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合同违约起诉状责任和一般合同违约起诉状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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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以自己的身体为对象授权医方医治(检查)自己的疾病,因而医方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凡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其违约责任。医方未按医疗行政规章的规定建议患者做有关项目的检查,是违约行为。因医方违约,致使患者丧失了对其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及生产与终止妊娠的选择权,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我国现行立法并无禁止为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规定,可以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来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杜某红(化名)  被告: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  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孕期初诊,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宜昌市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以下简称《保健手册》)。《保健手册》记载:初诊日期日,原告孕次5次,产次1次,孕周18周+2,预产期日(+),身高160CM,体重75KG;被告还对原告的血压、骨盆等进行了检查。对《保健手册》上孕期检查记录的项目,被告基本作了检查,但对尿蛋白未作检查,亦未进行高危评分。《保健手册》第13页印制了孕期危险因素评分表。根据该表,原告年龄超过35岁应评15分,体重超过70公斤应评15分。《保健手册》第26页印制了如何及早知道宝宝是否患有先天愚型(即21三体综合症)的内容,但未列明五种应做产前诊断的孕妇情形。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并剖宫产下其子姚振纲。分娩记录上记载手术指征为羊水过少,生产时合并症为早破水。日,姚振纲经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初步诊断为21三体综合症。杜某红遂于2017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49.54万元。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孕产保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保健手册》,原、被告即建立了以《保健手册》上载明的医疗保健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保健手册》上规定的项目给原告做尿蛋白等检查和高危评分虽然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筛查先天愚型胎儿没有因果关系,且《保健手册》记载原告未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姚振纲出生后相当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发现其有发育异常或可疑畸形,可见只有通过遗传基因的检查即产前诊断才能查明原告的胎儿是否患有先天愚型,而《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根据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初产妇女年龄超过35周岁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原告系经产妇,不在上述规定的应进行产前诊断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存在必须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日发布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但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同时,在宜昌市卫生局制作的《保健手册》第26页上,印有关于先天愚型筛查的普及宣传资料。原告身为孕妇,未按要求仔细阅读《保健手册》上的内容,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抚养其子所需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护理费等计49.5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红的诉讼请求。  杜某红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是事实不清。理由: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产前检查时未按《保健手册》的要求进行化验检查及蛋白尿的检查和进行高危评分;2、《保健手册》第14页明确说明产前检查的必要性的内容,表明羊水过多或过少是被上诉人应检查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3、《保健手册》第26页载明,21三体综合症也是检查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没有做,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定的范围属违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做产前诊断的事实不清;认定卫生部的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的法规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杜某红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49.54万元。  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产前诊断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不是每个医院都能做产前诊断的,被上诉人不具备做产前诊断的资质。2、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产前诊断的对象。3、上诉人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婴儿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4、上诉人分娩时羊水过少,不能说明其以前已存在羊水过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羊水检查不属实,羊水只能通过B超检查,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B超检查,检查结果在上诉人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杜某红提出三医院在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违反《保健手册》的约定属实,但三医院未按《保健手册》中规定的项目对杜某红进行全面检查与其产下先天愚型的患儿没有因果关系。但三医院没有书面对杜某红进行产前诊断的有关指导和建议,对于杜某红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姚振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杜某红疏于阅读、了解《保健手册》中所附筛查先天愚型的宣传资料和进行产前诊断咨询,亦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7)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杜某红的诉讼请求。二、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偿杜某红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子女所需的生活费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但未阐明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补偿的依据。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问题。  一、医疗民事责任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直接规定了医方因医疗事故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医疗纠纷也绝大多数是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然而,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对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豁免呢?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就是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医疗关系是一种平等有偿的民事医疗服务关系,当然应受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调整。如果说医方只对医疗事故向患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话,按照民事权利义务惟有与民事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的原理,就使得患者在医疗过程中许多民事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将剥夺患者很大一部分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患者将处于不公正的地位。  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给患者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既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意外,而是一种医疗违约损害。  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后,医患关系就是一种平等有偿的医疗合同关系。这一关系中,患者授权医方以自己的身体为对象来医治自己的疾病或检查诊断身体健康状况,因而医方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还要为了患者的利益,依据对患者病情的判断,以最佳医疗方式对患者尽心医疗。凡是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其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医方遵守卫生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经治医生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的规定,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并明确有效的告知原告,是被告&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保健手册》上的宣传材料有产前诊断的内容即为告知,属对法律理解、事实认定不当。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但部门规章规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方应当遵守;《保健手册》上的宣传材料是针对不特定受众的,不能证明医方已有效告知原告进行产前诊断。  二、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医疗合同关系,理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违约后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不能成为其抗辩事由。如此,原告要求被告医方赔偿抚养费、医疗费等诉请是否就应得到支持?这里问题的症结在于新生儿先天愚型是否违约所致,显而易见,并非医方的医疗检查行为至新生儿先天愚型,因而抚养费、医疗费等并非违约造成的损失。那么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告因另一方(医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究竟是什么呢?这种损失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损失,即,如果医方依《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原告可以选择诊断或不诊断、可以选择生产或终止妊娠,若诊断,则可知其胎儿健康状况。  难点在于知情权、选择权的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医方违约使原告丧失了对其胎儿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和生产与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带来的是精神的痛苦。  虽然目前我国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流学术观点是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司法实践已突破了这一观点,有些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针对某些特殊合同纠纷,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徐州中院审理的抱错婴儿案,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旅游纠纷案等都判决支持了精神损失。  《合同法》得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并未将违反合同所应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物质损失。同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并没有排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以第一百一十二条来解决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判决补偿5万元的结果是正确的。其法理逻辑和法律依据是: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从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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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风险代理合同效力判断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龙文律师事务所诉刘玉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风险代理合同如果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解除合同的,委托方仍应按照受托方完成的事务量和与委托人的约定支付报酬。
&&&&日,刘玉萍之女李珂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大一附院)生产时死亡,刘玉萍与河大一附院发生医疗纠纷。为此,被告刘玉萍与原告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文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并约定:龙文所指派赵新印律师,为刘玉萍提供一审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支付裁判文书标的额的20%。双方签订协议后,龙文所指派律师赵新印代理刘玉萍与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新印接受委托后,为其撰写起诉书,并为其质证、鉴定等做出了法律服务。日,刘玉萍以赵新印代理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要求。日,法院判决河大一附院赔偿刘玉萍、李伟刚各项损失共计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代理服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方支付77225元律师服务费。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了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河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珂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建议责任参与度为60%”。期间,刘玉萍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风险代理收费仅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法律服务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于风险代理。双方签订的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服务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龙文所请求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开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律师服务协议,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委托方应按照受托方完成的事务量和与委托人的约定支付报酬。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刘玉萍应按照对方完成代理事务工作量60%计算支付给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3136.23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委托人是否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1.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属于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属于司法部行政规章,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直接判断本案代理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不适用于风险代理,是指四级案由的民事案件,即诉讼请求仅为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而本案涉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多项费用,如果此类案件一律不适用风险代理,不仅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与国际惯例相悖。因此,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用风险代理,关键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判断效力,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律师服务协议,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属于有效合同。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刘玉萍虽以赵新印代理存在过错为由于日声明解除赵新印律师授权,且刘玉萍丈夫李伟刚随后又与龙文所签订法律援助委托代理协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该所另一律师代理案件,但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当事人,后签订协议并未就刘玉萍与龙文所之间协议进行变更,不产生解除后果。鉴于刘玉萍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距开庭三个月的时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同刘玉萍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此时,赵新印已完成为刘玉萍代理撰写起诉书、质证、鉴定等法律服务。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解除,委托方仍应按照受托方完成的事务量和与委托人的约定支付报酬。综上,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进程和鉴定意见在其中的重要性,鉴于龙文所专业技能及沟通、注意义务,酌定龙文所完成的委托事务占全部一审代理事务的60%为宜,刘玉萍应按照约定的计费比例向龙文所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案号:(2014)龙民初字第563号,(2015)汴民终字第840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靳军伟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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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几种
  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几种?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根据不同标准,可分为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和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违约责任的属性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
  合同违约责任的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
  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
  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
  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
  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债权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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