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复利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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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 者 栗晟皓 董 卿   通讯员 马德健 胡科刚 报道  本报日照讯 民间借贷“利滚利”是否合法?为规范民间资本市场,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复利认定和支持的具体标准。近日,日照中级法院金融庭审结了一起企业借贷纠纷,依据该规定合理支持了出借人关于复利的诉求。  日,甲、乙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1年(自日至日),借款利率年息30%,到期后随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本付息,双方于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将前期利息记入本金为1300万元,借款展期一年,利率不变。近日,乙方未履行新的借款协议,甲方于新协议到期后诉至法院,要求乙方返还本金1300万元并自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乙方辩称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属“利滚利”,法院不应支持。  民间借贷中的“利滚利”,又俗称“驴打滚”,法律上称之为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所欠利息记入本金再行计算利息。由于其本金越高、欠息周期越长,回报率越高的特点,复利被民间资本市场所广泛采用。在传统观念中,复利与高利贷挂钩,人们一提及“利滚利”,必然联系到高利贷,又会认为这必然违法,不受司法保护。但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有些复利的约定,其利率标准较低,整个借贷周期算下来,利息不会超过法定限额,如司法不予支持,未免损害债权合法利益。  日照中级法院金融庭法官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前期利息中年利率24%的部分可以记入本金计算复利,而甲、乙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是按年利率30%计算,超过了该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得记入本金,可记入本金的利息为240万元,该240万元自新的借款协议达成后可计算复利,故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为1240万元。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复利时,前后两个借款期间内的本息总和,不得超出法定的标准,即不得超出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由于甲、乙双方约定继续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和复利,则借款到期后的本息之和必将超出法定限额。涉案1000万元借款以法定上限年利率24%计算,前后两个借款期间内的本息总和为148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4%×2年),则日起第二个借款期间内受保护的借款利息应为240万元(1480万元-借款本金1240万元)。因此,新的借款协议到期后,乙方依法应返还甲方借款本金1240万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240万元,逾期利息可以1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甲方主张的复利部分成立,可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文相关新闻民间借贷复利之法定计算标准
民间借贷复利之法定计算标准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内容为:
(第1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项规定为民间借贷中的重要事项之“复利”的现行法定的认定标准、计算标准,且就出借人与借款人就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形作出了计算本息的标准,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同样参照此条规定来认定履行。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特点:
&&&1、出具的时间。借款双方一般是在借款期间届满当时或届满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结算后,以本息之和作为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本金,即将所有的借款期间分成2个或2个以上的借款期限。
&&&2、约定的内容。借款双方不会在借款凭证上列明“复利”字样或表述为“复利”的内容,仅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但约定的本金数额往往大于最初的借款本金。
&&3、争议的内容。在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形下,借款双方如发生争议,大多数情况是就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认定发生纠纷,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本金与利息的多少,关系到借款双方的切身经济利益。
&二、复利之法律解析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驴打滚”,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
计息周期,法条中规定的“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对于不是以年为单位的计息周期,通常将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之前已发生的借款期间称为前期,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之后发生的借款期间则为后期。
&1、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标准
&如前期年利率未超过24%,则前期利息与前期本金可一并计入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如前期年利率超过24%,则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例如: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月息为2分,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则利息为1.2万,因借款方未偿还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本金为11.2万(前期本金10万+前期利息1.2万)。因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的上限24%,因此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假设双方最初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均未变,借款利率改36%,即月息为3分,则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上限24%,超出的利息部分即0.6万元则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即使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该部分金额,若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计算标准
第一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
第二步,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
&&例如:甲向乙出借本金100万,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乙未偿还本息,乙向甲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前期本金100万+前期利息20万),年利率和借款期限均不变。此后三年,因乙未偿还本息,双方继续以同一年利率和期限为准计算复利,且乙在三年内分别向甲出具三份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44万、172.8万、207.36万。现甲要求乙偿还本金207.36万、利息41.472万(207.36万&1年&20%),共248.832万。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即5年),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因此前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的本金。其中:
第1期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计入第2期本金;
&第2期本金为120万元,以此为计息基数,则第2期为利息为120&20%=24万元,该利息可计入第3期本金;
&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以此计算,第5期本金为207.36元,利息为41.472万元,本息共计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经过了5年,即5个借款期限,年利率未发生变化,因此,出借人有权享有的本金、利息之和的上限为220万(100万+100万&24%(法定年利率上限),甲要求乙偿还本息248.832万元,已超过法定的本息之和220万元,因此,甲就超出220万元的部分,即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如乙支付了该部分本息,乙有权要求甲予以返还。
&3、借款人偿还部分本息之后,又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情形下的本息的法定计算标准
&例如:甲向乙出借本金100万,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因自身原因,仅向甲偿还了50万,甲乙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万(前期本金100万+前期利息24万-乙偿还的50万),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仍为1年;1年期满后,乙仍未偿还本息,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91.76万,年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变,借款期限届满后,甲要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利息22.02万,共计113.78万。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息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限来计算本息之和的上限。本案例中,则以第2期借款本金74万,即开始小于最初的借款本金数作为计息基数,以之后经过的2年作为借款期间,则本息之和的上限为74万+74万&24%(年利率)&2年(借款发生的期间)=109.52万,因此,甲请求的113.78万已超过本息之和的上限109.52万,甲就超过部分的本息,无权要求乙方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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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间借贷解释第28条“关于复利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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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计算
——龚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作者:张明聪&&发布时间: 10:04:15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龚某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日,被告王某因装修家具店需资金周转找原告龚某某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双方口头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只要龚某某需要用钱可随时找王某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日原告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原告欲购车,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称无钱偿还。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称无钱还款,当日双方对月份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万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王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方应从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计算,若按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时直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可。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4万元借款,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该12.4万元借款中的24000元实为前期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是按照约定月利率3%(相当于年利率36%)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已付清日前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从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计算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的规定只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其中,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复利计算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但同时也对复利的计算进行了限制。比如,本案中原被告对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36%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利息是2.4万元。原告请求以12.4万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显而易见,若按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利息则计算结果一定会超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所以法官在进行裁判时直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可。由此可以看出,当最初借款时约定利率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约定的利率均达到或超过年利率24%时,在连续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当事人仍请求计算复利一定会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法官也无需进行拆分细算,只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复利的计算,还存在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比如争议1: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最初借款时约定利率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约定的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债务人在前期也已支付了部分复利,此时,司法保护的最高限度是否仍是最初借款本息和(本息和即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实践中,有部分法官认为,复利本身具有高利贷的印记,如不加以严格限制,会不当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请求计算复利就应该遵守最高本息和的司法限定。但有部分法官认为,对于当事人已支付的复利应保护年利率36%以内部分的利息。笔者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债务人未支付利息和已支付利息进行了区分对待,那么,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复利和已支付的复利也应区分对待。因为,单利和复利实际上都是利息的计算方法,用两种方法计算而来的利率理应受到同样的规制。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的,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是年利率36%,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已支付了部分复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年利率36%以内部分的利息。争议2:在偿清前期借款利息(按单利计算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又将前期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利息时如何计算本息和?(举例:甲借乙1万元本金,约定年利率24%,期限1年,1年后,甲偿还乙3000元,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借款本金9400元,年利率24%,期限1年,1年后甲未还款但为乙出具债权凭证1张,约定借款本金1.1656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24%,期限届满后,甲应该偿还乙多少本息?)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重新出具多少次债权凭证,中间偿还了多少本息,都应该遵守规定第二十八条列明的本息和的计算方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首次偿还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如前例中的9400元)作为最初借款本金来计算本息和对当事人更为公平合理。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当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结算本息并偿清前期利息后,此时尚欠的本金系“纯本金”(如前例中的9400元)并无复利加入结算,将其作为最初借款本金更符合规定二十八条限制债权人以复利形式获取高额利息的本意,而且能够体现债务人还款行为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激励债务人积极还款。
来源:黔江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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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复利问题处理的探讨
作者:傅勇  时间:     浏览量:0  
民间借贷案件中复利问题处理的探讨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纠纷。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对于本金的多少,利息的计算却常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尤其是对于复利的认识不同导致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不同。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单利的特点是对已过计息日而不提取的利息不计利息;复利是指将本金计算出的利息额再加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方法。
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单利的特点是对已过计息日而不提取的利息不计利息;复利是指将本金计算出的利息额再加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因此俗称利滚利、驴打滚、利叠利。复利的计算公式为:S=P(1+i)Λn。其中P代表本金,i代表利率,n代表时期,S代表本利和。
古印度棋盘与麦粒的故事很多人都耳熟能详,故事讲述的是在棋盘上放满麦粒:第一格放1粒,第二格放2粒,第三格放4粒……每格的麦粒数量都是前一格的一倍,直至所有格子都放满。这其实是一个按照100%复利递增的故事。即以第一格为本金(本金P=1),每格数字翻倍(利率i=100%),借贷期限为棋盘总数减1(n=63),则S=1(1+100%)Λ63,总额为2的63次方。有人曾进行过计算,填满整个棋盘大约需要820亿吨麦子。这个故事充分体现了复利的力量。
一、复利出现的原因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一)复利出现的原因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复利作为计取利息的主要形式在民间借款合同中时有发生。复利问题的凸显有以下原因:一,借贷主体由熟人向陌生人转变。民间借贷虽古已有之,但传统社会生活中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在亲情友情的环境中带有互助互济的功能,约定利息的较少;而当前的借贷多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民间借贷活动更多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较为常见;二,借贷用途由生活消费型为主向生产经营型为主的转变。生活消费型借贷的资金使用过程并没有明显的经济收益;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借贷资金会产生收益,即便熟人借贷往往也会约定较高利息,复利的约定也在所难免;三,职业放贷人的推动。职业放贷人将放贷视为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他们往往组织严密、熟悉行业规则,多采用复利等方法约定高额利息。
(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较宽泛,没有关于复利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对此多次涉及。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9月20日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六条主要内容是民间借贷中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比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和1991年对计算复利问题的意见是不一致的,不过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理应适用《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
关于《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的出台过程,还曾有过一段特殊经历值得提及,突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下,对出借人依法取得利息的依然予以保护的坚定立场。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法(民)发[1991]21号文件和1992年1月出版的《司法文件选编》(总228期)上,这一条的内容是:“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而1991年9月2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27期,以下简称公报)刊登这一条的内容是:“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出借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取得利息,甚至可以取得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出借人在这个限度内取得的利息,是他的合法收入。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违法的,对出借人以此手段谋取的高利不能保护。不保护高利,不等于说他依法应当取得的利息也不保护。第七条规定的“只返还本金”,实际上剥夺了出借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存在错误,因此决定修改并在公报上公布。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办)发1985第14号通知规定:“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办1988第15号通知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27期)公报上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进行修改后不另行通知的依据。[2]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其中的“高利”是认定复利违法的标准,而“高利贷”的认定应当是超出法定的最高限度,如果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则没有违法。
就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利的态度而言,从最初的“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到后来的“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体现了对复利从制止到有条件放开的过程。保护复利的附加条件就是不得通过复利谋取高利。
二、司法实践中对复利问题处理的不同认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复利做了一些规定,但对其理解仍然存在差异。《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该“利率”所指并不明确,既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也可以理解为最初交付的本金与除去最初交付的本金外的利息之间的实际利率。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各自的理解及实际情况就复利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此种观点,只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协商,可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出具借条,相当于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4]
又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曾作出类似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以最初交付的本金为基数,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此种观点,也允许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但最终的利息核算,却需紧扣最初的借款本金,对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也并不一定完全支持,而是要本金归本金、利息归利息,进行重新核算,对不超过原始本金四倍利率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的则不予保护。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部分,会议认为,“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6]
假定,2011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4%。一年到期后乙分文未还,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对前期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400元,借期仍为1年,年利率还是24%。到期后甲仍分文未还,于是乙诉诸法院,要求甲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本金和利息共计15376元,计算方法为10000×(1+24%)×(1+24%)=15376。假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为24%。[7]
若按第一种观点,则应全部支持原告诉求。理由是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2400元并没有超出4倍利率,可以计入本金,那么2012年1月1日再次出具借据时的本金为12400元,依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和为12400×(1+24%)=15376元。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则只支持4800元的利息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诉求中包含了最初交付的本金为10000元和利息5376元。而按照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4%计算,其能获得支持的利息应为10000×(1+24%×2)=14800元。之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就源于对《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利率”的不同理解。
三、复利的处理方式及原因
为了更好地实现在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之间取得平衡的目的,对复利问题应采取第二种观点,即无论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取复利方式计算利息,还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法院均可以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基数,本金归本金、利息归利息,核算其实际利率水平,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诉求应予保护,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采取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的互助性质。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司法实践中,较多的仍为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应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个人借贷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规定,正是基于个人借贷间的互助性质。如采取第一种观点,则有助于推高利息,有悖于个人借贷的本意。二、依法遏制高利贷的职责所在。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方便、融资快等优点,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体制的不完善等,致使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处于非法或放任失控状态。2014年3月1日,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式施行,这也意味着民间融资急需管理规制。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巨大,逐年攀升,法律的空缺致使一些不法分子以此牟利,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存在预扣利息、收取利息后不出具收据、向借款人银行卡内转入借条中所写数额的借款后,再当场由借款人取出一部分返还出借人,但出借人仍以借条上的金额要求返还等事例,也不乏一些明知是赌博等违法行为欠款仍出借的情形。然而,由于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上述情形,除非出借人予以认可,否则借款人很难举证。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也难以采纳借款人的主张。此种情形下,如再按借条约定采取第一种方式支持出借人,则不利于遏制高利贷,会进一步助长不法出借人的气焰,造成实质上更大的不公。三、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实践中,因一人借贷导致倾家荡产的案件并不少见。棋盘与麦粒的故事也显示了复利的强大之处。就前述例子,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即只要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账面利率即可,还以10000元为本金,借期1年,年利率24%。一年后将前期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2400元,以此类推,第二年的本金可为变更为15376元,第三年的本金可变更为19066元。如仍以最初的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则相当于第一年的利率为24%,第二年为29.76%,第三年为36.9%,循环下去,将是不可估量的数字。巨大的债务会直接造成债务的履行难和法院的执行难。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将利率进行限定,既可以对出借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的利息予以保护,也不会使借款人因过高和不可预期的利息而陷入困境,有利于资金周转,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爱因斯坦曾称复利是人类历史上的第八大奇迹。复利可以制造伟大的金融奇迹,但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还应回归借贷的本意,以互助互济、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为宜。按照第二种观点,无论何种情况下,其利息均不超出原始本金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样的做法可以真正体现《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与第七条的统一,也杜绝了民间借贷出借人以此实现其高利贷的行为。就复利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静待最高院新规定的出台,以维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
执业机构: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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