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主管部门有哪些价格部门应该定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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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成本进行监审,适时调整物业服务费用的政府指导价标准。A.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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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成本进行监审,适时调整物业服务费用的政府指导价标准。A.政府定价B.物业服务定价C.政府指导价D.物业服务企业自行定价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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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  )。A.街道办事处B.业主大会C.居民委员会D.业主委员会2下列选项中,关于评标程序的叙述,错误的是(  )。A.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B.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5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C.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D.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3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  )制瘦。A.认证B.备案C.登记D.审核4临时管理规约要求业主应当按照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没有预留设计位置的,应当按照(  )的位置安装,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的安装要求做好噪声及冷凝水的处理。A.产生造价最小B.业主认为方便C.物业服务企业指定D.占地面积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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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高档公寓、别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一般都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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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 我国开展物业管理以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高档公寓、别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一般都实行( )
A.市场定价
B.政府指导价
C.市场调节价
D.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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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教科书等定价权限下放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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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4月20日电 今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开幕。为了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国务院三次公布的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4年11月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近期加快推进价格改革工作方案》,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等部门,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2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
关于价格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修改义务教育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拟将部分定价权限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条、公证法第四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分别规定,教科书基准价、公证服务收费、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考虑到上述基准价格和收费标准主要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规范成本管理,草案对上述条款作了修改,将定价权限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原标题:将教科书等定价权限下放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本文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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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http://business.sohu.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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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颁布时间】
【标题】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发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规来源】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597.html
【法规全文】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逐步建立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机制,实现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化。
第二章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
(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六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日起施行。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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