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外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第三方责任险赔偿范围100万,现在成为第二被告,车主需要出庭吗

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作者:张 遥 &信息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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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见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关于能否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1】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实务中有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了机动车保有者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和违反后果,可以直接予以适用。少数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部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能扩大到机动车均未投保的情况。为防止实质性不公平,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对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限缩性解释排除其适用。【2】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实务裁判不一,仍有待探讨。
  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现行道路交通法律为交通事故构建了两个规范机制:一是损害的转移,属于调整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二是损害的分散,属于创设交强险的目的。交强险采取了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分离的制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要存在损害,保险人就需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额度的,再进行侵权法的判断。【3】
  笔者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仅限于损害的分散,不涉及损害的转移。交强险赔付制度属于无过失补偿体系,其前提条件是已购买交强险。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形,有观点认为中国法律目前进行了两种制度设计。一是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积极给予一定补偿,分散受害人一定的损失,保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其实质即适用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二是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将受害人的损害转移至加害人处承担,即适用侵权法制度。这两种制度本质上都不属于交强险制度。虽然交强险制度中也规定了法定投保义务,但是作为一种公法规范并不能直接产生私法效果。对于该公法规范的违反需要通过转介条款被适当地引入私法领域,最终产生私法的赔偿效果。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4】虽然都课与了机动车保有者的法定投保义务,但是其违反后果应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而非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交强险制度本身并不具有转移损害的机能。
  本文开头的少数观点进行了类型化处理,认为在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场合,以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场合,可以进行不幸损害的转移和最低限度的损害分散;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转移没有充分的依据。进一步认为,若当事人互为侵权人及受害人,互相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请求人本身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却要求对方按照相同的法定义务保护自己,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双方均违反法定投保义务,尤其是原告本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或更严重责任的前提下,若继续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将过度加重被告的负担,使得被告没有能力从本次事故中恢复。极端处甚至会出现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因此建议在处理个案时可以对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限缩性解释,不能扩大适用于均未投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否则会造成实质性不公平的结果。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直接按照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路径混淆了侵权法与其他损害赔偿、补偿体系的调整范围,更忽略了侵权法的内部体系,不当适用公平原则否定了&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这一侵权类型,使得裁判向一般条款逃逸。
  三、侵权法体系与损害赔偿、补偿体系
  (一)三阶层的损害赔偿或补偿体系
  现代社会,损害多发,其救济方式也各有不同。按王泽鉴先生所言,为应对社会发展,并完善社会安全保障,形成了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最基层系社会安全保障,在其上者为无过失补偿制度,居于顶层的则是侵权行为法。【6】
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旨在保障人民生存的基本权利,系将部分个人之损失转嫁给社会全体。无过失补偿,指对一定范围之人因某意外事故而生的损害予以补偿,一般藉由保险制度等分担损失,并不以具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必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受害人之损害,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侵权人系终局责任承担者。
  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损害赔偿、补偿体系大抵如此,我国大陆地区也不例外。在我国,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进行损害的分散,大致可以归入无过失补偿制度范畴。当事故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时,此时无过失补偿制度缺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固无疑义。【7】
  (二)侵权法体系
  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化,区分为过错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损三种最基础的类型,其正当性在于权利与利益的区分,并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的规定,旨在宣示过错责任原则,即在侵权法领域,以过错责任对权利进行全面保护。权利神圣不得侵犯,故得明确各项绝对权的归属利益边界。就如何保护权利认定侵权行为而言,受绝对权的概念及受刑法理论的影响,形成了构成要件、违法性、过错三层结构,并在逻辑上具有一定次序的关联。【8】
  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后段&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之义务。&的规定,该侵权类型保护法益为一般法益,旨在扩大受保护的客体及于权利以外的利益。在主观责任上必须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从而使得背俗故意致损与纯粹经济保护之间建立联系。立法者设立&背俗致损&条款在于对过错责任的&统一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
  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负同一之义务。依法律之内容,无可归责事由亦可能违反该法律者,仅于有可归责事由之情形,始负赔偿义务。&的规定。原规定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杜绝争议,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故予修正。王泽鉴先生认为该种独立侵权行为类型,&兼具形式与实质的功能。形式的功能有二:①由&权利的侵害&移向&法律的违反&,即以客观法律规范的违反作为构成要件的实现;②将其他领域的规范迁入侵权行为法,使侵权行为得与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相连接,并具有使立法简化、合理化的作用。在实质功能方面,除推定加害人过失外,应特别强调的是,相对于第184条第1 项前段前,第2项的保护客体扩大及于权利以外的利益,尤其是纯粹财产上损害。&【9】 深值赞同!
  (三)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
  德国式的三个小概括条款构成了侵权法的最基本体系,本文需要探讨的是&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即&违法侵权&类型在我国大陆地区是否得到立法认可及司法确认,在本文所探讨的实务情形下能否予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云松教授认为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将导致过分宽泛的结果,应当依法律目的而加以限缩。应当认为,可以将该款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解释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1)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狭义侵权&);(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违法侵权&);(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背俗侵权&)。【10】毫无疑问,该解释明显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及其理论,可谓如出一辙。
  司法实务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为一般侵权条款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未采纳《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的三个小概括条款的方式,并进而区分所有权、生命权等绝对权与其他应保护的法益并赋予不同的保护方式。侵权法上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学界主要借鉴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对第六条第一款作出目的性限缩,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体化为三种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创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时吸收了上述理论学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义务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11】在此处,&违法侵权&作为一个转介条款,具有了统合公私法价值判断的功能。【12】由于不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公法规范),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法益)。该损失,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私法规范)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正如葛云松教授所言,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解释为包括了&违法侵权&这一具体类型,并且将《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该法条不是一个完全法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第一款和《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互相合作才产生一个规整。【1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例》,并进而将《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进行裁判。故,真正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并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质言之,法官可以通过司法裁判将公法强制规范合理地纳入到私法体系中发挥作用。一方面可以利用私法的赔偿效果来维护主体对公法规范的遵循。另一方面,众多具体细致的公法规范经评价,被适当地引入私法之后,能够大大增强私法适用的确定性。【15】
  (四)&违法侵权&中的特定义务
  即使将该侵权类型界定为&违法侵权&,仍然需要回应初始提出的问题:裁判者为何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进行个案突破,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限缩性解释排除其适用。如上所述,第十九条第一款不是完全法条,不能单独构成请求权基础。即使排除其适用,如果能够将《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继续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违法侵权&,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能否适用与裁判结果并无影响。因为在&违法侵权&之下,投保义务人对违反该法定投保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具体范围相当于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额,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额度并未减少。所以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能否对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限缩性解释,而在于能否在个案中适用公平原则限制&违法侵权&类型下的损害赔偿范围。即针对该特定损害(122000元的责任财产),能否适用与&过错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同样的归责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笔者认为若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当事人均未投保交强险之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时应解释为一个损害事故属于两种侵权类型,分别是责任限额内构成&违法侵权&,责任限额外构成&狭义侵权&。在过错认定上也不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而未投保交强险构成了另一过错,即违反法定义务。投保义务只有完成与否,全有或全无,不存在比例问题。而关于侵权事故的发生,则存在各自的比例。如果说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设定了所有社会成员的一般性注意义务,那么保护性法律则体现了针对特定的人、物、风险所设定的特定义务。在立法例上,形成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16]在适用次序上,应先适用&违法侵权&,再适用&狭义侵权&,二者构成请求权基础竞合。受害人既可以依据&违法侵权&请求损害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狭义侵权&进行填补,也可以直接依据&狭义侵权&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解释路径虽然解决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但是还是未能解释为何公平原则不能在问题所涉的 &违法侵权&中予以适用。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进行价值衡量。在现代风险社会,驾驶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为了分担风险,国家设置了交强险并课与了机动车保有人强制投保义务。通过保护性法律所设定的具体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针对特殊社会关系提供纵向切割的保护,即针对社会交往中的特殊层面中的各种风险,以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成文法规定各种程度不同的保护义务,填补侵权责任法中&勿伤他人&的一般性义务。[17]易言之,&违法侵权&的责任基础在于违反风险社会下特定社会交往中的行为义务。
  四、结论性观点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保护他人之法律&。该款设立的强制投保义务,属于特定社会交往中的行为义务。违反此种保护性法律规范将直接导致违法性要件的成立,成立&违法侵权&。在&违法侵权&中,不法行为后果的归责不再系于过错,而是依据风险原则。只要行为人违反投保义务并就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抽象可预见性,就构成了&违法侵权&。[18]该特定义务的来源是立法者的法律政策(public policy)决定,法官不能在规范要件下进行自由裁量。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用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但是基于权利与利益区分并差别保护的法理思想仍应予以适用。实务的判决不能将本属&抽象的行为义务&变更为&具体的行为义务&。不能将机动车保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变更为侵权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倘若部分实务依据公平原则坚持个案证据判定具体危险行为,使得当事人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或许能在少数个案中,展现出实质正义的审判精神,但却可能牺牲绝大部分守法用路者的更多利益,更造成潜在未投保者的侥幸心理,绝非社会公众交通参与者之福。因此,不能在个案中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限缩性解释并排除其适用,而是将其作为转介条款联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直接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作者单位:遂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欣
【1】、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侯召星:《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2期。
【3】、同上。
【4】、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前引[2]。
【6】、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7】、即使此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由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其后救助基金仍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故最终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8】、前引[6],第86-87页。
【9】、前引[6],第285-286页。
【10】、葛云松:《一份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案例练习报告&&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载《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6卷第2辑。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6&248页。
【12】、于飞:《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侵权法体系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
【13】、前引[10]。
【14】、【德】卡尔&拉伦次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4页。
【15】、前引[12]。
【16】、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7页。
【17】、同上。
【18】、同上,第376页。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我作为第一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人被起诉有这么一起交通事故:我驾车左拐进入公司广场时与正在人行道中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他撞我车上摔倒后住院了,拍片后是盆骨粉碎性骨折,因年纪大了不能做手术,只能养疗)后来对方起诉:我作为第一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人,要求赔偿8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待出院后确定)。我有几个问题:1、法院是把赔偿责任直接判给保险公司呢?还是判我,等我赔偿后再找保险公司报销?2、我入的全险,但是有部分药物是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吧?这部分我能有规避责任的方法吗?3、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肯定不会替我抗辩。对于对方的赔偿要求和证据,法院是不是替我辩证呢?是不是只能由我自己举证抗辩,如果我没有办法举证,是不是赔偿就必须由我来承担了?4、如果他这个伤不能手术,只能养疗的话,是不是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药物就会比较多啊?5、对于这次交通事故,因为我有全险,听朋友们说不会有什么事,所以我什么东西都没准备,包括答辩书什么的,会不会有什么不利的后果?是的但是要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交通事故我全责并且有第三者险,现在对方已经起诉,我是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是第二被告,交通事故原告所产
-爱问知识网
是的 但是要有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男子借车给朋友出车祸,竟被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付20万元!
车子不愿意借出
但是当自己的亲朋好友开口向你借时
你真的不借吗?
首先你要知道
借车给别人
自己是要承担风险的
贵州黔西南州兴义市发生的这件“借车”事
又是血的教训
最近,黔西南州兴义市的陈师傅遇到一件郁闷的事情,自己好心将车借给朋友宋师傅,没想到宋师傅却将他告上了法院。真可谓是“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
好心借车 反“背锅”
当天晚上,宋师傅喝了点小酒,抱着侥幸心理,他开着车上路了。而这辆车正是朋友陈师傅借给他的!结果,车开出去没几步,宋师傅就撞到人了!
回家探亲的刘某当时正走在人行道上,被宋师傅驾驶的汽车给撞成了十级伤残!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宋师傅因为是酒后驾车,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面对20多万元的经济赔偿,宋师傅竟然将好心借车给他的陈师傅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关键证据 浮出水面
好在,陈师傅最终证明,当时他借车时,宋师傅并未饮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双方实际上是一次买卖行为,宋师傅原本是打算从陈师傅的手里买下这辆车,只是双方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想着都是朋友,陈师傅才提前将车拿给宋师傅使用。
最终,陈师傅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赔偿。
借车有风险 借车需谨慎
像陈师傅和宋师傅这种,因为双方关系好,私下里把车借出去开一开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旦发生意外,作为车主的一方如果不能提供有利的证据,很容易遭受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 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因此,无论关系多好,当有朋友找你借车时,一定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这是为自己负责,也是为对方负责!
“四个不借”
一是车辆存在隐患时“不借”。检查自己的车辆是否存在刹车制动不灵、车灯不亮、胎压不均衡等等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不要让车辆带病出工。
二是借车人没驾照时“不借”。朋友有没有合法驾照,驾照的准驾车型与车辆是否符合,这些你都要清楚!
三是借车人不能安全驾驶时“不借”。看看借车人是否能够驾驶,有没有喝酒、甚至有没有吸毒。
四是借车人未成年“不借”。这时借车出了事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然要承担责任,但车主因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
来源:百姓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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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交通事故全责被对方起诉到法庭全责一方有保险全责一方是第一被告二保险公司是第二被告第一个被告需要上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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