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省企职工,国家宪法保障,企业单位职工政策性破产买断工龄签字认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定,国资委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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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工作20年,09年单位政策性破产买断工龄,不知道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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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基本法律知识宣讲系列丛书之一,通过丰富详实的案例,对有关企业改制与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与阐释,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读者从直观、感性、多元的视角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运用有更为清晰和准确的认识,从而迅速了解有关企业改制及破产清算的法律精要。
本书在体例上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内容,宣讲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第二部分是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内容,宣讲的法律主要有:《企业破产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劳动法》等。
本书体例新颖,在结构上通过设问的方式,提出百姓常见的法律问题,问题提出后用简单、质朴的语言给予讲解,体现出简明、生动、通俗易懂、深入浅出的写作风格。下设四个部分:"宣讲要点"、"典型案例"、"专家评析"、"法条指引"。
其中,"宣讲要点"部分介绍了企业改制及破产清算的主要知识点,结合当下国有企业改革的背景,进一步通过法律知识点的介绍,让读者明晰其中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改制及企业破产清算中,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改制规范,使读者了解其客观上是适应企业发展新的需要的过程,更了解企业改制关乎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命运和整个社会的稳定的重大意义。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内容,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一环。
"典型案例"所选取的案例,既反映当下企业改制与破产清算的法律现状,又体现出法律实践中企业改制与破产清算的操作重点与难点,通过案例体现了最新动态、疑难要案等要求,理论与实践兼顾。更为重要的是,本书不仅仅运用法条来解决案例争端,但不局限于法律,还应当根据编写书稿的需要对密切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作适当扩展。
"专家评析"部分,通过专业性的解答,对案例中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评述,与以往普通案例书不同的是,本书不仅以解读法律的形式来解答案例中的纠纷焦点,更从法条本身制定的背景、法律所包含的原理进行阐述,透过原本枯燥的法律条文,探寻内在的逻辑与秩序架构的规律。从而,使读者在了解相关纠纷的解决路径的同时,更加深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从而达到法律宣讲的最终目的。
"法条指引"部分,本书选取了与案例的解读、评析最贴切、适用的法条。同时,所列明的法律条文更注意前后比较,给读者以举一反三的提示,也便于读者进行学习及查找。
本书所包含的法律知识虽以副标题中确定的法律为主,但分析视角不局限于此,还以解决读者最关心的法律实务问题出发,对密切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作适当扩展,内容涉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关于企业改制及破产清算的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一、 企业改制的形式及特点是什么?
【宣讲要点】
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历来是政府工作的难点,也是法律界、企业界和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企业改制,一般是指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新的需要的过程。通俗来说,企业改制就是企业所有制的改变。一般我们所提到的企业改制是指国有企业的改制,但广义上也包括其他性质企业的改制,比如集体企业的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中外合作企业的改制等等,甚至更多类型的非企业单位,比如事业单位改制,也被统称为企业改制。企业改制的目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随着企业上市的需求增大,很多企业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自己的改制目标。
那么,企业改制的形式有哪些呢?迄今为止,企业改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按照《公司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股权结构中,有的仍由公有股占优势,有的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有的属于中外合资公司,有的变成了上市公司,由多种所有者持股。
二是把部分或全部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制后的企业中,有的除内部职工股外,还有国家股,集体股、其他法人股和个人股。
三是整体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后的企业或者成为其他企业的子企业,或者成为独立的私营企业、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
四是把企业的部分资产出售给新业主,其余的资产,国有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则租赁给新业主经营,后者对国家缴纳租费,其余盈亏自负。
五是通过兼并、联合,使小企业成为以大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需要强调的是,选择改制的具体形式,要从企业的实际出发,不应强求一律。而不论采取哪种形式,目的都在于转换企业的机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这也是企业改制的基本指导原则。近年来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不少地方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主要形式。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也正日益完善。对企业改制进行规制调整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日益完善,诸如,改制前的企业有《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改制过程中,将受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制,而在企业改制之后,将会受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那么,根据我国企业改制的实践,企业改制的有着怎样的特点呢?
第一,我国地方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改制前,许多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企业、职工、社会很不稳定。显然,企业改制的重要特点就是改制前大多处于经营困难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企业改制大多与企业破产、兼并、重组和移交伴随在一起的。而且相关的法律程序也相互交映,呈现出企业改制中较为复杂的一面。
第二,企业改制还常常涉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具体包括:职工安置不彻底。主要包括少数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不到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落实到位;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偏低等。债务难破解,主要包括少数企业的不良金融债务、拖欠职工债务、拖欠国家税收等。企业办社会职能难分离。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难到位。企业改制后土地、房产难过户。这些历史遗留问题能否妥善解决,也直接关系到企业改制的成败。
第三、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问题突出。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必然带来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因改制引发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的争议不断出现。
一般来说,企业改制中典型的劳动纠纷主要有如下几种:一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发生的纠纷,也就是说,改制后的新企业不认可且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是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一种是附条件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比如强迫劳动者入股,否则就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还有就是变相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的。
【典型案例】
安徽省H市某个县城自来水厂成立于1979年,是一家国有企业,承担着县城生产生活的全部用水。2002年11月,由于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当地政府大力支持下,该自来水厂进行改制。改制采取了全员持股方式,即通过全体水厂员工参股置换全部国有产权,将水厂改制为管理层与员工共同持股的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关系处理上,所有职工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重新与改制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改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获得聘用的员工接续社会保险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职工获得身份置换补偿金。8月6日,县城自来水厂正式在县工商局注销,改制后的"W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水厂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层、职工持股分别为30%、30%和40%。
改制完成后,水厂关键效益仍然没有得到显著改善。公司经营管理层决定将公司在岗职工由47人精简到25人,以提高公司效益。裁员引起了被裁减员工的极大不满,被裁减下来的职工认为公司裁员方案不公平,条件设置及程序也不合理。虽然当地政府进行了干预,但被裁减的王某和方某等十几名公司职工与公司董事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2003年12月,王某等5位股东向县城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确认W公司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和董事会纪要无效,限期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和执行监事,重新讨论通过公司章程,重新制定招聘员工方案。原来,在改制时,领导改制的厂领导认为,由于全员持股,让全部职工参加股东大会必然影响到正常供水工作。因此决定用股东代表大会代替股东会。由公司的40名职工选举8名股东代表,然后由股东代表代替行使股东的所有权利。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了董事会成员,制定了公司的章程。同时,形成了用于注册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纪要和董事会会议纪要。凭这些文件到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手续。
2004年7月,H市县城的法院做出判决,确认公司设立过程中召开的股东代表会议纪要(决议)及董事会纪要(决议)无效,判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议。日,W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重新选举了董事会,"W公司"改名为"Y公司",并且到工商局重新进行了注册。而公司也重新制定了招聘方案,王某等股东重新走上了工作岗位。
【专家评析】
本案就是一例典型的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纠纷,案例中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特点在本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一是县城自来水厂发生改制的原因处于经营不善;二是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三是发生了劳动争议、企业职工安置等纠纷。
本案中,企业改制的形式就是由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性质,改变为非国有企业有限公司。然而,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公司治理的失败。企业改制后,职工因为持股具备了双重身份,即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职工。而公司内部人员——经营管理团队也同样具备了双重身份,既是公司大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尽管企业产权发生了根本变化,但公司治理机制并没有随之发生任何改变,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改制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安排不仅没有消除内部人控制,反而加强了内部人控制。具体表现在:
一是公司实际控制权与其控股权完全重合。从公司股权结构和董事会构成来看,本案中,占据公司董事会席位的董事同时又是公司大股东。表面上看起来这种安排有利于降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但这种安排对于公司少数股东极其不利。
二是股东代表会制度进一步弱化了少数股东的地位。进入股东代表会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这样的安排实际上就将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利完全剥夺了,股东会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制约作用就完全不存在。
三是在全员持股的条件下,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全将少数股东排斥在外的情况下,公司任何不利于职工利益的决策可能同时也损害了职工作为少数股东的利益,所以,它必然遭致职工的强烈抵制,从而导致矛盾激化。所以,在该公司治理框架下,由于公司董事会缺乏独立性,所有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上的决策就很难做到公平与公正,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改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改革都将遭到强烈的抵制,企业效益也就不可能有显著的改善。
随着2014年《公司法》的修订,更加加大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的具体要求。新修订的《公司法》放松了管制,扩大公司自治空间,为投资者自主决定公司治理的安排创造了条件,同时也对股东自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私人投资者来说,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产权交易过程中,应该充分利用新《公司法》创造的条件,改善和提高改制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关系,这关系到其投资的成败,也是其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收购国有企业必须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
显然,上述案例说明,国有企业改制不能只停留在产权改革的层面上,单纯产权私有化并不真正改善企业治理机制,产权改革必须与公司治理改善相结合,才能改善企业效率,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否则企业仍然难以摆脱失败的命运。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是否承担原有债务?
【宣讲要点】
国企改制,就是要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前提的现代企业制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解决企业的发展动力问题。要建立这样的企业制度,就要在改制过程中解决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而在资产处置方面,债务处理显得尤为重要。而在操作过程中,有些地方改制行为不够规范,改制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良现象,如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漠视债权人利益,擅自转让债务、故意"悬空"债务等等,使得债权人追索债务变得困难重重。
1.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债务承担的方式是怎样的?相关规定又是如何对此予以规制的呢?
首先,正确确定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处理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承担问题的关键。由于各种形式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处理时做法也不尽形同。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客现实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担。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
  关于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企业改制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其变更前的债务。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2001年8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初步明确了改制中的债务承担原则,随后又于2002年12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合并、出售等各种改制形式的债务承担原则作了明确规定。2003年11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再次重申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即企业改制要征求金融债权人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否则不得进行改制。
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但该规定第11条同时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2.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三种形式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一般存在着三种形式,第一种是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职工买断式。第二种是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与职工共建式。第三种是企业通过其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增资扩股式。
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是在对原企业资产清理、评估的基础上,将原企业债务从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对所余的净资产值进行量化折股,由新出资人认购,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是企业职工共建式和增资扩股式的改造,属于在原企业基础上的改造,转让企业部分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改变的仅是企业资本构成,不对企业对外偿还债务产生影响,故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而企业职工买断式改造本质上属于企业出售,只不过是企业职工在受让企业整体资产后,将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出资人完全退出。因此,企业原出资人为借改制机会甩掉债务包袱,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对这种改制形式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与第28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换句话说,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思的制约。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
【典型案例】
日,某运输场与金通公司签订了《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两方约定:金通公司将所属的运输场的净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运输场,根据北京正齐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日为评估基准日,日为评估完成日的全面评估结果,该场资产总值213万元,其中流动资产55万元,固定资产157万元,无形资产0元,流动负债112万元,净资产100万万元;金通公司将该场的净资产依据有关政策做必要抵减后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运输场,转让金额总计零元;现有债权1.9万元,债务11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现有债权、债务,全部由运输场承担。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所列明的评估债务如下:短期借款101万元、其他应付款2842.3元、应付工资4万元、应付福利费7万元、应交税金3651.45元。
原运输场自1992年起至改制前,共拖欠职工药费24万元,改制后,又发生了改制前退休职工刘海退养生活费及煤火费4万元,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平均约120人)煤火费6万元,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2万元、改制前退休人员丧葬费1.1万元、抚恤金5310元,共计40万余元,运输场支付了其中的38万元。运输场向金通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运输场起诉称:我场在改制之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北京市中泽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金通公司并未将改制前其所欠职工的退养生活费、医药费、生活补贴、活动经费、煤火费、生活费、抚恤金、丧葬费列入企业债务。根据双方协议,我场仅对协议列明的债务承担责任。改制后,我场替金通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共计38万。金通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返还我场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资产有偿转让协议》未列明的其他债务,故我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通公司偿还我场代其支付的改制前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医药费、煤火费等共计38万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通公司则在诉讼中辩称:转让协议已经对运输场诉称的费用进行了抵减,且转制后企业退休职工理应由运输场负责安置并支付相应费用。因此,金通公司不同意运输场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务承担的问题。需要额外说明的是,本案双方均为北京市企业。北京市体改委、市经委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是指国有小企业在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净资产,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控股分红相结合。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原则上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因此,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运输场改制后,运输场接收了原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当保证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助费用,其中既包括改制前发生的费用也包括改制后发生的费用,现运输场提出的其支付给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在改制前及改制后发生的各项费用38万元系代替金通公司支付的意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另外,运输物资产的出售采取了零出售的方式,在已核定企业净资产为100万元的基础上,抵减相应费用后,零价出售。尽管上述出售协议没有对抵减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中包括了对于离退休人员的补偿。现运输场要求金通公司偿还其支付给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发生的各项费用3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另外,在本案中运输场还提出:"运输场在改制之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体改委、市经委日《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本案。即使适用该规定,该《意见》第5条第(八)项虽然规定,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原则上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但此规定是有前提的,就是第5条第(九)项规定,即出售产权时,核定离退休人员等所需费用的标准为:改制前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上一年实际发生的离退休费高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缴纳的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部分乘以15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承担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以上一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和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所需的医疗费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编外的长期病假、工伤人员、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从改制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止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安置费,按5年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欠交的各种社会统筹费,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也就是说,在改制时应对离退休人员所需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定,出售企业资产时,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出资人承担,并予以扣除,这是改制后企业承担离退休人员费用的前提。如果没有进行核定和扣除,应视为改制时遗漏的债务。"
对此说法,《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九)项只是规定了出售企业产权时核定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的标准,并没有"在出售资产时将此部分费用核定由原出资人承担、并予以扣除"的意思。此费用可以由原出资人和改制企业进行协商解决。双方转让协议对此约定的不明确,但《意见》确定的原则就是由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接收全部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购买方或改制后企业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医疗费。
并且,运输场在改制时报送的《改制方案》里提到了离退休人员的费用问题希望上级领导考虑,而在转让协议里有"金通公司将运输场的净资产依据有关政策做必要抵减后转让给运输场,转让金额为零元"的约定。现在,运输场不能说明对净资产做出了何种抵减,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中包括了对于离退休人员的补偿。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运输场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日)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日)
第三条(二)股份合作制:国有小企业在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原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可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净资产,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控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九)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时,核定离退休人员等所需费用的标准为:改制前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上一年实际发生的离退休费高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缴纳的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部分乘以15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承担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以上一年全市离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和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所需的医疗费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编外的长期病假、工伤人员、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从改制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限止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内部提前退休人员的安置费,按5年计算核定;改制前企业欠交的各种社会统筹费,按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
三、企业整体改造后的债务如何承担?
【宣讲要点】
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过程中,而企业本身常常与多个市场主体发生多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放大到企业改制的背景下,可以发现其一旦发生纠纷常常并不是单一的问题,而是涉及多个方面。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企业整体改造后,原来企业的债务应该如何承担呢?
企业在接受公司制改造后,无论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原有企业的资产被改制后的公司接受。企业公司制改造,对于促进资产的自由流动,提高资产经营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异议。在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必然会牵扯到各方面的利益分配和重整,涉及企业原有出资人及其管理人员、企业的债务人、企业增资扩股后的新投资人、接受企业资产剥离后的产权受让人、企业员工等等众多的利益。具体来说,对于公司改制后的债务应该如何承担,可以从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和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两个方面来阐述。
企业根据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公司的,在原企业法人资产基础上,对企业的资本结构进行调整,或者通过全资控股,将原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通过新股东参股,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新设公司在接受原企业净资产的同时,也应当接受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因此,在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原有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甚至还可能增加其债权受偿的保障。
企业改制时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会因此而消灭,原有企业改造为公司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变更设立的公司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是理所应当的。在企业整体改制的情况下,新的投资者加入公司与公司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在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即使新加入的投资人发现企业有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情况,也并不妨碍新设公司对原有企业债务的概括承受。
在此情况下投资者投资的对象是企业的股权而非企业的资产,其投资风险必然包含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换而言之,这种形式的公司制改造,只是单纯改变了企业的产权结构和经营方式,但是企业的经营性的资产一般并未发生变化,或者只是增加了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从而增强了企业的偿债能力,因此不会对企业的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产生消极的影响。上述法律规定既维护了企业资产的稳定,在一定意义上维护了企业原有债权人的权益,从而可以促进企业与社会经济关系的繁荣发展。
需要额外提醒的是,企业在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时候,新的投资者如果要认购公司的股份或者受让其部分产权,就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充分地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细致的调查,充分地关注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是否全面、客观、公正,以便对投资风险进行防范。
【典型案例】
艺洋旅行社的前身是中业旅行社,在中业旅行社经营期间,曾租赁德胜饭店的住房用于经营。2002年4月中业旅行社出具对帐结果凭条确认,"经核对与德胜饭店帐务欠款合计截止到日为2.9万元,因目前经营状款不善,现今仍亏损状况,所以暂时不能归还,待今后经营改善后逐步结帐,并以此条为据"。该凭条上另载"日结支票2000元,领款人扈某某;日结支票1000元,领款人扈某某。
中业旅行社于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进行了企业改制。变更内容涉及如下内容:名称由中业旅行社变更为艺洋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投资人由北京社团发展服务中心变更为沈某某、王某某等6人;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6月,因为上述欠款一直没有偿还,德胜饭店将艺洋旅行社诉至法院称:艺洋旅行社的前身北京中业旅行社,其于日变更为艺洋旅行社。中业旅行社一直租用我饭店用房,截止到日,其共计拖欠房款2.9万元。经我饭店多次催要,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4年6月共还款3000元,后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房款。于是德胜饭店起诉要求艺洋公司给付拖欠款项2.6万元。
艺洋公司辩称:德胜饭店与其所说的中业旅行社与我方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德胜饭店所诉主体错误。中业旅行社的原出资人北京社团服务中心在2005年7月将所属中业旅行社以零值转让给自然人。德胜饭店应向北京社团服务中心和买受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德胜饭店的欠款证明是2002年4年月24日出具。2004年6月的注释是后添加的,没有签名和盖章,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德胜饭店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投资人北京某社团发展服务中心将所属中业旅行社整体产权以零值转让给艺洋旅行社六股东以及在工商机关变更名称、所有制等行为,属于其企业自身的内部事项,并不能因此对抗外在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因此,德胜饭店要求名称变更后的艺洋旅行社支付所欠款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中业旅行社出具的对帐结果凭条上认可了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但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因此,艺洋公司主张应从2002年起算时效的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业行旅行社与德胜饭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为德胜饭店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表明中业行旅行社欠德胜饭店债务2.6万元未付。此后中业旅行社变更名称为艺洋旅行社公司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企业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中业旅行社与艺洋旅行社公司为同一主体。在企业名称变更和企业改制完成后,中业旅行社又与艺洋旅行社公司签订的《转让收购补充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于德胜饭店要求变更后的艺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另外,因在该欠款证明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德胜饭店在2006年6月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日)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日)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十五条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财务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日)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3)企业部分改造后的债务就是原来的企业还予以保留,只是将其中一部分资产和营业分立出去设置一个新的企业。
  四、企业部分改造后的债务如何承担?
【宣讲要点】
在企业改制的实务操作之中,企业派生分立的情况更为普遍。一些企业往往将原有企业的优质资产分立出去,设立一个新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而来的企业仍然予以保留,用于处理一些企业分立之后的遗留事务。因此,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实务来看,企业借分立重组来逃废、悬空债务的情形较为普遍,这也是目前实务中企业改制亟需解决的问题。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后,只是将部分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中,原企业并未因改制而丧失法人资格,所以新设立的公司一般对原有企业并不承担其债务。
但是,如果只是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企业改制,可能会造成部分企业借助此种改制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相应债务,这样常常会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企业分立案件的过程中,更应当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坚持公平和合法的原则,特别注意对于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避免通过司法裁决将逃避债务的行为合法化。企业分立的实质其实就是对企业财产的分割,而企业财产的分割导致承担原有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发生变化,这对原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原有企业的债务如何承担就成为企业分离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秉持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通知了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一种情况就是企业分立时当事人对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那么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只要是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从而排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充分体现私法自治。毋庸置疑,企业分立的债务承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也应当坚持这一原则。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对于企业原有债务作出了约定,并且这种约定经过了债权人认可,那么则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分立时,当事人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没有约定的,或者虽然约定了但是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是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的,那么则由分立后的企业与原有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债权人既可以向原有企业进行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权利。如果是新设分立,则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权利,也可以像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企业主张权利。而分立后的企业对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分立协议的约定,再各自承担其中的份额。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分立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总的来说,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企业改制前的债务原则上应该由改制后接受资产的公司和原有企业共同承担。当事人对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前的债务确立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则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此种约定是否获得了债权人的统一。而原有企业部分资产剥离后,入股到新设公司的,原企业无力承担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则可依照上述的法律,向新设立的公司主张债权。因为,原有企业将部分财产已经转移到新设的公司了,使得原有企业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削弱,新设立的公司当然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另外,司法解释中的企业财产是不含企业债务的财产。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该条所说的优质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
【典型案例】
日,某银行与某市棉纺织厂签订了借款9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用于技术改造,某银行按约先行支付了部分贷款。此后,某银行于日出函,将此900万元贷款中未支付的332万元部分暂停支付。日,某银行向经办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发出解冻通知,对暂停支付的贷款予以解冻。在此期间,某市棉纺织厂与某市化纤厂于日合并,成立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接受了某市棉纺织厂的全部债务。
日,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为保证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对某银行的借款,向某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主要写明: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保证在接到某银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某市茧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者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日某银行与天伦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贷款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与棉纺织厂在199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仍为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
1995年11月,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由于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某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某市茧丝绸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理、变卖,优先拨付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和退休职工养老金,清偿所欠税款后,已无财产可分。日,某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破产程序。此后,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
日,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与某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前的借款合同作了相应的变更。新合同约定: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该借款用于每年80万平方米提花泡沫复合簇绒地毯技术改造项目,借款期限为7年11个月,即从日起至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10.53%计算,按季结息,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上述款项。日前40万元,日前140万元,日前240万元,日前240万元,日前240万元。借款方如提前还款,应在还款日20个营业日前通知贷款方,并征得贷款方同意。双方还约定,重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即为逾期贷款,某银行可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如经催收仍不偿还的,某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其银行账户中扣收。此后,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与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分立,此900万元的债务仍由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日,某银行某市分行代表某银行与代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市办事处签订了关于上述贷款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某银行的贷款债权1311.3万元,其中本金900万元,表内利息411.3万元。某银行某市分行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2000年11月,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后新公司更名为"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即被告。另外,日,天伦纺织有限公司曾归还利息2万元。日,该公司又归还本金2万元。2001年7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某市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中多次涉及企业兼并以及企业分立后的债务承担的问题,故此为本案需说明的第一个法律问题。其次,企业将其债权让与给第三人,也涉及债权让与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比如,日,市棉纺织厂与市化纤厂合并,成立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属于新设合并。此后,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了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则属于吸收合并。另外,本案中,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后,又与其分立,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仍然存续,因此,这种情况属于企业的派生分立。
《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5条第2款同时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合并或者分立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逃避债务,公司法赋予公司的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以及后来又与天伦纺织有限公司分立,某银行有权要求提供担保成清偿债务。若重庆某地毯公司对于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提供相应担保成清偿债务的,不得进行上述合并成分立行为。
根据企业债权债务承继性原则,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之前的合同债权和债务应由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基于此项原则,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是改制前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前身,某市无伦地毯有限公司对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承继。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问题也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坚持了这一立场,于其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市棉纺织厂与市化纤厂于合并后新设成立了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则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市棉纺织厂和市化纤厂的债权债务,由此,市棉纺织厂对某银行的900万元债务由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受,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兼并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后,同样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接受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某银行的债务而承担偿付贷款的责任。
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与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分立,约定900万元的债务仍由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该约定若经过某银行的同意,则它们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后,某银行对其900万元债权只能要求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偿。若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分立时,约定由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900万元的债务,没有经过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同意的,适用《公司法》第175条和《合同法》第90条后段的规定,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某银行可以要求由分立后的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和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某银行并没有对重庆某地毯有限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由此大致可以推定,仅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对某银行900万元的借款的清偿义务。
  对企业改制或者合并、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33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因而,对于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发生的企业合并或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可以直接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后新公司更名为"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尽管新公司名称改变,但其财产主要来自原公司,而且原公司经过改制后不再存续,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在民事主体上,与原公司具有同一性,故某市天伦地毯有限公司应承担天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
综上,在公司是否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的问题上,债权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公司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而是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问题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时,债务人对于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日)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财务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日)
第九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五、法律如何规定企业改制协议的效力?
【宣讲要点】
企业改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会涉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员工安置、国有资产管理等诸多问题。因此,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改制方案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因此,企业改制的方案,就是让各方博弈的结果,而改制方案的优劣则直接关系到企业改制的成败。而执行企业改制方案,则需要各方签订企业改制协议,明确企业的产权及债权债务关系等。
企业改制要弄清楚企业的现状,分析清楚改制面临的各种困难,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厘清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改制方案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改制的方针政策;二是需要符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三是需要各方达成一致,考虑到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求。
1.企业改制方案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第一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企业改制的方案的内容合法,二是涉及企业改制方案的程序要合法。
其中第一层意义上的合法是指实体上合法;第二层意义是指程序上合法。实体上合法要求企业改制方案的内容需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规定,这包括资产出售的价格依据以及企业员工的安置,企业改制要遵循关于资产定价的规定,防止企业资产流失,解决企业员工安置要遵守劳动部门颁发的法律法规,充分保护改制企业员工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程序上的合法要求企业改制方案的涉及遵循法定程序。一方面,企业改制方案应由产权持有人指定,国有企业改制时,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结构指定,不能由企业改制企业自己设计改制方案。另一方面,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弄清楚企业的资产状况。
另外,制定企业方案前要对企业做好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主要任务是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人员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员工代表大会审议,充分听取员工的意见。
第二是稳定性原则,涉及改制方案要保持企业改制前后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避免由于企业制度的变动而导致生产经营终端。而如果想要实现企业改制前后的稳定过度,必须妥善安置改制企业的员工,员工安置问题的解决事关企业改制的稳定与成败。
第三是科学性原则。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就是建立先进的产权制度,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涉及企业改制方案要遵循科学性原则,坚持企业组织制度的科学改造。
2.哪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企业改制协议无效?
对于企业改制协议来说,一般的企业之间的改制协议如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是具有其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55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除此之外,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均对合同无效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相当于绝对无效,这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必要.对所发生的争议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无法回避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外,其余则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其次还要看合同履行程度,如果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受让企业和兼并企业已进行投资改造并办理工商登记的,这样确认无效后,恢复原状的工作十分复杂,在客观上无法恢复到出售前的状态,政府的主管部门也不来承担此恢复责任,恢复则产生社会生产秩序和企业财产再次不稳定。如果是在解决债务纠纷中,人民法院发现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书,由政府主管部门去纠正。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以审批手续不完备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责令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
3.企业改制协议的是否可以申请强制履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指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的信赖关系。它是为了克服有限责任导致股东间关系松散的弊端,适应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的需要而产生的。低的注册资本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前者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比如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后者则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既然是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而订立,也可以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解除的方式包括在合同生效以后协商解除,也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可解除。两者的区别只在于协商的时间不同。协商解除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与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同,只要存在这一条所规定的五种条件之一,当事人就可单方解除合同,而不必与对方协商。
  【典型案例】
清华大学某科技开发公司于日经当时国家教育委员会条件装备司同意,改组为A集团公司,后变更为A集团。
A电子公司于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00万元,由清华大学某科技开发公司自有资金投入。杨某某自该时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日,A集团作出董事会议,同意A电子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变更名称为"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并对A电子公司于日的净资产值进行评估,确定A电子公司资产。
日,A集团、杨某某、姚某、A电子公司签订《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改制重组协议书),约定对A电子公司进行改制,并确认截至基准日日,A电子公司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为人民币30.38万元。各方约定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并更名后的公司为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A集团以A电子公司经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价人民币30万元出资,持有新公司30%的股权;杨某某以现金人民币55万元出资,持有新公司55%的股权;姚某以现金人民币15万元出资,持有新公司15%的股权。
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作出批复,同意A集团将A电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及改制后的企业名称、章程、注册资本数额。日,A集团办理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日,A集团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工商机关调取了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电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姚某于日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其中A电子公司以货币资金1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B实业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38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8%;杨某某以货币资金32万元出资,占注册资金的32%;姚某以货币资金2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杨某某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记载:"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用于出资的货币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于2003年11月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某区支行的帐号内"。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有加盖转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记载付款(出资)人为A电子公司,入存金额为10万元;进账单记载付款人为A电子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10万元。
随后,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向法院起诉称:日,A电子公司书面同意加入清华A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章程规定A电子公司为该集团公司松散性企业,为自愿加入,互不承担风险和经济责任,并可自愿退出。2001年清华A集团公司改制为A集团。日,A电子公司及杨某某与A集团签订备忘录,就A电子公司改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该公司改制和更名为北京A电子有限公司。日,教育部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发文同意A电子公司的改制方案,并到国资委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A集团领导层调整,致A电子公司改制工作停顿,改制重组工作的最后一项工作即工商登记注册工作无法进行。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A集团履行与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所签订的《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二、A集团协助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办理工商注册设立登记手续。
A集团则答辩称:A电子公司系A集团全额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杨某某自该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日,A集团与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签订《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2010年1月,A集团发现A电子公司曾于2003年对外投资10万元参与设立B公司,B公司的其他股东为B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姚某,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但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均未向A集团披露或说明前述投资事实。A集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改制重组协议约定A集团以A电子公司评估净资产作价作为A集团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额,但杨某某、姚某及其控制的A电子公司隐瞒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致所作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A电子公司的资产状况,杨某某、姚某以欺诈的手段使A集团违背真实意愿签订《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损害了A集团的合法权益。现A集团不同意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杨某某认可A电子公司自成立以来均由其负责管理,认可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电子公司进行评估所依据财务帐证均由A电子公司提供,但表示因相关账目被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故A电子公司是否实际对B公司出资其并不清楚。
【专家评析】
本案是关于企业改制协议的履行问题的典型案例。首先,A集团与杨某某、姚某、A电子公司签订北京清华A电子公司改制重组协议书,约定以A电子公司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A集团在新公司中的出资。杨某某作为A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向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充分揭示有关重大事项,以保证A电子公司评估净资产值的真实性。诉讼中,杨某某主张其曾向A集团报告A电子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但杨某某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某某的主张不能被法院支持。
由于杨某某、姚某在评估机构对A电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过程中未披露A电子公司出资参与设立B公司且拥有长期投资资产的事实,导致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A电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对该公司长期投资进行评估。A集团主张杨某某、姚某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手段订立改制重组协议书,但因企业改制重组协议已经经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因此对该协议之效力问题并非法院审查的内容。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与A集团所签订改制重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为新设有限责任公司,A集团在该协议中所承担义务为如约出资并成为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及资合双重特性,对该类合同,根据上述法条的第2点,即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并不适于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现在,A集团与杨某某、姚某之间失去互信,A集团不再具有与杨某某、姚某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愿,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之间不再具有人合特性,因此对A电子公司、杨某某、姚某要求法院判令A集团继续履行前述改制重组协议书及协助办理工商注册设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日)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资监管机构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号)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一是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二是具有诚信、守法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证明或承诺,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三是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以上两个文件说清了五个问题:一是国有产权必须进入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二是央企国有产权到国务院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产权到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交易;四是尽管我国实行国有资产三级监管,但国家没有授权省辖市(地)国资委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省辖市(地)国有产权必须到省级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交易;五是招投标中心、拍卖公司不具备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不能选择确定为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在上述政策出台前,实践中场外交易存在不透明、不公开的弊端,缺乏有效监管,容易产生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一是场外交易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容易出现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的场外交易还容易产生地域、行业等人为分割,不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四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监督和制约机制,出现以多种方式侵蚀国有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各地纷纷制定具体的规定,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纳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日《企业国有资产法》出台,其中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那么,如果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法律法规,那么该协议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场要求的企业转让协议,该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日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A远东公司出资250万元、B物流公司出资25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其出资需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企业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超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股东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转让后至少保持两个股东。该章程第21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日,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体制变更方案,A远东公司将所持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物流公司,从日起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公司总部按照承包模式经营管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员由公司总部委派,A远东公司不参与日常经营。B物流公司承诺并担保在3年以内以212万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A远东公司的股份,届时完成股份转让;2、在股权实际转让前,双方股东每年将对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开展联合审计,审计结果向股东双方汇报;3、在这3年期间,为了降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相关成本费用,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纳入A集团"工效挂钩"体系,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对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第21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改选董事会成员,A远东公司出任2名董事;日,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21条修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另外,A远东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650万元、个人资本350万元。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均为国有法人资本。
A远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B物流公司告上法庭。A远东公司诉称:A远东公司与B物流公司均系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权。日,A远东公司与B物流公司作出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A国际航空货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A国际航空货运公司委派,A远东公司不再参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二、B物流公司在3年内以212万元的价格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A远东公司持有的50%股权;三、在此3年期间,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纳入A集团"工效挂钩"体系,以降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成本费用;四、修改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将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改为"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同时改选董事会成员,B物流公司出任3名董事,A远东公司出任2名董事;五、A远东公司方面的人员不再担任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不再参与其经营管理。决议作出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章程变更手续,组成了新的董事会,将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交由A国际航空货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A远东公司退出了经营管理。至日,B物流公司受让股权的承诺履行期限届满,A远东公司多次要求B物流公司如约受让或安排第三方受让股权,但B物流公司拒不履行其承诺。现A远东公司起诉,要求B物流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B物流公司则辩称:B物流公司与A远东公司并未形成股权转让合同,B物流公司不是拟受让股权的主体,B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A远东公司与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涉及国有资产,日的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因未履行法定基本程序,应为无效。因此,B物流公司不同意A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国有法人资本,《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在B物流公司承诺并担保受让股权的3年期间,《企业国有资产法》已施行,该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A远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并通知B物流公司进场交易,当B物流公司不履行其承诺时,A远东公司方可要求B物流公司依照承诺并担保的内容承担责任。A远东公司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前即要求B物流公司依照承诺和担保的内容承担责任,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是A远东公司在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进行公开交易的情况下即与B物流公司私下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A远东公司与B物流公司于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其中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双方关于经营管理权方面的约定,另一方面是关于A远东公司转让其股权的约定。关于A远东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在3年内以212万元转让给B物流公司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因为北京某国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转让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而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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