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没有什么码头船舶装卸仓储防火货的标准

船舶装卸货过程中的一些专业名词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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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装卸货过程中的一些专业名词介绍
&&&&&&在进行船舶装卸货的时候,总是会遇到各种形形色色的术语。很多货主对这些术语不是非常了解,因此在理解的时候总是会出现困难。今天,小编就为大家解答一下,船舶装卸货时候的一些常见术语的含义。&&&&&&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一:CQD&&&&&&CQD主要存在于租船协议或装船要求中,是CUSTOMARY&QUICK&DES-PATCH的缩写语,意思是指当地港口通常的装卸速度,此条款对船东非常不利,因为各港口都各有其CQD的装卸速度,就是以某一港的CQD装卸速度来说也无一定的标准,所以CQD几乎等同于船方自负停港时间过长的风险。在高运价的的前提下,若船方对该港情况熟悉或有熟人在此港口从事装卸工作,才接受此条款。&&&&&&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二:Laycan&&&&&&Laycan是租船协议或装船要求中的一个术语,是layday&and&cancling&date的缩写。layday是指受载期,canclingdate是指解约日。是指以一段日期作为受载期,过此期限,承租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LAYCAN&2月5日至10日,即2月5日为承租人必须开始受载的第一天(若船按时按条件抵达),10日为最后一天,过了10日,承租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三:晴天工作日&&&&&&晴天工作日的英文写法:Weather&working&day。缩写为W.W.D.。意思是指“港口工作正常进行并计为装卸时间的日子,除非由于天气不好停止装卸。”有时装船条款上用以下方式表达:&&&&&&有时装船条款写为“PWWDSHEXUU”或“PWWDSHINC”意思是说“每晴天工作日”。其中P是PER的缩写语,意思是“每”的意思。&&&&&&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四:积载因数&&&&&&积载因数是指各种货物每一吨在货舱中正常堆积时所占的空间(立方米或立方英尺)。积载因数是船舶配积载工作中十分重要的货物资料,用于计算一定重量的某种货物需占多少货舱容积,或一定的货舱容积能装载多少吨某种货物等方面。&&&&&&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五:货物积载图&&&&&&货物积载图(CARGO&STOWAGE&PLAN)是按货物实际装舱情况编制的舱图。它是船方进行货物运输、保管和卸货工作的参考资料,具体样图如下:&&&&&&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六:收货单&&&&&&收货单(MATES&RECEIPT--M/R)又称大副收据,是船舶收到货物的收据及货物已经装船的凭证。船上大副根据理货人员在理货单上所签注的日期、件数及舱位,并与装货单进行核对后,签署大副收据。托运人凭大副签署过的大副收据,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是划分船货双方责任的重要依据,是换取提单的依据)&&&&&&船舶装卸货相关术语七:NOR&&&&&&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of&Readinese,N.O.R.、NOR或N/R),是船舶到达装卸港口后,船长代表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或其代表(通常是港口船舶代理人)递交的、表明该船舶已到达装卸港,并在必要的船舱、船机、起货机械和吊货工具等所有与船舶装卸货有关的方面,均做好了准备的书面通知。&&&&&&以上就是船舶装卸货时候的一些常见术语,各位货主一定要特别了解一下哦,这样才能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如果大家想要顺利完成,还有一个办法就是委托一家靠谱的国际货代公司,他们会帮助大家把所有事项都安排得妥妥当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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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岬型Capesize大型干散装船装卸货期间船舶强度的控制
  摘 要:海岬型大型干散装船的固有强度缺陷常常导致该船型船舶在装卸货期间由于监控不到位引起船舶的船体受损、拉裂、严重时甚至断裂的海上安全事故。本文着重阐述为避免上述安全事故的发生,船方在装卸货期间应该采取什么措施以确保船舶强度不至受损。 中国论文网 /2/view-6125188.htm  关键词:大型船舶 船体强度 监控措施 安全对策   全球经济发展对大宗货物需求到世界航运业自身发展、船东对营运成本的控制出发,海岬型大型散装船舶的建造在过去的5~10间可以说是达到了历史性高峰。海岬型大型散装船舶的建造主要依赖过去的10年间全球经济对大宗散装货物,如铁矿石、电煤等能源型货物的需求。据国内权威机构统计报道,自2005年至2008年世界经济危机前,我国对大宗散装货物铁矿石的需求量占全球需求总量的60~70%,也就是说全球海运装载铁矿石船舶有60 ~70%是运往我国。这是个非常庞大的数字。本人自2007年至2011年约五年时间服务于英国船东ZODIAC MARITIMIE AGENCIES, LTD。其船队的多艘18~19万吨海岬型大型散装船任船长一职。因此对于如何安全控制海岬型大型散装船在装卸货期间的船体应力、强度提出一些经验与体会供同行借鉴。   众所周知,海岬型大型散装船由于其船舶长度长,船长在280M~300M,因此这种船型的船体强度明显较7万多吨巴拿马型、4~5万吨灵便型散装船差。其固有的船体总纵强度、局部强度不足的缺陷一直困恼着业界,尤其是对于大龄散装船更应引起重视。常见该船型船舶由于最大剪力Shear Force(SF)出现在船艏艉1/3船长处(No.2-3H & No.8-9H),最大弯矩Bending Moment(BM)出现在1/2船长处(No.5-6H)的地方发现主甲板舱口围板、舱口围加强板拉裂,压载水舱纵向结构梁拉裂、断裂,货舱舱底与前后横向舱壁联接焊缝拉裂等现象,有的船舶严重时导致船体断裂引起海难事故的发生。而这些事故的发生并不只发生在船舶航行中,从某种情况来说,这些事故的发生更容易在船舶港装卸货期间。这是因为大多数铁矿石码头装卸货速度都非常快,如澳大利亚Port Hedland、Dampier,巴西Tubarao等港口的铁矿石码头配备的货物装船机每小时可装载货物1吨。正因如此,船舶在港装卸货期间其船体所受的应力变化最为剧烈,船方稍微不慎就会导致船体受损、严重时断裂,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几年前就曾有多次报道过超大型散装船在码头装货期间发生船体断裂的事故。   因此,为保证海上人命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全球三大矿业巨头,即澳大利亚“必和必拓”、“力拓”、巴西“淡水河谷”共同倡导了一个针对18年船龄以上大龄干散装船的行业安全检查标准“RightShip”。该标准要求任何企图装载以上三家矿业巨头货物的散装船都必须经过严格“RightShip”的安全检查。“RightShip”安检标准分为五个星级,五星级最高、最低一星级,船舶必须获得三星级以上才有可能装载这三家矿业巨头的货物。   那么,导致大型散装船船体结构强度损坏、甚至断裂的根本原因又是什么?本人以多年在大型散装船任船长一职的经验体会,总结了主要是由以下几种情况造成。这几种情况可能单独存在,也有可能相互作用、共同存在。   (1)船舶的装载不合理,没有按照预配置图各舱的载重量进行装载或者预配载图的配载方案存在缺陷;   (2)船方提供给港方的装卸货顺序不合理或者港方没有按照船方到港装卸货前所提供给港方的船舶装卸货顺序计划Loading/Discharging Sequence进行装卸货作业;   (3)装卸货期间港口装卸机计量不准,有较大的误差,且船方、港方又没及时发现;   (4)港口装卸货速率太快,船上实际压排水速度与制作装卸货顺序时的理论计算速率有较大的误差,且监控不到位;   (5)船上没有充分估计到船舶营运一段时间后,由于船龄的增加所导致船体结构强度承载能力的减小。   据此,针对以上造成船舶装卸货期间可能引起船体强度受损的原因,船上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措施以确保船舶以及货物的安全:   (1)船舶抵港装卸货前,明确拟装货物总重量,然后船长通过代理了解港口装货机每小时装货速度、重量。据此指导、督促大副严肃、认真地根据拟装货物总重量,原则上以舱容比例制作预配载图,之后根据装卸货港是否有吃水限制再稍作调整。调整原则在满足装卸货港口吃水的情况下尽量减少船舶装载后剪力、弯矩的绝对值。   (2)根据代理提供港口装货机每小时装货速度、重量结合船上排水速度及装货机装卸货速度制作各舱装卸货顺序Loading & Discharging Sequence。配载仪制作装卸货顺序时必须特别注意装卸货过程中船体出现剪力、弯矩的绝对值大小,并尽可能减小其绝对值;   (3)抵港装货前,船上递交Ship-Shore Check List & 装卸货顺序Loading/Discharging Sequence 给港方装卸货指导员签字,并明确船岸双方的联系方式及装卸货顺序,同时强调除非得到船方许可,否则港方必须严格按照船上的装卸货顺序进行作业;   (4)要求港方不管是装卸货顺序哪一轮的哪一舱暂时装好或全部装完都必须把各舱装卸货量报告船方。如第一轮Round 1第五舱装卸好,报告第五舱当时的装卸量;第一轮Round 1第七舱装卸好,再报告第七舱当时装卸货量。绝不可等装卸货期间任何一轮,如 Round 1、Round 2的所有货舱装卸完后再报告船方各舱的装货量。如此船上才能较为准确地掌握每一轮的每一舱实际装卸货量是否与装卸货顺序表要求的装卸货量相符,其重量差别是否在船体强度的许可范围内;   (5)经常、及时地测量压载水舱的压排水情况,比较实际压排水速度是否与制作装卸货顺序表的理论计算数量一样,然后结合实际压排水数量误差与实际各舱装卸货数量误差进行计算其两者的重量误差绝对值之和是否在船体强度的许可范围内,会不会影响接下去下一舱、下一轮货物的装卸计划。如果这两者的绝对值重量误差超过船体强度的许可范围,船方必须坚决作出调整,必要时暂停装卸货等待压排压载水;   (6)由于港方所报告每一轮的每一货舱装卸货量通常是根据装卸货机计量的,其误差有些港口非常大,甚至达到装卸货量的20-30%;同时船上实际压排水速度有时与装卸货顺序表的理论计算值的误差也很大。如此,船方一定必须在港方报告每一轮的每一舱装卸货量达到预定值准备下一舱装卸时,船方必须立刻查看船舶六面吃水。若条件不许可的话,起码也要查看船艏艉各一侧及船舯两边的吃水,以此概略地计算出当时船舶的排水量、货物装卸货量、压载水重量以及船舶的拱垂值,并以此判断当时船体所受的应力是否在船体强度许可范围内、是否适合下一舱装卸货作业、是否需要暂停装卸货、是否需要等待压载水的调整或者改变装卸货计划以此来保证船体的强度不至于受损。这一步骤非常重要,绝不可掉以轻心、马虎对待,它是监控、验证超大型散装船装卸货期间船体强度不至受损的最直观、最有效的方法。   (7)船方在制作装卸货顺序Loading & Discharging Sequence时,应该认识到配载仪所计算船舶装卸货期间船体所受的剪力、弯矩都是在理想状态下装卸货数量、压排水数量的理论计算结果,并没考虑到由于理论计算与实际误差对船体强度的影响;而且也没考虑到由于船龄老化导致船体强度的减小。因此,在制作装卸货顺序Loading & Discharging Sequence时必须对配载仪计算结果的最大剪力SF、最大弯矩BM作一定安全富裕量的保留。   建议对于船龄10年以内的船其最大SF、BM的绝对值在任何时候不超过90~95%;对于船龄10年以上的船其最大SF、BM的绝对值在任何时候不超过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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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就绪通知书是否对所有的分租人(partcharterers)同时发生效力,不得不考虑就绪通知书的传统生效要件。第一,船舶必须在地理位置上对所有的租船人均已构成“到达船舶”。对于这一点,通常没有什么问题。因为船东对所有分租人可能会尽力使用统一格式的租船合同。一般是到达港口即视为“到达船舶”,换句话说,是港口租约(portcharter),而不是泊位租约(berthcharter)。第二、递交就绪通知书时,船舶在各个方面对所有租船人的货物均已备妥,可以装卸。这一要件又进一步提出了两个问题:船舶的本身在递交就绪通知时是否已经备妥,即船舶对每一分租人是否能够马上可以装卸;各分租人的货物能否同时装卸。这两个问题也将分别讨论。
(一)对普通货物,船舶本身准备就绪
对普通货物的运输,当有货物推压在其他货物下面时递交就绪通知,对上面可卸货物的分租人而言,就绪通知书是有效的,而对其他的租船人则不能生效。TheMexicoI 一案表明,备妥的条件对船东是很苛刻的。在该案中,船舶一到达卸货港就向两个租船人递交了就绪通知书。但是,当时有一票货物被堆压在另一票货物的下面。等了两周之后,船舶才开始靠泊卸上面的货物。又等了两周(也未重新递交就绪通知书),才开始卸下面的货物。(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初始递交的就绪通知书对下面的货物无效,第二租船人的卸货时间从该货物开始卸下时起算。也可以说,初始的无效通知对第二票货物的租船人不发生效力。此外,由于初始通知对第二租船人无效,第二租船人因其货物被推压没有承担时间损失。其他租船人卸货占用的时间,第二租船人也不负责。
尽管对通知的有效性要求如此苛刻,但需要注意的是,若租船合同中含有“等待泊位的时间计入装卸时间”的条款(如康金标准格式合同),即使货物被推压在其他货物的下面,船东也很可能会胜诉,把前面的等泊时间计入该租船人的装卸时间。
有时港口拥挤,船舶难以构成租船合同规定的“到达船舶”(即到达泊位租船合同规定的泊位),为了使船东将等泊时间也计算在内,于是设计了这种“待泊时间损失”条款。尽管该条款是这样产生的,但是,当货物被推压、船舶本身尚不具备卸下该货物的条件时,因等泊而发生的时间损失,该条款也可适用。TheMassalia 判例就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由于港口拥挤,船舶在卸货港外等泊位。租船人的一批面粉被船上的其他货物推压。船舶到港后即递交了就绪通知书,由于该船舶在地理位置上尚未构成“到达船舶”,因而该通知被法院判定无效。该船舶靠泊后,有的货舱面粉可以马上卸下,还有的货舱由于被其他货物推压还不能马上卸。法院认为,根据“时间损失”条款,靠泊前的所有等泊时间损失可以向面粉货物的分租人索赔。至于靠泊以后,法院认为,在所有面粉可卸之前,其他货物卸货所用的时间不能计入面粉货物租船人的装卸时间。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1)该船舶不是在等泊:(2)该船舶此时还未满足“到达船舶”的要求,对面粉的租船人而言,船舶还不具备卸货条件。换言之,只有船舶“到达”时,才能提交就绪通知书,计算卸货时间。由于该货物被推压,船舶还不能构成“到达船舶”。面粉货物租船人认为,港外等泊的时间不能算自己的卸货时间,因为那时船舶本身还未备妥可以卸货。但是,法院认为,该条款并不包含这种含义。也就是说,从该条款的用词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要求等泊时船舶本身需备妥可以卸货。
这样判决引起了一种相当特殊的现象:货物被推压,船舶不构成“到达船舶”,不能计算卸货时间。但奇怪的是,船舶本身同样没有备妥,还未构成“到达船舶”,船舶却有权将等泊时间“计算为装卸作业时间”。后来法院就不这样判了。但是,法院后来的判决都是针对待泊时间与某一泊位的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作出的,后面我将详细介绍。
(二)液体货物的准备就绪问题
液体货物的运输不存在货物被推压的问题。运送液体化工品的船舶一般都配备有单独的舱罐、单独的吸泵和管路,一般对不同租船人的货物可以同时进行装卸作业。因为所有分租人的货物都可以马上卸货,所以,船舶对所有分租人而言,都同时具备了备妥的条件。
但是,有一个问题出来了,各租船人的货物若作业的顺序不同,递交的就绪通知是否无效?比如:如果甲乙丙三个分租人要求在不同的泊位装货,按计划甲的货物先装。那么,船舶到港后递交的装货就绪通知书对乙丙是否有效?至少在理论上,乙丙两个租船人会提出,因为递交就绪通知时他们还不能马上装货,所以,该通知对其无效。这个问题似乎还没有人在法院和仲裁庭上提出来过,也没有这方面的文章专门论述过这个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也很有商业价值。例如,船舶到港后,可能还不知道装卸的顺序。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船东递交的装卸就绪通知对任何租船人都无效,或者认为该通知的效力依据以后的卸货情况而定,似乎都不正确。
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法律公正的问题。这种情况与船舶备妥后不能靠泊多少有点类似,比如船舶离开锚地去其他泊位加油。在此情况下,人们关心的是船舶在该活动期间是否应计入装卸时间,并不是递交得通知是否无效,其理由是,船长在递交通知时可能已经打算加油。
尽管可以认为,船舶递交的就绪通知书对所有租船人均有效,而且可以将其作为一项绝对的原则,但是,还应考虑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在油轮分租运输中,如果有十种液体货物分属十个不同的分租人,而且泊位均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最好是递交的通知对后卸货作业的租船人无效。其理由是,船舶在递交该通知时(对后卸货作业的租船人而言),并未准备就绪。如果船长事先知道装卸顺序,则更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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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船学院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已被修订)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与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对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第四十一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
  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三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四条 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七条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数量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二)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技术性能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本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排放或者处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记录的;
  (三)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具备适运条件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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