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包装标识标准有两个制造商法庭会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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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标识不清被判十倍赔偿,将转基因告上法庭赚大了
& & 吕永岩按语:一不留神误买了转基因食用品怎么办?看看标识清楚不清楚,绝大多数转基因食用品都标识不清。这下好了,赶紧效仿国内已经有的两个判例,将转基因生产者和出售商家告上法庭,一次性获得十倍赔偿,赚大了。好事,何乐而不为!(注意购买时开票留为证据)
商家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 竟被判十倍赔偿
  围绕转基因标识所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个案子,北京物美超市因一款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上未注明&转基因食品&,被判十倍赔偿。
  事件起因是消费者吴先生(编者注:很有可能是职业打假人)在物美超市购买了24盒通用磨坊的五谷物麦圈,单价42.8元,共计1027.2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有英文标注:&Partially Produced with Genetic Engineering&,即&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但在中文标签中,该内容并未标注。吴先生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十倍赔偿。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涉案产品原外包装用英文明确标示含转基因食品,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此做中文标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支持了吴先生&退一赔十&的请求。
  物美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上诉中认为,物美公司的中文标签是跟销售方确认过的,并经海关审核的,如果不合格是不能通过的;其次,吴先生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原料就是转基因产品的证据,对此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标识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那么,物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北京一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转基因食品的显著标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驳回上诉,支持了一审&十倍赔偿&的判决。
  我们还发现,在今年1月份,湖北省荆州市张女士团购了600瓶食用调和油,发现产品标签侧面配料表下有一行字&大豆油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但该行字与其他配料的字体一样大。张女士认为该字体没有体现&显著标识&,为此上诉至法庭,要求退一赔十。后来在法庭的调解下,张女士退货,厂家一次性补偿了张女士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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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mp.fixe转基因标识不清被判十倍赔偿 将转基因告上法庭赚大了,好!转基因标识不清被判十倍赔偿 将转基因告上法庭赚大了,好!日常选择百家号转基因标识不清被判十倍赔偿。将转基因告上法庭赚大了,好! 09:27:53吕永岩按语:一不留神误买了转基因食用品怎么办?看看标识清楚不清楚,绝大多数转基因食用品都标识不清。这下好了,赶紧效仿国内已经有的两个判例,将转基因生产者和出售商家告上法庭,一次性获得十倍赔偿,赚大了。好事,何乐而不为!(注意购买时开票留为证据)商家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 竟被判十倍赔偿三九养生堂昨天09:35围绕转基因标识所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个案子,北京物美超市因一款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上未注明"转基因食品",被判十倍赔偿。事件起因是消费者吴先生(编者注:很有可能是职业打假人)在物美超市购买了24盒通用磨坊的五谷物麦圈,单价42.8元,共计1027.2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有英文标注:"Partially Produced with Genetic Engineering",即"部分生产用转基因食品"。但在中文标签中,该内容并未标注。吴先生认为,该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十倍赔偿。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涉案产品原外包装用英文明确标示含转基因食品,物美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此做中文标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 支持了吴先生"退一赔十"的请求。物美公司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上诉中认为,物美公司的中文标签是跟销售方确认过的,并经海关审核的,如果不合格是不能通过的;其次,吴先生认为涉案产品有问题,但是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原料就是转基因产品的证据,对此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未显著标示"转基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标识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么,物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北京一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进行转基因食品的显著标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驳回上诉,支持了一审"十倍赔偿"的判决。我们还发现,在今年1月份,湖北省荆州市张女士团购了600瓶食用调和油,发现产品标签侧面配料表下有一行字"大豆油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但该行字与其他配料的字体一样大。张女士认为该字体没有体现"显著标识",为此上诉至法庭,要求退一赔十。后来在法庭的调解下,张女士退货,厂家一次性补偿了张女士3万元。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日常选择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博海轻拾一贝,开心一日不停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所售服装未标厂名厂址 重庆商家违法被判赔偿_案例评析_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售服装未标厂名厂址 重庆商家违法被判赔偿
作者: 发布日期:日 【】
  本报讯&&消费者所购服装的合格证上未标示生产厂家和厂址,其认为服装销售者构成欺诈,索赔被拒。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起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产品标识违反法律规定,但不构成欺诈,判决李女士退还商场涉案产品,商场返还购物款1056元。&  日,李女士花费1056元在重庆市某商场购买了scofield牌衬衣和T恤衫各一件。&  其中,衬衣的合格证上载明“经销商: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龙吴路5888号,制造地:浙江义乌”。T恤衫合格证上载明“经销商: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龙吴路5888号,制造地:苏州市”。&  另查明,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享有scofield商标使用权,该公司委托有多家制造厂商加工旗下服装产品。&  李女士认为,所购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违反法律规定。服装销售商场的行为系欺诈,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货款的3倍,共计422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服装合格证上标注的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该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女士有权要求退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屈冬梅)&&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成立欺诈,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该案中,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服装标识上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虽未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法律责任。此种未标注生产者的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双方对涉案产品质量无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常理常情讲,不需要通过不标明生产者的方式误导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谋取非法利益,故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  在客观方面,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在标识上的做法,的确是其在整个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真实反映,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其没有必须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的法定义务,不存在通过隐瞒真相而实施欺诈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衣恋公司和销售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
责任编辑:中山网客服组实习 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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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8外包装袋缺中文标识 超市被判承担10倍赔偿
  近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宗食品外包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案件作出判决,被告方华润万家超市因进口食品外包装缺乏中文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不向消费者责任。
  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或说明书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罚
  去年9月,广州市民谭先生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买了4盒&阿根廷红虾&,单盒净含量为2kg,单价318元,4盒共花费1272元。事后不久,谭先生发现这4盒&阿根廷红虾&的外包装上写着看不懂的外语字母,根本没有中文标签,属于不合格、不安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是,
  谭先生一纸诉状将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告上法庭,诉称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明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上架销售,导致谭先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要求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货款1272元,并依法承担10倍赔偿责任。
  谭先生的诉求得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庭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并不属于食品,而是农产品;涉案商品是进口食品,进口时已经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测;原告方要求退还货款,则相应的原告方也应当退换货物,且须同时履行。
  同时,华润万家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其进口的涉案商品是通过检测达标的产品。对于该份证据,谭先生提出质证意见,称该证明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该检验报告没有显示涉案产品的任何证明,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1月、12月。
  法院经审确认,双方对事实部分并无存在争议,即谭先生确实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购买了4盒阿根廷红虾,每盒单价318元,合计1272元,而该商品的外包装袋上并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
  最终,越秀法院采纳原告方谭先生的意见,判处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向谭先生一次性返还购物款1272元,并向谭先生一次性赔偿12720元。
  农产品外包装亦须有中文标识商家明知故犯承担10倍赔偿
  对于一审判决,华润万家公司表示不服,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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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由于生活条件的提高,三高人群也逐渐的扩大年轻...十大标签瑕疵纠纷典型案件告诉你\商品标签该怎么标?
购买商品时,看商品标签标注信息是不少消费者判断是否购买的重要因素。消费者购买进口商品无标签该怎么办?消费者又因哪种标签瑕疵问题可进行维权?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帮助消费者依法维权。
  去年,重庆全市法院审结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等案件5205件。从去年以来,重庆高院民一庭一直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规则统一问题,曾召开两次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专题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据重庆高院民一庭庭长彭贵介绍,近年来,涉及商品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的纠纷相当多,因标签瑕疵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行为的界限不清,与食品安全、是否误导消费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不同法院对标签瑕疵的赔偿责任认识不尽一致。因此,重庆高院民一庭梳理了涉及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件,期望能够对法官办案、消费者依法维权有所帮助。十个案件中,有的涉及进口商品的标签标示,有的涉及欺诈的认定,有的涉及标准的适用与理解。
  “我们法官要树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民族知名品牌保护并重的理念。”彭贵表示,平等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人民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经营者的保护,特别是对民族知名品牌的保护。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法官要正确认定标签瑕疵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在消费者、经营者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审理每一起案件。
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纠纷十个典型案例
  1.进口产品的外包装或标签应当用中文准确标识产品信息
  基本案情:苏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产品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到货日期:日”,产品价格标签标示:“生产日期:日”。后苏某某再次在同一家超市购买了4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到货日期:日”,价格标签标示:“生产日期:日”。苏某某遂以超市未用中文正确标识产品生产日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涉案产品系经装箱包装进行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外包装上用规范的中文准确、清晰的标识品名、产地、生产日期等法定内容。但涉案商品标识的到货日期早于生产日期,或者与生产日期相同,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于未明确、清晰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超市作为销售者虽然对涉案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手续进行了查验,但未能对存在明显遗漏中文标识的情形予以审查。同时,该超市在应当知晓产品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价格标签上错误标识生产日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人民法院遂判决该超市向苏某某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2.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消费者可要求10倍价款赔偿
  基本案情:日,刘某某在重庆某百货商场消费588元购得六瓶进口商品“XXX无醇含气复合果汁饮料”,均无中文标识。刘某某以该六瓶饮料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给予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刘某某举示的商品、购物小票和发票可以证明其所购的六瓶饮料无中文标签,该百货商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所购商品在出售时即有中文标签,应认定刘某某的主张成立。该百货商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人民法院遂判决该百货商场向刘某某赔偿5880元。
  3.预包装进口食品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图案作为食品建议,未予以中文标示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日,邓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桂格即食枫糖燕麦片、桂格快熟燕麦片、桂格传统燕麦片、桂格即食原味燕麦片及桂格肉桂燕麦方脆等食品。上述食品均为预包装进口食品。其上述包装上分别印有蓝莓、草莓、苹果、刺玫等图案,并印有英文“SERVING
SUGGESTION”。但在中文标签的配料表中无蓝莓、草莓、苹果等相应说明,其中文标签的食用方法中载明:“只需加入热水或热牛奶即可成为一份方便美味的麦片,建议加盖闷2-3分钟口感更好,同时根据个人口味可加入蜂蜜或者果仁等,更营养更美味。”邓某以上述食品包装图案无中文标注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一般而言,食品在包装图案、照片中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并同时在食用方法中以中文标注可以添加图片中的食材作为食用建议,该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如使用的该图案在该食品包装图案中没有中文标注的,则构成欺诈。本案诉争食品中的桂格肉桂燕麦方脆的包装上虽有英文SERVING
SUGGESTION字样,但并未用中文标明其包装图案仅是食用建议,其中文标签中的食用小贴士中亦未载明可加入果仁等。包装图案中的水果图案在其食品中并不存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此错误认识购买该商品,某商场销售该食品的手段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人民法院遂判决该商场退还邓某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4.销售未标注批准文号和生产日期的特殊化妆品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日,强某在某超市公司购买了某品牌的祛斑美白面贴膜6袋,共计支付34.80元。该贴膜的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强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公司退还货款34.8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法院裁判:《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该超市销售给强某的面贴膜属于特殊化妆品,面贴膜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人民法院遂判令该超市退还强某货款34.80元,并赔偿500元。
  5.代加工产品未标注受托企业信息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邓某在重庆某商场购买XXX品牌服装5件,其中羽绒服一件,价格为1280元;休闲衬衫一件,价格为380元;针织衫两件,价格分别为780元、1280元;休闲长裤一条,价格为580元,前述货款共计4300元。前述产品系XXX时装公司委托XXX服饰公司加工生产,产品标牌上均标注经销商系XXX时装公司,地址为上海闵行区龙吴路XXX号。其中羽绒服及休闲长裤标注制造地为浙江省平湖市,休闲衬衫标注制造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针织衫标注制造地分别为浙江省湖州市、广东省东莞市。邓某以该商场销售的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已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对代加工产品,是否必须标注受托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不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在本案中,XXX时装公司既是事实上的经销商,又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该公司没有在讼争产品上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不构成欺诈,邓某要求给予3倍价款赔偿,不予支持。但因生产者与经销商是不同的概念,该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注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邓某要求退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遂判决该商场退还邓某货款4300元,驳回了邓某要求给予3倍价款赔偿的请求。
  6.包装饮用水系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成分
  基本案情:秦某在重庆某商店购买了720瓶XXX天然矿泉水。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了特征性指标外,还标注了“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等词句。秦某以该产品没有标明该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商店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问答》第十四条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XXX矿泉水包装上标明的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矿泉水的特征性指标而非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示。因此,XXX矿泉水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7.在相关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自行在产品上标识质量等级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日周某在某副食经营部以29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由XXX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葡萄酒瓶体包装上标注有“XXX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字样,并用箭头、字体、图形等的组合标识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周某认为涉诉葡萄酒的上述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起诉要求某副食经营部退还货款596元,并赔偿3倍价款1788元。
  法院裁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我国关于葡萄酒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并无有关葡萄酒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诉葡萄酒的生产者在葡萄酒瓶体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8.包装标识中的营养成分含量低于国标中该营养成分的使用量,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
  基本案情:日,强某某在某连锁店消费2.4元购买了1瓶450毫升的XXX橙汁饮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营养成分表,该表最后一栏标有:项目维生素C,每份33.8毫克(经换算为75mg/kg),营养素参考值34%。强某某以《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中规定,维生素C在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用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涉案产品未达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中第8条规定:“按照本标准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规格要求。其中维生素C在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用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该标准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的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的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本案中,XXX橙汁饮料作为终产品,维生素C的实际含量低于该标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强某某的诉讼请求。
  9.生产者在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可就多个推荐性标准择一使用,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生产者、经营者就食品的瑕疵标注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覃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由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原枣67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某品牌原枣;配料:骏枣;产品种类:干制大红枣;质量等级:一等;产品标准代号:GB/T5835;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做馅;生产者名称: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之后,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和“保质期12个月”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该品牌系列干制红枣,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食品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严格执行国家干制红枣的标准GB/T5835。产品生产工艺是:新鲜成熟红枣经过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开袋即食用的干枣。该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系列产品可以开袋即食。
  法院裁判:首先,涉讼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该公司选择适用推荐标准GB/T,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GB/T中没有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的规定,涉讼红枣标注“开袋即食”、“保质期12个月”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12个月的质量要求来确定。免洗红枣是推荐性生产标准,开袋即食是食用方法,二者不能等同,其标注虽与推荐性生产标准不一致,但在有证据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不应认定生产者构成欺诈。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覃某的诉讼请求。
  10.生产者对“复原果汁”既可标注“复原果汁”,又可标注“100%果汁”、“果汁”
  基本案情:日,张某在某商场购买了XXX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250ML装的橙汁96瓶及1ML装的24盒,共计719.1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等内容。张某以该橙汁未标注“复原果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根据《饮料通则》(GB1)、《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的相关规定,果汁分为“非复原果汁”和“复原果汁”。其中,“复原果汁”系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通过复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上仍为水果(蔬菜)原汁,行业内也通称为100%果汁。《饮料通则》(GB1)对果汁类产品的标签规定“果汁饮料产品应标明(原)果汁含量”,而并未规定必须标明“复原果汁”。故对于复原果汁,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又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而并非必须标注“复原果汁”。
生产者未在此类果汁的包装上标注“复原果汁”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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