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同是中心支公司签的,可以告支公司吗?

程天坤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程天坤。委托代理人程倩,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中段市体育馆南侧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一、二、三层。负责人苏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程天坤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坤诉称,日程天坤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了平安鑫盛终身寿险等保险项目,程天坤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于日生效。日,程天坤因急性主动脉夹层及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元。为维护程天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程天坤保险赔偿金5万元。原告程天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合同、保险单,证明程天坤投保险种;2014年发票,证明程天坤按时交费,而且发病是在保险期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程天坤所得疾病在保险范围,并证明住院治疗的期间;住院花费的票据,证明花费金额;(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有类似案例,可以参考。不开胸、不开腹不予理赔是没有科学依据,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程天坤所得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程天坤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1条、第2条,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示和强调投保人充分注意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并让投保人亲自书写应当充分注意的事项,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2、《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3条、第8条,证明充分提示了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保险产品的了解和注意。3、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该组证据第8.3条对重大疾病进行了释义,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不在重大疾病保障范围。程天坤的手术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保障范围。4、中国保险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3.1.5条,明确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保障范围,平安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遵从于行业协会的规定。5、程天坤的住院病历,证明程天坤的手术属于冠脉支架植入术,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6、(2013)鼓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情形,已经被其他法院作出了判决,程天坤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平安保险公司对程天坤提供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程天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程天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19页上面列明冠状动脉支架手术不在保险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对程天坤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程天坤所得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的重大疾病。从该诊断证明可以看出程天坤并没有做开胸手术,保险合同明确注明主动脉的重大疾病是指实施了开胸、或开腹等手术。动脉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程天坤提供的证据5,(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险种与本案不同,所以合同也不同。程天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业务员说的是签合同属于例行公事,而且说如果得病了就去找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管陪。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义务,但并没有提示。而且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并且当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所以《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第3条、第8条应当无效。程天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程天坤做的是主动脉的手术,并不是平安保险公司所说的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程天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中国保险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程天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6,认为(2013)鼓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疾病与程天坤得的不是同一种疾病。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程天坤提供的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所列明冠状动脉支架手术不在保险范围是事实,但程天坤所做的手术为主动脉造影术、覆膜支架植入术,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程天坤提供的证据3提出的质证意见虽然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主动脉手术指的是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但随着科学的进步,程天坤所行主动脉造影术、覆膜支架植入术属主动脉修补病损的手术,且程天坤本人对是否实施开胸或开腹手术无选择和决定的权力,该权力的行使由第三方医生选择和决定,故对其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程天坤提供的证据5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认为程天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程天坤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P68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程天坤,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程天坤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主险:鑫盛12(996),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2305元;附加长险:鑫盛重疾(940),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945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住院日额07(516),基本保险份数为5份,保险费为190元,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附加以外08(518),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14元,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意外医疗A(527),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78元,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订后,程天坤按期足额交纳保险金。日程天坤因病到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程天坤随即办理住院手续,并于日进行主动脉造影术、覆膜支架植入术。手术成功后,程天坤继续住院治疗,并于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费用为元,其中大额报销50795.54元、医保统筹支付76397.78元、个人账户支付1333.77元、其他医保支付14475.87元、个人支付金额89484.52元。程天坤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程天坤本次事故不符合《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主动脉手术”重大疾病的标准为由拒绝理赔,程天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程天坤保险赔偿金5万元。本院认为,程天坤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1份,程天坤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期限内,程天坤因急性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住院治疗,在医院做了主动脉造影术、覆膜支架植入术。保险合同8.3条重大疾病范围中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但该人身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8.3条中将非开胸、开腹手术排除在主动脉手术之外,明显于己有利,应属于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向程天坤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平安保险公司向程天坤提供的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部分无显著标志,不能引起他人注意,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并且人身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的定义包括主动脉手术,至于实施该手术应当采用的方式属医学范畴,且随着社会科技高速发展,新技术应用到医疗领域,提高人类生命质量、大大减轻病患痛苦,也是符合保险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故程天坤无选择权和决定权,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以程天坤本次事故不符合《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主动脉手术”重大疾病的标准为由拒绝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天坤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25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刚</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原告陈佳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原告陈佳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冀民二初字第1408号原告:陈佳昊,男,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烨丹,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佳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佳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于建中、张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昊诉称: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盗抢险等内容,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冀州市签订并履行)。日,原告
驾驶保险合同投保的冀T5352L号车辆行驶至宁晋郑昔线华燕驾校处遇到暴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此支付维修费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全部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保险范围内条款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超出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75000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成立生效。日原告驾驶投保的冀T5352L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行驶至宁晋郑昔线华燕驾校处遇到暴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在冀州市的营销部报了案,冀州营销部委托宁晋营销处安排车辆到现场进行勘验。因车辆不能行驶,被拖运至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公司进行维修,当时被告想预付2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共支付修车费7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车辆遇有暴雨造成的损失,被告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损失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有暴雨不免责;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处缴纳保险费12508元的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车辆险承保金额为700000元;证据四、河北盛世之星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发生修理费用为74999.81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应提供正本,仅凭抄本不予认定;2、保险公司在接到客户耿江民报案后,明确告知报交警队处理,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相应事故证明予以佐证;3、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其中包含暴雨,事故发生时如果有暴雨,原告应提供相应气象证明,证明是否为投保范围;对证据四不予认可,(1)该发票不是正式结算单,仅是一个估算单;(2)没有客户签名也没有维修单位的盖章予以确认,该发票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物价部门鉴定。关于施救费问题认为,(1)根据合同特别规定第四项,“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施救费用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十八号)文件执行”;(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及施救作业的清单进行证明。
被告围绕焦点陈述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害属责任免除部分,在法院判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项目及价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虽认为系抄本,但对其与原告发生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上面加盖了被告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估价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修车的事实,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系事故属地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天气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冀T5352L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并对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进行了约定,保险金额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2508元。日,原告朋友耿江民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宁晋郑昔线华燕驾校处遇到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遂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理处至现场处理该事故,并将原告损坏车辆拖运至河北盛世之星4S店维修,为此原告支付此次事故维修费用74999.81元。后双方因理赔事实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5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险种范围内的保险费后,被告应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积极向原告作出理赔,保护合法的保险行为。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中载明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保险人的理赔范围。根据宁晋县气象局出具的文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系暴雨天气,故原告因修车产生的损失74999.81元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负责向原告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4999.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密
&&&&&&&&&&&&&&&&&&&&&&&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彦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2017)浙72民初2080号:原告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
当前位置: >
(2017)浙72民初2080号:原告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2017)浙72民初2080号
案&&& 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开庭时间:日下午14时10分至16时00分
开庭地点:本院温州法庭&& 第一次开庭
合议庭:审判长& 张建生&& 审判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张潮
书记员:郭临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书: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入庭就座。
书: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鼓掌、喧哗;
&& (二)吸烟、进食;
&&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就座。
书:报告审判长,原告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大鹏&&&&&&&&&&& 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苏润春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兴丰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张昌桃到庭,诉讼代理人张秀霞未到庭。上述到庭人员身份已经核对无误并相互告知。报告完毕!
长: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苏:没有。
长:被告对原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张:没有。
长: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经本庭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诉讼。
长:宁波海事法院温州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槌)。现在宣布开庭。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温州法庭张建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张潮参加评议,书记员&&&&&&& 郭临瓯担任记录。审判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本院已在三日内告知各方当事人。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苏:不申请。
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张:不申请。
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1、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2、各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4、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的权利;5、当事人有自行和解的权利;6、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
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长:原告对上述权利义务听清楚了吗?
苏:清楚。
长:被告对上述权利义务听清楚了吗?
张:清楚。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长: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起诉状。
苏:(宣读起诉状)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203487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说明下,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做了相应的变更,依据是因为之前起诉的时候关于修理费没有最终定下来,后来整理相关证据后具体数额有差别,现在做了调整。
长:休庭期间诉讼费用增加部分予以补交。
苏:好的。
长: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理由。
张:(详见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被告答辩如下:一、原告未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出现八级以上大风。原告提供的海上大风预报、海洋天气公报仅为预报信息,事发海域属于东海南部,上述文件预报该海域最大风力仅为7级,被告提供距离沉船位置更近的监测站的气象资料限制最大风力为7级。二、“鸿达186”轮不适航、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近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航次未盖舱盖板,使船舶难以抵御海上风险,最低配员为5人,实际配员仅为4名船员、配员不足且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致使船舶开航时和事故发生时船舶不适航。涉案船舶事故的近因和根本原因是船舶不适航,而非事发海域风浪过大。三、原告未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根据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合理定损应为打捞费50万元、修理费50万元,还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即2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涉案船舶事故原因是否构成保险合同项下的事故;2、原告主张保险理赔额的合理性。这也是法庭调查的重点。对此,原告有无补充?
苏:没有。
长:被告有无补充?
张:没有。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长:下面由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苏: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单,载明:被告于日签发,被保险人为鸿达公司,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12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万元或者免赔额20%,以高者为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鸿达186轮为干货船,建成日期为日,船舶所有人为游仁贵,日办理租赁登记,租赁人为原告鸿达公司,租期为5年。证明原告系“鸿达186”轮的船舶承租人。证据3、温州鳌江海事处于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经过如下,日约0300时,鸿达公司所属的“鸿达186”轮满载黄沙由连江开往瑞安;开航前,没有 进行平舱和盖上舱盖板。约1900时,过交杯后,浪逐渐增大,船舶朝百亩礁东北方向顶浪航行,航速约3节,后怕继续航行与百亩礁安全距离过近,约1918时,转向朝西北方向航行。约1940时,转向东北顶浪航行;约2000时,发现船舶受风浪的影响进水,船长命令船员加高左舷挡浪板,用3台水泵抽水,船舶继续顶浪航行。约2045时,过百亩礁。约2118时,船长发现海浪继续增大,船舶无法续航,决定到就近苍南华润电厂避风,该轮马上左满舵转向,在转向过程中,船舶又受多个横浪袭击,船舶大量进水,船长发现情况严重,决定弃船,四名船员登上救生筏逃生。约2135时,船舶沉没。19日约0035时,四名船员被海事部门协调前往救助的“温拖11”轮救起。事故原因如下:1、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指挥、驾驶船舶;冒险航行及大风浪掉头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2、事发水域风浪过大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事故结论:本起事故是“鸿达186”轮未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值班规则》相关规定引发的责任事故。“鸿达186”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轮履行船长职责游仁贵为事故全部责任者。事故种类为自沉。证明日,“鸿达186”轮在百墨亩礁附近因大风浪沉没。证据4、海上大风预报、海洋天气公报;证据5、日,浙江气象台出具《浙江省气象证明》,载明:日18时至19日00时,根据南麂平屿站的检测资料显示,该时段极大风速为19.4米/秒(8级);根据西湾三沙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时段极大风速为10.3米/秒(5级);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事故海域有八级以上大风浪。证据6、鸿达公司与温州浩博海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于日签署的《打捞合同》,约定打捞时间为日至同月30日,打捞地点为平阳嘴,打捞总价为57万元(不含税)。付款进度为钢丝绳拴好后,鸿达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打捞成功后一次性付清打捞工程尾款。证明涉案船舶打捞费为57万元。证据7、日,浩博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用途为“鸿达186”轮预收打捞费。日,支付季连余30万元的付款凭证。日,游世灶支付吴建新7万元的付款凭证;同日,浩博公司出具金额为37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用途为“鸿达186”轮打捞费。 证明原告已支付部分打捞费。证据8、船舶修理工程结算表,载明船体钢质部分金额为23.3395万元;轮机修理13.42万元;救生、消防、电气部分为14.028万元,木作部分为2.5675万元,其他部分为10.18万元,合计63.3487万元。平阳县交通船舶修造厂于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3.3487万元,项目为“鸿达186”轮船舶修理费。证明因沉船事故产生修理费63.3487万元。证据9、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查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鸿达186”轮沉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正式通知拒赔。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证据10、决算明细表,对证据8修理费的补强。除证据2外,其余有原件,现在提交法庭。
长:保费发票是否作为证据?
苏:不作为证据。
长: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是否作为证据?
苏:不作为证据。
长:打捞费的付款水单有无?
苏:网上打印出来的,没有原件。
长:拒赔通知书有没有?
苏:是电子邮件发来的。
长:证据2、4、7中的付款水单、9没有证据原件,是吗?
苏:是的。
长:证据4里面的大风预报和公报和本案的关联性哪里体现?
苏:证明对象修正下,事故发生的几天,东海南部海域都有4-6级阵风,7级旋转风。第12页,第一段对东海北部海域阵风8-9级。事故海域是东海靠近南部的。证明这几天的天气趋势。
长:本案的关联性在哪?
苏:第13页,第二段第二行最后部分。
长:下面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张:对于证据一保单三性认可。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合法性、关联性应以认定书具体内容为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全面。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事发海域属于东海南部,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报和公报,东海南部在事发当时,没有八级风。其他的公告提及的八级风不是在事发海域。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诉称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不认可。该气象证明提及了两个检测点,一个是西湾,在岸上,五级;另一个监测点虽然是八级,但是根据经纬度跟事发地点是比较远的。事发海域是靠近沿海地区的,推测事发海域是没有八级风的。证据六打捞合同,表面真实性认可,打捞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应提交支付凭证。证据七,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问题。付款的水单,双方跟打捞合同的法人主体对不上。
苏:解释下,原告作为小公司,财务的操作不是很正规。17页的付款方、18页的付款方,都是跟船舶所有权人亲戚那里借的钱,但确实支付给了打捞公司。
长:胡建新是谁?
苏:是打捞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事后提供补强证据。
张:银行支付凭证37万,还有20万没有支付凭证,也需要提供。证据八,结算表和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表面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认定修理款的时候还需要提供支付凭证印证真实性。证据九,三性认可。证据十,三性认可。但是对于最终修理费用是否发生了63万多元,原告没有支付凭证,还是不充分的。
长:原告就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解释?
苏:我们跟当事人沟通过,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确实没有凭证提供。但已经提供的,补强证据庭后再提交。
长:修理有无签订合同?
苏:没有。
长:谁和谁结算?
苏:具体看不出来,庭后核实后书面回答法庭。
长:银行转账提供凭证,现金提供现金来源。
苏:好的。
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张: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据2、保单抄本及条款;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鸿达186”轮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证据3、日,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船舶保险公估报告》,评估认为合理的打捞费、修理费各为50万元,公估结论认为:1、涉案航次的船员人数和结构不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未能提供船员适任证书,构成配员不合格的船舶不适航;2、舱盖板为收起状态,船舶船舱排水系统在事发前可能存在故障。3、船舶沉没前和沉没事发海域附近的实际最大风力为6-7级,未到八级,不属于保险责任。附件有:1、保险单;2、保费发票,3、船舶检验证书簿,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船舶国籍证书,6、打捞合同。7、气象证明;8、询问笔录。证据4、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检验师沈云吉的资格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鸿达186”轮沉没因不适航所致,事发海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八级大风,保险责任不成立。证据1-3有原件,现在提交原件给法庭。
长: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苏: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估是被告单方委托,公估的过程是和被告有很大的经济利益的,不客观。公估报告内容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损失的金额部分,被告公估认为打捞费和修理费分别50万元,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20多万元都是实际发生的。有关事故原因认定,船舶所在海域的风力,公估师检测根据陆地风力是和实际海域有差别的。被告提供的是离事发地相近的的陆地,七级,因此可以推断海上风力八级也是符合实际的。证据4没有异议。
长:就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无补充解释。
张:修理费、打捞费,客观评估各50万元,跟原告诉称的也相差不是太大。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的项目应该是真实发生,但最终结算是否就这么多我们有疑问。
长:保费已经缴纳,双方是否确认?
苏:是的。
张:是的。
长:各方当事人,经本庭许可,可向对方当事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仅限于法庭调查未涉及的事实。
长:原告方有无问题发问?
苏:没有。
长:被告方有无问题发问?
张:没有。
长:下面针对案件争议证据和事实向当事人发问。
长:对于最低配员,双方有无异议?
苏:没有异议。
张:没有。
长:事发海域在东海南部,被告有无异议?
张:没有。
长: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一、中止审理申请。合议庭初步合议认为,不同的事故,本案的处理不必然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是否还坚持申请?
张:跟当事人核实过,他们同意不申请了。
长:另一份是向海事部分调查取证的申请,但调查内容没有列明。现在已有海事局的事故认定报告,被告对于该申请是否还坚持?
张:不申请。
长:下面休庭十分钟。(法槌)
长:(法槌)现在继续开庭。
长:现在宣布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结果,并总结法庭调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打捞费、修理费是否真实产生,被告对其存在异议,将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材料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主要证明涉案事发海域的风力及原告主张合理性,对该部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综合认定。法庭小结如下:原告就其光船租赁的“鸿达186”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价值120万。之后原告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日,船舶满载黄沙在航行途中,约21时35分船舶沉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日被告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后原告诉至本院。
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变更?
苏:变更以刚才的金额1203487元,考虑20%的免赔,现在请求金额为元。
长: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的发言应围绕本庭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展开,实事求是,以理服人。
长: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苏:事发海域风力问题,气象报告其中的风力达到八级,虽然我们提供的证据与沉船相对位置远一点,但是应以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的气象报告为准。因为风浪在登陆后,会有级别的骤降。我们提供的气象观测站是在岛上,外海的风力和陆地如果没有区别的话,没有必要在海上监理监测站,从目前的航海机构和设备都能体现。海洋天气预报是专门针对海洋的风力,海上的风力肯定要比陆上的高,结合被告公估报告提供的七级的大风,恰恰说明事发点的风力会达到八级以上,因为海上是要比陆地高一到二级。就这次事故,原告提交海事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主观原因是未持有适任证书船员指挥,但客观原因是事发海域风浪过大,但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在结合风力八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风浪过大。如果不是八级大风,肯定不会进水,也不会沉没。根据保险合同,只要原告证明事故当时有八级大风、船舶沉没,被告要证明除外原因,现在被告没有提供除外原因,应承担理赔责任。
长: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张:一、船舶沉没的原因。海事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被告也出了公估报告。官方的出具在后,被告自己的公估报告,内容基本认定的事故原因差别不大。海事局的认定是正确的:1、主管原因是船舶船员没有适任证书,冒险航行,操作不当,装完货后没有平舱。跟被告调查的结果是一致的。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是以上3个原因,也就是船舶不适航。我们认为不适航是事故的直接原因。2、客观原因事发海域风浪过大。但海事局没有说风浪多大。原被告都进行了举证。事发海域是近海,原告提供的有八级风的监测点,离事发海域更远了,不能证明事发海域有八级风。相反,被告提供的监测点的风力,比较符合事发海域的风力大小。事发海域我们认为,根据合理推断,可能不存在八级风。原告要想索赔,除证明事发海域存在八级风外,还要证明八级风是沉船的近因。目前原告的证据,包括海事局的认定书,没有证明该点。综上,保险责任不成立。二、关于费用支付,几十万原告说都是现金支付,我们认为不符合常理,存在异议是否真实发生。
长:恢复法庭调查。船员没有证书是否确认?
苏:这些船员,船长的证书在11月初到期了,后来到法定年纪不能换了,其他的船员有渔船证书,但没有货船证书。
长:下面进行第二轮法庭辩论。已陈述的不得重复,否则法庭将制止发言。
长:由原告方发言。
苏:本次事故发生在恶劣的天气下,对于船员也经历了惊心动魄的救助,到时风力达到八级,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和社会的赔付义务。
长:被告方发言。
张:没有。
长:对于修理费和打捞费,庭后需要核实多久提供?
苏:一周。
长:被告是否同意书面质证?
张:可以。
长:原告有无新的补充意见?
苏:没有。
长:被告有无新的补充意见?
张:没有。
长: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意见补充,法庭辩论终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长:原告请陈述最后意见。
苏: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被告请陈述最后意见。
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
长: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苏:可以。
长: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张:不愿意。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本案因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庭今天不主动主持调解,在宣判前,如果当事人还有调解意愿的,可申请本庭就本案进行调解。
长:本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认真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庭决定本案定期宣判。
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当庭或者在五日内来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长:现在休庭。(法槌)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审判人员:&&&&&&&&&&&&&&&&&&&&& 书 记 员:
原&&& 告:&&&&&&&&&&&&&&&&&&&&& 被&&& 告:
版权所有:宁波海事法院 浙ICP备号-1
技术支持:浙江金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管理员信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追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