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年得精神分裂症,现在已停药反应痊愈。目前在生活工作里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字据,具有法律效应吗?

【民法案例 210800字】- 天天范文
民法案例(210800字)
来自:www.ttfanwen.com字数:210800
民法教学选编
(供讨论、作业用)
陈训敬 主编
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学研究所
第一部分 民法学(一)
【1】本是民事纠纷为什么变为行政官司?
【案例2】法院对本案按行政官司处理正确吗?
【案例3】振兴化肥厂的行为是否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4】民事原则中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
【案例5】本案对“堂名”的认定的处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案例6】本案法院依据政策处理承包纠纷正确吗?
【案例7】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理解应如何处理?
【案例8】本案的分家协议有效吗?
【案例9】本案涉外婚姻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处理?
【案例讨论1】一起普通的离婚案的法治思考?
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10】围绕名画发生了那些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11】金星商场的形象权和信用权是否被侵犯?
【案例12】肖像权与著作权竞合时的权利应如何保护
自然人(公民)
【案例13】王小强的遗腹子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案例14】出家当和尚是否丧失权利能力?
【案例15】法院对赵勇的著作权和侵权行为的处理正确吗?
【案例16】葛某所写的欠条为什么无效?
【案例17】张某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事务吗?
【案例18】沈守业死亡宣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案例19】本案中被告是否可以作为李某的监护人
【案例20】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权能否被撤销
【案例21】如何认定王某的住所地?
【案例22】同仁商贸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案例23】三被告负有代偿债务的责任吗?
【案例24】合伙企业挂牌公司违法吗?
【案例25】筹建处是否有权订立新项目的联营合同?
【案例26】某小学对教师体罚行为致害是否应担责?
【案例27】副食品公司是否应对其供应部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28】经营部与销售公司的彩电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29】法人筹建过程中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30】三秦贸易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案例31】王发是否当然成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案例32】本案合伙债务应由谁承担?
【案例33】张武早就退伙不要债务清偿责任吗?
【案例34】合伙协议约定债务承担分配方案是否有效?
【案例35】本案入伙和退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案例36】合伙人死亡是否可以请求退伙?
【案例37】骨灰被遗失应当赔偿吗?
【案例38】肾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39】购得母牛产下小牛应归谁?
【案例40】马某要求林某交付字画是否合理?
【案例41】以彩电质押是否涉及信号接收器?
【案例42】本案一万元奖金应判归谁?
民事法律事实
【案例43】法院根据什么事实对服装厂作出处理?
【案例44】根据什么事实确定羊肉损坏的赔偿责任?
【案例45】婚庆“一条龙”服务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案例46】“30日合同”是否终止?
【案例47】未满18周岁人借款购买三轮车是否效?
【案例48】于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49】李岚是否可按借条约定的条件还款?
【案例50】该项棉花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51】该小面包车买卖合同无效吗?
【案例52】该项彩电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53】营业员标错价格可以请求变更吗?
【案例54】赌债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案例55】孙某未经李某同意订立合同有效吗?
【案例56】合伙人张某私自出卖合伙汽车有效吗?
【案例57】张德田作画的行为能否由学生代理
【案例58】被告王某的代理权是否有效成立?
【案例59】王某代理行为是否得到追认?
【案例60】该项委托代理活动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例61】硅谷公司是否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62】商场超过诉讼时效拒付货款合法吗?
【案例63】楼梯之诉是否超过时效?
【案例64】法院应按照那一类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认定和处理?
【案例65】身体受伤害的诉讼应适用那一类诉讼时效?
【案例66】潘女继承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案例67】李焕雄的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起算
【案例68】王某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案例69】恋爱关系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案例70】钟某在信用社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效力
【案例71】食品公司能否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案例72】电视机更换超过约定期限吗?
【案例73】怎样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
【案例74】该房屋产权应判归谁所有?
【案例75】胡某能否取得彩票上的财产权利
【案例76】李某的五张有奖储蓄单的奖金所有权是否能转移他人
【案例77】胡某诉叶某返还邮票纠纷案
【案例78】连衣裙应判归谁所有?
【案例79】中奖奖金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案
【案例80】牛黄归属纠纷
【案例81】赈灾奖券的所有权归何人所有?
【案例82】以个人名义为家庭购买的房屋产权归谁所有?
【案例83】拉达汽车应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案例84】常富和常贵对房屋是否有共有关系?
【案例85】沈某能否占用“火道”外的通道建筑?
【案例86】本案被告是否影响了邻居用水
【案例87】陈某如何维护自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
【案例88】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案例89】转移土地所有权效力是否及于土地上的树木?
【案例90】该项承包经营权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91】本案是房屋典当关系还是抵押借款关系?
【案例92】各种担保物权同时发生的处理
【案例93】本案中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94】楚某对冯某的质权是否成立
【案例95】维修部是否有权扣留他人的维修物?
【案例讨论2】楼梯官司何时了?
【案例96】食品公司可向谁请求清偿债务?
【案例97】一起因修理费的延期交付而发生的纠纷案
【案例98】该项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99】农业银行是否有权扣划农机公司的存款?
【案例100】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
【案例101】田某是否可以申请债务提存?
【案例102】王某是否应返还张某的钱款?
【案例103】关某是否应更换银行误写的存单?
【案例104】李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105】该有奖储蓄单是属于债的担保吗?
【案例106】姚某诉夏某偿还医疗费等费用纠纷案
【案例107】郭某是否应将伤残补助款返还给钟某 第十二章
【案例108】本案继承关系处理正确吗?
【案例109】女儿告母亲要求继承父亲遗产合法吗?
【案例110】吕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继承法原则?
【案例111】李芳能否多分遗产?
【案例112】解学东放弃继承行为有效吗?
【案例113】马某是否享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
【案例114】法院这样判决正确吗?
【案例115】陈明华是否可以将来继承为由出卖父亲房产?
【案例116】古艺请求继承其父遗产应予支持吗?
【案例117】千某可以请求重新分配遗产吗?
【案例118】法院对本案继承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案例119】本案那些遗产是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120】黄伟可以继承岳父的遗产吗?
【案例121】郑李夫妻的遗产应怎样处理和继承
【案例122】陆某妹妹可以分得哥哥的遗产吗?
【案例123】王文德兄妹有权继承祖父母遗产吗?
【案例124】本案继承应属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
【案例125】刘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126】周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127】遗嘱未给儿媳的遗腹子留给遗产是否违法?
【案例128】本案应按那份遗嘱处理遗产?
【案例129】姬志是否丧失继承权?
【案例130】法院对本案应作怎样认定和处理?
【案例131】曲学民的遗嘱应属什么性质行为?
【案例132】丁新录的两种行为那一种有效?
【案例133】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遗赠扶养协议处理?
【案例134】本案继承时间应如何确定?
【案例135】已分割的遗产可否要求重新分割?
【案例136】赵国定生前的债务应由谁清偿?
【案例137】叶台谷的生前债务应由继承人还是受赠人承担? 第十三章
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138】蔡志良可以请求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39】到底是谁侵害谁的名誉权?
【案例140】大通电器厂是否构成侵害名称权责任?
【案例141】黄某可以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吗?
【案例142】对本案专利权纠纷谁都负有责任?
【案例143】天津狗不理包子公司的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144】北京出版社是否构成侵害迪斯尼公司著作权?
【案例145】该项技术成果权应归属谁所有?
【案例146】取暖器爆炸伤人谁担责?
【案例147】三孩童砸伤马某谁担责?
【案例148】五被告对耕牛伤人是否都负有赔偿责任?
【案例149】鲍妻被电击死亡谁担责?
【案例150】公安干警开枪伤人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151】雷某对其雇工侵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152】张某被高压电灼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153】搬运站将砖瓦厂的4万红砖运走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讨论3】高楼里扔出法律难题
第二部分 民法学(二)
(合同法实务)
合同法概述
【案例1】本案是属于行政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案例2】出租车司机为何没有拒载“自由”?
【案例3】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是否有据?
【案例4】有线电视台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5】出租房涉赌其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吗?
【案例6】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能适用美国法吗?
【案例7】公司有理为什么连败两场官司?
合同的订立
【案例8】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的合同一定无效吗?
【案例9】间歇性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10】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案例11】该商场发电报欲购春装应属要约行为吗?
【案例12】订单是否构成要约?
【案例13】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订约?
【案例14】房地产公司售房广告承诺的条款有何效力?
【案例15】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承诺期限应如何确定?
【案例16】乘客悬赏寻包的行为是要约吗?
【案例17】格式合同纠纷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合同的效力
【案例18】本案应如何确认合同的效力与责任?
【案例19】本案租牛丢失赔偿所附条件有效吗?
【案例20】当事人订立“生死合同”有效吗?
【案例21】当事人所订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有效吗?
【案例22】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的合同效力
【案例23】未成年的葛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为什么无效?
【案例24】瓷砖厂是否因齐某无权代理而不承担责任?
【案例25】土产公司能否以其业务员越权代理而拒收货物?
【案例26】贸易公司提供虚假证书订立购销合同是否就无效?
【案例27】本案应按欺诈行为还是重大误解行为处理?
【案例28】东海公司与经贸公司以联营协议买卖进口批文有效吗?
【案例29】李老师向其学生所立的付赔字据为什么无效?
【案例30】周某的行为认定为敲诈还是乘人之危?
【案例31】两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资金协议是否全部无效?
合同的履行
【案例32】何某以胡某未尽修缮义务请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案例33】刘某与张某柑橘买卖合同因自产约定不明应怎样处理?
【案例34】交运公司可以物价政策变化要求变更租金吗?
【案例35】供销社未经副食品公司同意可以提前发货吗?
【案例36】本案黄沙购销合同对其数量标准未明确约定怎样处理?
【案例37】贾某可否以同时腾房并补差价对抗林某的主张?
【案例38】食品厂可以单方向旺特福超市中止履行供货合同吗?
【案例39】综合商店和王某是否可以对李明妻弟行使代位请求权?
【案例40】孙某是否有权撤销何某的赠与行为?
【案例41】大鹏公司可以请求撤销印染厂与银行的抵押权吗?
【案例42】黄矿长变动其所订的原合同是否无效?
合同的担保
【案例43】这起保证合同给人的启示
【案例44】洪乙以房产抵押为什么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5】父亲代子签订质押合同有效吗?
【案例46】该案留置权是否成立?
【案例47】租赁合同是否可以发生留置权?
【案例48】本案两保证合同为什么效力不同?
【案例49】两审法院对本案担保效力不同判决应怎样认识?
【案例50】厦门市中院两次判决对定金的不同认定那个正确?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案例51】金某不履行财务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52】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权利?
【案例5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有效吗?
【案例54】开发公司擅提房价对买房人有效吗?
【案例55】开发公司可以单方转让合同义务吗?
【案例56】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案例57】永安针织厂的债务可否由其后续九个企业承担?
合同的终止
【案例58】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吗?
【案例59】抵销可以终止合同关系吗?
【案例60】债务人田某申请提存债务符合法律要求吗?
【案例61】对方违约,可否以货款抵扣对方应付的违约金?
【案例62】因第三人过错引起违约谁担责?
【案例63】违约责任中扩大损失怎样处理?
【案例64】饲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责任?
【案例65】房管处和酒厂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都有违约应怎处理?
【案例66】钢铁厂对煤矿违约可以同时请求定金和违约金处罚吗?
【案例67】食品公司以不可抗力事由无法履行合同可免责吗?
【案例68】旅游公司该不该承担违约责任?
财产所有权转让类合同
【案例69】买受人对多交标的物能否拒收?
【案例70】保安公司为什么对摩托车的质量问题要承担退货责任?
【案例71】建筑公司将404号住房“一物二卖”,该房应判归谁所有?
【案例72】法院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作怎样认定和处理?
【案例73】阳阳购买的摩托车被烧毁由谁担责?
【案例74】建材总公司以钢材质量不合格私自卖掉钢材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75】王阳擅自出卖王欣录像机是否有效?
【案例76】供电方对临时停电造成损害应否担责?
【案例77】偷电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78】因自然灾害断电造成损失应担责吗?
【案例79】因供热不足,用户可否有权要求赔偿?
【案例80】江小毛与秦刚的赠与合同合法吗?
【案例81】养父母答应赠与就一定要给吗?
财产用益类合同
【案例82】两企业之间订立借款合同为什么无效?
【案例83】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应付息吗?
【案例84】无息借款逾期还款,出借人可否要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案例85】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是否违约?
【案例86】非因承租人过错租赁物灭失谁担责?
【案例87】机电公司出卖出租房未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法吗?
【案例88】韩某是否有权解除赵某擅自转租的租赁合同?
【案例89】租赁物致人损害由谁担责?
【案例90】承租方不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吗?
完成工作成果类合同
【案例91】吴兴让其徒弟代为李阳加工婚床为什么构成违约?
【案例92】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要求造成损失谁担责?
【案例93】安武公司承包人是否有权将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朱浦公司?
【案例94】诏安宾馆对工程未验先用后发现质量问题应由谁担责?
【案例95】建筑公司是否可因工程造价猛涨主张增加工程款?
提供劳务类合同
【案例96】西南航空公司改变运输路线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97】铁路局对货物在运输中被盗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98】擅自变更承运条件应否退回所收的费用?
【案例99】吕某乘坐出租车突遭意外伤害应由谁担责?
【案例100】乘客未经检票入站发生的侵害由谁承担?
【案例101】公交车因故障不能运行可退票吗?
【案例102】宾馆可以拒绝承担住宿人存车损害赔偿责任吗?
【案例103】保管人对转保管中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104】保管人对保管物被司法保全是否负返还责任?
【案例105】保管人不收保管费仍应负保管责任吗?
【案例106】仓储合同是否在仓储物到仓位时成立?
【案例107】本案应确认为租赁合同还是保管合同?
【案例108】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谁承担?
【案例109】受托人对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的责任
【案例110】本案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11】该批100辆汽车应归谁所有?
【案例112】陈某中间介绍订立合同可以要求付酬吗?
智力成果类合同
【案例113】专利许可合同会因专利无效宣告而无效吗?
【案例114】技术合同的约定妨碍技术进步怎么办?
【案例115】受托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是否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报酬?
【案例116】机械厂以李某转让的技术不成熟要求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案例117】本案是谁违反了“专利电请权转让合同”?
【案例118】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两份专利转让合同无效吗?
【案例119】技术转让方对转让技术瑕疵应担何责?
【案例120】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案例教学,是法学专业各课程教学中长期倡导和追求的一种教学方法,要求通过案例教学,引发同学对所学的法理产生浓厚的兴趣;并通过分析和研究具体典型案例,加深对所学的法理的理解和掌握,这对培养和提高同学的理论水平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大有裨益。在我从教三十多年来,我一直注重法学案例教学,先后选编出版案例集五本以上,对学生“学法理、看法条、析案例”三位一体,有机结合,很有帮助。近几年来,各地正式出版各类、教程甚多,但多数附有分析答案,且价格昂贵,不利于学生购买和使用。为此,我将选择有关案例紧密结合教学实际编辑270多例,汇编为此册《民法学教学案例选编》,供学生们结合学习理论进行讨论、练习作业使用。本案例未附分析答案,答案在法理中、在法理规定中、在同学们的讨论中,希望同学们通过学习法理,对照法律规定,深入分析案例,而在分析每一个案例中,回过头来进一步学习法理,查找法律规定,这样反复过程,不仅会使同学们法理功底学的扎实,记得牢靠,而且对培养和提高同学们分析处理案件能力定有帮助。如果同学们都能够认真按照系里提出的要求去做,即在大学四年里,紧密结合各门法学课程学习,在老师主持和指导下,分析讨论百个以上典型案例,并通过自己阅读分析千个具体案例,这样理论联系实际的结果,必然产生很好的教学效果。基于这一认识,我不辞辛劳花费一年时间完成此集编辑工作,期望其对民法教与学都有所帮助。
20xx年元月
《民法学》(一)
【案例1】本是民事纠纷为什么变为行政官司?
(有关民法的性质、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李太和,男,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人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xx年元月上旬,福建省宁化县物资局业务员谢正才到河南省巩义市购买固体烧碱。经人介绍与李太和相识。同年元月19日,谢正才以宁化县物资公司的名义与李太和签订委托书,委托李太和“负责组织货源上站并代办车皮发运一切手续,对所供的货负责保证质量。”元月25 日,谢正才将5万元货款信汇到李太和使用的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的010-169帐号上。元月28日,谢正才在巩义市火车站以宁化县物资总公司的名义给李太和出具“收到李太和固体烧喊28吨,经检验合格”的收货凭据。在此期间,谢正才以宁化县物资局的名义委托李顺和、易辉煌二人在巩义市购买烧碱,负责货款结算。李顺和、易辉煌出具证明,证实010-169帐号是李太和提供的,同时证明汇入的5五万元款包括给谢正才发的28吨烧碱和易辉煌借李的现金11000元及其他费用。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证明“我厂帐号曾叫李太和使用过,19xx年元月25日汇入我厂010 -169 帐户的 5万元款是汇给李太和的不是我厂的款。”元月29日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村民王光先以谢正才收到固体烧碱未付货款为由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2月1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建谢正才违反工商法规,倒卖烧碱”,冻结了原李太和使用的010-169帐号上的5万元款。2月2日,谢正才、易辉煌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经福建易辉煌、谢正才接收王光先(经李顺和办理)78吨,金额93600元烧碱款??需方同意先将款预转给工商局帐号。质量上如发现有掺假现象时,由使用单位出示质量检验书和当地商品质检所出示检验证明为凭,按供需双方协议处理,由工商局鉴证。如需方无发现质量方面有异时,凭需方电报收款转给借方”的凭据。2月4日,谢正才以宁化县物资总公司业务股的名义给李太和出具证明:“我公司在88年元月份收到李太和的56吨烧碱,经检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我公司按李提供的帐户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010-169暂付给5万元款,此款是李太和垫付的货款和经易辉煌手借李太和的现金费用。”2月29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宁化县物资局发电报,询问烧碱质量有无问题,宁化县物资局分别在3月1日、3月10日两次给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电:“烧喊质量不合格,款不能解冻。”3月10日巩义市工商行 11
政管理局以(88)划通字01号“罚没款划拨通知书”,认定“福建谢正才违反工商法规有关规定”将010-169帐号上的5万元作为罚没款,划入王光先的帐号。李太和对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划拨行为不服,于19xx年7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5万元存款,并按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最低月息
2.5%),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xx年12月12 日作出(1990)郑法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李太和与原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xx年3月24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太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省高院审理认为一审裁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19xx年1月12日裁定撤销(1990)郑法行审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xx年7月1日又作出(1992)郑法行再审第01号行政裁定,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属居间调解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李太和的起诉。李太和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罚没款划拨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程序违法,于19xx年10月9日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郑法行再字第0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xx年8月9日作出(1993)郑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仍以“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侵害李太和的合法权益,李太和与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构不成行政法津关系,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第三次驳回李太和的起诉。李太和不服,又一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驳回李太和的起诉,违背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建谢正才违反工商法规有关规定”为由,用“罚没款划拨通知书”没收010-169帐号的5万元款划拨到王光先帐户上,是运用行政管理职权的单方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李太和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资格。遂于19xx年11月24日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指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平顶山市新华民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太和与19xx年1月25日汇入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010-169帐号上的5万元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李接收委托,为宁化物资局代办烧碱有关业务,宁化物资局收货后出具了收据,且认为质量合格,按李提供的帐户信汇了货款。福建谢正才、易辉煌虽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凭据”,但原告李太和既不是该凭据的出具人,也不是该凭据的执行人.王光先等认为宁化县物资局谢正才收到烧碱未付款,应通过当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当时谢正才尚带有19万元汇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建谢正才违反工商法规有关规定”为由,用罚没款划拨通知书将已汇给原告的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010-169帐号上的5万元款划拨到王光先帐户上的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单方行为,该行为既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依法返还款项、支付利息、赔偿损失。但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 12
于5万元款项是从回郭镇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帐号上划走的,返还款项到该厂帐号上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第68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8)划通字第01号“罚没款划拨通知书”;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9011.25元,共计59011.25元,由被告返还到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永固五金配件厂010-169帐号上;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7元。
以上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问题思考】
1、本案发生几种法律关系?都属于什么性质?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调整?其中那些属于民事关系?其具有什么特征?
2、本案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太和的货款作出“罚没款划拨通知书”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合同纠纷会变成行政官司?
3、本案虽系小案,但法院审理了八次,历时五年,三次驳回,三次撤销,新华区法院被指定管辖,平顶山市中院维持原判,谁是谁非,值得深思和评判。
4、本案向我国法治事业提出什么问题?政府法制、司法法制、民众法治应该走向何方?
【案例2】法院对本案按行政官司处理正确吗?
(有关民法的调整对象)
【案情介绍】
19xx年,上庄磷矿筹建处筹建磷铁矿时,借用原告化工研究所的地皮修建了简易宿舍。被告周风石、芦德昌、郑国玉、李素珍及刘忠芳之夫(已去世)、陈淑芳之夫(已去世)当时均系上庄磷矿的职工,并均被安排在此简易宿舍处居住。磷铁矿建成后归青海省重工业局领导。19xx年3月8日,青海省革委会计划委员会以青革计生(号文件批复,将上庄磷铁矿下放湟中县革委会领导,该矿现有人员、设备、物资、材料、资金全部移交湟中县管理。湟中县接受包括6名被告及被告之夫在内的该矿职工后,另行分配了工作单位。19xx年8月13日,经青海省财政局、石化局批准,湟中县人民政府经县财政局具体经办,将原上庄磷铁矿筹建处修建在化工研究所院内的上述简易宿舍,以固定资产有偿调拔形式,作价3万元调拨给了化工研究所,并在调拨单备注栏载明“湟中县有12户住此,由湟中县负责安排搬迁”。此后,经化工研究所督促,该12户陆续搬走6户,剩下本案被告6户未搬。至19xx年,6被告不但不搬迁,而且还违章扩建住房面积,侵占了原告大面积土地,致使原告整体规划及院内道路严重受阻。为此 13
化工设计研究所多次与6被告协商,动员其搬迁,均无结果;又找湟中县政府请求配合,但湟中县政府以6被告有的已在单位领取了安家补助费,有的现已不是本县职工为理由,不安排搬迁。化工设计研究所遂于19xx年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6被告搬出所住房屋,安置问题由湟中县政府解决。
6被告辨称:我们现住房是原组织解决的,现也只能依靠组织解决。所住房中部分属于自建,如果搬迁应给予补偿。
第三人湟中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述被告安置问题已经解决,我县政府不再负责安置。因此,我县政府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于19xx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化工设计研究所的起诉。
【问题思考】
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有何特征?使之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2、本案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引起纠纷,不属法院主管为由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原告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3】振兴化肥厂的行为是否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
(有关民法的基本原则)
【案情介绍】
原告:振兴化肥厂
被告:华茂物资中心
19xx年10月5日,振兴化肥厂(以下称化肥厂)与华茂物资中心(以下称物资中心)签订一份化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9xx年,由化肥厂供应物资中心化肥100吨,全年分四批由化肥厂运送至物资中心,每批20吨,每吨600元,运费与货款于每期收货后结算。
19xx年1月,化肥厂向物资中心发运了25吨化肥,物资中心立即支付了货款及运费16000元。19xx年春节过后,正值开春化肥的销售旺季,议价化肥价格不断上涨,产品供不应求,化肥厂为了先满足议价化肥的供应,停止了向物资中心发货,19xx年3月至6月3个月内,物资中心多次催货仍未见化肥厂发货。物资中心只得陆续购买高价化肥以应付市场急需,8月过后,化肥开始滞销,化肥厂于8月20日又向物资中心发运化肥50吨。其时,物资中心已不需如此多的化肥且库容已达到饱和。货到后,物资中心立即电告化肥厂:“停止发货,立即协商”。双方协商中,物资中心提出合同中约定全年分四批发货即按季度发货:现仓库已满,化肥无存放地方,且库存化肥完全够用还有 14
节余,要求解除合同。化肥厂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按季履行且自己第一批已按约履行,对方无权拒绝受领发运的50吨化肥,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能随意变更解除。双方协商过程中,化肥厂又运至最后25吨化肥,物资中心只得把化肥堆放仓库门口。时值夏季阴雨,化肥被雨水冲泡损失严重,物资中心为减少损失只得降价处理。
化肥厂发货后,要求物资中心支付余款和运费32 000元;物资中心认为化肥厂没有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强迫别人受领,损人利己,故拒付货款。化肥厂索款不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中心执行合同,支付余款及运费。物资中心则反诉化肥厂不恰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
【问题思考】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
2、上述案例违反了哪些民法规则?案例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什么问题?
3、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对于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怎样处理?
【案例4】民事原则中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
(有关情形变更原则)
【案情介绍】
19xx年6月15日,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建的长春大街与近埠街路口西侧的15号楼,自西端从69m起至90m止一至六层的楼房,建筑面积约2 100㎡,售给外贸公司,售价每平方米为1 900元,总售价为399万元。外贸公司于合同订立后7日内预付房款的40%,即160万元;19xx年9月下旬付30%,即120万兀;余款119万元,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结清。房屋交付使用期为19xx年末,双方按国家规定的质量规范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外贸公司于19xx年6月19日付款16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20万元,余款119万元未付。19xx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2月6日经长春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分别于19xx年8月、11月联合下发了《关于19xx年上半年建设工程材料限价及价差调整的通知》及《关于19xx年建设工程材料价格及价差调整的通知》两个文件。这两个文件规定,从19xx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 -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房地立公司报经长春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原订房价每平方米1 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其中计划利润每平方米140.11元。据此,房地产公司通知外贸公司于19xx年12月15日前结清余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按每平方米2371.43元减去1900元计)。外贸公司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等价 15
有偿的原则下,经过协调一致,自愿达成的,完全符合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因此,该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是购房协议纠纷,协议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结算关系。因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分行联合下发的两个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于19xx年2月22日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购房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外贸公司交付房屋;二、外贸公司对该房屋验收后,立即向房地产公司付购房余款119万元;三、房地产公司按协议规定,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9 200元,违约金计算到原、被告结清购房余款时止。
【问题思考】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你认为应如何作出正确判决?
2、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情势变更情况,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那些?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合同而适用的条件有那些?
【案例5】本案对“堂名”的认定的处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有关民法的渊源)
【案情介绍】
王某在19xx年买了16间房屋,依当地习俗,他在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时,没有用自己或家人的姓名,而是使用了一种表示王姓家产的代号,当地称作“堂名”。在这些房地产的房契上,所有人写为“王继泽堂”。王某买的这16间房,他全家自住6间,其余的10间出租给了别人。20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出租的10问房产纳入了改造范围,自住的6间定为自留房。
19xx年,王某在“文革”中自杀。当时除长子已参加工作外,王妻和他的两个女儿均无工作,被遣送回老家参加农业劳动。因王的大儿子当时已成家且已有一个孩子,故房管部门给其留下两间房子,其余4间另行安排了住户。“文革”结束后,王的妻子和两个女儿返回城里,房管部门落实政策,发还了安排给他人居住的4间自留房,言明:被改造的10间已收归国家所有,不在落实政策的范围之内。不久,王某的长孙结婚,占用了其中的1间。又过了些时候,其大女儿出稼,王某的妻子与小女儿合住在两间正房内,长子与孙子实际上就占用了4间房子。19xx年,王某的妻子去世。这时小女儿已结婚,由于男方没有房子,就挤住在王家。
19xx年当地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王某的大儿子拿出父亲临终前交给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一张写着“全部财产交长子执掌”的字据,对妹妹说:父亲死前说让我执掌这 16
些房屋,这意味着将这6间房登记到我名下了,小妹应将正房腾出来让我住,我儿子是王家之后,也应住两间,余下的两间小妹在没有解决房子以前可以暂住,但等我的孙子长大时必须给我腾出来。王某的两个女儿均不同意,各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按当地习惯,所谓堂名是旧时房地产较多的人家,为了避免子孙后代将房地产出卖,或在继承过程中世世分割,致使家业几代就凋落,所冠以一个代表家庭的字号,统一行使这些房地产的所有权。这种堂名是房主的别名,房主去世时,一般也是再将其房地产交给他认为可靠的某一子孙来执掌,通常就是将房契或地契交给该子孙,房地产就算交付给了该子孙管理。其他的子孙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但所有的子孙都无权出让属于全家共有的房地产。其目的无非是使家产不被分割,代代相传。
法院认为:从法律上看,这种“堂名”其实就是一种房地产家庭共同共有的特珠形式,对该家庭中的成员来说,人人享有用益权,但人人又都不享有处分权。房地产的“执掌人”虽然享有经营管理权,但其同样不能独自决定该房地产的产权归属。所以执掌人并非就是唯一的所有人。因此,王某临终前将房产交给其长子并不意味着他要将这些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子一个人。这些房产从法律关系上者,依然是属于全家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以王某的其他子女仍然可以继承。据此认定,法院判决如下: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房主王某与其妻先后去世,遗产只有自留房6间,子女3人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3人均分,每人两间。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民法渊源?为什么习惯也属民法渊源?
2、本案法院根据当地习惯认定和处理继承纠纷是否正确、合法?为什么?
【案例6】本案法院依据政策处理承包纠纷正确吗?
(有关民法与政策的关系)
【案情介绍】
农民李某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就想利用开放的政策做些事情。正巧邻村牛家村开始发包生产队的果园,当时开村民大会时,因大多数人害怕有风险,会赔钱,都不敢承包,李某下决心到牛家村承包,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10年的承包合同。签订此合同后,李某带领全家人起早贪晚,拼命苦干,给土地施肥,改良土壤,引进新品种。终于在他干了两年之后,第三年果园获得了大丰收,李某发了大财。第四年秋天,当果园又一次硕果累累时,引起了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某的眼红。他找到李某说:当初的承包合同无效,现在他想承包,李某应让给他。李某当然不同意,王某就煽动村里其他眼红的人到果园里偷水果,李某到果园里照看也拦不住,后来发展成为大家公然破坏果园,使李某遭受两万多元的损失。李某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牛家村生产大队党支部书记王某挑唆众人破坏李某的果园, 17
应对李某予以赔偿,这是没有疑问的。但问题在于党中央制定的坚持土地公有、农户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精神,在我国《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文件中,仅有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具体到农民是否可以跨乡、跨村异地承包农、林、牡、渔业的问题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只能在党中央的一号文件等政策中找到。中共中央19xx年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规定:“根据我国农村情况,在不同地区、不同生产类别、不同经济条件下,合作经济的生产资料公有化程度,按劳分配的方式以及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可以有所不同,保持各自的特点。可以按地域联合,也可以跨地域联合。”因此,按行政区划限制农民只能在户籍所在的本乡、本村的范围内承包经营,不符合党和国家“开放”、“搞活”的方针,不利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最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院作出判决:(1)李某与牛家村生产队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应继续履行;(2)王某煽动群众破坏果园,造成的损失两万多元应由王某负责追回抢走的物品,由参与破坏的人赔偿李某的损失。
【问题思考】
1、民法渊源包括那些内容?为什么政策也是民法渊源?
2、法律与政策是一种什么关系?《民法通则》对法律与政策的适用原则是什么?
3、本案法院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7】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理解应如何处理?
(有关民法解释)
【案情介绍】
19xx年10月27日晚,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驾驶本单位小货车,从成都返回眉山途中,因超速行胜,违章绕行,将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方希旅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叶文君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叶之妻黄学琼患小儿麻痹症、痴呆症等残疾,长期丧失劳动能力。在叶死亡时,黄学琼已怀孕8个月,于当年12月生一女,取名黄卫。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车方同意支付死者抢救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黄学琼的生活费,但对黄卫却以其是死者死亡后出生,不是叶文君时生前扶养人为由,拒绝支付黄卫生活费,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成。黄学琼、黄卫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黄卫琼生活费、黄卫生活费)。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民法解释?其有那些类别和解释方法?
2、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叶文君死亡后出生的黄卫是否属叶文君生前扶 18
养的人产生异议?应该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精神?
3、法院应该如何正确对本案做出解释和处理?
【案例8】本案的分家协议有效吗?
(有关民法的效力)
【案情介绍】
被告张强与赵梅生有二女一子、原告张华是被告张强与赵梅的长女,原告王刚为入赘女婿。王刚与张华原有3间平顶房屋,19xx年张强委托王刚筹备建房材料和请人建房,费用均由张强承担。同年6月,在王刚的房屋边上建造了一栋楼房。房屋建好后,由两原告居住使用了楼上一间,张强与儿子张峰及另一个女儿共同居住其他房间,19xx年,张强的另一个女儿出嫁,住在夫家。19xx年张峰结婚。同年7月,原告与张强为房屋借款债务等发生纠纷,为此,原、被告双方邀请了村干部及亲朋好友一起对19xx年张强委托原告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经过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房屋共6间,两原告得新建房屋的一上一下,张峰得二上二下;王刚夫妇所得房屋与张峰毗邻的中墙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张峰相邻的一间楼房中间的楼梯产权归王刚夫妇所有。协议书由王刚夫妇、张峰、村干部等签字,原告及张峰各持一份。
19xx年,张峰又另找宅基地建造了房屋,于是将 19xx年协议分得的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19xx年,国家对私房产权进行登记时,两被告出面阻拦,认为房屋产权并未转移,原告无权进行登记,因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放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自建成时起应当属被告所有。虽然原告具体负责建房事务,但系接受被告的委托,且建房经费均由被告承担。然而,自19xx年7月原、被告就债务纠纷协商达成分家协议时起,讼争房屋的产权转归原告所有。这是因为:(1)本案所涉及的分家协议实际是原、被告达成的赠与协议。讼争的房屋产权原属原告所有,被告依据分家协议自愿将房屋交归原告所有,是被告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2)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已经原、被告签字或请他人代签,赠与关系已经成立。19xx年7月达成的分家协议上,原告已鉴字,被告虽未签字,但已委托他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中的被告承担。(3)原告一直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且达12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分家协议是在《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发布前达成的,有关转移房屋产权必须登记过户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于19xx年订立的分家协议有效,即讼争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仍以自己未在19xx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己所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强夫妇与被上诉人王刚夫妇所争议的房屋,在1978 19
年7月2日已作出分割,并立有分家协议为证,且分家后双方均按协议所定的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否认讼争房屋已赠与原告之事实,要求收回房屋是没有道理的,不予支持。于是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民法效力?其包括那些内容?对民法正确适用有何重要意义?
2、本案涉及的分家协议应属什么性质的民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法院对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9】本案涉外婚姻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处理?
(有关民法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甲男(美国人)和乙女(中国人)于19xx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正式办理结婚手续。同年,甲男和他人共同投资在我国某市成立了一家私营公司,甲男占股份45%。在作为董事长的甲男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努力下,该公司业务蒸蒸日上,成为某市引人注目的民营企业。19xx年9月,甲男去美国开拓事业,乙女在家做出国的准备。20xx年11月,甲男因在美国另有新欢,向当地法院提出离婚请求。随后乙女也在深训市龙岗区法院起诉,提出与甲男分割财产。
本案龙岗区法院能否受理乙女的诉讼?应否依我国民法进行裁判?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涉外民事关系?其法律适用有何不同的法律要求?
2、本案乙女向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3、对本案,应当依据我国民法规定处理吗?为什么?
【案例讨论1】一起普通的离婚案的法治思考?
(有关民法与刑法关系)
【案情介绍】
(一)先是崔清提起离婚诉讼
崔清是辽宁省普兰店市瓦窝镇农民, 19xx年,他与同乡滕某结婚。由于家境贫寒,滕某娶她时,欠了4万元的债。19xx年生了一个儿子,虽然日子过得挺紧巴,夫妻感情却很好。19xx年,滕某到大连创业,他从一名小包工头做起,经过一番打拼,相继有了自己的工程队、建筑公司、机电安装公司、船舶修造厂,后来还成立了集团公司。19xx年,崔清来到大连市内,帮丈夫打理工地事务,夫妻同甘共苦,事业有了新的起色,滕 20
某也从穷光蛋变成了大款,资产近亿元。可是,崔清万万没有想到,滕某也是个“有钱就变坏”的男人。当她发现丈夫在外拈花惹草时,就与他争吵。变了心的丈夫也不顾及结发夫妻的情份,多次对其拳打脚踢。有一次,滕某对崔清大打出手,打得崔清遍体鳞伤,儿子上前劝阻,滕某飞起一脚,将其踹了几尺远,导致小便失禁。崔清痛不欲生,服用了80片安眠药想寻短见,幸亏抢救及时,才保住性命。19xx年11月,崔清不堪忍受精神和肉体的折磨,领着儿子,离家出走,自租房子住。这期间,她多次接到滕某的恐吓电话:我叫你做鬼,你做不成人,你如果离婚,我就把你送进监狱!20xx年11月,崔清为了早日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毅然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儿子由她抚养,滕某负担抚养费。20xx年3月20日下午,崔清与滕某的离婚诉讼在西岗区法院开庭审理。开庭不久,就闯进来4个刑警,将崔清铐上双手,从法庭上强行带走。事后,崔清被告知,有“一个有良知的人”举报,你涉嫌挪用了大连三川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款300万元。崔清心知肚明,知道这是滕某使的坏。
(二)崔清突然变成“职务侵占罪”被告
20xx年4月26日,崔清被正式批捕,理由却是涉嫌侵占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滕某的挂靠企业)资金340余万元。8月22日,普市公安局以崔清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普市检察院移送审查。为什么抓人时说崔清是挪用了三川公司的公款,而起诉时又改为侵占第十八处的资金?原来,三川公司根本不承认崔清有挪用公款问题。显然,警方在抓捕崔清时,并没有掌握确切的证据。20xx年10月8日,普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清犯有“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xx年元月16日,普市法院公开审理崔清案。但并未通知崔清家属。开庭后,崔清发现,庄严的刑事庭里,除了审判的法官和公诉人、委托代理人外,旁听席上一个人影也没有。这是不是秘密审判?崔清觉得这一审判肯定是凶多吉少,因此而身心受到强烈刺激,心脏病复发,昏倒在地。法庭只得休庭。4月23日,普市法院再次开庭,由于崔清家属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这次开庭家属参加了旁听。庭审期间,每当崔清要说明案件真相时,主审法官就以与案情无关为由,多次打断其说话。8月21日,普市法院以起诉罪名成立判处崔清有期徒刑15年。崔清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第十八工程处是滕某个人承包性质企业,属于“夫妻店”。自己在与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拿了自家的钱,何罪之有?11月14日,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以“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是否为挂靠企业,该处的资产属何种性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20xx年4月,崔清家人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税务总局责令大连市国税局查办此案。经查,滕某是普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人,从19xx年9月至20xx年5月,该单位伙同普市瓦窝镇税务协管员李昌东,先后7次向大连造船新厂虚开7组发票,价税合计241万余元,逃税30万元,7组发票全为李昌东一人填写。后来,逃税款被普市国税局追缴入库,对法人滕某涉嫌犯罪一事未做任何处理。
8月20日,案情突变,李昌东向警方自首。他交代说:从19xx年至19xx年间,我 21
在办公室的桌子上捡了一本空白增值税发票。一年后,经崔清要求,自己分7次为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12月6日,普市警方将此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20xx年3月13日,在法院的建议下,普市检察院将两案合并起诉。于是,崔清头上又多了一项罪状。一桩普通的离婚案,在一只“无形的手”的操纵下,演变成刑事案,而且,案情越来越复杂,罪行越来越严重。但是,邪不压正。在好心人的引荐下,崔家聘请了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曹树昌代理此案。田文昌、曹树昌是中国著名的刑辩律师,田文昌甚至有“中国刑案第一辩”的美誉。
20xx年4月16日,普市法院开庭。诉辩双方主要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展开辩论。公诉人认为,崔清与李昌东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崔清则完全予发否认,理由是,自己在19xx年11月就与滕某分居并离家出走,但李昌东虚开的发票有三张是在这个时间之后虚开的,有一张甚至是20xx年5月开的。在夫妻矛盾恶化的时候,自己根本不可能如此违法地为滕某出力。辩护人和审判法官多次追问李昌东,崔清给了他多少好处?李昌东否认接受过崔清的好处费,只承认崔清请他吃过几次饭。辩护人多次发问,请李昌东说明每次虚开发票的地点和过程等情况,李昌东都称“记不清,忘记了”,甚至连崔清加盖的印章是圆形还是椭圆形都说不出。辩护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次请法庭允许李昌东与崔清当庭对质,法官不予支持。田文昌律师当庭指出:凡是证明被告人崔清有罪(包括身份、行为等)的,都只是“证人证言”,而这些相关事实都应当有或者一定有相关书证;不去收集这些相关书证,而以证明力极差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甚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虚假证言,来证明犯罪,违反证据规则,有拼凑犯罪之嫌;崔清案是以大量的证言拼凑出来的假案!案中有案!9月8日,普市法院做出判决:崔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李昌东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5万元。崔清不服,再次提起上诉。10月28日,大连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xx年1月5日,普市法院再次开庭,随后判处崔清有期刑期10年,并处罚金5万元;李昌东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拿到《判决书》,田文昌、曹树昌两律师深感意外,因为,在事实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普市法院对崔清加重刑罚,公然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审判原则。崔清当然不服,再次上诉。
(三)三年后,崔清被宣告无罪释放
20xx年3月11日,大连市中院三名法官亲赴普兰市,再次开庭审理崔清一案。原机电安装公司员工杨某打破沉默,毅然出庭作证说,19xx年,滕某、崔清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崔清离开公司,发票专用章就由杨某掌管。涉案的7组发票,有的是杨某根据滕某的指使加盖的,有的是滕某派司机将印章取走加盖的,李昌东不可能与崔清合伙作案。7月13日,大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指控崔清涉嫌“职务侵占罪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清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只是一种推断;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崔清指使李昌东所开,证据不足;采信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滕某等人的证言作为上诉人崔清的有罪证据,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崔清的 22
无罪辩解,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应当予以采纳。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崔清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昌东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7月15日下午,大连市中院在看守所内,向崔清做了“无罪”判决。
身在北京的田文昌律师在接受笔者电话采访时认为,大连市中级法院最终做出了崔清无罪的终审判决,向全社会昭示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他指出,这起案件的案情非常简单,但所经历的审判程序又非常复杂,历时长达3年多,这表明其中的案外因素的复杂性,让人不能不想到,某些有权势之人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力,以达到个人的非法目的;尤其是被告人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既无钱,无势,属于典型的弱者,竟然受到如此的委屈,应当引起个别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反思。
崔清虽然被无罪释放了,但是,这个案子却留下了许多悬念:崔清无辜被关押3年零4个月,身心受到严重损害,这个责任谁负?崔清受人陷害,陷害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滕某、李昌东等人作伪证,怎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是否要追究机电公司法人的责任?崔清与滕某的婚姻关系如何解除?普市法院一次判决一个样,难道只是办案水平问题?
【问题讨论】
这是《民主与法制时报》20xx年7月27日专版报导的一个十分典型案件,本来只是一桩极为普通的、由崔清提起的离婚诉讼,却突然变为刑事案件,三年后又被宣告无罪释放。这个案件向我国法治提出很多值得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1、离婚是一种什么性质法律问题?应当按照什么程序处理解决?崔清因不堪忍受丈夫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合法?应该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在离婚诉讼中,崔清突然变成犯罪嫌疑人,并三次被判了徒刑,三年后又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使她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崔清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和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对于这起冤案,制造者非但未受到任何法律的制裁,反而十分轻易地利用公检法机关为其制造冤案,这说明了什么问题?
4、本案由民事案件突然变为刑事案件?最后制造一起骇人听闻的冤案,对此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有无司法腐败问题?下面六次法院判决或裁定过程:即20xx年8月21日普市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崔清有期徒刑15年;同年11月14日大连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20xx年9月8日普市法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崔清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5万元;11月28日大连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xx年1月5日普市法院判崔清有期徒刑10年,处罚金5万元;7月13日大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普市法院判决,宣告崔清无罪释放。这些过程的巨大变化和反差向公正司法提出了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10】围绕名画发生了那些民事法律关系?
(有关民法法律关系)
【案情介绍】
甲、乙、丙于19xx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xx年3月,己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己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己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清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退还给已。己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又,丁于19xx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xx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画卖给戊。戊于20xx年4月死亡,其财产己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己,要求己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与民事关系是一种什么关系?
2、本案主要涉及那些民事法律关系?
3、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11】金星商场的形象权和信用权是否被侵犯?
(有关民事权利)
【案情介绍】
原告:金星商场
被告:发展设计公司
被告:宏达广告公司
被告:佳乐购物中心
19xx年12月23日,刚成立的佳乐购物中心(下称购物中心)与发展设计公司(下 24
称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设计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设计公司为购物中心作一形象设计并承揽广告业务,购物中心支付价款1万元。19xx年1月10日,设计公司向购物中心展示了其设计制作的购物中心模型立体效果图和室内装饰图。设计公司在该图和模型中,未经原告金星商场的允许,使用了其物业形象,并在立体效果图中,将独立存在的金星商场与购物中心并列,且仅注明了购物中心,未提及金星商场,在广告方位示意图中,把金星商场所占位置挤掉,并在模型图中,使购物中心比金星商场的主体建筑高1/4,宽度多1/3。而实际上金星商场的规模更大。被告设计公司委托宏达广告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将其设计、印制的10余万份损害原告物业形象的广告宣传画广为散发,并在《每周日报》上用半版的画幅刊登该广告,损害原告的物业形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看到广告宣传后,多次向广告公司、设计公司指出侵权行为,要求撤销侵权模型、广告宣传,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遂于19xx年4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那些内容?
2、本案中被告是通过怎样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利?
3、法院应该怎样处理以保护原告的权利?
【案例12】肖像权与著作权竞合时的权利应如何保护
(有关民事权利的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常青,女,20岁,春江歌舞团舞蹈演员
被告:《青春》杂志社
被告:迷你泳装销售公司
被告:飞达广告公司
被告:美人照像馆
19xx年5月1日,春江歌舞团的舞蹈演员常青的同事、亲朋好友告诉常青,在4月份的《青春》杂志第5期的封底上有以她肖像做的广告。常青翻到该期杂志后,发现封底上果然有以其着泳装的像片的背景做的“迷你”游泳衣的广告,广告词为:这就是迷你的魅力。此事传开后,原告发现自己经常被周围人的异样眼光所注视,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19xx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
受理法院查明:《青春》杂志封底广告的背景照片的确使用了常青的照片,且该张照片是由美人照相馆提供的。原来,迷你泳装销售公司为了增大销售量,提高经济效益,曾找到该照相馆.以1 000元为代价要求其提供一张着迷你泳装的照片。由于当时没有合适人选,照相馆只应允了此事。恰好一天,天生丽质、身材苗条的常青来美人照相馆 25
照相,照相馆提出若常青同意着水装照相,则为其提供艺术照的免费照相服务。在不知晓其中有诈的情况下,常青应允了此事。照相馆经销售公司同意后,把相片转交给了该公司。销售公司在委托飞达广告公司设计广告和要求《青春》杂志登出的原告照片为背景做的广告时,未说明照片的情况。
本案审理中,受理法院认为照相馆、销售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广告公司、杂志社虽主观上无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故意,但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客观上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因而判决照相馆、销售公司、广告公司、杂志社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照相馆则以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自己,自己有发表、使用、获得报酬等权利,因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问题思考】
1、肖像权属于何种类型的人身权?肖像权的权利内容是什么?
2、侵犯肖像权具有何种法律后果?
3、肖像权与著作权何种情况下发生竞合?如何化解肖像权与著作权竞合时的权利冲突?
4、被告美人照相馆以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自己,自己享有肖像作品的发表、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所涉被告是否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自然人(公民)
【案例13】王小强的遗腹子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有关民事权利能力)
【案情介绍】
某村村民王某早年老伴就因病死亡,留下小儿子王小强,多年以来父子相依为命。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改革开放后,王某与长大的儿子一起做点小生意,挣了一些钱,就在村里盖了6间大瓦房。王小强也经人介绍与邻村村民张某认识并定亲、结婚,但是天降横祸,王小强在一次车祸中丧生,此时张某已怀有身孕。王某因老年丧子,加上年纪大了,不久也因病死亡。在给王某办丧事的过程中,王某的弟弟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张某,而且还说张某是丧门星。张某气不过,回家找了娘家兄弟数人,手持铁锹、棍棒对王某的弟弟进行报复,王某的弟弟被打成重伤,张某也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但法院考虑到张某是孕妇,就裁定监外执行。此事发生没几天,张某生下一子,因张某怀孕期间折腾,婴儿出生不久即夭折。过后,王某的弟弟认为其哥死后,他应继承其哥留下的财产,于是住进了王某原先住的3间房子。但张某认为这3 26
间房子与王某弟弟无关,自己虽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王某的儿媳妇,这3间房及应归其所有。双方争执起来,遂诉到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这3间房屋应归张某所有,理由如下:当王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小强已先他死去,根据《继承法》
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王某的房屋只能由王小强的后代继承;而此时,王小强的儿子尚未出生。但《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王小强和张某的儿子出生时是活体,所以王某的房屋由王小强与张某夫妇的儿子代位继承,3间房屋因此归婴儿所有。婴儿夭折后,他的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继承。这样,王某的3间房屋就归张某所有,而王某的弟弟处于王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位置而无权继承王某的遗产。
【问题思考】
1、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其有何基本规定?
2、本案王小强的遗腹子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什么?
3、法院对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14】出家当和尚是否丧失权利能力?
(有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案情介绍】
某村村民王福顺于19xx年出生,抗日时就参加八路军,与其妹王福艳失散,解放后因受伤有残疾退伍回家,这期间一直也未间断对其妹的寻找。回家后听同乡说其妹被一国民党军官霸占并带着去了台湾,从此就杳无音信。这时他已娶妻成家,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xx年,女儿因幼年患肺结核夭折,王福顺也因历经浩劫且身体病弱加上小女儿死亡的打击,不久也去世了,临终嘱儿子继续寻找其妹。王福顺之妻张某拉扯两个孩子长大成人,但其大儿予王顺因与本村一女子恋爱不成,一气之下,出家当了和而。张某与小儿子王强多次劝说,王顺也不听。张某伤心过度,一病不起,不久也于其大儿子出家后撒手人寰。1983斗6月,王强突然接到一位称是其姑姑的名叫王福艳的一封来信,信上说将很快回家探亲。因早听其父说过姑姑的事,王强自然是很高兴。同年年底,王福艳终于从台湾回来,王福艳回来以后,王强才知道其姑在台湾因不能生育,早就被当初的男人抛弃,这么多年,她自己创业,创下了一大份家业,想到自己老后无子,就想回大陆找寻其兄的后代继承产业,终于得偿所愿。双方见面都很高兴,王福艳当即立下遗嘱,在遗嘱中言明,其全部产业归其兄的儿予继承。因王福艳本来就身体不好,加上多年思乡心切,回家后又为其兄伤心,水土也不适应,不久即因病去世。王强很难过,办理完丧事后,正想继承其姑姑的遗产,这时其大哥王顺突然从寺庙回来,说他也有权继承遗产。原来王顺听说此事,特意赶回来。王强就说,当初怎么劝,你都不 27
听,气死了妈妈,而且你已出家,不理世间事了,无权继承姑姑的遗产。但王顺则说他虽已出家,在血缘上仍是其姑的侄子,其父的儿子,所以他有权继承。兄弟二人遂起了争执,诉至法院。
【问题思考】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何时取得?何时消灭?
2、本案王顺出家当了和尚,是否丧失民事权利能力?
3、对王福艳的遗产,谁都有继承权?王顺主张继承王福艳的遗产是否有法律依据?应该怎样处理本案继承?
【案例15】法院对赵勇的著作权和侵权行为的处理正确吗?
(有关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介绍】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3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7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属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赵勇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赵勇在马路边玩耍时,有人对他说:“你有本事把那个杂志社的窗户砸碎,算你厉害。”赵勇听完当即跑到杂志社去砸玻璃,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玻璃被砸碎。事后,杂志社找到赵勇的家长要求赔偿。赵量说:要说赔偿,先得解决一下报酬的问题,否则不公平。双方起了争执。杂志社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赵量提出反诉,要求杂志社为赵勇支付稿酬并为赵勇的作品署名。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
(1)赵勇虽为未成年人,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杂志社应支付赵勇稿酬,赵勇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 28
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2)赵勇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赵量来承担,因为赵勇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赵量作为赵勇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赵勇的行为负责。故应由赵量承担400元的赔偿费用。
【问题思考】
1、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其有那些规定?
2、本案赵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自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对自己侵害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16】葛某所写的欠条为什么无效?
(有关限制行为能力)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男,31岁)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葛某(男,19xx年1月出生)于19xx年至19xx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xx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两年间其累计欠饭莱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在此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某116111元,朱某8900元,钱某8800元,王某6000元,宋某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待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菜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19xx年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欠粮食572斤。被告葛某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教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当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 29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19xx年12月3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第12条、第108条、第58条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之规定,判决:葛某归还徐某成品粮200斤;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思考】
1、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其有那些规定?
2、本案葛某念初中时,向徐某写下欠条两张,葛某父亲以其子为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欠条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对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17】张某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事务吗?
(有关视为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年仅16岁,又会绣花,又会养蚕,每年收入上万元。她父母双亡,和其舅舅、舅妈即被告在一起生活。舅妈虽然在生活上给予张某一些照顾,但每年都将张某的收入控制在自己手里,拿去给自己的儿子盖新房准备结婚。张某觉得自己完全可以独立生活了,因此要求和舅舅、舅妈分开过日子。为了帮助张某独立生活,村农工商联合公司和张某单独签订了养蚕承包合同,由村里向她提供蚕种和饲料,年底按蚕茧产量提成付钱。到了交茧的时候,由于这年茧看涨,村里是有多少收多少。一天,张某的舅妈在张某外出时,将张某养的蚕茧全以白已的名义卖了钱,而且将全部收入据为己有。张某找到村民委员会,要求村里为自己做主。可其舅舅和舅妈对村里的人说:这是我们自己的家事,别人最好少管;张某现在还不到18岁,一个女孩子又没有出嫁,签合同不经我们娘家人同意,能算数吗?我们卖的是自己家的茧,至于是舅舅的还是外甥的,能分得那么清吗?村里人见张某的舅舅和舅妈这么厉害,都不愿管这件事。张某没有办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平时很能干,所取得的收入足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以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舅舅与舅妈无权干涉张的生活,更无权扣取张的收入,遂认定和判决如下:张某可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舅与舅妈应返还张的收点而且以后也不得随意干涉张的行动。
【问题思考】
1、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是视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者有何区别?
2、本案张某是否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她是否有权处理自己民事事务?其舅与舅妈以其未成年人为由主张行使监护权是否合理?
3、法院对本案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18】沈守业死亡宣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死亡宣告的效力)
【案情介绍】
申请人:沈守业,男,32岁,和平村村民
19xx年,申请人沈守业和村里的两个年轻人一块去深圳打工。19xx年春节时,沈守业的一个伙伴回来,带回沈打工所得的5000元钱和沈写给妻子的缠绵的家书。但从此以后,沈守业便音讯杳无。一连4年没有任何消息。19xx年,沈的打工同伴王某返乡告知沈妻其丈夫得了重病,在深圳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沈妻痛苦不堪,万般无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沈守业死亡。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失踪人沈守业的公告,l年后仍无任何消息,即判决宣告失踪人死亡。沈守业被宣告死亡后,家庭财产由妻、儿继承。王某告知沈妻沈打工期间欠其1万元,要求沈妻代为偿还,沈妻依其请求归还了沈生前的欠债。由于沈守业打工期间,邻居李妈对沈家颇为照顾,沈妻付给李妈5000元以表感激之情。19xx年,沈妻带着孩子改嫁到邻村,改嫁不到l年时,沈守业突然返乡,看到妻子离去,财产已尽,顿感冷落、恼怒,于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并确认其原有的婚姻关系有效,同时要求王某、李妈返还其财产。
【问题思考】
1、什么是宣告死亡,其与自然死亡有何区别?宣告死亡具有何种效力?宣告死亡的要件是什么?本案中宣告死亡的判决是否有效?
2、什么是死亡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是什么?本案中沈守业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3、原告沈守业与其妻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王某所得原告财产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能否对李妈所得5000元钱主张权利?
【案例19】本案中被告是否可以作为李某的监护人
(有关监护人的确定)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男,37岁,山东省烟台市某贸易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29岁,山东省烟台市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第三入:山东省烟台市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李某,系山东省烟台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司机,因患精神病,于19xx年6月 31
与妻子王易美离婚。其父李保田成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并将被告接回家加以照料。19xx年1月10日,被告李某跑回汽车运输公司,从此之后,李保田对被告再未尽监护责任。第三人即山东省烟台市汽车运输公司用被告每月的病休工资为他支付生活费用。
被告李某由于无人看管、监督,整天疯疯颠颠,四处乱跑。19xx年4月5日中午,原告杨某与几位朋友在农贸市场的一家餐馆喝酒,正碰上被告路经此农贸市场,原告杨某和朋友们喝完酒后走出饭馆时与被告相遇。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并朝被告身上打了一拳。被告激怒,随手操起一把铁锹朝原告的面部铲去,致原告的右面颊软组织裂伤和右鼻翼穿透。原告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后休息共7天,共花医疗费11 470.13元,因受伤误工扣发工资1 149.16元。原告在向第三人即汽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结果之后,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辩称,原告对造成这一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山东省烟台市东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纠纷是由原告引起,但被告持锹伤原告,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病,无偿付能力,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李保田即被告之父,本案的代理人,也是其法定监护人,本应对被告致伤原告承担赔偿贵任,但因李保田与被告分居两地,未在一起生活,客观上无法对被告尽监护责任,且查其系农民,确无实际赔偿能力,故免予李保田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系被告的所在单位,被告患精神病之后,其生活一直由第三人照顾,第三人实际成为被告的监护人,因此应当对被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出言不逊且动手先打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于是判决第三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1.80元。
判决后,第三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告杨某在答辩中称:被告李某虽有监护人,但其病后一直由第三人安排生活,并履行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思考】
1、什么是监护?法律对监护有那些主要规定?
2、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能否成为事实上的监护人?
【案例20】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权能否被撤销
(有关监护人的撤销)
【案情介绍】
原告:王兰, 35岁,机械厂干部30岁,维新村村民
被告:王海,男,30岁,维新村村民
王芳(女)与李华(男)于19xx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前王芳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王芳精神病时有发作,基本上 32
丧失劳动能力。李华四处求医,在生活上给予多方照顾,但王芳病情日趋严重,经常训斥、打骂李华。李华精神、肉体均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夫妻感情逐步破裂。19xx年10月,李华以王芳患精神分裂症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王芳离婚。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芳与李华的夫妻关系不能再维持下去,判决王芳与李华离婚,子女由李华抚养,共有财产1万元李华同意判归王芳所有。法院指定王母作为王芳的监护人。王母以年龄大无力照顾为由拒绝监护。此时,王芳在此地做生意的胞兄王海回到家,得知所发生的一切,表示愿意担任王芳的监护人。于是法院指定王海作王芳的监护人。
两年后,王芳胞姐王兰由部队复员回家乡某机械厂工作,看到胞妹可怜自然心疼万分。王兰发现王海动用了王兰的1万元存款做生意且由于经营不善赔进去不少后,立即向其胞兄提出王芳离婚判决所得财产用以保障王芳的生活,他人不得动用,要求接替王海作监护人。王海不同意,辩解自己做生意所挣得的钱也是用来抚养王芳。双方争执不下,王兰诉之法院,要求撤销王海的监护权。
【问题思考】
1、对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有何法律意义?本案中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属于何种类型?王芳母亲拒绝监护的理由是否成立?
2、监护人享有何种权利,负担何种义务?本案中,监护人王海是否有权动用被监护人王芳的财产?
3、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人民法院如何撤销监护人王海的监护资格?
【案例21】如何认定王某的住所地?
(有关自然人的住所与居所)
【案情介绍】
王某,男,原户藉所在地是山东省烟台市xx区。19xx年4月,王某将其户籍从烟台市迁出。同年5月,王某去南宁经商,但其户籍并未迁入南宁市。同年7月他与张某结婚,张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南宁市x x区。19xx年3月,王某抛下张某,离开南宁,去向不明。其后,张某生下一男孩。19xx年12月,张某得知王某在青岛市xx区,遂向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向王某索要孩子的抚养费。
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接到该案时,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诉王某离婚案应该由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自19xx年4月王某的户籍从烟台市迁出后,一直未迁入另一地,没有住所,应视临时居所地青岛市为住所地;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姻台市x x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户籍从一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前,应视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 33
应由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是南宁市是王某和张某的结婚地。
【问题思考】
1、什么是住所?什么是居所?其对自然人的民事关系有何意义?
2、本案王某频繁变动居所,应该根据什么原则确定其住所?
3、法院对本案离婚诉讼管辖有三种不同意见,你认为那一种正确?为什么?
【案例22】同仁商贸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有关法人的性质)
【案情简介】
石某等5人约定共同出资办一家有限公司,名为“同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每人出资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xx年4月,石某等5人伪造了一份金额1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欺骗某会计师事务所,并获得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00万元到帐的验资证明。石某等人随即凭此验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领取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100万元”。此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负债260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等5人偿还债务。石某等辨称,该债务是公司经营中欠下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问题思考】
1、什么是法人?其具有那些法律特征?其成立应具备那些条件?
2、本案同仁商贸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什么?
3、法院对本案应当作出怎样的处理?
【案例23】三被告负有代偿债务的责任吗?
(有关法人的分类及责任)
【案情简介】
19xx年11月1日被告某市丝织印染厂(以下称丝织厂)与德高文(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高文公司)签订经丝加工、织造丝绸和印染丝绸三份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德高文公司作价和不作价提供20世纪80年代先进的生产经丝、织造丝绸及印染丝绸年产量300万米的主要设备和附属设备一批,设备总价值为瑞士法郎。 34
除由丝织厂支付定金1671307瑞士法郎外,余款瑞士法郎由德高文公司向银行货次。
19xx年10月15日,为了履行上述协议,德高文公司与原告某金融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某信托银行香港分行、某银行澳门分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向德高文公司提供总额为瑞士法郎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7.25%,并约定由某金融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以下称金融公司)为三原告的代理人。三原告于19xx年10月30日提供了全部贷款。德高文公司在满足9个先决条件后方可从贷款款项帐户中提款。其中一个先决条件是有关各方(即本案中的三被告丝织厂、某贸易发展公司、对外经贸委)已正式签署担保书;该贷款从提款日后第24个月起,以每半年为1期,分为7期等额偿还。第一期还款日为19xx年10月30日;德高文公司将收列的贷款款项仅用于开立信用证或支付发票或多数银行同意的其他用途。但三原告无须对贷款款项的使用进行询问或调查;德高文公司到期如不偿付贷款或协议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则应支付该逾期款项的利息,并规定了德高文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开立现金抵钾帐户,现金抵钾账户应存入现金929565瑞士法郎,要满足规定条件,方可从该帐户提款;如有违约事件发生,三原告可以宣布取消承担的贷款款项,或贷款款项、其应计利息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应付。
贷款协议签订的同一天,三被告向三原告提供了《保证书》,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地向三原告保证:如果德高文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各担保人(即三被告)会于被要求时立即向三原告交付到期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本保证书不以香港地区法院作为唯一管辖法院,如在中国内地进行法律诉讼时依据中国法律办理。
19xx年10月23日,德高文公司致函金融公司,要求于同年10月30日提取贷款3349246瑞士法郎,以汇给联邦德国某公司。丝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某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信函上签了字。同年10月28日,德高文公司致函金融会司,称其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在金融公司开立帐户,委托金融公司办理有关贷款业务,并规定其发出的委托或指示,除德高文公司两名董事签字外还应有中方的四位负责人中的任何两位的签字方为有效。19xx年10月30日,金融公司函告德高文公司,它已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在卢森堡信货银行德高文公司所开立的管业帐户上开立了两笔存款:一笔为3349246瑞士法郎,存期为2天,年利率为32%;一笔为瑞士法郎,存期为92天,年利率为4.625%。德高文公司即具函通知金融公司在第一笔贷款里签发一张以联邦德国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677939瑞士法郎的汇票,作为该公司的发票(No.)金额的结算,余款171307瑞士法郎,存入金融公司独立的帐户(抵押帐户)以支付目前和将来的欠款。上述通知未经中方会签。同日,德高文公司书面确认其在金融公司的营业帐户上存有1671307瑞士法郎,并同意金融公司不时从该帐户中提取应付给金融公司的款项。同时,德高文公司向金融公司出具《一般抵消函》,承诺金融公司无须通知就可以在德高文公司的帐户内动用全部或部分款项抵偿德高文公司的债务。以上确认书和《一般抵消函》均经中方两位负责人会签。19xx年1月6日德高文公 35
司与联邦德国某公司签订了WL/85/118号合同,约定由联邦德国某公司提供年产量为300万米织丝、织造、印染真丝的设备和原料给德高文公司,而德高文公司应支付货款瑞士法郎。同年12月9日,德高文公司向金融公司申请开出以联邦德国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瑞士法郎的信用证。19xx年11月15日,德高文公司再次向金融公司申请开立以联邦德国某公司为受益人,金颇为700000瑞士法郎的信用证。中方负责人分别在上述开证申请书上会签,金融公司均予受理。
1987 年 12月18日,三原告代理律师致函三被告称,虽经多次提出还款要求,德高文公司仍未按贷款协议的规定清还第一期贷款本息,故三原告已于19xx年12月3日在香港对德高文公司提出法律诉讼。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要求三被告在7日内代德高文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否则将提起法律诉讼。三被告接到信函后,于同年12月28日支付给三原告瑞士法郎,其余的款项未予偿还,遂引起纠纷。
另外,德高文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共为瑞士法郎。其中用于支付设备款为瑞士法郎,支付开立信用证等费用瑞士法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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