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委托人的过程中,委托人的权利有哪些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利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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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受托人是信托架构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直接影响到信托协议的履行程度和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受托人应当具备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能力。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限定了成为信托受托人的首要条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大多是隔离风险和财富传承,将希望寄托于专业的受托人,希望受托人能代为管理和传承财富,因此也要求受托人具有预见和规避风险、独立处置信托财产的能力。基于上述考虑,立法者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受托人的硬性前提条件。除了民事信托以外,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大多为法人机构,那么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成为信托的人呢?虽然《信托法》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作为受托人,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当受托人侵害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受托人能够以自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实际上,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也持有一定的固有财产,能够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具备管理信托财产的专业能力,也应当列入受托人的范围。未来修订《信托法》时,应当考虑到将适格的非法人组织也纳入到受托人的范围内。此外,《信托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是针对当受托人为法人时,比如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等资产管理公司,受托人应当符合信托从业的条件,以便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权利。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项法律规定是指信托公司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作为特殊的信托经营机构,要在银监会的严格审核和监管下开展信托业务。信托业务关系到金融秩序的稳定发展,信托业务的建立是来源于委托人的信赖,信托公司等主体要履行好受托人的职责,也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人员等软硬件条件。目前还需要制定更为细致可行的业务细则,实施统一化标准,快速推动信托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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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信托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信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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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信托的「委托—受托」关系和券商资管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 - 知乎374被浏览<strong class="NumberBoard-itemValue" title="分享邀请回答849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20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写回答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4、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的定义: 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5、信托业务的范畴: 信托业务范畴含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等领域。经央行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其他财产信托等四大类信托业务。 6、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其自有财产的人。条件:财产合法拥有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托人:是接受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但能够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他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是自益信托,为不同人是他益信托。 7、信托财产的定义: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以及经过管理、运用或处分后取得的财产收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包括:资金、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财产权。 8、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进行管理,能有效保证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 (4)、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9、信托财产的管理: (1)、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处理信托事务。 (2)、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10、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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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是起源于英国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在普通法系运用十分广泛,并逐渐被引入到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法系思维、历史背景以及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带有浓厚英美法色彩的信托制度并不能很好地融入大陆法系固有的民法体系,并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原有的法律制度。而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也不能与民法契合无间,其中表现至为明显者,首推与委托人权利相关之内容。而委托人作为信托设计的启动者,如果对自身的权利义务都不甚明晰,必不敢贸然设立信托而宁愿选择其他的制度设计,如是,将不利于信托的发展并形成一种巨大的制度浪费。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本文试从两大法系的区别以及信托法与民法的衔接入手,对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存续以及变更和终止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一梳理和探讨。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和价值取向的角度对委托人权利的考察。信托的起源和历史发展对委托人权利的影响至为重要,因为许多历史的偶然成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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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题“私益信托的移植与本土化”。全文分为五章,约14万字。第一章“信托的起源与演进”。第一节“信托的起源”旨在分析英国为什么会产生信托。在中世纪英格兰,国王、教会、封建领主以及普通老百姓常常因争夺土地财富发生冲突,国王利用其统治者的身份制定了种种限制土地处分、增加土地负担和风险的法律。为了规避这些土地处分的限制、土地负担以及风险,人们只得将土地的所有权名义上转让受托人,但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由于用益权不受普通法的保护,当受托人背信弃义时,受益人只好向衡平法院的大法官们求助。于是,大法官赋予了受益权以强制执行力。大法官这样做与其基督教背景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基督教的需要和保护是信托产生的关键因素。首先,基督教教会是最大的受益人,承认用益权可以保护教会的经济利益;其次,赋予受益权强制执行力,就是给予大法官自己的利益以法律保障;而且,大法官们作为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必须出面制止和惩诫违背基督教教义的行为,这样才符合“正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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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于 2 0 0 1年 5月颁布 ,标志着信托制度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信托的基本构造是 :由委托人设立或者因法院推定成立 ,由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 ,由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益。主要以判例法为存在形式的英美两国信托法 ,和以制定法为存在形式的日韩两国信托法 ,均系着眼于这一基本构造来设计其有关规则 ;而它们却为不同法系信托法的典型。以这四部外国信托法为参照物来审视我国信托法的主要规定 ,有助于加深对后者的理论认识 ,故笔者特写作本文。一、关于信托的基本类型信托分为明示信托、归复信托与推定信托这三种基本类型。明示信托是指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明示意思表示设立的信托。这类信托有两个特点 :一是其存在由委托人出于设立信托之目的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的事实 ;二是其以信托行为这一民事行为为产生原因。归复信托是指根据对财产出让人的虽未明确表示、但却可因推定而得知的意图...&
(本文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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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冲突 ,是指相关法律的当事人就信托财产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上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能否以及怎样得到平衡 ,关系到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和信托法制的建立与健全。本文拟以我国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为据 ,结合英美信托法和大陆法系的日韩信托法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论述法律对信托财产上利益冲突的平衡。一、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冲突种类信托当事人包括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冲突双方是否均为信托当事人为标准 ,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冲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内部利益冲突。即信托关系人之间就信托财产发生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信托关系是基于委托人意志并由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开始的。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正是集中体现在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以及对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的肯定这两者的结合点上。(2)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
(本文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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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法》实施至今已逾5年,重新审视委托人的撤销权,就会发现中国《信托法》中由于第2条信托的定义和与其呼应的第22条,忽视了信托的本质,所产生的效果必将严重地制约中国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并给以后的司法造成潜在的尴尬。事实上中国在制订《信托法》过程中也曾几度易稿,在信托原义和国情之间左右摇摆。5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进步,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时代在进步,也要求法律革新。本文围绕《信托法》第22条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委托人之撤销权和第2条信托的定义,提出些许管见,旨在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思虑不周之处,敬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一、撤销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对委托人权益保护的共同理由如下,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设立,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由委托人来选定的。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信托,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执行来实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正是以此为思想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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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法律实现对社会生活调整的途径。分配权利和义务是立法的主要任务,同时也是制度安排的主要内容。通过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立法者特定的价值观(如正义、效率、安全等)才能得以体现[。1]受托人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信托立法最为关注的内容[。2]受托人的义务有基本义务和具体义务之分。基本义务是指受托人应遵守的总的、概括性的义务,而具体义务是规范受托人行为、职能的某一类义务。关于受托人基本义务的学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信赖义务或受信人义务(fiduciary duty),有的学者则认为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也有学者认为受托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标准[。3]但不管名称如何,笔者认为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依其内涵应为依信托文书的规定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为落实这一基本义务,大约在18世纪末,英国便责成受托人应承担两类具体义务:一类是管理义务,即受托人应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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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源于何时何地 ,各种学说看法不一。但是 ,一般认为 ,近现代信托业发端于英国的“尤斯”制。“尤斯”具有代为使用、管理的意思 ,在这种制度下 ,虔诚的基督教徒先把自己的土地委托给第三人 ,再要求第三人把经营管理的土地收益捐赠给教会 ,使教会成为合法的受益人。以后尤斯制的标的物则从土地扩大到一般商品、物资、货币等各种资产。随着信托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个人信托已不能满足社会信托业发展的需求 ,因此行业信托或机构信托就应运而生。我国的信托机构最早始于 1919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成立的信托部 ,而正式的第一家信托公司则是 192 1年在上海成立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1979年成立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则使我国的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发展起来。然而长期以来 ,由于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与银行、证券、贸易、代理等机构业务的交叉性、信托机构的附属性以及信托立法的滞后 ,人们普遍对信托或信托业还不了解。为此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一下信托及信托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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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的权利分割思想及其应用
王怀书 丁加华
摘要:作为信托制度核心的权利分离与分割思想,以及这种分离与分割带来的巨大创新生命力,已经在金融产品中逐步显现出来。所有权的各种属性全归一人所有未必最有效率。产权多种属性在当事人间的最优配置方案,是管理某种属性具有比较优势的当事人获得对于该属性的权利。依据权力分割思想实施的受益权分层的交易安排,已经在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资产证券化、分级型证券投资基金等方面获得成功运用。权力分割思想在信托资产管理领域的很多方面,都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关键词:信托;权利分割;受益权分层
JEL分类号:G32;K19;P14
信托制度的引入及其在金融领域获得广泛应用,是中国21世纪头一个十年里一个引人瞩目的事件。在告别首个十年的时候,对此做些梳理十分必要。
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赋予了信托这种专业化财产管理制度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尽管因缺乏大量的司法案例做支持,破产隔离功能、税务安排功能等信托独特的制度安排,还难以被广泛接受和认可。但是,作为信托制度核心的权利分离与分割思想,以及这种分离与分割带来的巨大创新生命力,已经在金融产品中逐步显现出来。
一、信托中的权利与权利分割
1、信托法意义上的权利与权利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定义的信托关系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法》,运用信托这种财产管理制度,财产权利被区分为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两者分别为受托人与受益人拥有。受托人拥有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因而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受益人拥有实际所有权,因而可以享有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将名义所有权即经营权从信托财产中分离出来,财产可以从委托人手中让渡到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受托人手中。受托人发挥其专业能力,使财产得以聚集、有效保管、专业投资,经济学中的各种效应,包括由集聚引致的规模效应、由专业化引致的财富效应得以实现,便于让财产发挥更大的效能。
将实际所有权即收益权从信托财产中分离出来,财产在撇开各不相同的具体表现形态后,成为一个单纯的、抽象的、可以用统一度量衡计量的价值量。
权利除了可以统一计量外,更重要的是,收益权还可以分割分解。对于不同的投资者而言,因其风险偏好是不同的,存在各不相同的利益诉求,将其聚集在一起存在相当的困难。但是通过信托,可以通过信托利益分配顺序上的安排,将风险维度的不同偏好转化为收益维度的不同诉求,将总体不确定的收益变为一部分可以确定的收益,则客观上就可以起到将风险收益偏好各不相同投资者聚集起来的目的。
2、经济理论意义上的权利与权利分割
运用作为西方经济学重要分支的产权理论,可以对资产管理领域不同行为主体的权责加以描述。
产权理论认为,从财产获利能力意义上讲,权利体现的是经济价值,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新制度经济学之前的经济学家并不研究产权问题,因为他们认为,权利“要么全部,要么没有”,从而忽略了产权存在只能部分界定的中间状态的可能性。
所有权的各种属性全归一人所有未必最有效率,因此人们有时会把所有权的不同属性分配给不同人,当所有权被分割后,需要专门做出一些排他性规定,包括对各属性的管理人加以约束和限制。
所有权的全部属性归一人拥有的独占所有权,不存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安排,却并不是最常见的经济经营模式,这是因为独占所有权的安排容易发生两类交易成本:第一类成本产生是因为非人力资本所有权形式不可能与最有效的人力资本所有权形式相匹配,因而需要引入交易。第二类成本产生是因为一个人拥有并利用所有生产要素存在专业化损失;一个人拥有两种资产,不可能像两个人各自拥有一种资产那样,有利于专业化。因此,随着市场容量的扩大,个人应当放弃各种资产或一种资产不同属性的所有权,与其他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签订合同,以获取相应服务,从而获得收益。
那么,上述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的原则是什么呢?最优的一种产权多种属性在当事人之间的配置,应是管理某种属性具有比较优势的当事人获得对于该属性的权利。
二、受益权分层理念在信托产品中的运用
1、结构型证券投资信托和资产证券化信托
所谓信托产品的优先/劣后分层结构,是指在信托产品中、利用信托受益权分配先后顺序的不同、规定一部分投资者(被称为“优先级受益人”)拥有从信托利益中优先获得投资本金收益或其他约定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其他投资者(被称为“一般受益人”)则在优先级受益人获得约定信托利益之后获得剩余的信托财产。
这种集合众多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同一标的物,根据不同类型投资者不同的风险收益偏好,在收益分配结构中采取分配顺位差别的做法,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其实是甚为常见的。比如一家股份公司的债权投资者与股权投资者之间、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在收益分配上存在优先/劣后的分配顺位;一家合伙制企业中,优先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优先/劣后的分配关系。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分级基金,也是一种具有优先/劣后结构安排的产品;等等。
在这几年的信托产品实践中,结构型证券投资信托、住房抵押贷款的(准)资产证券化信托是运用优先/劣后结构比较成功的信托产品。
以结构型证券投资信托为例。这类信托将资金投资于流动性好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信托产品中一般同时设置了止损措施,止损线(止损时信托财产净值占信托实收本金的比例)与优先级资金本金与信托实收本金得比例之间一般有10%-20%的缓冲区,即使考虑到变现带来的冲击成本、个股停牌造成的流动性丧失风险,优先级投资者的本金安全甚至投资收益均有比较充分的保障。
再比如,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由于信贷资产笔数众多,可以通过统计规律比较准确地预测违约率、未来现金流,优先级投资本金的安全性有一定保障。
总结起来,其成功的经验有三:
其一,上述信托产品设计的优先/劣后结构,起到了规避优先级投资者所面临投资风险的作用。
其二,上述信托产品设计的优先/劣后结构,无论对于优先级投资者还是次级投资者而言,其各自面临的收益与风险均是对称的,即优先级投资者低风险低收益,次级投资者高风险高收益,产品中内嵌的优先级投资者与次级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可以被视为一种公允交易。
其三,设计逻辑严密周全,具备逻辑上的一致性。
2、分级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是一种专门从事有价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尽管因历史原因基金业隶属证券业,但是基金业的资产规模已经远远超过其母体证券业。
作为基金产品主要投资标的的有价证券,具有标准化强、流动性好、市场容量大的优点,但也存在总体风险大、无风险套利空间小等劣势。因此,与信贷资产投资、PE股权投资等非公开市场投资业务相比,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特别是股票的总体风险-收益特征并不具有显著优势。
尽管如此,基金业在缺乏更多大类资产配置工具、难以有效规避有价证券投资市场风险的情况下,坚持走专业化投资之路,仍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目前,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选择通过认购基金的方式间接投资股票、债券,即将资金委托专家理财而非自己直接投资。
基金公司从事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信托业务。基金行业在中国取得的成功充分说明,规范的、专注于特定投资领域的金融信托业务,在中国大有可为。
2006年以来,随着部分基金逐步到期,封闭式基金陷入困境。为此,证监会提出鼓励基金公司推出创新基金的举措。尽管各家基金公司提出了众多方案,最终被市场认可的主要是分级基金。
分级基金,实际上就是信托公司已发行和管理多年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分级基金的产品设计者借鉴了信托分层的思想。
2007年7月17日,国投瑞银基金公司在市场上首次推出分别基金:瑞福优先/瑞福进取。获得市场广泛认同,一举扭转封闭式基金多年发不出去的窘境,录得60亿份基金份额。瑞福优先相当于优先级产品,属于开放式基金,采取申购赎回的机制;瑞福进取相当于次级产品,属于封闭式基金,在交易所市场交易。二者初始份额比例1:1。
2009年,长盛基金管理公司发行同庆A/B分级基金,其中同庆A为优先级,同庆B为次级,二者初始比例为4:6,投资者认购踊跃,录得146.87亿份基金份额。
3、产品设计中运用受益权分层理念须注意的问题
有一些信托产品,或者由于优先/劣后结构不适用于产品本身特点,或者对于优先/劣后结构相关条款的设计在逻辑上不够严密,或者由于设计者的主观故意,于是产生了这样那样的问题,下面试举少数案例加以评析。
产品本身不宜采用优先/劣后结构,实际采用这种结构因而出现了问题。2008年底,海通证券定向增发股份锁定期满上市流通,因增发股份上市时该股市场价格为10元/股左右,已大幅低于1年前的增发价17.94元/股,造成参与定向增发机构投资者损失严重。在参与海通增发的申购资金中,有相当比例资金为信托资金,所涉项目的信托财产出现较大亏损。尽管如此,一些设计明智的信托产品由于不含优先/劣后结构,因而并未造成不可承受的损失。不过,对于投资于海通增发项目的具有优先/劣后结构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来说,处境就非常困难了。因为,面对投资本金50%的缩水,一方面次级资金全部损失殆尽,优先级资金的本金依然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一般次级资金:优先级资金不超过50%)。
上述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
第一,从规避优先级投资者风险的角度看,首先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需要满足一定要求。
(1)资产流动性与变现能力。如果标的资产具有良好的流动性,当出现资产价值降低时,可以迅速变现,保护优先级投资本金甚至约定收益的安全。
(2)分散投资。
分散投资也是降低优先级资金投资风险的有效手段。因为分散投资有助于有效降低投资的个别风险(非系统性风险)。
比如,结构型证券信托中,一般约定单一证券投资不超过一定比例。即使某一证券出现个别风险导致价值下跌、或因停牌而无法变现,对整体信托财产也不致构成太大影响。
(3)资产质量。
在结构型证券信托中,一般要求所投资证券不得为ST股票、*ST股票、亏损股票或预亏股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原则上入池资产必须满足一定质量要求。如权属完整、质量优良等。
其次,优先/劣后结构的设计还要满足公允交易的要求。否则很容易出现利益输送。
最后,优先/劣后结构的设计必须满足逻辑一致性的要求。这在超过两层以上的多层优先/劣后结构设计中尤为重要。
三、权利分割思想的其他几方面应用
1、权力分割思想在信托资产管理业务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
前面产权理论关于权力分割思想的论述,对信托范式下的资产管理业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第一,由于资产管理是一种规模经济效应非常明显的业务,因此具有普遍性的业务形态是产权分割而非产权独占。不同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可能由不同类型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同一类资产管理业务中包含的不同管理属性(如受托管理、保管、投资管理)可能由不同机构从事。
第二,由于资产管理是一种专业化特征强烈的业务,因此不同类型机构应选择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管理职责。比如银行适合担任账户管理人和保管人,基金、券商等比较适合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
2、基金和企业年金也是一种信托。
企业年金和基金、银行理财、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产品,因为不符合《信托法》中定义的信托关系,因而均不是信托产品。以此推论,这些产品适用的法律关系,也不是信托关系。
实践总是领先于法律规范,并常常指导法律规范的建设与完善。在我国于2001年出台《信托法》之前,我国已有多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实践。在《信托法》出台之后,又于2004年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成为企业年金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基金还是企业年金,都与《信托法》中对于信托关系的描述存有差别。
其原因在于,《信托法》所明确的信托关系,尽管从法律角度而言并无瑕疵,但从经济实践和金融实践角度看,该定义不仅过于笼统,而且不便于实际执行。
根据《信托法》,作为受托人,应该承担至少如下三种职责,即受托责任、保管责任、投资管理责任。
但在经济和金融实践中,上述三种职能合一是有问题的。依据西方民主国家中权利需要制衡的立法原则,对于交付财产的委托人而言,如果不考虑委托成本,单从财产安全角度看,三种职责适度分离或许是一种更加稳妥可靠的制度安排。
因此,实践中就有了基金与企业年金的突破之举。基金的制度设计采取了基金公司负责投资管理,托管行负责财产保管,至于受托职责,则有基金公司与托管人共同承担。企业年金的制度设计则更为清晰地区分了受托管理、财产保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四种角色,并规定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角色(如受托与投资、托管与投资)不得由同一机构担任的禁止性条款,以防范潜在的利益勾结。
总结基金和企业年金的制度创新经验,对于以资产管理为核心业务的各类机构而言,大致可以得出如下几点论断:
第一,信托制度是资产管理业务赖以生存和得以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第二,基金和企业年金的制度设计,既主要依据了信托制度,又引入了分权制衡原理,这种创造性的思想成果,奠定了基金和企业年金未来发展的坚实制度基础。
第三,向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一样,基金、企业年金、银行理财、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均应视为信托产品。换句话说,基金和企业年金等虽不属《信托法》意义下的信托产品,但仍是信托产品。
3、但求所在,不求所有。
信托公司的业务具有如下两个特征。其一,信托公司主业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业务。其二,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在信托范式下开展业务。
因此,信托公司在资产管理领域大致承担如下两种角色:一是依据《信托法》承担受托管理职责;二是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特别是要亲自承担作为资产管理业务核心要素的投资管理职责。
对于受托管理与投资管理两种职责合一,即均由信托公司承担的情形,无需讨论。但是,正如前面所述,资产管理业务的常态是二者的分离。在受托管理与投资管理需要分离的态势下,信托公司应该选择以受托为主还是以投资管理为主呢?
这确实是个问题。对于整个信托业来说,这是个发展路径选择问题。回答该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个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呈现的一个有趣实践案例。
我国的内蒙古属中西部地区,经济发达程度不高。内蒙古的鄂尔多斯是我国著名的煤都,地底蕴藏着丰富的煤炭资源。在发展当地经济的模式选择上,鄂尔多斯提出的思路是“不求所有但求所在”,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到当地开发煤炭资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结果当地经济得到迅速发展,该市人均GDP现已居于我国地级市前列。相反,一些煤炭资源同样丰富的地区,却因“既求所在亦求所有”,当地经济潜力至今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由此可知,“所有”并不像大家认为的那样重要,能推动人口就业、提高当地GDP的“所在”才是应该追求的目标。
由此类推,体现名义所有的受托管理不太重要,作为资产管理链条上利润最丰厚一环的投资管理才是信托公司应该努力的方向。
回到信托公司选择受托发展路径还是投资发展路径问题上,似乎可以得出如下意见:尽管目前信托公司在投资管理能力上的比较优势并不明显,但是,作为一个行业而言,信托公司应该将业务重点放在投资管理而非受托管理上。
4、信托财产专用账户开户问题似小实大。
既然名义所有对于整个信托业而言不太重要,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是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管理专业机构。那么《信托法》中“以自己名义”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也就并不一定非要坚守不动了。
事实上,信托公司必须以自己名义,为信托财产开立相关专户,在实践上存在一定问题,突出表现在作为信托保管人的银行机构无法履行真正的保管责任,造成信托产品保管角色的虚置。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借鉴企业年金和基金的做法,采取以保管人的名义或保管人+信托产品的名义,开立账户。
参考文献(略)
英文摘要(略)
&&&&&&&&&&&&&&&&&&&&&&& 发表于《金融研究》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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