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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京豪公司、王立成、张海刚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成,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捕前系(以下简称京豪公司)总经理。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日经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刚,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捕前系京豪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于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日经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日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被告单位庆阳京豪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经营地址: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邮政宾馆五楼。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捕前住银川市金凤区。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诉讼代表人田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案发前系京豪公司财务部长,住庆阳市西峰区。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京豪公司,原审被告人王立成、张海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6)甘10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成、张海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成立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麟公司),随后在内蒙、宁夏、青海、甘肃等省、市多个地区设立152家分支机构,共开设店面3266家。为方便管理旗下公司,吴某某在宁夏银川市组建了兴麟公司总部,以“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以下简称“总部”)的名义向下属各分公司下发文件,全国所有分公司采取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吴某某要求各分公司将收取客户的定金及首付款汇至“总部”,由其直接支配用来弥补公司亏损、拓展市场店面及大肆挥霍。日,被告单位京豪公司在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法人代表为郝某某,实际出资人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屋经纪服务。公司下设行政、信贷、人事、文秘、宣传、财务等14个部门,每个部门设有部长;共设立20家分店(门店),截止2014年8月底有员工165人。被告人王立成任公司总经理,对公司所有部门负责。被告人张海刚任业务经理,负责业务部及20家分店的市场业务,并将与客户签订的购房合同分为A、B、C三类,A类是指房屋出售方有房产证进行房屋买卖的合同,B类是指房屋出售方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但是买房者全款购房的合同,C类是指房屋出售方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但是买房者需要办理按揭贷款购房的合同。在具体开展业务过程中,京豪公司明知在没有房产证仅有购房合同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和更名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向客户虚假宣传和承诺该公司有能力办理该类业务,并鼓励业务人员多签C类合同,对成功签订合同的业务人员更有具体的奖励措施。事实上,该公司在与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三方房屋居间合同后,以中介保管的名义骗取购房者向公司交纳定金和占购房款总价30%-40%的首付款,在收取C类合同客户资金后,并未将客户提交的贷款资料向银行提交,没有实际为客户办理贷款业务,亦没有能力为客户办理这样的业务,而是将贷款资料全部放在文件柜内置之不理。同时,将收取的客户资金一部分上交到“总部”,另一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奖金、支付房租、设立分店等日常开销。若客户询问办理贷款进度时,便以正在办理等理由进行搪塞,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时,又以需要“总部”批准等理由拖延退款。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立成指使公司部分员工将“总部”下发的所有纸质文件收集后烧毁。京豪公司自成立之初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为了实现诈骗目的,其仍陆续设立分店,直至案发前共有分店20家,未退还购房客户款项共计903.71万元,其中转往“总部”资金635.107万元,其余款项及总部下拨的445.014万元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京豪公司帕萨特汽车1辆、佳宝面包车11辆、电动车13辆、自行车6辆、办公用品若干,冻结现金14.58768万元,追回京豪公司已支付房租5.0433万元。其中: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何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何某某定金1万元。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郝某1与房屋出售方郭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郝某1定金及首付款23万元。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某与房屋出售方袁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1与房屋出售方雷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1定金及首付款29万元。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2与房屋出售方廖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2定金及首付款4万元。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1与房屋出售方赵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1定金及首付款30万元。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马某某与房屋出售方高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马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6.2万元。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关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刘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关某某定金及首付款5万元。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冯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某某孝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冯某某定金及首付款24.3万元。1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雷某1与房屋出售方张某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雷某1定金及首付款15.7万元。1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于某某与房屋出售方马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于某某定金0.5万元。1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栗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栗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1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李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某定金1万元。1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贾某某与房屋出售方王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贾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7万元。1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2与房屋出售方刘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2定金及首付款22万元。1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胡某某与房屋出售方魏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胡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4.8万元。1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2与房屋出售方王某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2定金及首付款20万元。1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幕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刘某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幕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3.5万元。1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4与房屋出售方杨某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4定金2万元。2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牛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杜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牛某某定金2万元。2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莫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刘某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莫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8.44万元。2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马某2与房屋出售方薛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马某2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2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4与房屋出售方李某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4定金及首付款8万元。2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殷某某与房屋出售方蔡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殷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2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田某1与房屋出售方邹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田某1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2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5与房屋出售方段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5定金及首付款15.5万元。2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刘某4与房屋出售方谢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刘某4定金及首付款10万元。2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帅某某与房屋出售方田某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帅某某定金0.6万元。2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刘某5与房屋出售方王某6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刘某5定金及首付款16万元。3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4与房屋出售方晋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4定金及首付款15.5万元。3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李某3与房屋出售方张某5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李某3定金及首付款17.5万元。3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肖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张某6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肖某某定金及首付款21.5万元。3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董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李某4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董某某定金1万元。3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4与房屋出售方李某5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4定金2万元。3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常某某与房屋出售方任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常某某定金1万元。3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7与房屋出售方李某6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7定金及首付款16万元。3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4与房屋出售方左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4定金2.2万元。3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翟某某与房屋出售方赵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翟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7万元。3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刘某6与房屋出售方马某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刘某6定金及首付款14万元。4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刘某7与房屋出售方冯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刘某7定金及首付款25.5万元。4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冯某2与房屋出售方南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冯某2定金及首付款12万元。4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付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唐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付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4.25万元。4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段某1与房屋出售方杨某5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段某1定金1万元。4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周某某与房屋出售方王某8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周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3.5万元。4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9与房屋出售方傅某某刚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9定金及首付款17万元。4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白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李某7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白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2.5万元。4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路某某与房屋出售方王某10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路某某定金及首付款27万元。4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11与房屋出售方刘某8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11定金1万元。4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王某12与房屋出售方张某7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王某12定金及首付款31.38万元。5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韩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张某8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韩某某定金1万元。5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时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刘某9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时某某定金及首付款21万元。5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梅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杨某6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梅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5.65万元。5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蒙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倪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蒙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4.6万元。5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刘某10与房屋出售方李某8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刘某10定金及首付款16万元。5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施某某与房屋出售方焦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施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8万元。5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9与房屋出售方李某9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9定金及首付款12万元。5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刘某11与房屋出售方王某1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刘某11定金1万元。5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拓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张某10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拓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8万元。5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7与房屋出售方白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7定金及首付款38万元。6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石某某与房屋出售方赵某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石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6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吴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刘某1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吴某某定金0.2万元。6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白某2与房屋出售方辛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白某2定金及首付款12.69万元。6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仵某某与房屋出售方郭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仵某某定金及首付款11.8万元。64、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高某1与房屋出售方张某1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高某1定金及首付款15万元。65、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齐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刘某13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齐某某定金1万元。66、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苏某某与房屋出售方周某1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苏某某定金及首付款23万元。67、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冯某3与房屋出售方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冯某3定金0.5万元。68、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12与房屋出售方王某14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12定金及首付款16万元。69、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李某10与房屋出售方段某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李某10定金2万元。70、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8与房屋出售方冯某4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杨某8定金0.5万元。71、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13与房屋出售方王某15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13定金及首付款1万元。72、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张某14与房屋出售方黄某某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张某14定金1万元。73、日,京豪公司作为中介,居间介绍被害人施某1与房屋出售方高某2签订房地产三方居间合同。京豪公司骗取施某1定金0.4万元。原审法院列举了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京豪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欲购房之机,向被害人谎称其有能力为只有购房合同而没有房产证的客户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和收受被害人交纳定金及首付款后逃匿,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立成作为京豪公司的总经理,对公司的运行起组织、领导和决策作用,直接对“总部”负责。被告人张海刚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直接授意下属签订不能履行的合同。其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立成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庆阳京豪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被告人王立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被告人张海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查封、扣押、冻结的庆阳京豪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现金19.63098万元、帕萨特轿车1辆、佳宝V2型面包车11辆、电动车13辆、跑狼牌自行车6辆、电脑148台以及其他办公用品若干,依照法定程序由公安机关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追缴。王立成上诉提出:1、兴麟公司总部对各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直接领导,其既不是京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公司无管控和决策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只是执行总部的文件规定,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3、京豪公司虽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并无独立的人事管理、财务经济支配权利,完全受制并听命于吴某某投资设立的兴麟公司。因此,京豪公司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责任主体只能是吴某某或兴麟公司。4、如果其职务行为构成犯罪,也并非累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应从宽处罚。张海刚上诉提出:1、本案单位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了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的,或者公司在设立后,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吴某某从成立京豪公司的第一天起就存在诈骗的目的,因此京豪公司不成立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创建人的责任,其只是一个执行公司文件决定的人,并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为吴某某个人的犯罪行为负不该负的责任。2、京豪公司在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其拿着合法的资质和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本身也是合法的,员工签订的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最后造成900多万资金无法退还,是因兴麟公司和吴某某挪用客户资金造成的,并不是员工签订合同本身造成的,公司领导挪用客户资金,员工是不可能知情和阻止的。3、兴麟公司在全国有152家像京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他151家分公司的业务经理鲜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却被判处重刑,有失公平、公正。4、原审认定C类合同办不下来按揭贷款不完全属实,只要开发商同意把客户的房子当成自己刚开发出来的一手手续的房子,就可以办理按揭,只不过需要花钱找关系。其公司亦有C类合同能办下来的例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成立兴麟公司,随后在内蒙、宁夏、青海、甘肃等省、市多个地区设立多家分支机构。为方便管理旗下公司,吴某某在宁夏银川市组建了兴麟公司总部,以“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的名义向下属各分公司下发文件,全国所有分公司采取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吴某某要求各分公司将收取客户的定金及首付款汇至“总部”,由其直接支配用来弥补公司亏损、拓展市场店面及大肆挥霍。日,被告单位京豪公司在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峰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法人代表为郝某某,实际出资人为吴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屋经纪服务。公司下设行政、信贷、人事、文秘、宣传、财务等14个部门,每个部门设有部长;共设立20家分店(门店)。上诉人王立成任公司总经理,对公司所有部门负责,上诉人张海刚任业务经理,负责业务部及20家分店的市场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公司将与客户签订的购房合同分为A、B、C三类,A类是指房屋出售方有房产证进行房屋买卖的合同,B类是指房屋出售方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但是买房者全款购房的合同,C类是指房屋出售方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但是买房者需要办理按揭贷款购房的合同。在具体开展业务过程中,京豪公司明知在没有房产证仅有购房合同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和更名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向客户虚假宣传和承诺该公司有能力办理该类业务,并鼓励业务人员多签C类合同,对成功签订合同的业务人员更有具体的奖励措施。事实上,该公司在与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三方房屋居间合同后,以中介保管的名义骗取购房者向公司交纳定金和占购房款总价30%-40%的首付款,在收取C类合同客户资金后,并未将客户提交的贷款资料向银行提交,没有实际为客户办理贷款业务,亦没有能力为客户办理这样的业务,而是将贷款资料全部放在文件柜内置之不理。同时,将收取的客户资金一部分上交到“总部”,另一部分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奖金、支付房租、设立分店等日常开销。若客户询问办理贷款进度时,便以正在办理等理由进行搪塞,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时,又以需要总部批准等理由拖延退款。2014年8月份的一天,王立成指使公司部分员工将“总部”下发的所有纸质文件收集后烧毁。京豪公司自成立之初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为了实现诈骗目的,其仍陆续设立分店,直至案发前共有分店20家,未退还购房客户款项共计902.71万元,其中转往“总部”资金635.107万元,其余款项及“总部”下拨的445.014万元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京豪公司帕萨特汽车1辆、佳宝面包车11辆、电动车13辆、自行车6辆、电脑148台、办公用品若干,冻结现金14.58768万元,追回京豪公司已支付房租5.043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上诉人王立成、张海刚的到案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庆阳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备案资料等证实了被告单位京豪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在房管局的备案情况。3、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合同证实了被告单位京豪公司与部分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的事实。4、保管条、首付款收据、打款凭证等证实了73名被害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京豪公司交纳定金、首付款的事实。5、银行打款凭证、上诉人王立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京豪公司将收取客户的部分资金转账给“总部”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固定资产统计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了侦查机关对京豪公司办公场所现场勘验检查、拍照情况以及据此作出的该公司现有固定资产统计情况。7、被害人何某某、郝某1等73人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均因购买房屋与京豪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合同,向该公司交纳不等数额的定金和购房首付款,后京豪公司全部店面关门停业,各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8、雷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其通过京豪公司出售房屋,分别与购买方及中介方签订合同以及购买方将定金与首付款交予京豪公司,京豪公司并未向其付款的事实。9、刘某14(工行庆阳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副经理)证言证明,其主管个人信贷业务,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必须要有房产证,只有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业务。10、敬某某(庆阳市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科科长)证言证明,2013年8月,京豪公司员工邹某1向该局申请办理备案,在提交材料完备的情况下,该局核发了备案合格证,京豪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郝某某。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日、8月14日,其科室接到客户对京豪公司收取定金后在承诺期限内未办理完相关业务的投诉,后该科室立即赶赴现场责令京豪公司退还收取的客户定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该公司均已整改。仅有房产认购协议或购房合同是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11、高某3(京豪公司文秘部部长)证言证明,公司总部在银川,董事长为吴某某,京豪公司下设14个部门,在西峰区共设有20家分店,按照总部要求将业务合同分为A、B、C三类,且收取的买房者定金及首付款存入王立成的私人账户后部分转入银川总部。公司每月的收入有20万元左右,但支付员工工资就需要40多万,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弥补亏损的方式一部分跟银川总部要,再就是将代为保管的客户首付款及定金挪用为日常支出了。2014年8月的一天,王立成和李某11让将所有的纸质文件收到一起后烧毁,后将收集到的文件拉到城区北面烧毁了,烧毁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这些文件上有“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的名称和印章。12、张某15(京豪公司出纳)证言证明,其公司在工商银行设有一个基本账户,在建设银行设有一个一般账户,还有四个用王立成身份证办理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资金往来。公司收取的定金和首付款都存在王立成的私人账户上,每天要给银川总部做财务报表,账户上只要有钱总部就要把钱打到指定的账户上,一般是汇到吴某某、刘某15、张某16、郝某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每次总部都下发一个“资金调拨单”,然后其向王立成汇报,王立成同意就向总部提供的账户汇款。公司每月都是亏损状态,亏损的钱都是用收取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弥补。“总部”给公司下发的红头文件是以“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名称发的,其实公司真名叫兴麟房产公司。13、梁某某(京豪公司信贷部专员)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办理贷款,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公司将客户提交的资料分为A类和C类,A类是可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正常业务,C类是一开始就不符合按揭贷款手续,业务主管张海刚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客户划分为C类,将资料存放于档案室一直放着根本没有办理贷款,但仍然让业务员向客户催交首付款。公司明知C类客户提交的资料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但是公司高层对业务员没讲实话,让说可以办理,目的是让这些客户交首付款,并给业务员承诺,只要首付款交了,业务员就有500-1000元的奖励。14、郑某某(京豪公司信贷部专员)证言证明,其负责管理公司的各种合同及一些资料、档案,给客户办理按揭需要将客户所交的首付款转到出售方的帐户上进行冻结。其负责拿转账审批表找王立成签字,总公司有规定,客户把首付款交到公司账户存够一个月,业务员会有相应的提成,不到时间就没有提成,所以没到一个月的话,王立成就不会签字。银行只给有房产证的客户办理按揭业务,但是有很多合同房东都没有房产证,这些合同我们都会放着不管,王立成及总部给我们下发规章制度都要求我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客户打电话询问时,不能告诉客户实情说合同不能办理,而只能答复会尽快办理,等到合同规定的日期到期后,我们才告诉客户因为没有房产证按揭办不下来。15、梅某1、杨某9、贺某某(以上均为京豪公司置业顾问)证言证明,他们主要从事二手房中介,联系房子合适后便约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会收取买房者约2万元押金,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的会要求客户向公司交纳30%房款的首付款,首付款直接交到公司财务提供的王立成个人账户上。16、邹某1(京豪公司监督专员)、李某11(京豪公司行政经理)证言证明,京豪公司存在C类合同,且公司鼓励业务员签订该类合同,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存入公司账户一个月,业务员就有相应的提成和奖励,关于这一点总部曾下发过红头文件。17、弥某某(京豪公司信贷部部长)证言证明,公司将合同分为A、B、C三类,C类合同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其发现C类合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后,就先后给王立成、张海刚汇报过,建议不要再签该类合同,但其二人均未表态。在一次员工大会上,王立成说让业务员大胆的往回签单,出了事有他。给客户退钱需要总经理王立成签字,如果王立成不让退,我们就拖着不给办理,具体退款时间也是王立成定的。18、袁某某(京豪公司业务主管)证言证明,公司将合同分为A、B、C三类,明知C类合同是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但是让其给客户说能够办理,并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和首付款。公司规定业务员只要让C类客户签订合同将首付款交给公司,业务员就有提成奖励。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王立成说其公司是集团公司,西峰没钱了总公司会给拨款的。19、赵某3(京豪公司业务主管)证言证明,C类合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其曾向张海刚汇报过此事,张海刚说公司一直就这样做,让其也这样做。公司诈骗客户的事情,业务部每个人都清楚,公司开员工大会时,王立成一直说C类客户的贷款正在办理,其实员工们心里都清楚一定办不下来。20、臧某某(京豪公司财务部出纳)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公司的钱款收支,公司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有两个对公账户,收取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现金存入王立成的工行银行个人账户,刷卡刷入公司建行对公账户,二手房委托基本都是在中行王立成的个人账户内。21、盖某某(京豪公司财务部兼职会计)证言证明,其担任会计期间该公司运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从来没有盈利,到日为止,对公账户上只有十万元左右。22、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9)盐刑初第19号刑事判决书、盐池县看守所盐公看释字(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立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日刑满释放。23、同案参与人吴某某(兴麟公司法人)、刘某15(兴麟公司总经理)、张某16(兴麟公司业务经理)、郝某某(兴麟公司财务总监)供述,日,吴某某在包头成立兴麟商贸公司,主要从事针织品贸易,2011年兴麟商贸公司变更为兴麟房产经纪公司,开始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法人代表是吴某某。兴麟公司后来在全国开设的分公司较多,有叫德邦、兰泰、金麟、麟泰、正丰的,其他的记不起来了。到2013年2月份,吴某某就随便用了“中国房地产经纪机构总部”来管理各分公司,对各分公司下发的文件就用这个名称。2013年5月份,公司整体出现亏损,截止到日,报表显示公司投入5.7个亿,外欠债务却达10.37个亿,实际亏损4.67个亿,原因一是公司中介业务成交量逐渐降低造成收入减少,二是公司扩展太快,支付人员工资及店面房租成本增大。出现亏损后,“总部”决定拿客户的首付款和定金来弥补,也用客户的首付款和定金拓展店面市场,就是用前面收客户的钱来补后面的亏损,这种情况除了吴某某之外,还有刘某15、麦某某(总会计师)知道,他们三人掌握着公司财务报表,其他人不让知道。总公司与分公司是直属管理,分公司成立是总公司投入的,各分公司只在辖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京豪公司是银川总部下设的分公司之一,采取的是全国统一管理模式,该公司收取的客户定金及首付款一部分转入银川总部账户用于拓展全国市场、给员工发福利,一部分用于该公司日常开销花费。24、被告人王立成供述,京豪公司以能给客户办理按揭贷款为名向购房者收取定金和首付款都存入其私人账户,开通私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公司转账。公司将诈骗来的钱一部分用于日常花销,一部分转给银川“总部”了。公司欺骗客户能用购房合同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具体操作由张海刚负责的业务部向客户解释。在其接手京豪公司前,C类业务就存在,其接手后发现C类合同还在办理,并收取客户的定金和首付款,意识到C类合同绝对办理不了按揭贷款,明显是诈骗行为,并和张海刚说了此事。但张海刚认为整个总公司都是这样开展业务的,其也就默认同意了。公司每月都在亏损,弥补亏损的钱都是从客户交纳的定金和首付款中支出的。公司李某11、张海刚、邹某1、田某某、赵某3、袁某某、弥某某都知道公司诈骗客户的内幕。公司曾因给客户办理不了按揭贷款被起诉到法院。25、被告人张海刚供述,京豪公司将合同分为A、B、C类,A、B类是能够办理按揭贷款和更名过户手续的,C类是不能办理的。虽然明知不能办理也不合法,但王立成规定要继续签单,保证完成公司定的任务,其继续哄骗客户办理该类业务并向公司交纳资金,且按照总公司下发的文件,凡是签订C类合同,若首付款在公司账户上存留一个月以上的,给业务员、店长、业务主管和业务经理都有相应的提成和奖励。至于最后不能办理按揭需要退款时,为了拿到公司给的提成奖励,到期后客户实在催的不行了才请示“总部”批准后退款。月份,其听邹某1说有个客户将公司投诉到房管局了,说公司保管首付款不对,从那之后其知道中介机构是不能代为保管首付款的,但是投诉后公司没有受到任何影响,仍然继续保管客户交纳的首付款。公司诈骗客户的内幕,王立成、业务部、信贷部的人都清楚。公司20家店每月正常能挣30万元左右,但员工工资就得40余万元,还有耗材费和其他支出,也就是说按照正常收入公司每月都在亏损,公司支出的钱就是公司与客户签订C类合同后收取客户的首付款。以上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及被告单位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王立成、张海刚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京豪公司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亦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的中介费、定金、首付款除一部分打给“总部”外,剩余部分用于拓展店面、人员工资及日常开销,“总部”的垂直管理并不足以否定京豪公司应承担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京豪公司员工、银行和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上诉人王立成、张海刚二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二人作为京豪公司总经理和业务经理在明知C类合同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和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然鼓励员工多签C类合同,且京豪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中介费无法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依靠收取定金和首付款的方式发放人员工资、扩张店面及日常开销,仍然依靠惯性经营管理公司,是造成本案巨额损失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通过非正常途径办理按揭贷款本身就属违法,且不属京豪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在未向被害人告知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抗辩C类合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和变更房屋所有人的理由。当然,本案损失的造成,“总部”及吴某某等高管人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具体行为是分公司实施的,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立成、张海刚及被告单位京豪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各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不变的情况下,原审唯对涉案总金额计算错误,应为902.7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天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代理审判员  秦 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建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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