、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9元,宋xx负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19元,宋xx负担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xxx审&判&员&xxx审&判&员&xxx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xxx案件分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而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未依约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首先我国法律方面规定,我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城市》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我国人大常委员会颁布实施的《》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其次从我国行政法规看,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再者《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②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建成,并经验收合格;③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④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且郑州市建委下发的《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应符合的基本条件之一即完成了单项工程质量的竣工备案手续;同时,该通知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综上,不论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规定均明确了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标准,为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标准,日起施行的工程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第6.0.7条对于建筑工程的竣工备案制度又做了具体的规定: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该标准对于第6.0.7又做了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另外该标准还规定第6.0.7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建筑工程、建筑质量实行的是备案制度,该备案制度不仅涉及到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还涉及到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强制性建设内容,所以只有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关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才能确保其真正验收合格,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是我国的强制性规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东,金水路南x幢西单元x层南x号房,户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共67.93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66887元(计:叁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交付期限为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该房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却拒绝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此问题进行交涉,并分别于日、日、日以书面的形式要求被告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但被告至今都未提交。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仅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经过了初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代理人之所以提出该观点并非空穴来风,因为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应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和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申请审查合格并备案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从施工单位自检,到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组织验收,以及最后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审核备案,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有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工程验收工作中唯一对公众具有公示效力的法定证明文件,亦是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验收合格,达到了交付条件。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仅仅是上述程序中所规定的工程经过初验阶段即建设单位的确组织设计、勘察、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等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这些单位和开发商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建设单位就是开发商自己,其他四个单位都是开发商聘请的,说到底,就是开发商的自行验收,而非工程的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又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有关交付条件中之所以选择第五项约定是由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本来就存在的,而非被告自己添加的内容。但事实并非如被告辩称的一样,因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八条有关交付条件中仅仅只有四项,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出现的第五项即该商品房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这样的规定。显而易见,上述第五项是由被告自行添加上去的,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我国有关房屋交付的强制性规定,进而从根本上达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关于被告提交的《竣工备案表》,因其是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能表明该复印件的来源和出处,该《竣工备案表》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竣工备案表》客观存在,依照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备案表应在交付房屋时向原告出示,以证明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交房的条件,但从竣工备案表的备案日期上显示交付的房屋是在日,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日,更近一步说明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时根本就没有进行竣工备案登记,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也就解释了被告为何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迟迟拿不出《竣工备案表》的原因。另外,该《竣工备案表》也仅仅表明了本案所涉房屋在日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程序,但并不能证明房屋不存在其他任何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存在多达50多处质量问题,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即使被告提交了《竣工备案表》(注:复印件),假设该表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于逾期交房以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应向原告出示竣工备案表,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房屋交付的约定本身就违反我国有关房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房时出示房屋竣工备案表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而被告所称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根本不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虽然被告已经通知了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是由于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未通过竣工验收被确定合格,导致商品房存在诸多问题,所以被告的通知行为不能视为交房。以上问题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居住使用该房屋,造成该后果的原因均是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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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期限。二、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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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时限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还是实际整改完成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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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交房案例]  2005年,市民李小姐在市内的某知名楼盘买了一套面积约40平米的精装小户型,该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日,如不能按期交房,开发企业将按购房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金。  直到日,李小姐与该楼盘的其他业主才陆续收到该楼盘的交房通知。但在交房的过程中,李小姐和其他业主均发现该房屋墙面渗水,同时装修、门窗安装、厨卫间设施的装置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于是李小姐和其他业主均提出拒收房屋。直到8月26日,开发商对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整改后,又一次交房。  如今,李小姐与开发商在违约交房期的赔偿时间问题上产生了分岐。开发商认定违约交房的赔偿时间只从日到日,共计143天;而李小姐认为赔偿时间应该算至整改期结束的时间,即日,共240天。到底是143天还是240天?双方就此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房产律师说法]  竣工验收后才能交房  就李小姐遇到的开发商逾期交房的问题,记者又专门咨询了房产律师。房产律师认为,对于交房的标准,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各地也不尽一致。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看,楼盘经过竣工验收且经有关部门备案,是开发商交房的资格底线。我国的《合同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规定了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日,成都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证书,并可处以罚款。日,成都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日起施行的《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第四条规定指出: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此看出,李小姐所购买的该楼盘要先进行综合验收,十五日内进行备案,根据此规定,可以得出,在备案批准之前,该楼盘是不能进行交付使用的。  房产律师建议,像李小姐这种由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而导致开发商逾期交房的,首先要看该房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已经进行正式备案,才可能通知业主进行交房,在明确了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后,方可进行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的计算。  [建委观点]  交房时间以竣工验收备案为准  就该楼盘是否进行建筑工程竣工备案一事,记者近日特地采访了成都市建委相关部门负责人。  成都市建委质安处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是证明房屋质量经检验合格,达到了交房要求的依据,只有在获得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后,开发商才可以进行交房,否则在此之前的交房都属于违规操作。据了解,李小姐所在楼盘的日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该楼盘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日,该楼盘的竣工备案时间为日。由此可见,市民李小姐主张的违约交房的赔偿截止时间,既不是日,也不是日,应该是在日该楼盘竣工验收备案之后,李小姐与开发企业约定的具体交房时间。  建委的相关负责人还表示,买卖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协商或用其他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对于由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逾期违约交房,其违约金的赔偿时间应该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时间之后,现行的新合同是严格按照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也就是日之后的时间为准。  [温馨提醒]  购房者签订合同要谨慎  提醒广大的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小心谨慎,签订合同之前仔细看清各项条款,切记不要只沉浸在买到房的喜悦之中,而忽略了看清楚合同详细约定的条款。  关于签合同时具体的交房条件等内容,购房者可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中加以约定,如将公共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包括水、电、煤气、宽带、有线、安防、绿化、道路、电梯等)作为交付使用的条件,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商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时的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的合同约定,在以后如出现交房纠纷的时候,购房者就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还要提醒广大的购房者,在遇到房屋质量纠纷问题时,应尽量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解决,通过社会的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开发商进行房屋质量整改。其次,购房者还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途径更好地解决问题,维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
[海南-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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