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广西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伤认定条例机动车伤害到他人应该认定为工伤吗?--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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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条例机动车伤害到他人应该认定为工伤吗?
我同学在今年五月下班途中被一辆小轿车撞伤了,所以我想帮他问问工伤认定条例机动车伤害到他人应该认定为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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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描述工伤认定条例机动车伤害到他人应该认定为工伤与否,要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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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40312
工伤认定条例机动车伤害到他人的,在交通事故中不是主要责任,便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一般先处理交通事故,不足部分可以要求公司赔偿。你们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你们可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需要伤者本人带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片子等。然后根据鉴定结果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尽快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因为时效只有1年,超过了时效法律上便不支持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需要增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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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是一种针对因工受伤职工而给予的一定赔偿,在工伤赔偿之前,需要先对职工的伤害情况进行认定和鉴定,在确认属于工伤、鉴定出工伤伤残等级后,再进行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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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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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四伤残一次性陪常终止捞动关系是什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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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保的工伤四级不能一次性赔偿,未参保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退出劳动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人工资75%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直至退休,改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级工伤的待遇是长期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能一次性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人力资源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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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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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是一项由浙江省政府颁布的条例。
甬人社发〔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浙江省人力社保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宁波实际,报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四、“生活护理费自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发布次月起调整”,其中“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宁波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调整时间,自每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主题词:工伤保险 法规 贯彻 通知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机构: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时间: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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