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盗,经过查证中介所为,派出所调解邻里纠纷立案房屋纠纷,指点上法庭控告

公安局不立案,也不给《不立案通知书》,怎么办?
& 最近经常&听到这样的咨询:我报案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回信。我向他们要《不予立案通知书》,他们不给我。我应当怎么办?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不是对每个报案人都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不立案通知书》只是发给控告人。
&&&&公民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每个人都应当报案。法律没有规定对报案人发《不立案通知书》。
&&&&因自己受到犯罪侵害不能指出谁是犯罪人的,叫事主或者被害人。法律没有规定给被害人发《不立案通知书》。
&&&&因自己受到犯罪侵害,并能确定犯罪人是谁,指名要求追究某人刑事责任的叫控告人。只有控告人才有开能得到《不立案通知书》。
&&&《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内容是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如:“你反映的问题不属于犯罪。”
“你指控的人不具备作案时间。”,“你控告的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你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查到相应证据”等等。
&&&&控告人如果不服,凭《不予起诉决定书》可以到法院起诉他坚持认为的犯罪嫌疑人。
&&&&其他举报人对犯罪人没有起诉的权利,侦查机关没有必要给他们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二、已经立案的不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控告不等于立案,立案也不等于破案。报案后,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但没有破案,这种情况不需要通知控告人。
&&&&比如,报案人报案被强奸、被抢劫、被盗窃,几个月后没有消息,报案人沉住气了,向公安机关要《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实,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只是还没有破案,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当然不会给报案人书面答复。
&&&&北京人几乎都有过丢自行车、丢手机的经历,报案后有几个破案的?
&&&&强奸、抢劫、盗窃等案件,报案后也很难及时破案。往往是抓住一个盗窃犯,犯罪嫌疑人又交代出几十起盗窃行为,抓住一个强奸犯,犯罪嫌疑人又交代出十几起强奸行为,这才破了多年的陈案。
&&&立案后没有破案的,报案人不会得到什么通知。
&&三、移送其他机关的不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受理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不代表不予立案,不用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
& & 李海江律师:
&您好,不能影响案件的侦查审理,建议委托律师介入,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详细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情,确定辩护意见,向司法机关提交律师辩护意见。如果需要帮助,可以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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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刘凡国与东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聊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住所地:东阿县城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乌东辉。委托代理人:麻涛。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律师。上诉人刘凡国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凡国,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麻涛、朱士训(第一次开庭为麻涛、王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18时许,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客车上发现偷包的人,客车在聊城回东阿的路上。该所处警人员了解到如下情况:日,东阿客运公司售票员陈中美在该客车上被盗一手提包,包内有价值1000余元的票据及100元左右的零钱等物品,在查看客车录像后,发现一男子可疑,而该男子现又出现在从聊城往东阿的客车上,所以才报的警。报警人认为丢包当天,原告刘凡国乘坐该车且与放手提包的地方很近,有偷包的嫌疑。处警人员对刘凡国进行了口头传唤,并于当日18时30分,将刘凡国和丢包人陈中美带至东阿县新城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东阿县新城派出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凡国有违法行为,于当日21时11分用警车将刘凡国送回家。刘凡国认为东阿县新城派出所的行为是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告依法惩处有关负责人并赔偿损失;请求被告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对东阿县民生公交公司诬告陷害立案查处。刘凡国写了控告书多次找被告和拨打“110”要求立案未果。日,刘凡国向东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2013)东政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东阿县公安局对刘凡国的口头传唤和调查询问并无不当,刘凡国要求立案查处东阿县民生公交公司诬告陷害属刑事案件范畴,不属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复议决定驳回了刘凡国的复议申请。原告刘凡国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制作治安案件处理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制作、宣告、送达治安处理决定书。3、确认被告“扣押检查”原告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违法。4、确认被告拒绝接收《控告书》、拒绝受理“110”报警、报案违法。5、判令被告限期立案查处东阿县公交公司“诬告陷害”案。6、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决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元。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诉讼请求。被告于日询问原告刘凡国的笔录中记载:“口头传唤被询问人12月5日18时30分到达,12月5日21时11分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处警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将报警人现场指认的嫌疑人刘凡国口头传唤至新城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对原告口头传唤和询问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制作治安案件处理决定书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制作、宣告、送达治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该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电话报警后,依法查处东阿公交公司工作人员陈中美丢包一案,对现场指认的嫌疑人刘凡国口头传唤后进行调查询问,后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凡国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检查”我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违法的诉讼请求。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物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询问时对原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晚原告离开时,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物品,已让其全部带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绝接收《控告书》违法,拒绝受理“110”报警、报案违法,以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限期立案查处东阿县公交公司“诬告陷害”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写成书面的控告书,用拨打“110”报警电话等方式向被告控告公交公司“诬告陷害”的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认为公交公司构不成诬告陷害,但被告对原告的控告应当依法做出答复。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日判决:一、被告东阿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凡国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受理的东阿县公交公司职工陈中美丢包案);二、被告东阿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凡国控告东阿县公交公司“诬告陷害”问题依法做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刘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刘凡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实施传唤,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扣押、检查上诉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上诉人的《控告书》,拒绝受理“110”报警、报案,不按期作出治安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国家赔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纠正、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确认被上诉人扣押、检查上诉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的行为违法;确认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上诉人的《控告书》,拒绝受理“110”报警、报案,不按期作出治安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费元。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法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引导当事人逐一进行了质证、辩论。(一)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传唤上诉人刘凡国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称:日18时许,被上诉人所辖新城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聊城回东阿的客车上发现偷包的人。新城派出所处警人员了解到如下情况:日,客运公司售票员陈中美在该客车上被盗一手提包,包内有价值1000余元的票据及100元左右的零钱等物品,在查看客车录像后,发现一男子可疑,而该男子现又出现在从聊城往东阿的客车上,所以才报的警。在客车上报警人认为丢包当天,原告刘凡国乘坐该车且与放手提包的地方很近,有偷包的嫌疑。随后处警人员对刘凡国进行了口头传唤,并于当日18时30分将刘凡国和丢包人陈中美带至新城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东阿县新城派出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凡国有违法行为,于当日21时11分用警车将刘凡国送回家。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该表显示,案件来源:报案;报案人姓名:匿名;性别:男;接报民警:周生明;接报时间:日;接报地点:新城派出所;简要案情:日18时20分,新城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客车上发现偷包的人,客车在聊城回东阿的路上;受案意见: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受案民警周生明、麻涛;“受案审批”栏载明,受案部门负责人赵建新签署“同意”。用以证明受案过程。2、新城派出所民警周生明、麻涛对刘凡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日20时21分至日20时35分,同时注明“口头传唤的被询问人12月5日18时30分到达,12月5日21时11分离开”,刘凡国在“本人签名确认”栏处签名。用以证明口头传唤刘凡国过程合法。3、新城派出所民警周生明、麻涛日18时40分至20时15分对陈中美的询问笔录和12月6日对陈中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中美丢包和报案的事实。4、公交车录像截图7张(显示时间为日)。证明日陈中美丢包事实。5、新城派出所日《出警说明》一份。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认为:根据陈中美报案和现场指认,新城派出所门茂天副所长和麻涛经出示工作证后,对刘凡国依法进行了口头传唤,刘凡国本人上车跟处警人员到了派出所,传唤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刘凡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称:1、受案登记表是公安机关自己制作的,没有报警人的签名,且登记表显示报案人为男性,而庭审中又说是陈中美报的案,明显是造假。2、对陈中美的两份笔录均是后来伪造的。3、公交车录像截图显示时间是10月30日,被上诉人称实际是11月19日没有任何根据。4、对上诉人的笔录确实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但笔录中没有载明“到案经过”,没有注明依据何种法律对上诉人进行传唤。5、《出警说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没有证明力。上诉人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和询问,按举报人举报的事实,传唤地点不是案发地点,依法不适用口头传唤,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的家属,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上诉人反驳称:受案登记表上显示报警人经确认确为陈中美,因当时是匿名举报,电脑自动生成报警人性别为男性。公交车录像截图上虽显示时间为10月30日,但经询问陈中美,陈中美告诉视频记载时间和实际时间有偏差,12月6日东阿公交公司已出具说明,证明实际时间为11月19日。被上诉人已将传唤上诉人到案经过告知了上诉人,只是未在笔录中注明。被上诉人未将传唤情况告诉上诉人家属,系因上诉人拒绝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辩意见,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注明报案人性别和其庭审陈述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已当庭作出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陈中美和刘凡国任何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该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接到报警后到达的公交车案涉现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上诉人的笔录,笔录载明了“口头传唤的被询问人12月5日18时30分到达,12月5日21时11分离开”,且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口头传唤。上诉人刘凡国认为日对陈中美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日对陈中美的询问笔录和二审所称的东阿公交公司日的说明(该说明并未提供法庭),是在日对刘凡国口头传唤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明传唤行为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录像截图显示时间与陈中美举报的案发时间不一,且被上诉人一审时称是民生公交公司提供的,二审又称是陈中美在被上诉人对其询问时提供的,前后说法不一,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来源,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的行为是否合法,判断该口头传唤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该传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2010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陈中美的举报和指认,认定上诉人为违法嫌疑人,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虽然口头传唤的地点不是案发现场,但在案发现场之外发现的违法嫌疑人的地点仍可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现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可以依法进行口头传唤。上诉人认为口头传唤的现场不是案发现场,不适用口头传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刘凡国到案经过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无法证明其传唤过程是否合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承认未将口头传唤上诉人的原因和处所告知上诉人家属,但其认为是因上诉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所致,但因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注明,被上诉人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口头传唤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口头传唤的时间是日,原审法院适用日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其合法性,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凡国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口头传唤了上诉人。传唤到案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诉人携带的提包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检查,没有发现危险物品及涉案物品,即将检查的物品退回。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物品实施扣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其物品全部退回无异议,但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检查、扣押,没有出具检查证件,没有制作检查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口头传唤上诉人到案后进行安全检查,后又将被检查的物品退还上诉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属于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执法检查,和本案的安全检查不相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出具检查证件和未制作检查笔录因而检查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适用日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其合法性,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凡国涉嫌盗窃案未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盗窃案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涉嫌盗窃一案后,经调查询问,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作出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上述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凡国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并未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属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责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就已确认了该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再判决确认违法,既无意义,也无必要,亦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刘凡国诉称的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拒不接收控告、拒不受理报警、报案,查处东阿县公交公司诬告谄害案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传唤完毕送上诉人回家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信访、纪委、新城派出所等单位举报控告,要求查处东阿县公交公司诬告谄害案,被上诉人相关部门予以拒绝。后上诉人又拨打“110”报警,但被上诉人相关部门仍相互推诿,拒绝受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报警、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当时就已经口头告知上诉人,其所控告的诬告谄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书面控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控告查处东阿县公交公司诬告陷害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管上诉人控告、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均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应在受理、登记后,根据控告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称已将东阿县公交公司不构成诬告陷害违法行为口头告知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受理和处理的行为,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控告应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控告依法作出答复,超越了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上诉人刘凡国的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凡国称,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违法传唤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其中出院记录载明,刘凡国入院日期为日,出院日期日;入院诊断:强直性脊柱炎;出院诊断:1、强直性脊柱炎,2、骨质疏松;入院情况:因“腰背部疼痛10年,加重20余天”于日入院。该出院记录“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栏处有刘凡国本人签名。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刘凡国住院医疗费4558.86元。3、聊城市人民医院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刘凡国于日在本院检查结果如下:强直性脊柱炎,需长期治疗,建议用生物制剂。4、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相关文章。5、日聊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刘凡国颁发《残疾人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患强直性脊柱炎,身体受到伤害。6、聊城市人民医院心理科日诊疗记录一份和门诊处方笺二份。载明,刘凡国失眠、多梦10月余,在家自服“安定”,梦变少,但仍失眠,心烦、乱,高兴不起来等等,临床诊断抑郁症。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精神损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费元,其中:治疗强直性脊柱炎住院医疗费4558.8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陪护费1200元,一级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352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所提赔偿请求异议称:上诉人患强直性脊柱炎10年有余,其所主张的身体、精神损害与被上诉人传唤其行为没有关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身体遭受伤害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诉人本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发生在10年之前,其持有的《残疾人证》是2009年所颁发,而被上诉人口头传唤上诉人的时间为日,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口头传唤的行为和其所患病情具有因果关系,该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本人陈述,其精神损害表现为患有抑郁症,经常失眠多梦,忧虑失忆,悲伤怨恨,精神恍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精神损害”和被上诉人口头传唤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口头传唤上诉人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和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原告刘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关于驳回刘凡国要求确认东阿县公安局“扣押检查”刘凡国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刘凡国的赔偿请求的判决内容;二、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驳回原告刘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关于驳回刘凡国要求确认东阿县公安局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三、确认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日口头传唤上诉人刘凡国的行为违法;四、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受理上诉人刘凡国关于东阿县公交公司对其“诬告陷害”的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金昌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孟庆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普光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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