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危险游戏 漫画全集伤害怎么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典型案例(下)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典型案例(下)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还有许多法律约束学校,如果学校有违法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5种)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例:某校三年级的学生,9岁,在学校食堂打饭时,不小心将菜汤洒到6年级学生吴某(12岁)身上,吴某恼羞成怒,转身朝李某的腹下部踢了一脚,李某疼得坐在地上大哭起来,闻讯赶来的教师将李某送到医务室进行简单处理后,转到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阴茎挫裂伤,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李某的家长找到校长要求学校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受伤是由于吴某的暴力行为直接所致,对于这一突发性的危险行为,学校无从预见及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因此不应认定学校具有过错。
&& 对于李某的伤情应当由吴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上面的案例中,学校因没有过错而不用承担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学生斗殴的事件学校都不承担责任.
具体来讲,学校有可能承担责任的学生斗殴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学校管理混乱,例如在学校食堂,学生打饭的秩序混乱,经常发生磨擦,而学校对此没有进行必要的整顿,以致学生因打饭发生冲突而打架,这里学校应承担的是管理不力的责任。
2、学校的教师对于学生斗殴行为没有及时制止,以致学生受伤,在这里学校承担的是不作为的责任。
3、教师对于学生反映的有关情况没有及时解决,以致学生矛盾扩大导致的学生斗殴。
4、发生学生斗殴事件后,学校的救治不及时,以致学生的伤情扩大。所以,作为学校除了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强化学校的纪律和管理工作之外,还应针对出现的问题对症下药,以避免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
学校防止学生斗殴事件的发生应提前教育严格管理、健全制度、认真解决、及时救助、严肃处理。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例:肖涵是上海市五十四中学的学生,12岁。
日下午,2时15分,在上体育课中,肖涵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检球,肖涵提议由范、李两位学生抱其双腿,协助其爬墙,在爬墙时,肖涵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李两位学生见状后将肖涵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是一名退休的体育老师回聘的,他为肖涵头部做了治疗后,进行观察,同时即与肖涵的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班主任老师又骑车去肖涵母亲单位找,下午3时,肖涵母亲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涵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肖涵颅内出血致左上肘,左右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
法院在审理这起伤害事故时认为《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肖涵在爬墙摔伤时已年满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爬墙的危险性应该是能认识的,其在体育课期间擅自爬墙,造成摔伤,应该说过错在于肖涵本人,体育课配备了二位教师,符合教育管理要求,并将不得擅自翻墙外也作为学校纪律,因此说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在这一阶段学校并无过错,但当肖涵摔伤后学校没有马上送医院抢救,一味地找家长,确实延误了肖涵的救治时间,因此学校是过错的,对范、李两位学生虽然帮助肖涵爬墙是应肖的要求,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肖爬墙,二者也是具有过错的,最后由于这个伤害事故案情比较复杂,媒体关注密切,社会影响大,且学生家长情绪激烈,如处理不当还会导致矛盾激化,故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五十四中学没有及时送肖涵去医院是造成目前的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范、李明知爬墙有危险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语文教师兼班主任徐某下课后,始终没有离开教室,此时班中的学生刘某,在到讲台交完作业后,回到自己的座位时,身后的同学王某(11岁)突然用脚勾动刘某的凳子,刘某一屁股坐到凳子角上,立刻感到臂部又疼又麻,但刘某并没有向老师反映情况,下午还在学校上课,但第二天去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尾椎骨粉碎性骨折”在同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将学校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审理中认为造成学生刘某尾椎骨粉碎性骨折的直接原因是她的同学王某,王某已满11岁,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在勾动刘某凳子时,根据其年龄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会伤害到刘某,但王某却故意实施了该行动,因此王某应承担对刘某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赔偿能力,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在管理教育中,对学生进行了合法的管理和安全教育,而且事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客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2:许某与曾某系某中学初三学生,上午课间时,许某离开其座位外出,曾某则坐在许某的座位上与同学聊天,许某回来后即叫曾某让开,由于曾某与他人聊得起劲而未从许某的座位上让开,许某即推了曾某一下,双方互相推了数下,曾某即拿起课桌上的物理课本向许某打去,碰巧打在许某的左眼上,致许某左眼视网膜脱离,经法医鉴定,许某的眼伤为八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左眼致残,系在与曾某课间休息期间相互玩耍中被曾某的行为所致,两人在明知学校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遵守学校的规定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曾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两人未成年,民事责任由双方监护人承担,某中学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的纪律规定了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在对安全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方面措施不力而存有疏忽,未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法民通则》曾某承担55%赔偿责任,许某自负35%责任,学校承担10%责任。
在上述例子中,判决学校承担10%的理由是牵强的,因为在目前的条件下,要求教师随时随地陪护学生是不现实的,如果在正常上课期间,教师当然要保证在教室管理学生,但课间学生休息期间要求教师也要全程监护每一位学生的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法院认为学校因为在对安全制度的落实和监督方面措施不力而存在疏忽,未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但这也给我们提了醒,学校不仅应制订出课间的纪律要求和管理制度,还应具体落实。一般来说课间的学生不同于正常上课,在课间教师对学生的监管和保护自然不会像课堂上一样,所以如果学生因为打闹,开玩笑导致的伤害,一般学校不会具有过错,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不过处于对学生的安全考虑,为了保险起见,许多学校还是采取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法,有的学校在课间安排了值周的教师和学生干部,有的学校对学生再三强调课间的安全纪律,但有些学校的做法未免有些过度,例如有些学校规定在课间除了上厕所,只有坐在自己的座位上,这样虽然避免了学生发生故事,但却极度不符合教育的规律,不符合学生生理的需要,也不能使学生利用课间在室外放松紧张的头脑。
但并不是说发生在课间的伤害事故学校就绝对的不负责任,如果学校在其中的确存在过错,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在这个案列中,法院就以学校课间的管理措施没有落实为由认为学校有过错判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这样的判决虽然有些牵强,但也提醒我们不能放松对学生课间活动的教育和管理。
以下现象都有可能被认定学校在课间管理时有过失:
1、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具有危险性的游戏不加阻止。
2、接到学生违纪的报告后不及时解决
3、没有对学生开展必要的课间安全教育和制定相关的课间管理制度等等。
小资料:如何防止学生在自由活动时受伤
(1)教育学生不要进行暴力或危险游戏,例如双方互持棍棒打闹,投掷石子,用铅笔刀或其他利器在同学面前挥动,攀爬树木等危险物,玩火等等。
(2)坚决禁止“死亡游戏”在学生中的传播、蔓延。221页。
(3)教育学生不要进入危险地方玩耍,例如学校内的施工工地,学校防空调,学校废弃的建筑物等等。
(4)教育学生在学校内一定要注意车辆安全,同时学校还应教育学生不要爬在车下玩耍以免司机发动汽车时来不及爬出导致受伤。
(5)课外活动时,不要在教室、楼道玩耍,避免地方狭窄引起事故,下楼时,不要拥挤,人多等会再走。
(三)学生或者其监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家长到学校因为学生之间有矛盾动手打伤学生,由家长负责。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第三者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学校无责形情,共6种)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然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校无责形情,共6种)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然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例:日星期一上午7时45分左右,恶意杀人报复社会的罪犯林培青携带事前准备好的两把菜刀藏入书包内,趁学校和护送学生的家长进校高峰期,以常人的表象跟进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内,人民小学兼职门卫没有对罪犯林培青进行盘查登记。8时整,人民小学列队例行每周一次升旗仪式,林培青趁学校师生集中精力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入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学生,当场砍伤21名学生,学校教师和门卫奋力制止其犯罪行为,林培青又在逃离现场途中又砍伤2名学生,随后被学校教师抓获带到公安机关,与此同时,学校其他教师紧急疏散学生进教室躲避,积极救护受伤学生,将23名学生送往医院,经及时抢救,受害学生均脱离危险,罪犯林培青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决定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
事后学生家长以学校没有设置专职门卫,并且兼职门卫失职使罪犯混入学校,向学生行凶造成损害负有监护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对损害有过错。请求赔偿。
学校认为学校对受伤的学生及其家长表示慰问,凶杀事件是罪犯恶意杀人,报复社会所为,罪犯混入学校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学校无法预见,由于无专职门卫编制,学校设置兼职门卫应当许可,事件发生时,学校教师奋力上前制止凶手继续行凶,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及时疏散和救护学生,减少了损失,学校尽到了责任,学校无过错,学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妥善解决了受伤学生的医疗费用。
最后法院支持了学校的认定判学校无责。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中小学生自杀事件近几年来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学生自杀事件是否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如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的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讽刺、嘲笑、体罚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例:张某是北京科大附小六年级的学生
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张某看见其他几位老师在踢球,便与几位同学一起同老师们踢球。在踢球的过程中,体育老师潘老师的行为致张某小腿受伤,潘老师随即将张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随即学生家长将学校和教师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足球运动中,人体发生直接接触,踢球时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加者主观所能控制的,双方球员极有可能出现身体损伤,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张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证据证明潘老师在踢球中有故意和犯规行为,故潘老师无过错。
潘老师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张某踢球,且属于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校方无过错。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学校教师之间踢球,是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小学六年级的学生也参与期间,无论是从生理发育,体力、技巧、技能还是从认识防范危险的意识上,双方都不在同一层次上,双方之间难能有相适应的自愿承担危险基础,虽然踢球发生在课间休息时,老师踢球也不是履行教学职责的行为,但此时未成年学生们在学校保护的时间和区域范围内,老师也应当意识到在成年人之间进行这种对抗性活动时,未成年人参与其中的适应性,因而作为成年人的教师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最后法院根据双方无过错原则,对损害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
在这起伤害事中还有一点争议是,老师在课间自由活动时踢球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为课间自由活动时间也属于学校管理和控制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而且学校管理是双向的,即对学生又对老师,但重点在于对未成年学生课间自由活动时的安全保护方面的管理和控制。
(六)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设定:
(校外、上课时间外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无责& 共4种)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管理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接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在校门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 例:某小学排路队放学回家,教师于某随行护送,学生郭某走在队伍最后,学生张某则走在倒数第二,当走到某条街时,于老师听见身后有人喊“有人跌倒了”她回头一看,张某已倒在地上,左胳膊不能动弹,于老师当即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肱骨踝上骨折,经询问张某与郭某,得知事发时郭某推了张某一下,学校将情况告知郭某的家长,郭父便买了慰问品并送来6000元现金,请学校转交给张某的家长,出院时,医生告知张某的家长,张某的骨折愈合部位畸形应在12周岁后做矫形手术,后张某将学校和郭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有关损失。
法庭审理中法官主要需要查明学校和教师是否有过错,一般来讲,学校并没有护送学生回家的义务,但该校既然有教师负责带领学生回家,学校就会因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起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无因管理”,但这种义务的归责原则依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和教师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学生受伤时,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从这起事故的发生来看,是因为郭某推了张某一下,导致摔伤的,郭某的这个突发性的动作可以说带队老师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及时阻止的,而且教师于某在了解发生事故之后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学校有过错。
有法官认为,即使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发生了事故就说明学校教育有问题,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学校有没有过错要在具体的环境中考虑的,并不是所有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为学校教育有失误,如果那样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未免过大,对学校来说也就未免太不公平,所以,学校是否有过错还是应当在案件发生的环境中具体认定。
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由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时候发生的事故,学校一般不会承担责任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学校才会承担责任。例如;某小学在租用距学校较远的某运动场开运动会时,通知家长下午5点到体育场接孩子,但运动会下午4点就结束了,该校一年级的几名学生见不到家长来接,便自作主张自行回家,路上在横穿马路时,因没有注意车辆,一名学生被撞伤,在这一起事故中,学校有一定过错的,因为学校没有按通知家长的时间散场,致使学校的管理和家长的监护脱节,造成学生自行回家并发生事故。
还有目前许多学校的做法是开学生班车,并配备班车老师进行管理,这种做法学校的初衷是好的,这样做学校的责任是加重,必须要保证学生的安全。班车配备司机要要求有五年驾龄以上、两年内无驾驶违章者。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因为未成年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督管的状态,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例:宁波某小学3年级学生,6月1日下午临时放假,学校已提前一天通知了学生,让学生通知家长,其中有两个孩子为了玩就没有通知家长,结果放学后,到水库游泳,溺水身亡。学生家长把学校告诉法庭,理由是学校临时放假没有通知到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家长强调学校打个电话也行,或者学校离家很近到家通知也行,如果家长知道不上学,是会管理好小孩子的。
法院认为临时放假已通知学生,学校尽到了责任,由学生通知家长这是大多数学校的做法,要求通知到每个学生家长,不现实,学生家有近有远,有的家有电话,有的家无电话,电话通知也不现实。法院驳回了家长起诉。
现在学校在通知放假时写通知单提前发给家长,家长签字,或者打电话,发家长信。
各学校都在商讨这个问题,提出更好的办法。
目前学生上学,一般由大人接送,自己走的学生家长要事先电话通知老师,这样可以避免绑架等伤害事故发生。
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应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在学校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关于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大致包括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没有准备的活动,或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几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如系体育运动本身具有风险,学校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例如学校组织球类比赛,在依规则进行比赛时,因球员互撞造成的人身损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若学生未按老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则根据加害人、受害人双方责任的大小,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如有管理过错,则与致害人、受害人形成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序承担责任,学校如无管理过失则可免责。
关于实验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生在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实验教师需要负责高度的照管职责,若损害系由于实验设施的瑕兹,如漏电、泄毒等造成人身损害,或由于教师管理,教导不当所致则毫无疑问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若损害系由于学生本人突发,未被同意且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则一般应认定学校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学校无责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方式救助。
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采取的对策
1、现场即时抢救,及时送医院,要注意送的医院一定要送当地条件比较好的大医院,不要怕麻烦,否则一些隐性病查不出来,将来诉讼法律学校要吃亏。
2、及时将真实情况通知家长,当然,这需要一点艺术性有待于学校老师、领导细细揣摩。
3、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如果是一般事故,应在24小时以内,如果是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
4、学校及时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一般情况下,一把手领导可以不出面,这样可以有回旋的余地,学校可以安排一位副职校领导来处理。当然,重大事故必须向一把手请示。
5、学校及时调查事故的原因,经过调查取证,为事故的处理提供依据,这一点注意不要忽视,很重要。
学生伤害事故其实是一个社会问题,因为我们目前没有健全社会保障机制,所以每每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父母首先想到的是让学校来赔偿,其实最终目的还是解决孩子的医疗费用和未来的生活保障。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只是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学校、学生和家长各自的责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所带来的问题,所以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一些配套措施,比如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成立相关的慈善组织、基金会。总之,在法律以外,社会应该给予在意外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家长更多方面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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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身体权纠纷一样,中小学生课间活动时受伤,请求权主体就是身体受伤的学生,只是作为未成年人,中小学生在诉讼中,会必然的后缀一个法定监护人,代他们行使请求权.
2、赔偿责任主体
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对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责……
未成年学生在课间彼此追逐、嬉戏、打闹等行为造成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屡见不鲜,谁应对此负责,追责原则是什么?如何才能使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备受社会各界人士关注,家长和学校各有各的理由,为此教育部还颁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但在社会上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孩子也因为类似的官司而备受影响.笔者就曾审理的几起此类民事赔偿案件,现谈点个人意见,仅供大家商榷.
一、赔偿主体
1、请求权主体
简单地说,谁的权利受到损害,谁就有权请求赔偿,谁就是法定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和其他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样,中小学生课间活动时受伤,请求权主体就是身体受伤的学生,只是作为未成年人,中小学生在诉讼中,会必然的后缀一个法定监护人,代他们行使请求权.
2、赔偿责任主体
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对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应该承担伤者医疗等费用的人,就是赔偿责任主体.通常包括致伤人、受伤人、校方,随着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险的普遍投入,相对应的保险公司也成了间接地赔偿责任主体.
如案例 a:刘某某与张某某均属某小学六年级(五)班学生,日上午9时50分课间时,因张某某向窗外观望时踩了刘某某的凳子,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把张某某踢了一脚,张某某用手中玩耍用的小竹棍(小拇指粗细,约一尺长)在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双方撕打在一起,后被其他同学拉开.二人回到座位上继续上课时,刘某某感到头痛、头晕、恶心,到下午第二节课后,刘某某的不适感加重,曾在校医室用过止疼片,并出现呕吐,后刘某某请假离校,被其母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班主任老师反映了情况.次日,刘某某被转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颅脑硬膜下出血;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8天,好转出院,先后共花医疗等费用22996.20元.事发后,校方垫付费用5000元,张某某之父在诉讼中预付费用4000元.
案例b:孙某某与杨某在某初中九年级(五)班就读期间,日晚7点40分,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孙某某和杨某在教室门口玩,双方比力气大小,杨某迎面抱起孙某某与其嬉戏,放下时恰好将孙某某放在了三级台阶上,致二人同时倒下,杨某压在孙某某身上,致其肩部受伤,肘部皮擦伤.孙某某被同学送回家后,在家休养一天未见好转,11日孙某某随其父在县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12日,孙某某住进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17天,先后共花医疗费7550.30元.杨某祖父去医院探望,预付医疗费400元;某初中垫付医疗费1000元.
二、追责原则
&&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受伤的这笔账该怎么算,自然有法定的原则.(一)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不会因受害人和致害人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改变,也不会因为致害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而有所不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双方在打闹中受伤,直接过错责任绝对在参与打闹的人身上,这是内因,其他有关因素只是外因,起不了决定作用.案例a中,刘某某与张某某为小事起冲突,发生打架使刘某某受伤,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刘某某在发生争吵后,先动手打人,使矛盾升级,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刘某某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案例b中,双方均无故意行为,孙某某受伤纯属意外,二人警惕性不高导致意外发生,应共同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后果尤其是赔钱的事情都是由其监护人承担.那么,谁是学生在校期间的法定监护人?有人认为,在校学生的行为受学校监督和管理,所以学校是法定监护人,学生在学校受伤或致伤他人,应该由学校负责.实际上,法定监护是一个相对稳定的持续性义务,他不会因为孩子在学校而全部转移给学校,就像孩子去亲戚家时,不能把全部监护义务转移给亲戚一样,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能是他的父母,所以他的行为后果应该由父母承担.这是此类案件必须首先界定的法律依据.
但是,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只要孩子是在校期间受的伤,学校就一定有过错,这不仅不能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类似情形的防范,反而得出无论教师如何尽职尽责,只要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都难逃其咎的结论,这显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背道而驰.大家都知道,未成年人的行为后果是由他的监护人负责的.所以,在校学生一旦发生伤害后果,人们就会首先考虑学生在校期间由谁监护的问题.很多人把父母的监护义务和学校的监管责任混为一谈,为此,家长常在事发后到学校闹事.这种论调对学校的压力很大,许多学校出现了限制学生课间活动、减少室外活动的不正常现象,对学校培养学生综合素质工作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这与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学要求无疑是不一致的.
(三)学生在学校受伤,校方的责任问题.这是必须明确的问题.玩是孩子的天性,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追逐打闹不可避免,也是正常的,学校不应当禁止.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学生在校期间的言行举止受学校约束,老师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学校的各种行为准则和规章制度就是规范学生行为的唯一手段,如果制度完善,组织学生学习到位,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学校就应该免责.孩子在玩耍中闹矛盾,起冲突,也是常有的事,通常都是在场人劝阻.课间休息时,老师需要为下一节课做准备,会离开教室去办公室或卫生间,所以各班都设有班干部协助老师监督管理班级,阻止同学的危险行为和及时向老师反映情况,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
如果孩子在正常范围内玩耍时,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就不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而这种意外后果全部由两个未成年人承担,对孩子心理上造成的伤害绝对是无法估量的.为了保护孩子,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现在,各学校对在校学生统一投资意外伤害险,既转嫁了校方的无过错责任,又保证了孩子意外受伤的基本费用,无疑是一举两得的好事.目前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险理赔商全部由校方行使权力,保险公司只是间接地行使赔偿权.其实,立法机构也可以参照车辆的交强险,将此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法定被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这不仅会促使在校学生意外伤害险在各学校普及,还会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的权益.比如案例b中,学校给在校学生投资意外伤害险,正是针对类似的事件发生,所以,学校不承担过错责任.
但学校老师对未成年学生的不当行为或危险游戏发现而未能及时制止,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比如案例a,如果协助班主任监督管理班级的班干部能在刘某某和张某某刚发生争吵时及时制止或及时向老师反映,就不会发生打架致伤的后果.我们当然不能因此而追究班干部,这一责任理所当然的应该由学校承担.所以案例a中,学校有监督工作不到位,致使事态扩大的过错责任,这也是刘某某受伤的一个因素.
解决了上述问题,案例a中,刘某某的各项费用由刘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和学校三方分别按23%、60%、17%的比例分担.协议达成后已按约定期限执行.而案例b中孙某某的各项费用,意外伤害险赔偿了大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判决由孙某某和杨某某的父母平均分担,学校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结算时又以补偿的方式给受伤的学生留用了300元.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衔接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社会的希望.作为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充分行使辩法析理的职责,维护公平正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让家长和孩子正确认识自己的过错和责任,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约束自己的言行,才能达到办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才是真正的执法为民.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我们都希望自己的孩子成龙成风.作为家长,如果在孩子伤人或受伤后,一味的推卸责任,找老师闹学校,给孩子做不良示范,又怎能让孩子做到知法、懂法,遵纪守法呢?一方面,一些家长得理不饶人,无理辩三分的做法,会直接影响到孩子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另一方面,执法人员如果不能公正执法,或不能使家长和孩子相信他的公正性,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上留下终生难忘的阴影,使他们对法律失去信心,我们又怎能要求他们在成人后做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呢?所以说,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案件,我们更应该做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衔接,如果衔接不当,孩子就不会对其行为有一个正确地认识,判的再怎么公正,也做不到二者的统一.
一般情况下,学生在学校打架,学校会按校规处理学生.但是,案例a中的两名小学生,一个身体受伤,一个经济受损,这样的教训终身难忘.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处理违纪学生的目的不过是为了类似的事情不再发生,所以该校方只是要求笔者借此事件现身说法,上了一堂有关的法制课,并未处理学生.真正体现出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的宗旨,做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也从另一个角度教育和保护了学生.案例b中的两名初中生,都是班里的好学生,发生这种意外事件,虽然两家家长态度消极,有抵触情绪,未能达成协议,但学校对这两位学生还是采取了积极的保护措施,一方面通过意外伤害保险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另一方面通过先行垫付,结算后适当补偿的方式,减轻学生的心理负担和经济压力,保证两个孩子均顺利通过中考,进入高中学习,这种以人为本的处理方式,无疑是对学生最好的教育和保护,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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