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孩子的赠与房产可以撤销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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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能否撤销
作者:黄谦和
发布时间: 09:33:33
  案情:
    2010年10月,唐某与陈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冷水滩河东育才路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房产及车库赠与儿子唐某某。离婚后,男方唐某按照协议约定就现金给付、动产归属及小孩抚养等方面履行了义务,但陈某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实质是男女双方对儿子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房产尚未过户,因此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评析]
    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因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如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能撤销,理由如下:
    1.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2.《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为了在物质上给予一定的补偿,给予子女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且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
    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是可以约定归属的;二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赠与”给夫妻另一方的。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其性质与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无本质区别。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子女房产,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以明确该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这种赠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与婚前财产赠与夫妻另一方亦无本区别。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4.登记离婚后,如果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唐某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来源: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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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给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赠与可否撤销?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卫兰&&发布时间: 09:52:21
  【案情】
  原告汪某与被告欧某于2011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欧荣由被告监护抚养,原、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乐安县金坪花园二号楼一单元601赠送给未成年的儿子欧荣所有,任何一方不允许转售他人,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0月,被告欧某在房屋中介登记预出卖该房屋,原告称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违背了离婚时对该房屋处理的本意,因此,原告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赠与。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可否撤销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离婚协议是原夫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实践合同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离婚协议是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该房屋未依法过户到受赠人欧荣名下,故汪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赠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房屋赠与条款不可撤销。离婚协议是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条款的规定,是不能随意撤销。
  【评析】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一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照该条规定,不适用《合同法》,故而不能引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汪某与欧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能任意撤销。
  即使关于房产赠与的协议受《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约束。本案离婚协议是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示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虽然离婚协议没有公证的公示性强,但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如果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会给未成年子女欧荣造成身心伤害和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汪某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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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学,广东今见律师所律师,担任多家企业、政府部门及私人法律顾问,办理多个大型非诉项目,多次受政府机关邀请在法制论坛为上千家企业举行了法制讲座。曾代理大量诉讼案件及政府重大、疑难调解案件。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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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男)与李四(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一条约定将双方共有的一处房产赠与给儿子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女方反悔,拒绝配合房产过户。女方的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此,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履行协议,并配合男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三与李四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协议适用《婚姻法》还是适用《合同法》?&&&&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其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三、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赠与条款是不能撤销的。此外,该赠与行为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虽不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使受赠人对赠与行为产生合理的期待,若任意撤销,还会涉及期待利益损失的问题。尤其是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的对象为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时,对子女而言亦是一种伤害。在离婚纠纷中,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已成为司法实务界极为关注的问题。&&&&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为对关于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排除性或者指示性规定,依据本条,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其他专门法律的规定。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不是简单的一般赠与,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补偿或另一方因此放弃其它财产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在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本案中,张三和李四作为父母,对于儿子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如今二人由于感情纠纷而离婚,那么对于儿子今后的抚养问题当然得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双方约定孩子随父亲张三生活,那么作为李四当然要在财产方面付出更多,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子留给儿子,这本身就是为了儿子今后的抚养所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法院将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简单理解为普通的赠与关系,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做出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值得商榷。永江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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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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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赠与给子女的房产是否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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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离婚协议& 共同共有房产& 未成年子女& 撤销赠与
  本案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市某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5楼房屋(以下简称5楼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称:5楼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楼房屋。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某某与王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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