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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www.anjuke.com&All Rights Reserved&&&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马有龙与黄爱瑞、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马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5号原告马有龙,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潘绪方,系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爱瑞,男,汉族。(缺席)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韵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广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杰,男,回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负责人:杨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岩,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负责人罗成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鹏,系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负责人李光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有龙诉被告黄爱瑞、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马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日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李永芳,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方、被告韵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有、被告马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瑞、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龙诉称,日18时许,被告黄爱瑞驾驶被告韵强公司所有的甘G18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4线156km+800m转弯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马杰驾驶的青OA271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连县人民医院,在该院治疗18天后转至大通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本次事故经祁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爱瑞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造成损失:医疗费9719.99元、伙食补助301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93220元、护理费93220元、残疾赔偿金89226.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81.89元、交通费9129元、住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2750元、鉴定费2950元、总计元。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马有龙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爱瑞承担70%的责任的事实;2、出示住院病历4份、急症病例6份、挂号单17张、处方4张、医疗票据48张、收据18张,欲证实原告先后在祁连县人民医院、青海省大通县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事实,治疗费用合计9719.99元;3、出示残疾器具(拐杖),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只能购买辅助器具,费用为120元;4、出示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马有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59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元左右;5、出示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做司法鉴定的费用为2950元;6、出示交通费票据213张,金额为6109元,证明和收条6张,金额为3020元,欲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为9129元的事实;7、出示住宿费发票3张,欲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住宿费用320元的事实;8、出示大通县公安局证明1份,大通县公安局塔尔派出所证明1份,被抚养人身份信息1份,欲证实原告于日由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的事实,同时欲证实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分别是长子马军(生于日)、长女马燕(生于日)、次女马媛(生于日)的事实。被告黄爱瑞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韵强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甘G18310号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韵强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马杰辩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后,对于剩余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马杰愿意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马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3199.62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生活费3500元。被告马杰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出示收条2张,金额为5000元,发票10张,金额为57373.98元、青海省祁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发票1张(复印件,盖有祁连县人民医院的公章),金额为5825.64元,发票合计为63199.62,欲证实被告马杰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3199.62元,另外收条中1500元为马有龙垫付的救护车费用,3500元为马有龙垫付的生活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甘G18310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本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将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本公司将在1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过长,本公司对此期限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牧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补助10元交通费计算;住宿费300元本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120元本公司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的额度,本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这两项的诉求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本公司不持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交强险赔付完以后,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的期限过长,本公司对此期限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牧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后续医疗费可以酌情承担,如果没有证据,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韵强公司、马杰、人寿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1、3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手写收据18张,四被告不认可,认为有些票据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且都是手写票据。本院认为,日西宁晔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名称是按摩座100元、日新绿洲医药连锁公司的收款凭证上的药名是速效救心丸、金额27元,日大通慈济堂大药房的商品名是护肝片,金额20元,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青海富康医药连锁公司的零售单,日购买西药6盒、中成药10盒,金额223元,日购买中成药12盒,购买西药6盒,金额227元,日购买中成药6盒,购买西药8盒,金额267元,日购买中成药4盒,购买西药6盒,金额249元,以上合计金额992元,以上票据既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也没写药品名,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11张收据,金额1179元都是原告为治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大通县福禄房大药房的四张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这四张票据都是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且药品都是原告治疗伤情所需要的,所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日大通塔尔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金额186元,四被告认为该票据为手写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没有药品名,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日大通县塔尔中心卫生院金额为62.49元的收费票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患者姓名是手写的,本院认为,该票据误将马有龙打印成马友龙,是打印错误,且该票据中所显示的药品都是原告伤情所需要的,该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具的票号为,金额为80元的票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没有名字,本院认为该票据没有原告的名字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具的票号为,金额为46元的票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既没有原告的姓名,且显示的是肝胆B超,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除以上证据外其他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被告对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无异议,但对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时间太长,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前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没有正当理由,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发票213张,金额61096元,证明和收条6张,金额3020元,四被告均不认可,但四被告均认可,原告为就医、复查确实支出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本院对以上票据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取1500元,本院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中实际收取15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17张挂号单,金额115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购买拐杖的1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24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押金收条1张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押金条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具的大通县公安局证明1份、大通县塔尔镇派出所证明1份,被抚养人身份信息1份,对身份信息四被告无异议,但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按农村标准进行。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由于书写错误,后由大通县塔尔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所以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有龙、被告韵强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马杰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10张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金额为3500元的收条和150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其他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杰为原告垫付的以上现金,原告最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日18时许,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甘G18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黄爱瑞驾驶,在行驶至S204线156KM+800m转弯处,与被告马杰驾驶的青OA27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被告马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连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合并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063.95元。日原告转往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466.35元,后在该院复查花去诊疗费694.07元。日原告转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40168.45元,日原告再次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费11518.87元,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547.61元。日、日、日、日原告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1659.75元。日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69.5元。日原告在大通县骨科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120.4元。原告出院后在大通县药房和大通县塔尔卫生院由于伤情需要购买药品和打针花去医疗费1682.3元。原告受伤后支出挂号费115元,购买拐杖花去120元,支出住宿费240元。后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黄爱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甘G18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主车和挂车最高赔偿额各为50万元,甘G183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受益人是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日本院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14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就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被告马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99.62元,为原告马有龙垫付救护车费用1500元,给付生活费3500元。原告马有龙因青海省户籍改革工作于日由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日青海省人口信息系统统一将户籍类型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原告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子马军(生于日)、长女马燕(生于日)、次女马媛(生于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大通县塔尔镇泉沟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挂号单、收条、收据、住宿费票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海省大通县塔尔派出所情况说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杰与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黄爱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有龙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韵强公司的司机黄爱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马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住院费:在祁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063.95元,日转往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466.35元,后在该院复查花去诊疗费694.07元,日转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40168.45元,日再次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花去住院费11518.87元,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547.61元,日、日、日、日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4次复查花去诊疗费1659.75元,日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69.5元,日在大通县骨科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120.4元。原告出院后在大通县药房和大通县塔尔卫生院由于伤情需要购买药品和打针花去医疗费1682.3元。以上住院费合计62217.6元,复查和购买药品花去4773.63元,原告受伤后在各医院花费挂号费115元,购买拐杖花去120元,以上合计672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住院57天,根据法律规定每日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7天×50元=2850元。3、营养费: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35天,每日30元,营养费为40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即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日,护理期为585天,护理费为585天×80元=4680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虽经过青海省户籍改革后将户籍类型变更为城镇户口,但其本人和家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虽然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外出务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日,误工期为585天,误工费为585天×100元=58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5月虽经过青海户籍改革后将户籍类型变更为城镇户口,但其本人和家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所以应该按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青海省2015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282.73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9130.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是长子马军(生于日),现年4周岁,长女马燕(生于日),现年8周岁,次女马媛(生于日),现年6周岁,长子马军的生活费为青海省2015年农牧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35.14元×(18-4岁)&2×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1529.2元;长女马燕的生活费为8235.14元×(18-8岁)&2×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8235.2元;次女马媛的生活费为8235.14元×(18-6岁)&2×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9882.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964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及家属心灵造成创伤,精神上遭受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些不符合证据要求、有些时间和就医、复查、诉讼时间不符,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219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原告确实为就医、复查诉讼、鉴定支出了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3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的300元住宿费,只有2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支持240元。11、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14000元,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2、被告马杰为原告马有龙垫付救护车费用15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的甘G1831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另一案当事人也是本案被告马杰受伤,所以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龙医疗费80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交强险剩余12000元赔付给一案当事人马杰。根据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黄爱瑞承担70%的责任,且被告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的甘G18310号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所以除去交强险赔付的108000元外,剩余的元(不包括被告马杰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用)由被告马杰按30%责任承担,即45358.1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按70%责任承担,即元。被告马杰为原告受伤后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5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也应按70%责任承担,即1050元,剩余450元被告马杰自己承担。被告马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99.6元,原告马有龙应扣除被告马杰给原告赔付的各项损失45358.1元后,剩余17841.5元原告马有龙应返还给被告马杰。被告马杰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生活费,因为本院已经判令被告给原告伙食补助费,所以原告应给被告马杰返还垫付的生活费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有龙医疗费8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00000元,合计108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龙各项损失元;三、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龙各项损失45358.1元,但从被告马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199.6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马有龙应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马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841.5元;四、原告马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马杰为其垫付的生活费35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杰为原告马有龙垫付的救护车费用1050元;六、驳回原告马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9元,由原告马有龙承担3000元,由被告黄爱瑞、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87.5元,被告马杰承担1237.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爱瑞、张掖市韵强运输有限公司、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马杰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立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零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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