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转产权赔偿 离异前妻索求居住权转产权,所有权产权归我,居住权转产权有何权限,我是否可以自行处置?

离异双方均有房屋居住权 前夫却欲将前妻赶出门
嘉兴在线-南湖晚报王卫国
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经商量达成协议,夫妻共有财产各自享有一半,住房各享一半的居住权。然而林某以双方居住期间多次发生争执为由,欲将前妻金某赶出家门。前些天,家住嘉兴秀洲区王江泾镇的林某和金某两人一起来到了秀洲区王江泾司法所,希望老娘舅来评评理。感情不和妻子提出离婚金某是新居民,十多年前来到嘉兴打工,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嘉兴本地人林某。林某说话幽默,并且有很多爱好,和金某有着不少共同之处。两人聊得很投机,金某对林某产生了好感,不久,双方就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随之而来的便是两人携手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后也度过了一段甜蜜期,沉浸在幸福的生活里。金某说,一度她以为自己找到了可以托付终身的伴侣。然而好景不长,金某生下孩子后,就全身心做起了全职妈妈,但是丈夫林某像变了个人一样,总是以忙为借口早出晚归。细心的金某发现,丈夫可能变心了。终于,金某不堪忍受,提出了离婚。在金某看来,夫妻之间的交流少了,多了冷漠,没了关爱,经常争执。争执过度双方反目成仇前些天,一走进司法所调解室,金某就向老娘舅严大姐哭诉起来:“我们去年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两个人都谈好的,离婚后我还可以住在现在这套房子里。可是,这才过了多久啊,他就反悔了,想尽办法想把我赶出去。”在一旁抽烟的林某坐不住了,站起身来大声斥责金某:“现在住的房子是我们家在结婚前就造好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没有权利居住。我看在多年夫妻的分上,已经让你住了这么久,难道你还想一直住下去吗?”金某也不甘示弱地回应:“我为了带孩子,把工作都辞了,没有了经济收入,现在又要被你赶出家门没地方居住,你让我怎么生活下去?”“怎么生活那是你的事情,你不要忘了,我们已经离婚了,再这样住在一起已经不合适了,我坚决要求你马上搬出我家!”林某回击。就这样,两人你一言我一语地争吵着。眼看双方情绪越来越激动,老娘舅严大姐当即决定采用“背靠背”的方式展开工作。先将两人分别安置在不同的调解室里,待双方情绪平稳之后,逐个做劝解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且引用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分别指出两人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意见和建议。最终,在严大姐的不懈努力下,两人达成了一致意见:林某同意在不影响双方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房子可以让金某继续居住,但需要对方分担相应的水电费,金某表示接受。(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老娘舅有话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才能在离婚时加以分割。本案中的房产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女方无权享有一半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可以“见死不救”,因为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也指出,“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金某离婚后无房可住,且暂无经济收入,自然有权要求林某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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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居住权”与“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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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居住权”与“所有权”
【基本事实】
刘文新一家现居住的“某市西城区宏园9楼2门501号”房屋,原系政府的直管公房,也是拆迁胡同头条3号危房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区人民政府对辟才胡同实施危改拆迁,日,拆迁人“某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吕大伟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刘文新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日到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宏庙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建筑面积约49平米,居住面积约18.6平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约6平米。1999年9月回迁房建成后,实际面积为52.5平米,刘文新与吕大伟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日,刘文新出资五万多元,以吕大伟的名义回购了此房。日,刘文新之母去世,吕大伟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刘文新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刘文新相应的继承份额。
【初审裁判】
吕大伟以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以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文新腾让房屋,刘文新提请法院中止审理,并向法院提出确认居住权之诉,原审判决刘文新以“实现继承权”为由,驳回了关于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争权】
原审关于取得强承权便丧失法定居住权的裁判要旨,直指刘文新的居住生存权,错将遗产分割法律关系与公房居住权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混同对待,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文新实现继承权源于刘文新的母亲去世及对母亲遗留财产的分配,吕大伟也有相应份额的继承,不能因此剥夺刘文新的居住权。
刘文新的居住权源于直管公有住房拆迁,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被安置人资格审核后对刘文新的居住保障,两项权利由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原审不加思索,混为一谈,将刘文新诉求的居住保障,曲解以继承权吞并居住保障。诉求的是居住保障权,裁判的是遗产已分割,导致判诉分离,如此裁判有违司法原则。
【法律辩析】
原审采用的具体裁判要旨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的居住权于法无据”,实际情况是,刘文新主张居住权有法有据。
1、特殊政策决定特别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相应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在租赁期内该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2、同是居住房,保障有区别: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保障刘文新享有的居住权,吕大伟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拆除非成套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1)服现役的士兵;(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4)劳改、劳教人员;(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刘文新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刘文新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文新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刘文新对现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 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司法价值衡量】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居人腾房的情况较多,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产权人坚持要求共居人腾房,法院应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刘文新以吕大伟名义购买,吕大伟成为所有权人,但不应剥夺刘文新在此居住的权利,刘文新作为被安置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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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网安备 28号居住权到底是什么权利?
居住权到底是什么权利?顾名思义,居住权是指居住、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的权利。居住权制度起源于古老的罗马法,经过上千年的演变,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其民法典中继受了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对于是否应当确立居住权制度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否定的观点最终占据上风,在正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中删除了居住权一章。目前,私法意义上的居住权仅在《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且用词模糊、语焉不详。《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规定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使用“居住权”一词的唯一一处。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普通公民的当事人往往很难准确理解居住权的性质和内容,在法庭上常常能够听到“居住权到底是什么权利”的提问。那么,到底什么是居住权呢?首先,居住权属于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权利,无须房屋所有人的积极配合。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其次,居住权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第三,居住权通常不可转让。通过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除了意定居住权的情形,居住权的取得与权利人的身份特征密切相关。因此,除了遗嘱或合同中另有明确外,居住权仅限于权利人本人,不得转让或继承。第四,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而决定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居住权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居住权纠纷面面观案例一:亲属之间的居住权晓丹(女)与张中华(男)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晓丹就与张中华及婆婆韩桂香同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小区的一处房屋内,该房屋为韩桂香继承所得。1990年5月,晓丹与张中华生育一子张超。2009年8月,张超因与父母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张中华情急之下重病不起,并于2011年3月去世。张中华去世后,他的家人认为晓丹对于张超的出走和张中华的死亡负有责任,与晓丹之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至2011年7月,韩桂香明确要求晓丹从自己的房屋中搬走。晓丹认为,自己从1988年开始即与张中华及韩桂香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内,且已在1990年将自己的户籍迁入该址,自己有权居住在诉争房屋之内。而且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房屋,不具备搬出的条件,不同意腾房。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晓丹于2011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原告晓丹对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某房屋享有居住权。案例二:离婚纠纷中原配偶一方的居住权马兰(女)与李斌(男)于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直居住于李斌婚前从其单位承租的公房内。李斌与前妻育有一女李芳。此后,马兰与李斌的感情出现裂痕,李斌于200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因马兰离婚后确无其他住处,属生活困难,法院判令李斌以房屋居住权的方式应给予帮助,判决房屋大间(14平方米)归李斌居住使用,小间(6平方米)归马兰居住使用。2007年3月,李斌单位进行房改,李斌购买了其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房产证。此后不久,李斌将该房屋赠与了女儿李芳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李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10月,李芳将马兰诉至法院,以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马兰搬出诉争房屋。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马兰对于诉争房屋的小间有居住权,居住权具有物权性质,李芳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得妨碍马兰居住权的行使。故判决驳回了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例三:拆迁中被安置人的居住权1992年3月,王远的单位为王远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社区的一套平房。不久以后,王远的外孙女江珊因为需要落户上学,遂将户口迁入此房屋。至2000年,该房屋发生拆迁,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王远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取得被拆迁人的身份,江珊因其户口在该房屋内,且与王远共同居住而被列为被安置人。同时,因被安置人口为祖孙二人,王远取得被安置一套三居室的资格。2000年5月,王远与其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由王远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的一套楼房。王远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1年8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此后,王远与江珊的母亲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王远于2002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江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的取得考虑了江珊作为被安置人口的因素,故江珊对于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据此驳回了王远的诉讼请求。解决之道:完善立法,建立居住权体系近年来房屋价值的快速大幅上涨,是居住权纠纷多发的社会根源。同时,法院在裁判时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多由法官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对个案做出裁判,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权威性的质疑,当事人难以认同判决结果,上诉、申诉的案件比例较大。对此,建议如下:一是要完善立法,建立居住权体系。尽管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居住权由于适用范围狭窄而未被采纳,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居住权类纠纷的主体远超出了立法者对于老人、离婚一方以及保姆三类人群的预期,且该类纠纷为数不少亦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调整。只有将居住权纳入法律的规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者在该类案件中面临的各种困境。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建立一种既可以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救助关系,又可以满足收益需求,体现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益价值的现代居住权体系。二是要严格遵循法律原则,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在目前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居住权的创设主要依靠司法裁判来实现。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司法者对于居住权的裁判更应符合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的保护并注重对弱者生存救济保障。这对于法官的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在对个案利益进行衡量时,需要将其真实理由以及解释和论证的过程在判决书中清楚、详细地表达出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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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什么不赞成规定“居住权”?
物权法草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叫“居住权”,规定在草案第十六章,共10个条文。&&&&第206条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20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第212条规定:“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居住权的创设,是江平教授的建议并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在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物权法草案专家讨论会上,江平教授说:“我以前提过居住权,现在设想一下,我的保姆,我让她永久居住,而不给予所有权。有什么办法?”李凡法官说:“现在的做法是给继承人的所有权设定一个负担”。王利明教授说:“德国法的居住权,就是这样,保障父母永久居住”。李凡法官说:“婚姻法上有规定,离婚后,给一方居住权”。&&&&&&&&从上述发言看,创设居住权的目的,是要解决三类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通常是女方);三是保姆。下面先分析离婚一方的居住问题。&&&&&&&&中国曾经长期实行公房制度。对双职工来说,通常是由男方单位分配住房。双职工夫妻离婚时,男方的单位一般都不同意将该住房全部判归女方或者将住房的一半判归女方。因为住房是公房,属于男方单位的财产,如果判归离婚的女方或者判一半给离婚的女方,势必影响男方单位的利益和男方单位其他职工的利益。因为房屋属于男方单位,法院纵然打算保护女方的利益,也无权处分男方单位的财产。于是,法院就发明了一种办法,将住房仍然判归男方,但同时判决女方仍旧可以在属于男方的房屋中继续居住,一直居住到再婚为止。&&&&&&&&按照这种裁判实务中的做法,离婚女方对判归男方的住房的使用,当然不是永久的居住,只是暂时的居住。不同于现在物权法草案所谓的居住权。显而易见,这是在中国当时实行公房制度的历史条件下采取的特别措施。现在,这一历史条件已不存在。公房制度已经废止。职工使用的公房,已经出卖给了职工,成了职工的私有财产。并且,国家推行住宅商品化的政策,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到商品房。没钱买房的,可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居住问题。80年代曾经作为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存在的住房困难,已经基本解决。在离婚中,离婚女方的居住,已经不再是困扰法院的难题。离婚前只要有住房,法院尽可以全部判给女方或者判一半给女方。有的男方打算离婚,先买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女方名下,然后双方再签离婚协议。这样报导也已见诸报端。假如还有个别案件,离婚女方的居住问题难以解决,法院完全可以继续采用过去的老办法,判决她有权在男方的房屋中暂时居住,直到再婚为止。&&&&&&&&再看父母的居住问题。居住权是法国民法上的制度。法国民法规定居住权,缘由何在?在于法国民法的继承制度,不承认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因为法国民法未实现男女平等。&&&&&&&&请看法国民法典第731条的规定:“遗产,依下列规定的顺序和规则,归属于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及旁系血亲”。据此规定,丈夫去世,遗产由子女及孙子女继承,没有子女的,由丈夫的父母及兄弟姐妹继承,妻子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继承任何遗产。&&&&&&&&法国民法典另在第767条规定:“如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遗产归属于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依据本条,只在死去的丈夫未留下子女、孙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并且连非婚生子女也没有的情形,妻子才有可能取得遗产。可想而知,丧夫的妻子取得遗产的可能性是非常微小的。可见,诚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法国民法典之所以创设居住权,是为了解决寡居的母亲的居住问题。&&&&&&&&回头说我国。中国是最早实行男女平等的国家,早在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就规定了男女平等。中华民国民法第1144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按照该条的规定,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与其他继承人均等;在有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在有第四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在无第一至第四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之全部。因此,在中华民国民法,当然也就没有规定居住权的必要。&&&&&&&&我国现行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现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夫妻相互有继承权。配偶、父母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虑到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规定,如果丈夫去世,首先应当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出属于妻子的一半财产,剩下的另一半财产才属于丈夫的遗产。该遗产由妻子与子女及丈夫的父母继承。特别要注意的是,现行婚姻法还规定了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当然必须解决父母的居住问题。可见,在我们的社会中,父母的居住及丧夫的寡母的居住,在法律上有充分的保障,不发生任何的问题。&&&&&&&&剩下就是保姆的居住问题。中国幅员辽阔,大多数人口在农村。超过10亿之数的农民,恐怕不大可能雇用保姆。在城市居民中,虽然没有精确统计,使用保姆的家庭恐怕也只占少数。在使用保姆的家庭中,准备给保姆永久居住权的,恐怕只是极个别的情形。为了极少人的问题,而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如果谁要让自己的保姆终身居住,尽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表述此种遗愿。遗嘱中这样的规定,虽然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效力。按照遗嘱中的这一规定,法院将仍旧采用此前的做法,通过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一个负担来解决该保姆的居住问题,以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基于上面的分析,可以断言,物权法草案创设所谓“居住权”,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是违背的,属于无的放矢、闭门造车、邯郸学步!建议断然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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