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财产受损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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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要公私分明 老板要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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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股东财产权保护
  摘要:股东资格灭失,并不消灭与股东资格相应的财产权,而是导致了相应财产权的转移或变化,其实质是财产价值形态的转化,是相关主体财产运作的体现。作者基于这一理念,分析了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东财产权保护的原则及基本措施,阐述了公司终止时股东财产权的保护。 中国论文网 /2/view-459676.htm  关键词:股东资格灭失;财产形态变化;财产权保护   基金项目: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项目――经济法学(S30902)的建设成果。   作者简介:沈贵明(1957- ),男,上海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8-05 收稿日期:      一、股东资格灭失的基本理念及财产关系分析      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东资格的灭失,是指股东丧失其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不再具有行使其相关股东权利资格的一种法律后果。严格而言,每一股份对应着一个股东资格,股东具有行使一个股权的资格。(刘俊海,2004)因此,当一个民事主体拥有数个股份时,就享有数个股东资格。当某一个股东失去部分股份时,他丧失这部分股东资格,但该股东仍留在公司,只是拥有的股份数量以及相应的股东资格减少了;而当某一个股东失去全部股份时,他丧失了全部的股东资格,即退出公司。所以,股东失去部分股份,实质上只是股东资格在量上的变化,而股东失去全部股份时,才是完全彻底地丧失了股东资格,离开了公司。前者是股东资格量上的减少;后者是股东资格主体上的消灭。可见,股东资格的灭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资格灭失,是指包括股东资格量的减少和主体消灭在内;而狭义的股东资格灭失,仅指股东资格的主体消灭。本文所述的股东资格灭失,是指狭义上的概念。   股东资格的灭失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的消灭。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除股东死亡、公司变更组织、合并待外,还有股东转让股份於他人、怠於缴纳出资额之股东的失权或主动的弃权、公司章程记载没收股东之股份、股东提起之诉等。(杨君仁,2000)在我国,从公司法的规范及实施的实际情况来看,能引起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基于行为之法律事实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反映了行为人的意志;基于事件之法律事实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则是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无论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多么繁杂,总体上可归为三类:第一,股份的转移,包括股份的转让、赠与、被强制执行或遗失等;第二,股份的收回,包括股东的退出或被公司除名;第三,主体的消亡,包括股东资格主体的消亡(即股东的消亡)和股东资格依附主体的消亡(即公司的消亡)。在这三种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法律事实中,前两类属于行为性法律事实,后一类属于事件性法律事实。   虽然,不同的法律事实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具体过程不同,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影响也有区别,但是,股东资格灭失在法律关系的实质变化上却是相同的。股东资格灭失的实质是股东不再具有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然而,股东资格的灭失,只是民事主体作为股东资格的丧失,其民事主体本身不依股东资格的灭失而消亡。股东资格只是民事主体参与具体法律活动的表现,体现的是与其投资活动相适应的法律关系;股东资格的灭失,只是表明这一法律活动的结束,表明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的终结。   股东资格的灭失,是股东股份财产的变现。正如民事主体在取得股东资格时需要向公司投资换取股份财产,是一种财产交易。民事主体在股东资格灭失时,实际上也存在着交易的属性,股东要用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换取相应的财产后退出公司。当股东通过股份转让丧失股东资格时,是向受让人获取与股份相应的财产;当股东通过公司回购丧失股东资格时,是向公司获取与股份相应的财产;当股东被除名丧失股东资格时,也是向公司获取与股份相应的财产。当然,如果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被公司扣除了其相应的财产,也是“交易”许可的一种方式。所以,一般而言,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过程,实质上是股东所持股份变现的过程,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股东对所拥有的股份财产的运作。如同股东投资取得股东资格和公司财产形成并以此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反映着股东和公司相关财产关系的变化一样,股东资格的灭失,也意味着相应财产关系的变化。   由上述可见,股东资格灭失并不消灭与股东资格相应的财产权,而是形成了相应财产关系的变化,导致了相应财产权的转移或变化,其实质是财产价值形态的变化,是相关主体财产运作的体现。正确理解股东资格灭失时财产关系的变化,有助于保护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时应有的财产权利。      二、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东财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对股东资格灭失时财产关系的变化的分析表明:虽然股东资格灭失的情形不同,导致股东丧失股份的原因也有所不同,但是股东因此退出公司并不意味着相应股份财产的灭失,而是股份价值形态的变化。当股东资格灭失时,由此引起的相关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对股东资格灭失时相关财产权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股东资格灭失时对相关主体的财产利益要予以公平地保护。“公平”是人类社会崇高的精神理念,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公平原则在保护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效用。因为股东资格的灭失包含股份变现过程的财产的交易,这一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真实原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要求在股东资格消灭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向交易对方提供真实的信息,进行直接的股份转移交易。真实的信息应当是全面的、不虚假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应当如实披露公司经营状况以及与股份价值相关的信息;对被承继的股东资格灭失者来说,应当如实告知承继者股份的真实状况,如是否存有瑕疵等信息,不能以虚假表述股份状况诱骗承继者做出错误的行为选择;对承继股东资格者来说,应当支付给被承继者与股份相当的真实有效的对价财产。   合法原则是指在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份财产关系的变化及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应当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股东资格灭失涉及的财产关系属于私权范畴,相关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但是,在尊重相关主体意志的同时,股东资格的灭失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进行。这是因为,股东资格的灭失涉及到被灭失股东资格者、公司和其他股东或非股东的利益,所以股东资格的灭失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以有效保护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   上述是股东资格灭失时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实质上也是股东资格灭失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在股东资格灭失过程中,还应当根据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不同原因,按照下述的一般性规
则处理具体问题。这些一般性规则是上述基本原则的具体化。      (一)股东资格灭失时间的合理界定   股东资格灭失时间的合理界定。与股东权利保护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股东尚拥有股东资格时,股东的财产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份权利,权利内容包括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请求权等。当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时,他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消灭,不再享有公司股份的财产权利。可见,对股东资格灭失的节点界定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财产权保护的属性确定。如果说,股东资格灭失的时间节点,是法律对股东拥有股份权利保护的终点,那么,这一时间的节点,则又是法律对丧失股东资格者所应当拥有的与其失去股份相应的财产权保护的起始点。无疑,当股东资格一旦灭失,该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与其丧失的股份价值相应的财产权利就生成了。在股东资格灭失的同时,就应该将投资人退出公司后的财产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体系之中。对股东资格灭失的时间节点的确定,不仅涉及相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属性,而且还会影响到股东资格灭失后所享有的财产价值的数量。      (二)股份财产价值的正当确定   股东资格灭失时,原股东享有的股份财产价值的确定,是对股东资格灭失时股东财产权保护的关键。股份财产的价值不同于股东投资于公司财产的价值,它即包含了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价值,还包含公司经营营利沉淀在公司中的与该股份相应的价值以及基于该股份的期待利益价值。在现实生活中,对股份财产价值的确定主要有如下三种方式:   第一,协议作价。在因股份转让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可以协商确定转让股份的价格。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私权交易,所以股东资格要转移给受让人,这个转让对价是可以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转让人应获得的对价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第二,评估作价。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原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价值做出科学评估,确定该股份的现时价格。在选择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时当事人双方应尽可能达成一致,由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机构做出的专业判断可以作为受保护财产权的基本价值量的重要参考。   第三,拍卖。以市场竞价机制确定原股东所持有股份的价格。在股东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对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一般需经拍卖程序确定。以股权的拍卖价格作为受保护股东相关财产权的价值数量。      (三)财产交付的正确实施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价格的支付是股权转让交易的重要内容。股东转移股东资格、流转股东权而获得的财产对价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实现。财产对价的实现方式就是财产交付的方式。财产交付其实就是受让股东资格的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财产给原股份持有人以实现股东资格流转的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财产交付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由于股东资格灭失的不同情形,财产交付义务的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内容也有所区别。例如在股份转让的情形下,受让股份的人应当降该股份所对应家之后的财产交付给转让人,受让人因为交付了受让股份的对价而取得原股东的股东资格,权利义务实现平衡;在股份回购情形中,一般是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虽然公司此时不宜称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但其必须向被收购股份的股东支付和被收购股份价值相当的价款;法院强制执行股东的股份,依然要采取诸如拍卖等方式确定该股份的受让人和价额并在被执行股东拖欠债务范围内清偿,这仍然属于一种财产交付,只不过是以交付的财产抵销被执行股东所负的债务;在因除名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的情形中,股东虽然因为一定的原因遭受除名,被迫退出公司以至于丧失股东资格,但公司在此种情形下要给予被除名股东一定的补偿。公司对被除名股东的补偿也是对该股东的财产交付。股东资格的灭失,其后的财产的支付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人可以基于这种债的关系,通过法律规定的债权救济渠道得到救济。      (四)当事人知情权的切实保障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环境下,股东不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利,这就使得股东不能及时掌握公司财产价值的实际数量。由于股份财产的价值量实际取决于公司财产的价值量,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价值量的不知情,就意味着股东难以掌控自己的股份财产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当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时,如果其不知晓公司财产价值量的实情,就不可能有效保护其应当的与股份价值相当的财产权。如果说股东存续于公司时,知情权是股东表决权和收益的权的基础,那么在股东资格灭失时,知情权是股东财产能够得以有效保护的前提。   要使股东知情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关键是相关义务主体必须切实向股东履行告知义务:第一,告知信息要全面。即负有告知义务主体必须在自己所知范围内将所有可能影响对方做出进一步行为的信息予以披露。如自己所持股的权利状态、公司运营情况等。第二,告知信息要真实。即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毫无保留的将权利上的真实状况告知权利人,不得以虚假陈述的方式诱骗相对方做出进一步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告知信息要及时。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要及时将相对方应知晓的信息予以披露,以使相对方及时做出正确判断。告知义务主体不能采取拖延迟报的方式导致相对方因信息不及时披露而判断失误并造成其利益受损。      三、公司终止之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公司终止时股东资格自然随之灭失,如果此时股东财产权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由此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充分重视因公司终止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保护极为必要。      (一)公司普通清算终止时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由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的清算是普通清算。公司经自行清算后解散,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而当然丧失。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从清算中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中收回自己与所持有股份相应的财产。为了保证股东在丧失股份时能够得到该部分财产权,就必须加强对清算人清算行为的监督,使之能够勤勉尽职地进行清算。   法律对清算人在公司解散时清算行为的规范,具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全面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防止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风险的扩大,阻止公司股东或管理者利用“公司组织形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公平保护股东的财产权益,防止投资人对公司投资风险的扩大,阻止清算人对股东权益的损害和大股东对小股东财产权益的侵犯。由于公司解散清算后即告终止,相关主体的财产权益一旦被侵害,其权益救济就极为困难甚至无法救济。所以法律对清算人的成立、职权等均应当有详尽的规范。我国《公司法》对清算时的债权申报制度、清算财产的分配制度的规定,都为有效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对股东财产权益的保护的规定却近似于空白,这显然是极为不妥的。   在公司自行清算解散中,对丧失股东的资格民
事主体的财产权保护,首先要合理设计清算人制度,以保障对股东分配清算中公司剩余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清算人在清算中公司的地位如同董事会在经营中公司的地位,是清算事务的执行者。清算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履行善管尽职义务,并应当对执行清算事务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是正确的,但是该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显然不妥。其一,全体股东组成清算人,与清算人的清算职能不相符合。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数十位股东时,由众多股东组成的清算人,难以有效地进行清算事务:其二,全体股东组成清算人,混淆了股东会的决策、议事机关与清算人的执行清算事务机关的属性区别,削弱了股东会对清算人的监督作用。在《公司法》第207条中,对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的这一有损于股东财产权行为,只规定了清算人的行政责任,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显然是不够的。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属于民事责任,应当赋予公司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第23条第1款规定;“清算人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清算人在合理的制度制约下有效地进行清算,使清算中公司的剩余财产最大化时,股东资格灭失者的财产权保护才能落到实处。   其次,应当为小股东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专门的救济通道。在公司自行清算解散中,小股东的财产权益更容易被侵犯;对小股东财产权益的保护也更容易被忽视。法律应当为小股东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专门的救济通道。一般来说,当清算人侵犯公司财产时,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对清算人的职权进行限制,并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但是,小股东则难以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小股东不仅对清算人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还可能面临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威胁。所以国外的公司立法(如日本)有赋予小股东对清算人的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权的规定。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此方面的规定,但是,《公司法适用规定(二)》赋予了小股东的股东代表诉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的规定,无论是在公司清算中还是在清算结束后公司终止的,只要清算人或控制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均可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向清算人或控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末敏永和,2000)当然,当清算人通过对公司的财产权侵犯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专门通道获得司法救济,这并不影响小股东在其财产权被清算人或大股东直接侵犯时,仍可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渠道进行司法救济。      (二)公司特别清算终止时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特别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时,按照通常的程序清算有困难或需要较长时间),或有债务超过之虞时,根据法院命令进行的特别清算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应当在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是对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将公司的普通清算程序与特别清算程序混合规制,但是这两种不同清算程序的区别仍是十分明显的。公司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清算人的组成不同,在普通清算中,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自行组成的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在特别清算中,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的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自行进行清算,属于自愿清算;而特别清算则是在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在股东监督下进行的清算,属于强制清算。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在属性上的这种差异,使得特别清算中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保护方式也要与特别清算制度相照应。   首先,股东有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如同普通清算既要保护债权人也要保护股东的财产权益一样,特别清算也要既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只有当公司不能组成清算组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才进入特别清算程序。这一规定只注意到了特别清算程序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保护,忽视了对股东财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妥的。其实,特别清算是在公司解散无法进行公正清算的情况下,国家公力救济手段介入的方式。因此,难以使公司自行清算公正自行的情况,就是特别清算可以适用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的规定,当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并不及时进行清算的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样,有权提起特别清算申请,以保护自己在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   其次,股东有权对清算人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清算的清算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虽然清算人对人民法院负责,但是,股东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赋予股东对清算人的监督权,有利于清算人正确执行清算事务。《公司法》没有赋予股东对特别清算人的监督权是个缺憾。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第9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更换不称职的清算人,使股东能够有效地对特别清算人进行监督,以防止自己在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被不正当损害。      (三)未清算公司终止时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权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公司未清算而终止的情况。如果公司未清算而终止给股东造成财产损失的,股东的财产损失如何救济?例如,甲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A、B、C、D和E五人,其中A和B占有公司60%股份,并分别为执行董事和监事管理公司事务。公司解散时没有负债,而有大于公司资本较多数额的财产。甲公司未经清算而被A、B注销,只分给其他三位股东少部分财产。这三位小股东的财产权如何保护?未清算公司终止而导致股东资格灭失时的财产权的保护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确定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的确定,实际上是要明确对相关主体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只有这样才能使股东资格灭失的财产保护有了诉求对象。按照公司法原理,公司清算人由股东会决定,但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的。如果董事会没有召集股东会决定公司清算人的,应当由董事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董事会虽召集了股东会,但股东会没有形成确定清算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依法申请特别清算,否则应当由董事会承担相应责任。可见,一般来说公司未清算的首要责任人应当是相关董事。但是,如果监事或控制股东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
适用规定》第19条中,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东列为责任人是有道理的,但是,该规定是基于《公司法》第184条而制定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列为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是不妥的。因为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没有召集股东会,且自己擅自注销了公司,还要由股东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的小股东C、D、E自己就是受害人,他们怎能成为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人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会成为股东财产权保护的障碍。   第二,确定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未清算而被注销终止后的相关主体财产权的保护体系中,公司因注销终止而使其法律主体地位归于消灭。但是,未清算的责任人仍可以以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控制股东的身份承担责任;而受损失的股东,仍可以以股东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相关董事、监事或控制股东的责任应当是在公司存续时就承担的;股东资格灭失者的损失也是在股东资格存在时而造成的。在公司终止后对前董事等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对前股东的财产权保护,实际上是对公司存续时财产权损害的追加救济。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终止后相关财产权保护的主体地位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第23条第3款关于对清算人的职务行为的责任在公司终止时追究的规定中,适用了相关主体在公司终止前的法律身份。笔者认为,在未清算终止公司的相关权利救济中,可以参考这一规定,适用相关主体在公司存续时的法律地位和身份。   第三,明确相关权利损失救济的渠道。对公司未清算终止的财产权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规定》只对债权人的财产权保护作出了规定,这显然是不够的。公司未清算而终止时的股东财产权同样也需要法律保护。这时的股东财产权保护渠道主要有两条:首先是特别清算的救济渠道。既然公司未清算而终止也会导致股东财产权的损失,那么,就应当也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权,使股东能够通过特别清算的救济渠道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其次是对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救济渠道。如果公司的董事或控制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应享有向董事或控制股东提起追究其责任的诉讼权。公司董事或控制股东等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损失,或控制股东直接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因此,公司未清算而终止给丧失股东资格的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该主体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适用规定》的规定,适用《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公司董事、控制股东或其他责任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其损害公司财产行为的责任。      (编校:延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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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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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股东权利受到侵害,股东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股东权利的保护有两种原因,一是股东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比如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二是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简介损害股东的利益,比如控股股东侵占了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有关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诉讼,这时股东有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前者就是直接诉讼,后者就是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一)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股东知情权纠纷(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五)公司解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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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 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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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郭连君 &
内容摘要:
& & & &企业家作为商业精英,不仅需要商业经营的智慧,更需要法律思维和法律智慧,本文主要通过分析企业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风险,对企业家自觉规范个人与公司间资金往来行为的必要性进行提示,防范公司债权人觊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防范股东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买单。
&财产混同& 公司人格独立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定
企业家作为公司的掌舵者,致力于公司财富的积累与个人价值的实现,他们中的很多人常常不吝以家业助力公司伟业,也常常不拘小节从公司直接贴补家用,却不知,不拘小节是缺乏公司法律常识和法律风险意识,缺乏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深刻认识的体现,因着公司经营或自身的便利,实际上模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客观上导致了财产混同,留存大量的风险隐患,直接威胁企业家个人乃至公司的健康发展。
一、企业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原理
为帮助企业家系统了解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原理,有必要先行介绍公司法两项基本的制度,即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三条确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公司享有法人独立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认缴股份承担有限责任。企业家自投入财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成立公司始,便将货币等自有财产转移给公司所有,原持有的财产所有权转化为对应公司的股权,企业家自身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企业家的个人财产与所投资的公司的企业财产具有清晰的界限,企业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既有规定,通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将股东意志转化成公司意志时,方可合法支配公司的财产,企业家能够从公司直接获得的,只能是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没有权利对公司的财产予取予求。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而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前提。企业家作为公司的股东,让渡了出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凭借其出资取得股东权利,包括从公司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的自益权,同时,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企业家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自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发生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主张承担公司债务,但此类情形下,股东仅需在未出资本息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论从责任限额还是承担方式的角度看,还是公司财产独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直接作用的结果。
在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制度各项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出资充实负责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尤其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杜绝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究责任,由此确立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实际上赋予了公司股东这样一种权利,通过出资给公司而使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就公司运营所得利益享有有收益权,对公司经营风险包括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仅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个人财产不受债权人直接追索的权利。但是,有权利便有被滥用的风险,为了便利或私利,公司股东有可能会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自由支配,使公司财产亏空而偿债能力受损,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建立起的利益平衡体系被打破,此时,如果继续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疑对公司的债权人极不公平,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而生。
当股东为一己私利,实施某些行为,危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又企图躲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下逃避责任的,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需要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以此震慑可能破坏规则的公司股东,切实维护公司独立法人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股东无视公司独立财产制度,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导致公司缺乏独立财产,也就缺乏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这是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必要前提。同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只能通过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责任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弥补对公司独立法人制度的损害。从这种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相一致,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
二、如何认定企业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责任
(一)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
作为股东的企业家实施的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予取予求,不做公司账簿财务记载和处理;股东账簿与公司账簿间账目不清;将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与公司的营业场所混用等等,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公司不具备独立充足的财产,没有能力独立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企业家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类别
企业家作为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方面,可能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无法通过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逆转,自身利益直接受损;另一方面,财产混同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1、民事责任风险
当企业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没有充足和独立的财产自行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时候,公司独立人格被否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被否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家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风险
企业家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逃避缴纳税款等行政责任时,可能面临被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3、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家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偷逃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偷税罪;还可能因不当使用或占有公司财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会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在本文中,我们将着重分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所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如何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应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也就是说,并非只要存在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行为便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是要通过综合审视几个方面的要件才能认定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必须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混同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使得个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而且,公司因此股东的混同行为不具备充足且独立的财产,无力承担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混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全部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方可认定股东滥用权利导致财产混同,才能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认定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防范企业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
有些企业家缺乏法律知识,分不清自己的个人资金和公司企业资金的差别,不经任何财务程序和合同手续直接将个人资金直接用作公司开支;有些企业家没有法律风险意识或存在侥幸心理,混淆公款私款的界限,利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之便,同样不经任何的借款手续和财务规范记载,直接取用公司资金办私人的事情……财产混同的风险无处不在,企业家应该如何防范?
(一)杜绝财产混同并非杜绝企业家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
在商务实践中,企业家作为公司股东,常常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面对公司经营中的资金困难无法视而不见,常常需要以个人财产施以援手给公司输血救急;企业家作为公司经营的受益人,拥有从公司取得股息红利的收益权,但常常为公司持续发展的需要,默默放弃分红的权利,将可分配利润用于公司的扩大再生产;企业家常常面临需要从公司账户上借用资金用作个人家庭或其他公司运营的情形……可见,企业家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不可避免的,也并非所有资金往来都必然导致财产混同,所以,杜绝财产混同的风险并非断绝企业家与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因噎废食的处理方式简单粗暴也不现实,企业家应该要自我反省和自我检查,自觉规范资金往来行为。
(二)规范企业家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途径
虽然说企业家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行为是正常的,但不加节制不守规则的肆意往来常常导致财产混同,给个人和公司招致非议甚至诉累。
企业家要防范被认定为财产混同,避免因公司债务被追究连带责任,就需要明确自身与公司的独立人格,自觉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切实尊重公司财产独立制度,在财务和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规范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经过对实践中可能造成财产混同的种种行为进行分析,我们认为,一方面,从公司治理角度说,企业家应着重致力于健全与规范公司财务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及财务记录,尤其是完善涉及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的财务资料,确保每一项往来都进行客观真实的财务记载,确保公司与股东间资金往来的清晰合法;另一方面,从维护个人财产安全角度说,企业家得加强个人法律风险意识,与企业法律顾问及律师朋友经常沟通,养成良好的个人财务管理习惯,客观完整地记录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向公司输入资金时候或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务必签订并留存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财务凭证,清晰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以明确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防范债权人使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进行有效地抗辩。
四、如何解决已经存在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
不容讳言,很多的传统企业家常常将自己投资运营的公司视为个人的财产,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通过本文的梳理分析,企业家朋友如果意识到自身与企业已经存在的财产混同情形及法律风险,并愿意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主动消除风险,我们可以进一步进行探索。
结合上文分析,当财产混同的损害结果还未现实发生,风险还未爆发,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方法消除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意识到风险的存在就不应允许侥幸心理的存在,当有壮士断腕的决心,尽快主动寻求财务和法律专业人士的联合诊断,结合存在的财产混同的具体情形,清理整顿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补足应有的法律和财务资料,确保客观、真实、完整、合法。
企业家如果明知风险存在却又顾虑重重,继续保持侥幸心理,对财产混同行为不纠正,一旦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轻则被追究连带赔偿责任,重则会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悔之晚矣。因此,企业家便要在法律框架内审慎经营,自觉检视规范与公司间资金往来行为,防范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防范股东的连带责任,及时处置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方可守住家业,开创伟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施行)
[2]《公司案件审判指导》 2014年7月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3]《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2008年12月第一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4]《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 2008年12月第一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之风险防控》 2014年3月27日 律伴(微信公众号)
[6]《企业家与企业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策略》 2015年4月4日 律通法律顾问(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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