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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关注列表网?一大波金豆等你拿!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平与固原市规划局、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402行初第17号原告李平,男,回族,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岳,律师。被告固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固原市民生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朱连续,局长。委托代理人顾甲凯,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8号楼3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邓凤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红,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固原市规划局、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固原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顾甲凯、李林峰、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红、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建设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现定名为“尚都国际”第9幢21号商业经营房出售给原告。该幢楼共有门面房13间,原告所买为其中之一。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房产证。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反租给第三人,租期是十年。同时,被告固原市规划局从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离,固原市规划局成为独立法人,建设规划等权利义务由固原市规划局承继。从最初规划(建2007字第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原告购买的第9幢门面房相邻的10号楼为6层,两幢楼之间并无连接体,房屋门前空旷区域并无电梯和消防设施等建筑。日,第三人申请,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了最初规划,将10号楼由6层变更为12层(现实际层高为14层),同时增加了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连接体。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墙体上增加了部分墙体,还在两幢楼的连接体下增加了电梯和消防设施等建筑。实质上,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变成了室内商场,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价值骤降。被告将最初规划的10号楼由6层变成12层,又在两幢楼之间增加连接体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所购买的第9幢21号商业经营房完全不能采光,房屋无法用于经营,购买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信赖利益极大受损。同时,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墙体上增加部分墙体,并在原告购买房屋时无规划建筑的房屋门前空旷区域增加电梯和消防设施等,侵害了原告房屋权利的同时亦导致原先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告变更规划和第三人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墙体上增加墙体,并在原告购买房屋时无规划建筑的房屋门前空旷区域增加电梯和消防设施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第三人自行拆除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连接体,以及其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墙体上增加的部分墙体和房屋门前空旷区域增设的电梯和消防设施等建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固原市规划局辩称: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都国际”(五指广场)二期工程系经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启动的,并形成2009年第11次《固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0建字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该《会议纪要》对五指广场二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其次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需材料,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2010建字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最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营业房之前,尚都国际9号、10号楼建设规划的变更已经通过日的《固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并且建筑规划图亦是在原告购买行为之前审查通过的。因此,原告自愿购买行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年第11次《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目的: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都国际”(五指广场)二期工程系经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研究同意启动建设,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颁发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固原市城市规划建设的要求;第二组证据:1、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固市发改备案[2009]09号文件;NO.000217号人防建筑工程审批证;2、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3、固国用(2007)第06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4、建2010字第209号固原市规划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5、平面规划图。证明目的:本案第三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固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其颁发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第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固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五指广场总平面布置图;3.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开发建设尚都国际二期工程符合固原市城市规划要求。原告李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10号楼二次变更规划侵害了原告的权益。2、原告签订购房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是在日。作出行政许可时,9号楼的房屋产权已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未征求原告对行政许可的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的程序违法;3、原告购买的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上两层。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9号)各1份。证明:1、变更规划的项目仅为10号楼,并无连接体和电梯、消防设施等。2、变更后建设规模为地下一层和地下十二层,并无地上建筑物,因此,该建设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三、效果图图片两张。证明:1、一期规划中9号楼和10号楼之间并无连接体,两幢楼之间的空旷区域亦无电梯和消防设施等设施。2、10号楼的一期规划层高为6层。3、二期规划将10号楼由6层变更为12层,现实际层高为14层,同时增加了连接体和电梯、消防设施等设施。四、图片10张。证明:1、10号楼实际层高为14层。2、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距离达不到采光间距应满足建筑层高1.49倍的要求。3、连接体将9号楼的采光堵死,无法采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日,《固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同意启动“尚都国际”(五指广场)二期工程建设。该会议研究决定将原设计主楼(10号楼)五层调整为12层,容积率由原来的1.45调整为2.8,其他容积率不变。日,被告固原市规划局在第三人提供的“尚都国际”二期建设平面图加注意见:“同意按此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平面图中增加了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连接体,10号楼层高为12层。日,原告李平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位于尚都国际9号楼21号房的所有权,并于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将最初规划的10号楼由5层变成12层(实际层高为14层,规划许可证中尚都国际10楼建设规模一栏中载明为地下十二层应属笔误),但并未对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连接体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连接体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覆于其下,并在连接体下增加了电梯和消防等设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固原市规划局依据《固原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决定,于日为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10号楼的5层为12层,对毗邻10号楼的原告购置的9号楼的21号的房产权益产生一定影响,却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导致原告不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许可行为显属违法。但由于该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已开发建设完毕,撤销该规划许可将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对该行政许可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尚都国际”二期开发建设过程中,将规划为12层的10号楼修建为14层,在9号楼和10号楼之间增加连接体以及其他设施,却未申请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由第三人自行拆除9号楼和10号楼之间连接体及其他设施,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银川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案已过起诉期限,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原告何时应当知道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固原市规划局作出的2010建字第2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凤琴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花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固原在线-固原综合门户,固原信息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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