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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释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故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不适用土地使用权租赁和企业租赁等。司法实践中,大量租赁合同纠纷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
市、 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 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 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 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 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 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 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 &&&&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
&&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 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 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 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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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有房屋
               &&&&&&&
&&&&&&&  管理规定
                  &&&&&&&&
&&&&&& (建设部日)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
&&&&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
&&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作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失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失、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lo%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建设部(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土谨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增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客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喁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呆处以罚款;
  (三)款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前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
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于1984年2月27日电话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或租用私人房屋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这个《条例》没有规定适用的时效,在它
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租用或购买的房屋是否有效?应否给予法律保护?对此问题,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系,认为:在这个《条
例》公布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曾下达三个文件,即: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 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5年9月11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
题的答复》,均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因此1983年12月17日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上述问题的规定同
过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1983年12月17日公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前发生的这类问题时,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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