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不能炒股退休后是否可以借在职时的人股资源进行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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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职人员长期借用公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安全,规范公职人员借用公款行为,现就开展国土资源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公职人员长期借用公款专项整治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整治范围
本次开展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范围是:截至2016年5月31日,厅属各单位财务账面长期挂账的个人借款。
二、整治内容
单位财务管理不严格,对个人借款未及时进行财务清退处理,长期拖欠借用公款的,均纳入整治范围。主要包括:
(一)财务部门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于每年年底对个人往来款项进行财务清理,导致个人借款无故跨年度挂账的。
(二)借款人退休、调动等人员变动情况发生后,单位未及时进行催收清理,导致个人借款催收困难,长时间挂账的。
(三)职工执行公务结束之后一个月内,未凭合法有效的票据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结账手续,单位不出具催款通知,提醒、督促借款人还款的。
(四)职工执行公务结束之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借款,且无特殊理由,单位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从职工工资中扣款直至还清借款的。
(五)职工历史性借款尚未结清,又准予再次借款的。
三、方法和步骤
(一)自查自纠(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0日)。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清理整治内容抓紧落实,全面覆盖,认真组织自查自纠,并以正式文件向厅财务处报送自查自纠情况。
(二)整改落实(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针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整改落实,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
(三)检查问责(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厅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整改落实不到位,或者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厅党组将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并对违纪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6年6月8日
主办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25号 邮编:750002
技术支持:宁夏国土资源厅宣教中心 承建单位:宁夏国土资源地理信息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等规定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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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等规定汇编
党员干部能开淘宝店吗?中纪委:系经商办企算违纪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原标题:《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会被给予相应处分。请问,党员干部能利用互联网开淘宝店、微店等卖东西吗?&问:《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会被给予相应处分。请问,党员干部能利用互联网开淘宝店、微店等卖东西吗?答:《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列出了“经商办企业”等6种具体违纪情形。第八十八条中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定中不得经商、办企业的主体,主要是指党政机关干部。其实,对公务员,《公务员法》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领导干部需填报哪些内容?家事(1)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2)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3)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4)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5)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6)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7)配偶、子女从业情况;(8)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家产(1)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2)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3)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4)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5)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6)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情况;(7)以及个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哪些人的个人事项将被重点抽查?拟提拔为副处级及以上干部拟列为后备干部人选对象拟转任重要岗位人选对象换届时拟继续提名的人选对象巡视工作中需要核实的对象群众举报反映的对象&哪些事项需要在事后30天内进行报告?(1)婚姻变化情况;(2)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3)因私出国(境)的情况;(4)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5)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6)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7)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情况和职务情况;(8)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来源:北京青年报&&&&&&&&&&&&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中办发〔1984〕26号)下达以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但是,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有些地方仍在继续发展。对这种现象,必须进一步引起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加以制止。我们的政权机关和党的机关,以及在这些机关任职的干部,在改革经济体制和加快经济建设中,都应该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的职责,使自己的业务工作真正服从和服务于十二大提出的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更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发扬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风,切实做到一心一意为发展生产服务,为企业和基层服务,为国家的繁荣强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务,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 违反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机体,毁掉一批干部。对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为此,特作如下规定:一 、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党政机关为改善扣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主要为机关本身服务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设施,如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招待所、印刷厂等。所得收入,机关可以按规定留一部分,用来兴办和补助机关内部的职工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进行自费工资改革,不允许以各种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机关礼堂、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以及为解决机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原有规定办理。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如本人要求留公职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工资及生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如果本人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党政机关干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方式,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入的资金可按照银行的规定莸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得从中分红。选聘的乡镇干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人分管工作业务直接联系的工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早报批准,依法经营。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人员个人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编余人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人员列入行政编制,并应进行工商企业登记。这部分人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三、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关于党政机关干部工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革旧的工资制度。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取得收入,自定工资标准,搞自费工资改革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四、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干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方面多作贡献。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 退休干部,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离休、退休干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工资和享受的生活待遇。离休、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于自己应领取的工资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发给一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决不允许离休、退休干部利用老战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走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高利,以及从事“皮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五、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生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干部脱钩,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金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行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干部投入的资金替换出来,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将这些资金转给银行,由银行分别对有关机关、干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手续。机关干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行政职务,二者不得兼任。辞去行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工会、青年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的干部。鉴于这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而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至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干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干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立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198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以后,党政机关办的企业大部分已经停办或者同党政机关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党政干部,大多数已经回到机关工作或辞去党政职务。但是,这股不正之风没有完全刹住。有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仍采取各种手法继续经商、办企业;有的党政领导干部还继续兼任企业职务;有的家属利用领导干部的关系及影响经商、办企业;经商、办企业中的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特别是牵涉到某些领导干部的问题,至今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危害很大。为了坚决刹住这股不正之风,现对几个有关问题进一步规定如下: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立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五、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非法所得,一律没收。六、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责任。各级领导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八、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企业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九、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另作规定。十、军队机关和军队干部办企业问题,按照一九八五年五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有关具体问题,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做到令行禁止。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各级纪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组织、人事、审计、税务、银行、司法等部门密切配合,监督执行。以前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1986年3月2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达以后,在执行中有些单位和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这一规定,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规定》中所说的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准用公款(行政经费、事业经费、特需经费等)、货款以及各种形式的集资经商、办企业,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无关的经营活动。三、党政机关为改善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可以开办为本机关服务的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浴室、招待所、礼堂、印刷厂等,有条件的也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照章纳税。四、党政机关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其他经营网点,应当继续兴办。但必须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着重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主办机关应加强领导。五、《规定》中所说的“彻底脱钩”,是指企业在人、财、物方面与党政机关分开管理,即:企业人员不得列入行政编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承担经济责任,其经济收益党政机关不得占用;企业占用机关的房屋、设备、运输工具等,必须有偿使用,合理收费。六、《规定》中所说的领导干部子女、配偶,是指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县、团级(含县团级)以上干部的子女、配偶。&&&&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劳人培〔1986〕12号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14日 劳人培〔1986〕12号)&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现就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项事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必须继续办好。二、几年来,很多党政机关对劳动服务公司给了人力和物力扶持。今后,仍应坚持“扶而不包”的原则,继续积极给予扶持,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领导。同时严格划清同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定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三、党政机关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劳动服务公司要以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为主积极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的门路。严禁违反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严禁出卖、转让帐户和公章,严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违者必须依法查处。四、党政机关委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的职工,带领青年开辟就业门路,作出了贡献。今后要发扬成绩,以身作则,严守法纪,继续带好青年。这些同志是主办机关的派出人员,可享受主办机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他们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主办机关办理手续。要努力培养劳动服务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尽快地做到自己管理自己。五、党政机关办的公司或企业,凡不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的,一律不准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严格清理。六、党政机关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对已经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顿,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使之不断巩固、提高和发展。七、党政机关因安置青年就业需要新办劳动服务公司时,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八、其他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1988年10月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对《关于县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1号)下发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对此,经请示有关方面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的范围。《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是指县和县以上各级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隶属上述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是指县和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中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所有干部,不只是指这些机关中曾任县和县级以上领导职务的退(离)干部。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中到了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继续留任在干部,涉及经商办企业问题时,按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应该退休而未办退休手续、已到企业任职的干部,原所在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然后按本《规定》办理。二、关于"任职"的含义。《规定》中所说不得到商业性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任职",是指不得担任上述企业内设置的各种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比如厂长、经理、董事长、董事、理事长、理事等各种领导职务;顾问、名誉会长、名誉董事长和名誉理事长等名誉职务;会计、出纳、经销和采购等管理职务。至于临时为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和应聘从事门卫、巡逻、清扫等各种劳务工作的,不属于文件规定的"任职"范围。三、关于辞去在企业所任"职务"需要履行的手续。对在本《规定》下达前,未经组织批准己到商业性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任职的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原机关党政领导和组织应及时向他们传达文件规定,要求他们辞去所任职务。如果本人拒不执行,原所在机关应严格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本《规定》下达前,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到上述企业(公司)任职的退休干部,也应按文件的规定办理,由本人主动辞职或由原任免机关免职。四、关于中止应聘到企业任职的退休干部所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问题。《规定》第三条中所说的应中止的"各项生活待遇",主要是指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经批准应聘到企业任职期间,其按规定在原机关享受的退休费、生活补贴、副食补贴、物价补贴、用车和住房补贴、医药费、护理费、困难补助费和公用经费、特需经费等各项经费。这些待遇原机关中止后,改由聘用单位解决。五、关于允许退休干部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而开办的经营服务活动项目问题。《规定》第四条所说的允许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休干部开办"小志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包括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方便职工生活而开办的修理部、托作所等小型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严格照章纳税。招待所、礼堂、印刷厂等较大的服务设施,应由所在机关开办,可以聘用本机关的退休职工从事管理和服务性工作。退休干部不得兴办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服务公司,也不得兴办安置待业青年的商业性劳动服务公司。&&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和《省(部)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或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情况登记表》的通知发文字号:中纪发[2000]4号颁布时间:&&&&& 实施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和《省(部)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或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情况登记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纪检组(纪委)负责;没有派驻或内设纪检组的部级单位,分别由中直机关纪工委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负责。请各单位于2000年6月30日前,统一将《登记表》报送中央纪委(径送党风廉政建设室)。 &&中共中央纪委2000年5月9日&&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是指个人经办或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个人受聘担任私营经济组织的高级职务;个人进行有偿社会中介活动;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等。“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具体包括:一、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二、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五、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这里所称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是指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机构中任职所从事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六、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七、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中共中央纪委2000年5月9日&&&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一、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二、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三、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四、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五、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已经从事上述经商办企业活动的,或者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或给予组织处理。本规定发布后,再从事上述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以违纪论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根据中央纪委的统一部署,现将《中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9月11日&中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如下规定。一、不准在劳动保障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及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项目投标、承包等经营活动。二、不准经办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三、不准为劳动保障具体业务提供有偿社会中介服务活动。四、不准与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五、不准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借款从事经商办企业或合作办企业。六、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七、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酌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事部关于印发《中共人事部党组关于司局级以上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人发〔2000〕88号)&根据中央纪委统一部署,现将《中共人事部党组关于司局级以上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9月13日&&中共人事部党组关于司局级以上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的“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人事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如下规定:一、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司局级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下列个人经商办企业活动:(一)不准在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的审批项目投标、承包等活动;(二)不准承接由部机关和部属事业单位主办的营利性人才招聘、人才测评、人才培训等活动;(三)不准与部机关和部属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交易、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四)不准向部机关和部属事业单位借款从事经商办企业或与部机关合作办企业。二、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司局级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为司局级干部本人所在单位直接管理的具体事项和案件提供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三、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酌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1992年6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陆续作出规定,鼓励党政机关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提倡和支持党政机关干部从事各种经营活动。这是一个政策性强而且比较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为了防止出现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及以权谋私等问题,需要重申一些基本原则和政策界限。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所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严格划清党政机关管理职权与经济实体经营权的界限,凡是经济实体,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禁用经济实体经营所得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或用作其他福利开支。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在当前机构改革试点和下一步机构改革中,由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的,要严格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不能“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能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在机构改革试点中,应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干部从党政机关分离出来,从事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尤其应提倡其中的专业技术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亏损、微利企业,创办开发性、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但这些人员不能保留原在党政机关担任的职务,不能再以党政机关的名义或以党政机关干部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要与党政机关脱钩。各级党委、政府要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当前有利时机,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步伐,力争使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同时要继续抓好廉政建设、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注意掌握好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中的政策界限。要认真研究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使本地区、本部门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工作更健康地向前发展。&(1992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这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配合。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财政、审计、工商行政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要求,加强监督检查,把这项工作做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随着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各级党政机关陆续组建了一批公司和企业集团等经济实体,这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妥善安置机关分流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兴办经济实体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组建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集团)”,以权经商,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广大企业和群众的不满,对于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为不利。为及时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政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二、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对现有隶属上述单位的经济实体,各地、各部门要统筹规划,调查研究,提出划转方案,一律限期在明年6月底前转出(司法部门劳改、劳教企业和各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的,不在此限)。个别因特殊需要,保留或组建经济实体的,须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划转的经济实体,尽可能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或大型综合性公司。在划转时必须清查资产,按规定办理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包括企业集团,下同),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已经设立但尚未脱钩的,也必须在今年年底前脱钩。(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不向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以及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经济实体与机关财务脱钩和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要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要求在10月底以前清理完毕。(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机关名称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四、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企业自愿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征求企业和各方面意见。不得按行业“装口袋”,强行“捏合”,不得任意上收企业经营权,取消或变相取消企业法人地位。五、经济实体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应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对各类经济实体只实行行业管理、任免主要干部以及必要的监督、服务等事项,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党政机关均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任何一家经济实体垄断经营某项业务,也不得限制、排斥本部门以外的经济实体从事与本部门职能有一定联系的经营业务。对某些确需由少数经济实体经营的特殊业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有关经济实体经营、防止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七、对于机关分流人员新组建经济实体的开办资金,财政部门应有明确规定,不得挤占正常开支经费。在成立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但要制订具体扶持办法,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对扶持资金,要单独列帐,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八、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组建新的经济实体,不得干扰其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得强行向其他企业平调人、财、物,摊派铺底资金。国家用于扶持行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资金等,应在行业内所有企业间公平合理地落实和分配,不得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截留。不得赋予新组建的经济实体特殊经营手段,避免形成不合理的竞争条件。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制定贯彻落实中办发〔1992〕5号、中办发〔1993〕8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对党政机关所办的经济实体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做好经济实体与机关的脱钩、转出工作,并将检查与纠正情况于今年11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报国家经贸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1998年7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国务院办公厅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59号)下发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已有一批部门领导干部按规定辞去了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实践证明,部门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做法有利于这些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领导工作,也有利于实行政社分开。目前,在党政机关还有相当数量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为了适应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机构改革工作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发挥社会团体应有的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三、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军队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规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通知执行。五、本通知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负责解释。&&&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民社函〔1998〕224号& &1998年11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副省级城市民政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不少地方民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及有关部门来电询问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具体问题。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经商中组部取得一致意见,现就领导干部兼职审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坚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社会团体申兼任领导职务的原则。对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由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兼职的推荐人选,应按所在社团章程履行规定的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二、党政领导干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按以下原则掌握:其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社会政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在中介组织中有一定影响,且主要领导职务一时没有合适人选担任的社团组织,而不是一般的民间性社会团体;在确定社会团体的作用和性质后,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社会兼职、所兼任的职务与本职业务相关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批准兼职。三、领导职务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管理的团体,其领导干部如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参照《通知》精神执行。四、《通知》适用范围,包括担任现职的副县(处)长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组织部门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五、《通知》中所指人大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委员长、正副主任、正副秘书长及人大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仅指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政协机关的领导干部是指正副主席、正副秘书长及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各级地方政协办事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六、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专职常委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按《通知》规定审批。地方各级人大、政协专职常委的兼职,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确定。七、现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八、国家各金融机构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按《通知》规定审批,其他干部兼职由各单位按《通知》规定精神自行掌握。九、中央、国家机关司(局)长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由有关部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十、党政机关在职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可不报批。十一、县级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问题,参照《通知》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十二、《通知》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及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1〕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3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也对所属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在当时国家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的历史条件下,这一规定对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走上法制化轨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4月3日&&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第六条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第七条 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第八条 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工作人员进入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第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 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08〕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组织人事部门: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于年底前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告中央纪委和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2008 年 4 月 10 日&&&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的精神,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就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和在地方换届时不再提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业任职。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审批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三、经批准到企业兼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四、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应当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休;在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到党政机关。本意见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等企业。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对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央企业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按照本意见执行;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参照本意见执行。本意见下发前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和在地方换届时不再提名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本意见予以规范。&&&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纪发〔200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近年来,涉及权钱交易的违纪违法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违纪违法者的手段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为教育各级党员领导干部严格自律,加大对涉及权钱交易行为的惩处力度,经中央纪委认真研究,制定了这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学习本规定,引以为戒,自觉遵守。凡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应认真对照检查,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党组织报告情况并坚决立即纠正。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对拒不纠正或者本规定发布后违反本规定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绝不姑息。各级纪检机关对当前违纪违法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要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2007年5月29日&&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根据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精神,为贯彻落实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以下纪律要求: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执行中应注意区分前款所列行为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违纪,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十、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本规定所列禁止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处理。&&&中央组织部《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中组发〔2014〕6号)&第一条 为规范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一)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前款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第三条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下同)不得在下列工作岗位任职:(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领导成员岗位,上列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岗位;(二)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正职领导人员、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岗位,及其掌握重大商业机密或其他重大机密的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人员岗位;(三)涉及军事、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国防科技工业、机要、组织人事等部门中的重要岗位;(四)掌握国家安全事项,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 、金融监管等重大经济或科技安全事项等方面的工作岗位;(五)其他不适合由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的岗位。第四条 对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与其谈话,由其配偶(没有配偶的由其子女)主动放弃外国国籍、国(境)外永久居留权和长期居留许可,或调整其现岗位。主动放弃的,应以移居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办理的注销手续为证。因移居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因无法办理注销手续的,须上缴所有移居证件,并主动申请列为公安部门出入境管理的登记备案人员。第五条 任职岗位调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党委(党组)决定。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党委(党组)的决定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国家特需高级科级人才,如其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确因工作需要需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的,在作出决定前须报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如本人也已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不得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任职。确因工作需要需在第三条所列岗位以外任职的,在作出决定前须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服从组织调整、交流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免职或者降职调离原岗位使用;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每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六条禁令&1、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各地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各种茶话会、联欢会,严格控制年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单位之间不搞节日慰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日庆典活动。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单位内部一律不准用公款送礼、宴请。各地都不准到省、市机关所在地举办乡情恳谈会、茶话会、团拜会等活动,已有安排的,必须取消。各级党政干部一律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安排的宴请,未经批准不准参与下属单位的节日庆典活动。2、严禁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包括各种提货券。各级党政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下基层调研等收受下属单位赠送的土特产和提货券。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纪律要求,加强管理,杜绝在机关收受和分发土特产的情况发生。3、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严于律己,要坚决拒收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借机敛财。4、严禁滥发钱物,讲排场、比阔气,搞铺张浪费。各地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年终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不准违反规定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不准借用各种名义组织和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准用公款组织游山玩水、安排私人度假旅游、出国(境)旅游等活动;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公车、在节日期间公车私用。5、严禁超标准接待。领导干部下基层调研、参加会议、检查工作等,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要求执行。6、严禁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各级党员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赌博的严重危害性,决不组织和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如何理解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之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时国务院于2007年9月21日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这就从法律法规方面对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商政家庭”普遍存在,即使不是公务员本人为法人代表的企业,也是由公务员配偶或亲人作为法人代表.《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均未对公务员家属或近亲人员经商办企业作禁止性规定.探讨“商政”家庭的利与弊,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的法律法规精神。一、“商政家庭”的优点在中国历史上的官商典范数不胜数,被老百姓称作“官商勾结”现象,其实在现代社会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就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而言,要真正杜绝公务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经商办企业是不可能的,“高薪养廉”还需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实现.分析当前“商政家庭”的好处和优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等软环境不是很好的地方,“商政家庭”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商政家庭”中存在从政人员或领导干部,了解市场信息动态,便于办理相关手续,甚至有的大型企业都由“商政家庭”控股或管理,为促进地方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2、有利于缓解公务员家庭经济困难。就当前的经济水平而言,如果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公职人员的收入支持,要购房结婚是很难办到的,何况当前县乡公职人员中多数来自农村大学生,参加工作后面临购房结婚和还贷两大压力,所以很多公务员在面临经济压力时不得不与企业人员和个体户结婚。从而就自觉不自觉地参加了营利性活动,唯有如此才能缓解公务员家庭经济困难,至于那些贪钱好赌,吃喝玩乐而成为罪犯的领导干部,则另当别论。3、有利于促进公务员爱岗敬业。公务员要在“八小时”参与合法的营利性活动,首先必须在抓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要有主次之分,为此这些公务员的时间安排紧、时间观念强、生活节奏快,所以有利于促进公务员增强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增强抓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并不是全部精力投入,主要精力和时间还是放在工作上,唯有以本职工作为重,抓好本职工作才能为经商办企业奠定基础和拓展空间。4、有利于维护公务员家庭和谐。公务员在依法履行公务的同时,也要承担构建和谐家庭的责任,在公务员队伍中双方均为公职人员且经济基础条件好的家庭并不多,所以“商政家庭在”公务员队伍中存在对维护公务员家庭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公务员的家属待业在家无所事事,不仅会导致经济困难,还会造成家庭危机,如果公务员家属经商办企业,生活过得充实和富裕就不会为“无米之炊”而吵闹,有利于构建和谐美满家庭。5、有利于推进公务员廉政建设。公务员参与经商办企业必须心态正常、动机纯洁,部分公务员违法违规都是因案毁节、因钱毁名,如果公务员能解决基本的生活难题,能用平稳的心态去支持家庭经商办企业,自己不贪不占就不仅不能滋生腐败,还有利于推进公务员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6、有利于提升公务员综合素质。经商是一门学问,“商道即人道”,从政和从商一样需要能力支持,公务员参与经商办企业活动是学习市场经济知识和提高科学决策能力的平台,不是搞权钱交易.所以公务员在从政的同时经商也可以开阔视野,在商海搏击的同时学会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不断提升公务员综合素质。二、“商政家庭”的问题和弊端“士农工商”、“无商不奸”等都足以说明经商的社会认同度和地位,但“无商不富”也认同了发展市场经济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商政家庭”在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的同时,也出现不少“权钱交易”案件倒下了不少领导干部,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度和干部队伍的形象。“商政家庭”在推进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中存在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位高权重者“权钱交易”的温床。让一个在平凡岗位上埋头苦干的公务员搞“权钱交易”那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权钱交易”必须有利益对接才能构成利益共同体,科级干部必须是在要害部门掌控实权才可能成为“权钱交易”的目标;县处级以上干部也是如此,如果只是无职无权的干部,就是想要“权钱交易”也不可能,唯有位高权重的公务员参与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中兼职,才能出现“权钱交易”,也只有位高权重者,才能让公务员经商办企业成为“权钱交易”的温床。2、领导干部“贪欲膨胀”的土壤。让心态失衡或价值观有问题的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将会让这种公务员把自己经营的企业作为滋生“贪欲膨胀”的土壤,将会把合法经营变为非法经营,就会让经营或兼职行为成为权力出租的合法理由,就会使很多领导干部在“贪欲膨胀”的过程中自我毁灭。3、构建公职人员“攀比享乐”的平台。公职人员如果不是用公款消费,就不能和从商人员攀比消费水平和档次.而公务员参与“商政家庭”组合后,有经济作后盾,有朋友作场面,就可以成为“攀比消费和享乐”的强者.不少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亏损后,总会千方百计挪用公款或向银行贷款,最终因“攀比享乐”而成为罪犯。4、打造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的障碍。由于公务员经商办企业,许多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说清的现象就多,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无形的利益共同体,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就自然形成。由于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而造成的不公平竞争与打造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是相矛盾的,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对打造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形成障碍是不言而喻的,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可想而知。&《党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16:13:49& &《党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为你整理好了《党纪处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1、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2、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组通字〔2002〕19号)&3、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发〔2004〕19号)&4、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中组发[2001]9号)&5、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4年1月)&6、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纪发[2004]26号)&7、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中纪发[2004]26号)&8、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9、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关于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开展会员卡专项清退活动的通知》(中纪发〔2013〕3号)→《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群组发〔2013〕31号)&10、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11、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关于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从业行为的规定》(中央纪委发布)→《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中纪发〔2008〕22号)&12、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中办发〔2006〕19号公布)&13、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7号)&14、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15、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16、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2]4号)&17、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三、群众纪律 &18、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42号公布)→《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19、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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