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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监狱狱务公开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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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了主动接受各方的监督,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梅州监狱编印了这本《狱务公开手册》,将监狱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教育与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狱务予以公开。竭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监督和对我省监狱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为了加强监督机制,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梅州监狱还设立了投诉、检举电话及信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如果在有关法律或狱务方面需要咨询,或发现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不依法办事、执法不公的,可向省局刑罚执行处咨询或投诉,我们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监狱人民警察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可向省局监察审计室检举,我们将依法严肃查处。投诉、检举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投人信箱。
此外,为帮助服刑人员面对在改造过程中遇到婚姻和财产等各类问题,省局组织了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基层工作经验的监狱警察,结合实际,挑选出服刑人员关注、关心的热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将参考答案或者指引编辑在此手册中,希望能为广大服刑人员解惑释疑,使广大服刑人员能够安心改造,早日获得新生。
一、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投诉、检举电话
1.投诉电话:020- (刑罚执行处)
2.检举电话:020- (监察审计室)
投诉、检举信箱:
1.服刑人员的投诉、检举信箱设在省局办公楼一楼(刑罚执行处或监察审计室信箱)。
2.服刑人员亲属的投诉、检举信可邮寄省局监察审计室。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98号
邮编:510050
二、广东省梅州监狱投诉、检举电话
&&& 1.投诉电话:5(矫正与刑务办公室)
2.检举电话:2(监察审计室)
3.信访电话:5(信访办)
&&& 投诉、检举信箱:
1.服刑人员的投诉、检举信箱设在各监区
2.服刑人员亲属的投诉、检举信箱设在会见室,或可邮寄我监狱监察审计室。
&&& 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州三路66号
邮编:514035
一、服刑人员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收监的有关规定
(二)罪犯的权利与义务
(三)罪犯日常考核的有关规定
(四)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罪犯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
(六)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
(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八)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有关规定
(九)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十)罪犯教育改造有关规定
(十一)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二、服刑人员常见法律问题问答
(一)民法方面
(二)刑法方面
(三)服刑方面
(四)减刑假释方面
(五)罚金缴纳方面
三、财产刑履行指南
(一)什么是财产刑
(二)不履行财产刑有什么后果
(三)服刑罪犯亲属如何协助罪犯履行财产刑
(四)服刑罪犯自己如何履行财产刑
(五)无能力履行财产刑怎么办
(六)什么情形才能申请暂缓执行财产刑
(七)为什么履行了财产刑或有财产证明还是有部分罪犯没有获得减刑假释
一、服刑人员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收监的有关规定
&&&《监狱法》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监狱法》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监狱法》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监狱法》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监狱法》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监狱法》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罪犯的权利与义务
1、《监狱法》有关规定
《监狱法》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2、《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三)罪犯日常考核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2017年7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有效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和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计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公正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计分考核按自然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广东省内监狱服刑的罪犯,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计分考核的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其中教育改造的基础分为65分,劳动改造的基础分为35分。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不隐瞒余漏罪、真实姓名、家庭地址和社会关系;被判处财产刑判项的,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确有履行能力的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判项,退赃退赔等。
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 (二)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三)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
(四)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五)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六)参加文体活动。
(七)接受心理健康教育指导。
(八)接受社会帮教。
(九)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八条&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
(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
(二)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三)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
(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九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三章& 计分考核的组织机构
第十条& 省监狱管理局成立计分考核罪犯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局考核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狱政管理、狱内侦查、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和劳动改造等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监狱计分考核工作。下设计分考核工作办公室(下简称“局考核办”),设在狱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监狱计分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罪犯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监狱考核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工作的监狱领导任副组长,狱政管理、狱内侦查、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生活卫生、劳动改造和心理矫治等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监区计分考核工作。下设计分考核工作办公室(下简称“监狱考核办”),设在狱政管理部门,由负责狱政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监狱计分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监区成立计分考核罪犯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监区考核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任副组长,监区其他领导、分监区长及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分监区领导为成员,负责监区计分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计分考核的方法
第十三条& 罪犯的月考核分由基础分、加分、扣分组成,月考核分=基础分+加分-扣分。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
第十四条& 罪犯达到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各项要求,没有扣分的,当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65分)+劳动改造考核分(35分)+加分。
未达到要求,教育改造或劳动改造有扣分的,当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65-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35-劳动改造扣分)+加分。
第十五条 &对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当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100-教育改造扣分)+加分。
第十六条& 对认罪悔罪评估不合格的罪犯,当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0-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35-劳动改造扣分)+加分。
第十七条& 罪犯当月考核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每天给予基础分3分,其中教育改造基础分2分,劳动改造基础分1分,当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2分×实际天数-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1分×实际天数-劳动改造扣分)+加分。
第十八条& 罪犯改造表现突出,符合本细则加分所列情形的,给予加分。
第十九条& 罪犯违规违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扣1-100分、警告、记过、禁闭。情节轻微,经监狱人民警察教育后能立即改正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对罪犯的同一违规行为,不予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给予多项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
第二十一条& 加分、扣分分值均为整数分值。
第二十二条& 监狱应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的方法考核罪犯:每日记载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加分、扣分情况;每周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除检举揭发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每月公示考核分及奖励、处罚情况。
第二十三条& 罪犯每月的考核情况由管理警察登记,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分监区领导审核。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集训管理、禁闭的罪犯,集训管理、禁闭期间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0-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0-劳动改造扣分)+加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监狱不予考核,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暂予监外执行前已获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仍然有效,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获得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考核成绩可参照本规定予以折换。
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扣减考核分600分。
第二十六条& 假释后被收监的罪犯,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二十七条& 隔离审查的罪犯,因隐瞒余漏罪或又犯罪被加刑的,隔离审查期间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0-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0-劳动改造扣分)+加分,取消隔离审查结束前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原考核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有警告、记过、禁闭的,保留警告、记过、禁闭),自加刑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考核;
经查实有违规违纪,被扣分、警告或记过的,隔离审查前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仍然有效,隔离审查期间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0-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0-劳动改造扣分)+加分,自解除隔离审查之日起继续考核;
被加刑但非因隐瞒余漏罪或者经查实无违规违纪行为的,隔离审查前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仍然有效,隔离审查期间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65-教育改造扣分)+劳动改造考核分(35-劳动改造扣分)+加分,自解除隔离审查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二十八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审判:
因隐瞒余漏罪被提解加刑的,取消提解前已获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原考核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有警告、记过、禁闭的,保留警告、记过、禁闭),自加刑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未被加刑,或被加刑但非因隐瞒余漏罪的,提解前已获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仍然有效,提解期间月考核分=教育改造考核分(65分)+劳动改造考核分(35分),自押回监狱之日起继续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监狱提请,法院裁定减刑的罪犯,自监区提请减刑的当月起重新考核,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罪犯隐瞒余漏罪、真实姓名、家庭地址或社会关系的,取消其原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原考核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有警告、记过、禁闭的,保留警告、记过、禁闭),自查实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对外省调入罪犯的原考核结果,参照本细则折算成我省监狱的考核结果。
第五章& 计分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一节& 奖励
第三十二条& 罪犯考核分累计达到600分,且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每部分累计考核分不低于其累计基础分60%的,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累计考核分低于其累计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分中扣除600分,剩余考核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三十三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三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记立功: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且由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申请立项,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且由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的。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记重大立功: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除外),且由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申请立项,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且由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
第二节& 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罪犯的处罚分为扣分、警告、记过和禁闭。
第三十七条& 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且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情节严重的,给予禁闭。
第三十八条& 罪犯受到警告的,同时扣减考核分300分;记过的,同时扣减考核分600分;禁闭的,取消原已取得且未使用的考核分及表扬奖励(原考核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有警告、记过、禁闭的,保留警告、记过、禁闭),另扣减考核分900分,自禁闭结束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六章& 考核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罪犯扣1-5分的,由管理警察执行,自扣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罪犯所在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后确认。
6分以上的,由管理警察提出建议,经罪犯所在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通过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扣6-20分的,由分监区领导审批;
扣21-50分的,由分监区领导审核,监区相关业务领导会审,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批;
扣51分以上的,经监区考核小组讨论通过后,由监区相关业务领导会审,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核,监区长审批。
第四十条& 监狱对罪犯实施加分,由管理警察提出建议,经罪犯所在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通过、监区考核小组讨论通过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加10分以下(含10分)的,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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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11-20分的,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审核,监区长审批;
加21-30分的,由监区长审核,相关业务部室领导会审,监狱考核办主任审批;
加31分以上的,由监区长初审,相关业务部室领导会审,监狱考核办主任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
第四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予以警告、记过、禁闭的,应由管理警察提出书面意见和填报《罪犯_审批表》,经罪犯所在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通过、监区考核小组讨论通过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警告由监区长审核,监狱考核办主任审批;
记过、禁闭由监区长初审,监狱考核办主任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监狱对罪犯予以奖励的,应由管理警察提出书面意见和填报《罪犯_审批表》,经罪犯所在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通过、监区考核小组讨论通过、监狱考核小组讨论通过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表扬、物质奖励由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区领导初审,监狱考核办主任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
立功由监区长初审,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监狱长审批;
重大立功由监狱长初审,局考核办审核,局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计分考核小组研究计分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
第四十四条& 监区应于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前,将罪犯上月的计分考核情况报监狱考核办。
第四十五条& 对罪犯的处罚,应填写《扣分(警告、记过、禁闭)通知书》,并送达罪犯本人。
第四十六条& 监狱应当将罪犯考核分及奖励、处罚结果及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罪犯对本人或者其他罪犯的考核结果(重大立功除外)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考核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八条& 罪犯对本人或者其他罪犯的重大立功奖励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局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局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并予以书面答复。局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考核小组发现考核奖罚不当的,应及时作出撤销或更正的决定。
第五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抄送驻监检察部门,并依法接受法律监督。
第七章& 加& 分
第五十一条& 加分分为专项加分和日常加分两个部分,其中日常加分包括教育改造日常加分和劳动改造日常加分。
第五十二条& 每年度专项加分分值累计不得超过600分,每月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日常加分分值均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
第五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专项加分:
(一)检举、揭发和制止违规违纪行为,违规违纪者受
到扣30分处理的,加20分;受到扣50分处理的,加30分;受到扣100分处理的,加60分;受到警告处罚的,加200分;受到记过处罚的,加400分;受到禁闭处罚的,加600分。
(二)被监狱指定互监包夹其他罪犯的,当月经监狱认定有较好效果的,加50分。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经监狱确认的,加300分;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加600分。
(四)及时报告他犯病情,使病患得到及时抢救,经监区确认的,加20分;积极参与危重病人的抢救,效果良好,并经监狱确认的,加50分。
(五)罪犯在监狱小报发表作品的,每篇加20分;在《广东监狱》报发表的,每篇加50分。
同一作品在不同层级刊物发表的,按照高分值档次给予加分;已按低分值档次给予加分的,按照高分值档次补回差额。
(六)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获得初级证书的,加100分;获得中级证书的,加300分;获得高级证书的,加600分。
(七)参加自学考试、函大、电大以及其他高等教育并获得单科合格证书的,每科目加100分,获得毕业证书的,加600分。不同专业同一科目不得重复加分,同一专业报考低学历科目不予加分。
(八)参加监狱组织的现身说法警示教育的,每参加一次加100分,参加省局组织的现身说法警示教育的,每参加一次加200分。
(九)在监狱组织的各项竞赛中获得名次,个人第一名(一等奖)的,加200分;第二名(二等奖)的,加150分;第三名(三等奖)的,加100分。荣获团体第一名(一等奖)的,每人加100分;第二名(二等奖)的,每人加50分;第三名(三等奖)的,每人加20分。
在省局以上部门组织的各项竞赛中获得名次,个人第一名(一等奖)的,加600分;第二名(二等奖)的,加400分;第三名(三等奖)的,加200分。荣获团体第一名(一等奖)的,每人加300分;第二名(二等奖)的,每人加200分;第三名(三等奖)的,每人加100分。
&(十)有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创造,且由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申请立项,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加600分。
&&& (十一)节约生产成本或者开展技术革新有一定成效,且由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加600分。
(十二)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能够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经监狱确认的,加300分;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加600分。
(十三)参加QC小组活动贡献突出,并经监狱确认的,每人每次加20分。
&&& QC小组活动成果参加监狱评审获得第一名(一等奖)的,小组成员每人加300分;获得第二名(二等奖)的,小组成员每人加200分;获得第三名(三等奖)或被评为优秀QC小组的,小组成员每人加100分。
(十四)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超定额完成劳动任务,且当月未受到扣10分以上和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按以下情形予以加分:&&
1.一类一级劳动岗位的罪犯超定额完成劳动任务10%的,每月加5分;超过10%的,每多完成劳动任务1%,多加1分。每月超定额完成劳动任务加分不得超过50分(含50分)。&
2.其他直接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超定额完成劳动任务10%的,每月加5分;超过10%的,每多完成劳动任务1%,多加1分。每月超定额完成劳动任务加分不得超过40分(含40分)。
(十五)炊事员、值班员、生产组长、质检员、机电维修工等辅助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兼职除外),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当月未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以下情形予以加分:
1.上岗前劳动类级为一类一级,当月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50分;良好的,加45分;合格的,加40分。
2.上岗前劳动类级为一类二级,当月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40分;良好的,加35分;合格的,加30分。
3.上岗前劳动类级为其他类级,当月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30分;良好的,加25分;合格的,加20分。
医护卫生员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当月未有违规违纪行为,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50分;良好的,加45分;合格的,加40分。
(十六)装卸工、仓库管理员、生产记录员等辅助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兼职除外),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当月未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以下情形予以加分:
1.上岗前劳动类级为一类一级,当月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30分;良好的,加25分;合格的,加20分。
2.上岗前劳动类级为一类二级,当月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25分;良好的,加20分;合格的,加15分。
3.上岗前劳动类级为其他类级,当月经监区评定为优秀的,每月加20分;良好的,加15分;合格的,加10分。
第五十四条& 罪犯在教育改造方面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教育改造日常加分,每月加分不超过30分:
(一)完成监区指定的任务,表现突出,经监狱确认的,每次加5分。
(二)完成监狱指定的任务,表现突出的,每次加15分。
(三)完成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的任务,表现突出的,每次加30分。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劳动改造方面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劳动改造日常加分,每月加分不超过15分:
(一)完成监区指定的任务,表现突出,经监狱确认的,每次加5分。
(二)完成监狱指定的任务,表现突出的,每次加10分。
(三)完成省监狱管理局指定的任务,表现突出的,每次加15分。
第五十六条& 罪犯有其他情形需要给予加分的,由局考核办确认同意后,视情节给予加分。
第八章& 扣& 分
&& 第五十七条& 罪犯在教育改造方面具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狱应当予以扣分:
(一)在认罪悔罪方面未达到要求的:
1.对判决、裁定不服而公开发泄不满情绪或毁弃法律文书,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扣100分。
2.有编造或散布污蔑、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现行法律、政策等言行,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3.利用申诉无理取闹,情节较轻的,扣100分。
4.本人或组织、教唆他人诬告或代写、散布诬告材料,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5.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企图或已经获得教育方面奖励的,扣100分。
6.宣扬犯罪史或犯罪行为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的,扣100分。
7.隐瞒或编造真实姓名、家庭地址、社会关系、经历等个人信息或隐瞒余漏罪,经查证属实的,扣50分。
8.对违规违纪行为知情不报、不制止、不配合调查,或隐瞒事实真相,违规违纪者受到扣分处罚的,扣30分;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的,扣50分。
(二)在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方面未达到要求的:
1.年龄5 5岁以下无正当理由不能熟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扣5分;经教育后,在一个月内仍无正当理由不能熟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扣30分;拒不背诵《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扣100分。
2.不按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反映情况的,扣20分。
3.不接受管理教育,对国家工作人员正当执法有不满言行的,扣20分;有起哄、顶撞、侮辱、谩骂、威胁国家工作人员言行,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4.执行警察指令时故意拖延的,扣50分;拒绝执行警察指令或者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5.不诚实,欺骗警察、职工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的,扣100分。
6.追逐玩闹或进行有肢体接触的打闹的(参加活动的除外),扣5分;造成自身或对方轻微伤的,扣30分。
7.骂人、互相争吵、争执推拉,情节较轻的,扣5分;情节较重的,扣15分;情节严重的,扣30分;恃强凌弱,勒索、欺压殴打他犯,寻衅滋事或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扣50分。
8.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9.偷窃、侵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折合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扣20分;一百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扣50分;二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扣100分。
10.骗取或私自收送、索要他人财物的,扣50分;数额较大的,扣100分。
11.参与赌博,赌资总额折合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扣50分;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扣100分。
12.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法攀亲结友、拉帮结伙、挑拨是非的,扣30分;情节较重的,扣100分。
13.组织、参与、宣扬迷信活动的,扣100分。
14.狱内有纹身、穿耳洞等行为,经教育后改正的,扣100分。
15.提供或接受劳务的,双方各扣20分;强迫他人提供劳务的,扣100分。
16.不遵守会见、通信管理规定的,扣5分;在通信、会见、离监探亲时使用隐语、泄露监狱秘密或散布有碍改造言论的,扣30分。
17.不按规定收发信件、领取汇款、包裹等邮件的,扣5分。
18.私自接触、使用应由警察保管的材料、物品的,扣10分;私自进入警察办公区域的,扣50分。
19.不配合警察搜身、安检、物品检查的,扣15分。
20.不熟悉互监组管理要求的,扣5分;遮挡、影响警察监管视线的,扣10分;脱离互监组擅自活动的,扣20分;擅自超越警戒线和规定活动区域,情节较轻的,扣50分。
21.私自与外来人员或其他监区罪犯接触、攀谈的,扣50分。
22.制造、传递、藏匿或使用现金、有价证券、便服、假发、绳索、棍棒、刀具、易燃易爆品、有毒有害物品等违禁品、违规品、危险品,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23.不按时起床、就寝的,扣5分;就寝期间喧哗、走动,或以其它方式影响他人休息的,扣10分。
24.有私自调换床位或不按指定方向睡觉等违反作息制度的行为的,扣5分。
25.被服、生活用品、内务柜等不按规范要求折叠、摆放的,扣5分。
26.不按规定洗漱、就餐、如厕的,扣5分。
27.不按规定收晒衣服、被子、袜子等洗涤物的,扣5分。
28.不按指定区域和时间吸烟的,扣5分。
29.不按规定时间看电视或看电视时擅自开闭、选台的,扣5分。
30.不按规定佩戴处遇级别标记牌的,扣5分;转借、调换、涂改标记牌的,扣15分;故意损坏或丢弃标记牌的,扣30分。
31.不按规定着装的,扣10分;不穿囚服,穿无标记衣服的,扣20分;故意损坏或丢弃囚服、被服或者私改囚服样式、私自拆除囚服标记的,扣50分。
32.列队行进过程中不听指挥,违反队列纪律的,扣10分。
33.两人以上行走不排成纵队,或挽臂、搭肩、拉手的(需要搀扶的老病残罪犯除外),扣5分。
34.擅自采摘植物、捕捉动物的,扣10分;用于食用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00分。
35.食用或者擅自使用水果、蔬菜、动物等材料泡制含有酒精成分的食品,情节轻微的,扣30分;情节较轻的,扣100分。
36.私设小灶或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的,扣50分。
37.医护卫生员私拿药品、医疗器械的,扣30分;情节较重的,扣50分;情节严重的,扣100分。
38.看病不如实陈述病情的,扣15分;无病装病,有病不配合治疗,不按规定服药,强索药品或病休假条的,扣20分;浪费药品的,扣30分;私藏或私自使用药品的,扣100分。
39.身体不适或病情有变化,不及时、主动报告的,扣20分;发现疫情或疑似传染病,不及时、主动报告的,扣50分;造成疫情、病情处置延误的,扣100分。
(三)在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和卫生方面未达到要求的:
1.践踏、损坏花草树木或攀爬窗台、树木的,扣5分;不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脏物、废物的,扣15分。
2.敲击漱具、餐具或在墙上乱涂乱画的,扣15分。
3.不爱护教学设施和设备,在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用具上乱涂乱刻的,扣15分;故意损坏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用具的,扣50分。
4.医护卫生员损坏医疗器械的,扣15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的,扣50分。
5.乱倒残汤剩饭,浪费水和粮食的,扣5分。
6.统计室、医疗室、图书室等场所卫生差,物品摆放零乱或者对责任区公共卫生不尽职的,扣责任人5分。
7.不注意个人卫生,不按规定洗澡、理(剪)发、剃须的,扣5分。
8.非因帮教和演出需要,留长指甲、抹口红、涂指甲油、戴装饰品的,扣5分。
9.炊事员违反“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勤洗换工作服、勤洗换被褥)的,扣5分。
10.伙房炊具不干净、饭菜不卫生的,扣责任人5分。
11.说粗话、脏话的,扣5分;有举止粗俗、低级下流动作等不文明礼貌用语、行为的,扣10分。
12.对异性评头论足、嬉笑、围观的,扣5分;对异性进行刁难、语言骚扰的,扣30分;对异性进行动作骚扰的,扣100分。
13.罪犯之间称兄(姐)道弟(妹)或叫绰号、外号的,扣5分。
14.对警察不称警官,对工人不称师傅的,扣10分;给警察和工人起绰号、外号的,扣50分;对警察和工人有侮辱性语言或动作的,扣100分。
15.接到警察指令,向警察陈述和回答问题,或有事报告警察时,着装、行为不规范的,扣5分;行为不文明或态度不端正的,扣20分;态度恶劣的,扣50分。
16.与警察、职工同一方向行进或相遇时不按规范要求避让的,扣5分。
17.遇有来宾参观或上级领导检查时围观、尾随、评论,或领导问话时,违反规范要求的,扣10分。
(四)在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未达到要求的:
1.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各类集体活动迟到、早退的,扣10分;未经警察批准,缺课或者不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各类集体活动的,扣30分。
2.上课或开会时不按要求带课本、作业本、学习用具的,扣5分;未按要求独立完成、按时缴交作业的,扣10分。
3.上课、开会或参加活动时有不认真听讲、不按指定位置就座、坐姿不端正、交头接耳、打瞌睡、赤膊、光脚、睡觉、随意走动、喧哗吵闹、吸烟、吃零食等违反学习、活动现场秩序行为的,扣10分;情节较重的,扣30;情节严重的,扣50分。
4.不尊重教员,不服从教员安排,上、下课故意不起立向教员致意的,扣10分;威胁、谩骂、讥讽教员的,扣30分。
5.值日学员不按要求擦黑板、打扫课室或不履行其他值日义务的,扣5分。
6.违反考场纪律,在考试中故意交白卷,在试卷中写与试卷无关内容或不利于改造内容的,扣30分;考试作弊,或未经批准不参加考试的,扣50分。
7.无特殊情况,当月教育考试(含口试)不及格的,扣15分。
8.不参加劳动技能培训,或劳动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扣10分。
9.不接受、配合心理矫治的,扣5分。
10.伪造学历,企图骗入低级班或骗取学习资格的,扣30分。
11.不按规定要求出墙报、黑板报的,扣责任人5分;在黑板报、墙报、狱内小报和狱内广播发表有反改造内容的,扣100分。
12.代他人写检讨书、思想汇报、年终总结等材料的,双方各扣15分。
13.代替他人撰写(发表)作品的,双方各扣50分;作品有剽窃、抄袭、造假、严重失实等情形的,扣50分。
14.收藏、传阅、观看未经警察审查、许可的书籍、画册、电子音像制品的,扣10分。
(五)其他违反教育改造行为,情节较轻的,扣1-4分;情节较重,经监区考核小组确认的,扣5-30分;情节严重,经监狱考核小组确认的,扣31-100分。
第五十八条& 罪犯在劳动改造方面具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狱应当予以扣分:
(一)在遵守劳动改造纪律方面未达到要求的:
1.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企图或已经获得劳动方面奖励的,扣100分。
2.在劳动中不服从分工的,扣10分;未经警察批准,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拒不参加劳动或消极怠工,经教育后能及时改正的,扣50分。
3.听到开工或收工口令后,违反集队纪律或迟到的,扣10分。
4.进出生产区大门不按规定举手报数,或在警察点名、清点人数时不应答或动作不规范的,扣10分。
5.在劳动中有窜岗窜位、嬉笑打闹、打瞌睡、赤膊、赤脚、穿拖鞋,或不按规定上厕所、进仓库,或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等违反劳动现场行为规范的,扣10分;情节较重的,扣30;情节严重的,扣50分。
6.在劳动现场存放私人物品、食品的,扣10分。
7.利用公私物品或个人岗位便利与他人交易、串换集体生活物资、劳动产品或以不正当手段换取劳动成绩的,双方各扣20分。
8.不按规定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或不按规定保管、使用、维护、保养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和劳动工具的,扣10分。
9.私藏、丢失劳动工具、生产材料、劳动产品的,扣30分。
10.违规将劳动工具、生产材料、劳动产品等带出劳动现场的,扣30分。
(二)在完成劳动任务、产品质量,履行岗位职责方面未达到要求的:
1.无正当原因,当月未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的,按照欠产比例扣分,扣分不得超过50分(含50分)。
2.虚报劳动产量,不超过月劳动定额任务10%(含10%)
的,扣5分;超过10%的,每多虚报1%,多扣1分。每月虚报劳动产量扣分最多不得超过30分(含30分)。
3.当月劳动产品质量不合格率超过规定标准的,扣10分;情节较重的,扣20分;情节严重的,扣30分。
4.物耗超过规定标准的,扣10分;情节较重的,扣20分;情节严重的,扣30分。
5.炊事员无正当原因造成食品不熟或变质,情节轻微的,扣责任人20分;情节较重的,扣责任人30分;情节严重的,扣责任人50分。
6.医护卫生员未按要求做好非处方药保管、发放及登记的,扣20分。
7.医护卫生员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反映病情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00分。
8.未按要求完成警察指定任务或者效果不好的,扣20分;指定互监对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扣责任人30分;发生危害监管安全事故的,扣责任人50分。
9.辅助、勤杂等岗位罪犯不了解自己的岗位职责的,扣10分;不遵守岗位守则、未按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扣20分;用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获取劳动岗位的,扣30分;替代警察行使管理职权的,扣50分。
(三)在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方面未达到要求的:
1. 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等规定或不正确使用设施设备,情节较轻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扣100分。
2.有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操作机械设备等危及用电安全行为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扣100分。
3.不按规定摆放物料,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违规遮挡或占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扣10分;情节较重的,扣20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扣100分。
4.违规携带火种进入劳动现场或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的,扣20分;情节较重的,扣30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扣100分。
5.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的,扣3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00分。
6.不按规定佩戴防护眼镜、口罩等劳动保护用品的,扣5分;造成较重后果的,扣2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50分。
(四)其他违反劳动改造行为,情节较轻的,扣1-4分;情节较重,经监区考核小组确认的,扣5-30分;情节严重,经监狱考核小组确认的,扣31-100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单位的考核细则,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罪犯认罪悔罪评估、入监教育期间的考核按教育改造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物质奖励的适用情形、发放标准、程序等内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试行。原《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罚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司法部2016年7月22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履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职责,完善计分考核制度,有效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公正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六条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三)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
(四)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五)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六)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七)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七条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
(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
(二)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三)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
(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八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三章& 计分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九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计分考核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相关监狱人民警察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研究计分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
第十二条& 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
监狱人民警察每日记载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加分、扣分情况。
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每周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每月审定罪犯的考核得分,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及时在监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 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积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分数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四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由监狱人民警察提出建议,报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决定。分值较大的加分、扣分由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给予多项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
第十六条 每部分考核内容月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
第十七条& 罪犯有检举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特殊情形的,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可以给予专项加分,每年度专项加分分值不得超过600分。
罪犯获得专项加分的,不影响其日常考核得分。
第十八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取消该项得分,并给予扣分。
第十九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受到禁闭处罚的,同时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禁闭结束次日起重新考核。禁闭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二十条& 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次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二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进行计分考核,自收监次日起继续计分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扣减考核分600分。
第二十二条 罪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办案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四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移交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继续考核。
第二十六条 罪犯对考核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计分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八条 监狱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第三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0年8月3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发〔1990〕158号)同时废止。
(四)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
&& &一、《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1、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等级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
2、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 二、《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罪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监管工作
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分级管理,是对罪犯划分不同等级并予以相应的管束和处遇,应用级差效应强化管理的约束、矫治、
教育、养成、惩戒和激励功能,调动罪犯的改造极性。
第三条 分级管理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罪犯的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并结合其犯罪性质和主观恶习程度而确定。
第四条 分级管理的适用范围:正在服刑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精神病犯除外。
&&&&&&&&&&&&&&&&&&& 第二章 级别标准
第五条 分级管理划分为四个等级:宽管级、普管级、
考察级、严管级。
第六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可以定为宽管级。
(一)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的:
过失犯、渎职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以上;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三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三分之二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原判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五分之四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执行有期徒刑五分之四以上。
(二)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管服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晋级前已接受普管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3、晋级前三年内曾经获得减刑奖励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4、晋级前两年内没有受过降级处分。
第七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应当定为普管级。
(一)服刑时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一年以上;
原判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入监服刑二年以上;
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从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开始计算,服刑一年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黑社会组织及带黑社会性质罪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和累犯,比照上述规定延长一年服刑时间。
(二)改造表现具备以下条件的:
1、认罪服法;基本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自觉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降为考察级、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接受考察级管理一年以上。
第八条 罪犯具有列情形之一,应当定为考察级。
(一)入监后未能达到普管级条件的;
(二)严管级罪犯经过三个月以上严管,有悔改表现,解除严管的;
(三)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定为考察级的其他情况的。
第九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定为严管级:
(一)凡被记过、禁闭的;
(二)考察级罪犯被警告的;
(三)宽管级、普管级罪犯被警告,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严管的;
(四)有脱逃、行凶、自杀、哄闹监狱、劫持干警或工人等意向被列为危险分子,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严管的;
(五)脱逃捕回的;
(六)假释考验期间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有违法行为被收监的。 &&&&&&&&&&&&&&&&&&&&&&&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条 罪犯级别的晋升实行渐进制,从低向高逐级晋
第十—条 罪犯级别的下降,可以逐级或越级下降。
第十二条 罪犯受警告处罚的,由原级别下降一级。认错态度恶劣的,可以降至严管级。
受记过、禁闭处罚的,一律降至严管级。
被列为危险分子,监狱“三分”领导小组认为应当降至考察级或严管级的。
&&&&&&&&&&&&&&&&&&&&&&&
第四章 定级审批
第十三条 对罪犯定级,每三个月报批一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有严重抗改违纪行为的,可以随时报批。
第十四条 罪犯级别升降,有下列情形之—,由分监区申报,经监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主管管教领导批准:
(一)晋入宽管级的;
(二)严管级升级的;
(三)宽管级降级的;
(四)降为严管级的。
第十五条 罪犯级别升降,有下列情形之—,由分监区申报,经监区审核,报狱政科批准:
(一)考察级升普管级的;
(二)普管级降考察级的。
&&&&&&&&&&& &第五章 级别处遇
第十六条 对不同级别的罪犯,给予相应级别处遇。
第十七条 对宽管级罪犯可给予以下处遇:
(—)呈报减刑、假释优于其他的级别;
(二)符合法定条件和具有较好家庭条件的,准许离监探亲或参加集体外出参观活动;
(三)准许从事事务性岗位工作,或特殊岗位劳动;
(四)准许与亲属共餐、同居;通信次数不限;重大节假日或获得减刑后准许与国内直系亲属通亲情电话。
第十八条 对普管罪犯可给予以下处遇:
(一)呈报减刑、假释优于考察级;
(二)家庭有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家处理,一贯改造表现好,确实没有脱逃危险的,准许请假离监回家三至五天;
(三)准许从事一定的事务性岗位工作;
(四)一贯改造表现好的,重大节假日准许与国内直系亲属通亲情电话;
第十九条 对考察级罪犯,应当给予以下处遇:
(一)符合减刑条件的,给予呈报;
(二)准许每月会见—次,每次不超过三十分钟;
(三)不得从事事务性岗位工作,不得从事分散性劳动;
(四)不得与亲属共餐、同居。
第二十条 对严管级罪犯,应当给予以下处遇:
(一)不予提请减刑、假释;
(二)严管期间不计入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或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三)停止会见、通信、购物。特殊情况的,必须报狱政科批准;
(四)集中关押,实行强化管理、强化教育、强化改造行为规范训练;严格限制活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普管级和考察级罪犯在获得行政奖励、记功、减刑后,可给予高于本级别待遇的一定的优待处遇。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级别标记
& &&第二十二条 罪犯应当在左胸前佩戴级别标记牌。各级
别标记牌的颜色如下:
宽管级为绿色;
普管级为黄色;
考察级为白色;
严管级为红色。
第二十三条 罪犯级别牌按司法部的式样由省局统一向部局订购、发放;各监狱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罪犯佩戴。
第二十四条 对不戴、伪造、转借、丢失级别标记牌的罪犯,依照《罪犯考核奖罚规定》给予扣分或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从本省监狱调入的罪犯,应当保持原押监狱评定的级别。
从外省监狱调入的罪犯,根据本办法确定级别。
第二十六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愈或期满收监的,根据本办法,结合保外就医期间表现确定其级别。
提解送回的罪犯,根据刑期的改变和危险程度确定其级别。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以上”包含本数。“执行刑期”包括减刑的刑期。加刑的,增加的刑期与原判刑期合并计算,并参照对累犯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女犯监狱和少年犯管教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押犯特点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三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对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原对罪犯划定的等级参照本办法作好衔接和管理工作。
(五)罪犯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
& &&一、《监狱法》有关会见、通信规定
《监狱法》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监狱法》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监狱法》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 二、《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附件《监狱狱务公开内容》有关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收受的物品,应当接受检查。
3.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 &三、《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工作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罪犯会见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罪犯亲属、领事、律师和帮教等会见。
第三条& 罪犯会见应坚持依法管理和有利于监管安全、促进罪犯改造的原则。
第二章& 会见条件
第四条 罪犯服刑期间,可以会见:
(一)亲属、监护人;
(二)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
(三)受本人委托的律师或亲友;
(四)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
(五)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罪犯在集训、禁闭、隔离审查、报请死刑复核期间,可以暂停会见。
第六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
第七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办理会见手续。
第八条& 罪犯每月会见亲属、监护人1次,每次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60分钟。
未成年罪犯每月会见亲属、监护人2次,每次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为60分钟;遇有特殊情况的,会见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罪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外交、领事官员,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会见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见办理
第十条& 监狱应根据工作实际,合理安排罪犯会见日期,并提前告知会见人员。会见人员应按规定日期到监狱会见。
第十一条 罪犯入监时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会见,由会见室审核办理。未申报、登记的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二条& 罪犯的港澳台和外国籍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再次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会见,监狱狱政管理部门凭会见人员出具的省监狱管理局会见批件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或亲友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五条 帮教单位、社会团体人员会见,应当向监狱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单位、社会团体的介绍信、公函和帮教人员的有效证件,经教育改造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六条& 专教罪犯的会见按专教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罪犯在集训、禁闭、隔离审查和报请死刑复核期间确需会见,由狱内侦查部门或有关办案部门审查、狱政管理部门审核、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 会见人员超次数、人数、时间规定会见,或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分管狱政管理工作的监狱领导审核,监狱长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会见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来监会见,由狱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会见:
(一)持无效证件或与所持证件不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审核(批)的;
(三)精神和行为明显异常的;
(四)患严重传染病的;
(五)与罪犯案情有关联有碍罪犯改造的;
(六)携带危险品或其它可能危害监狱安全物品的;
(七)其它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政治事件影响以及监狱安全需要等特殊情形,监狱可暂停办理罪犯会见,并做好告知、解释工作。
第四章& 会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罪犯会见根据分级处遇相关规定采取不同方式,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监狱应当为会见人员会见罪犯提
供必要条件。
罪犯因病重、病危、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等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可由监狱安排在指定安全场所会见。
第二十三条 &会见登记处警察必须认真核对、查验会见人的身份,确认无误的逐一登记,押身份证件,发给《会见通知单》、《会见证》,准予进入会见室。会见结束后,经核实无误的,收回《会见证》并退回所押证件,予以放行。
会见人在会见前应将随身携带的物品存入监狱指定的物品存放处。
第二十四条 &会见管理警察应根据《会见通知单》、《会见证》安排会见人到相应地点候见,告知会见时间、会见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通知罪犯所在监区。
第二十五条 监区接到罪犯会见通知后,应在30分钟内将罪犯带到会见室会见,押解罪犯会见的警力安排按有关规定执行。
会见室设在监管区外且没有封闭通道与监管区相连的,罪犯会见往返途中应加戴手铐。
第二十六条 会见的罪犯一律穿囚服,并佩戴分级处遇牌。宽管会见的罪犯应在会见室更衣房更换专用的会见囚服。
第二十七条& 会见期间,监区应安排一名监区领导或管教干事及若干名警察负责本监区罪犯会见的监听、监视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罪犯、外国籍罪犯会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或本国语言交谈,但应安排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第二十九条& 会见人员顾送物品仅限于必要的学习用品和适量的御寒衣物,并经会见管理警察检查、登记。
第三十条& 需要在会见时顾送药品的,应由罪犯提前向专管警察书面申请,报监狱医院警察医生审核、分管医务工作的医院领导批准。
顾送的药品应有中文或英文使用说明书,经监狱医院警察医生检查后交由专管警察保管。
第三十一条& 罪犯与会见人需要在会见时转交信件、物品的,应当提前向会见管理警察申请,报狱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会见人顾送给罪犯的现金仅限人民币。负责收款的警察应当立即清点、登记入帐,并开具四联单,一联交会见人,一联交罪犯,一联交监狱财务部门,一联存查。
第三十三条 罪犯或会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中止会见:
(一)谈论有碍罪犯改造或监管安全内容的;
(二)交谈代理以外事项的;
(三)私自传递信件及现金、通讯工具、毒品、淫秽物品、非法书刊等违禁物品的;
(四)使用隐语、暗语交谈的;
(五)非外国籍罪犯使用外国语交谈的;
(六)大声喧哗或举止不文明的;
(七)未经监狱批准,对会见进行照像、录像、录音的;
(八)不服从会见现场警察管理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
罪犯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监狱应按照罪犯考核奖罚规定进行处罚。会见人员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6个月内暂停会见;触犯法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会见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会见室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相关业务部门协助。
第三十五条& 会见室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警察,负责会见验证、登记、咨询、巡查监管和检查、接收顾送物品、现金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见室可配备工勤人员负责辅助性事务。工勤人员须统一着装,佩戴工作(上岗)证。
严禁安排罪犯在会见室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会见管理警察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三十八条 &会见管理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着装不整齐,举止不端正,言语不文明,态度不和蔼;
(二)故意刁难会见人员或随意延长、缩短会见时间;
(三)私自安排他人会见罪犯;
(四)索取、接受与本人工作有利害关系人员的宴请或财物;
(五)其它对监狱形象和改造工作不利的行为。
会见管理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监狱应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管理办法》(粤狱〔2001〕14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
& &&1、《刑法》有关规定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刑法》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刑法》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刑法》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刑法》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 2、《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 《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8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4、《监狱法》有关规定
《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监狱法》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监狱法》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监狱法》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 &&《监狱法》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 《监狱法》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5、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释〔2016〕2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6年11月14日
&&&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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