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吗?

如何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_百度知道
如何在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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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除部分强制规定外,都是股东自行进行约定(约定自由),限制股权转让部分可以自行进行约定。2、你可以约定股东转让股权不得转让给股东继承人、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占比多少同意等等内容。3、再比如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的,需向其他股东发《股权转让征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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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为维持和强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受让股权的主体范围。这是由于这一理由,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章程可以规定有资格受让股权的主体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倘若老股东均拒绝购买,转让方仍有权利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当无疑义。
  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一方面原则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在但书条款中允许公司章程另作相反规定。例如,章程条款可以约定:因继承取得股权的,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取得股东资格。未取得同意的,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草稿(一)》第1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可见,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尊重公司章程自治。
  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例如,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但求同年同月同日死&的约定看似重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实则违反了公序良俗。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东依法退股。公司章程不得授权股东会随时作出决议,无故开除某股东资格,或者无故强迫某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出让股权。
【延伸阅读】
公司知识专业律师推荐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为您释疑
【关键词】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 &禁止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限制 &深圳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咨询公司(简称“B公司”)、C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D商贸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E商贸有限公司(简称“E公司”)。
第三人:F纺织有限公司(简称“F公司”)等单位。
A公司在国营××大楼的基础上改制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国家股20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0%;法人股23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6%;职工个人股70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14%。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
自2001年起,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分别与A公司股东F公司等18家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22份,合计受让A公司法人股4464222股,占A公司总股本的7.292%。
A公司以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系关联企业,其为规避A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所做的限制,采取一致收购行动,未经A公司同意收购A公司法人股超过股份总额5%的行为违反了A公司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A公司的股东F公司等签订的2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计价值人民币9864792元;判令被告交还新的股权证并恢复A公司原股东身份和股权证书原状。
【法院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A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不仅没有必要的正当理由,而且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无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让渡不合理的限制,除妨碍正常的股权交易外,还必然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公司程章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认定无效。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四名被告构成关联公司,四名被告分别受让股份的行为亦不属“一致行动”,四名被告所持A公司股份不应合并计算。综上,四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一审宣判后,原告A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目前立法中无明确规定。虽然韩国商法、日本商法均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限,但考察韩国、日本作此规定的基础,在于其商法其他条款中对受到限制的股东提供了足够的救济手段,包括请求公司另行指定股份受让人或由公司收购股份等。我国于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专门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转让作了规定,根据第一酉四十四条的规定,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四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从而在立法上排除了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情形下为拟转让股东提供救济的通道。其次,对于章程能否对股份转让设限,新《公司法》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意图明显。。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该法在第一百三十九条确立了殴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后,仅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法定限制,并例外有“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三,“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
因此,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故A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外,虽然四名被上诉人确已构成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但关联企业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不影响该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完全正确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分析】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评析案例。
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要根据公司类型进行确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区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强调资合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就意味着转让股权是股东西固有的权利。股份的自由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督程的规定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应当确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自由转让其股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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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吗?
作者:不明  时间:   来源:商法通微信公众号  浏览量:0  
公司章程规定,不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该条款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的?
律师解答:
这主要取决于《公司法》72条中间两款是任意性规则还是强制性规则,如果是强制性规则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无效的,如果是任意性规则那么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中间两款是强制性规则,理由如下:
1,从语义的角度,该条款使用了“应”、“应当”两个具有强制性色彩的用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权对外转让对于公司而言意义重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往往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势必会影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但是股权具备财产性权利的特征决定其是可以自由交易的。正是考虑到股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复杂问题,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特别规定。据此,法律既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又适应了股东和公司个性化的需要,即股东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绝对任意限制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否则应当认定章程规定无效。
2、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公司法》许多强制性条款的出现是强调国家意志的干预,弥补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规定,那么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对大股东非常有利的股权转让条款,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导致公司权力的失衡,也就是说这个章程此时不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东主导公司控制权的借口而已,另外从公平角度出发,试想一下,如果让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并未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显然是不公平的。
3、从市场经济的特征出发。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允许公司股权的对外的转让,可以增加股东投资的流动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依赖于财产的自由流通。《公司法》第72条是对公司人和性和财产流通性的协调和折中,也就说该条款的制度安排在考虑到保护公司人和性的同时也保持了财产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第72条中间两款款是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底线,公司章程只可以在该二款的基础之上作出规定。
来源:商法通
作者:不明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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