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饭店基本类型我国依法不得销售的农产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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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农产品突破国外技术壁垒的对策
摘 要:我国是农产品出口贸易大国,每年都将有大批的农产品出口到国外去,同时也为我国换来了大量的外汇。人世后,虽然关税壁垒在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中的作用已逐步减弱,但非关税壁垒,尤其是贸易技术壁垒的作用将日益增强,已成为我国目前农产品出口贸易中最隐蔽、最棘手、最难对付的主要障碍。因此,探索我国农产品突破国外技术壁垒的对策已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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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月芽期刊网 2018我国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现状及问题分析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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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产品流通标准体系现状及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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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产品销售物流的现状分析 毕业论文 我国农产品销售物流的现状分析 目录 第一节 绪论 1. 对我国农产品销售物流的分析与研究。 2. 通过分析与研究、探讨我国农产品未来销售物流趋势 第二节 本论 1. 我国农产品销售现状 2. 我国农产品销售物流现状 2.1. 我国现有农产品的模式 2.2.农产品流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3.加强我国农产品销售物流的对策 3.1.农产品物流体系的建立 3.2.构建农产品销售绩效的评估体系 4.我国农产品未来发展趋势 4.1.农产品供应链一体化 4.2. 农产品物流外包 4.3.以物流服务商为主导 第三节 总结 参考文献 第一节 绪论 1、对我国农产品销售物流的分析与研究。 农产品销售物流是指 农产品从生产地到最终消费发生地的实 物 流动过程 ,及伴随这一个活动过程的信息流动。在实际工作中 ,通常将农产品从生产、采摘地开始 ,通过运输、储存、包装、装卸、搬运、配送、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的过程 ,统一归为农产品 销售 物流的范畴。 农产品销售物流的特点 农产品物流具有明显不同于制造业物流的特点 : 一是其季 节性较强。由于我国疆域辽阔 ,南北、东西气候与自然条件差异较大 ,农产品生产存在明显的季节性与地域性 ,因此 ,建立在此前提下的农产品物流也具有较强的季 节 性。 二是农产品物流的难度大。农产品中的水果、蔬菜、鲜奶、禽蛋等产品具有明显的易腐特点 ,要求保鲜程度高 ,从而对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配送等环节的器具使用、温度控制、卫生安全要求较为严格。 三是农产品物流的品种杂 ,数量大。农产品从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到畜禽产品、水果蔬菜、水产品等 ,品种相当复杂是人们生活中经常性的消费性食物来源 ,产销数量大 ,物流规模大 。 2、 通过分析与研 究、探讨我国农产品未来销售物流趋势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产品种植面积大,当季和反季节农产品品种丰富,加之 13亿多消费人口和出口贸易等需求,迫使我国农产品流通和物流要适应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因此,我国不同农产品 销售物流 模式都具有物流节点或提高物流效率的功能与作用,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特点,主要表现为全国性物流、区域性物流、地方性物流和产地物流等。 本文主要是根据对我国农产品销售和销售物流现状对我国农产品销售趋势提出了几点向往: 一是:农产品供应链整合一体化趋势 二是:农产品的物流外包趋势 三是:以物流服务商为 主导的直销模式 第二节:本论 一、 我国农产品的销售现状 分析与比较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产品种类繁多。保质期各不一,所以农产品的销售模式也有很多种 ,但主要有以下几大类: (一) 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 这是在中国较为普遍的一种销售模式,在农产品的生产与消费中占中介位置,即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购生产者的农产品,再将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分销出去。其销售流程如图 1所示。该销售模式的优势往往体现为销售集中、销售量大、市场信息反馈快,便于集中运输、储藏和保鲜等。但是,在这种销售模式下,农产品流通渠道较长,物流成本 较高,不易于管理和控制。另外,批发市场在从事购销经营活动中,一手压低收购价,一手抬高销售价,这不仅使农民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往往也会造成当地市场价格信号失真,管理混乱。从“三流”角度来看,其属于“三流合一”,这使信息的共享性变得很低,市场与农户不能良好地进行沟通,导致信息扭曲,产生巨大的牛鞭效应。 图 1: 货物流 信息流 (二) 销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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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试论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
【英文标题】 On Legal Construction of Futures Market in China’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页码】 15
【摘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期货市场法制现状,结合国外期货法律制度的一些成功经验,指出要进一步完善期货管理体制,主张行业自律与政府调控相结合;要从全国人大立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到期货交易所、交易公司、经济人等各方面,层层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并完善期货法律体制。
【全文】【】 &&&&   一、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现状
  期货交易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自1848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问世以来,其发展经历了由现货市场、远期交易合同到现代期货交易几个阶段。迄今,国际上已开办了近百家期货交易所,交易商品达100多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期货市场已进人我国市场体系建设。在大力推进生产要素市场建设已得到国人共识的社会进步的同时,期货交易亦被人们认为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
  (一)期货交易发展迅速
  日,在郑州建立了我国第一个以开展期货交易为目标的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现有会员单位360多家,月均成交量1.2亿斤左右。
  日,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正式开业。交易所已吸收124家会员单位,分布在全国28个省、市、区。
  上海金属交易所于日开业以来,迅速地发展成为我国最大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已成为继伦敦、纽约之后的世界第三大金属交易所。
  至今年3月底,全国已建立了除上述3家外还有苏州商品交易所等30多家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和交易所,其中有5家已试验性推出标准化合约;相继出现了一批专业的期货经纪公司,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由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纪公司已有350多家;一些期货咨询、研究机构也应运而生。如中国大陆的第一家期货经纪公司―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CIFCO)于日成为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纽约商品交易所(COMEX)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三大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这是有史以来第一家来自中国大陆的期货经纪公司在美国期货交易所拥有自己的代表。
  (二)期货市场立法滞后
  针对我国期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来看,目前总体是健康稳定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一哄而起办交易所,不顾客观市场规律办市场,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结算制度不健全,缺乏统一监督机构,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管理体系,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不法期货经纪公司泛滥,有些境外公司乘虚而入,欺诈并误导客户,趁社会大众不懂期货之机,捞一把,甚至有的期货公司竟私下对冲,坐庄开赌等。其最为突出的是缺乏对期货市场总体立法,有关调整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其主要表现在:
  1.缺乏对期货市场长期发展的战略立法思想;
  2.急需的配套法规明显跟不上;
  3.期货纠纷诉讼增多,缺乏审判依据。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目标
  期货交易须按一定的规则,在固定的交易场所通过平等、公开、公平的竞争进行;期货经纪商须谨慎负责地履行代理权;期货结算须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如此等等规范,加之国家必须加强对期货市场的宏观管理,期货交易经营者亦必须加强对自身机构的微观管理,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加强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如果说期货市场的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那么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则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必然要求。
  从国外期货发展的历史来看,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可分为自发型和后发型两大类型。美、英等国属于第一种类型,这些国家的期货法是经过漫长的历史过程自我总结、自我发展完善的。例如美国在期货交易所产生后的50多年内,只有交易所内部的规则进行自我管理,政府不进行管制。随着价格垄断行为的加剧,政府才于1921年颁发了第一个期货交易条例,以后又不断补充完善。而亚洲、南美等地区属于第二种类型,它们的期货市场形成较晚,因而充分享受到了后发性利益,靠借鉴别国立法和管理经验,快速建立了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如香港期货交易所主要借鉴英国的法规,先立法,后依法设立期货交易所,因而少走了许多弯路。吉隆坡和新加坡主要是借鉴美国的经验快速立法的。我国亦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在目前期货市场试点阶段的基础上,超前立法,快速立法是完全可以的。
  笔者认为,当前和今后我国有关期货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法制建设,期货市场的管理依赖于法制建设,期货经营者素质的提高借助于法制建设。就目前来说,立法部门应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研究我国期货市场的现状,制定全国性的期货市场与期货交易法,以及制定全国性的各项期货管理法规,已成当务之急,刻不容缓。
  (一)完善管理体制
  借鉴国外,在管理体制上也分两种情况。美、英等国家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实行三级管理体制,即政府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期货行业协会管理、期货交易所和经纪行自律管理;而日本、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依法实行两级管理体制,省略掉期货行业协会管理这一层次。究竟是采用三级还是两级管理体制为好,要视本国的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期货市场管理体制,其宜采取“三级管理体试论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制”,即中央政府(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政府协同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自律管理。
  ――中央政府(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中央政府通过颁布法规,建立相应的政府机构(如国务院设立国家期货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期货市场。国家期货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其主要任务有:负责制定期货交易的有关各项交易法规;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各交易所及期货行业组织的管理;负责各种交易机构的注册、审核和批准;负责投资者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对违反期货交易法规的国家有关机构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这里不妨介绍美国政府监督期货交易的做法。美国政府管理期货交易的机构几经变迁,于1974年成立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统管全国的工业品、农产品以及除证券以外的金融商品的期货交易。该委员会设一个主席、四个监理员。主席和监理员需经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CFTC的主要职能是:拥有全权审查期货交易所开办的经营资格,颁布营业许可证;审定交易所制度及修改的重要规则,期约规格及其实物交割的地点和仓库;管理正在进行或交易所申请上市的期货交易品种;管理除证券以外的所有期货交易;规定最大投机交易合约量和价格最大波动幅度,有权在期货交易市场上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操纵价格、散布不真实市场信息及非法交易,实施期货交易法律,处理违法活动;对期货经纪人进行资格考试与注册登记等。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期货交易的中央政府监督管理机构,当今的情况是各自为政。一般每个交易所都成立了由当地政府参加的对口管理委员会。笔者认为,就是将来建立期货交易的中央政府监督管理机构,可因国家证券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现名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归合,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机构人员组成重叠,其理由是:根据《》第规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之精神,可考虑是否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更名为国务院证券期货委员会,在其证期委之下增设中国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为、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在交易、运行、结算等方面很为相似,有其共同之处。严格说,这也不是新的发明,有些国家和地区已有类似设置,如英国的证券投资委员会就负责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香港的商品交易事务监督委员会就是香港财政司证监处下属的一个委员会。当然也有分设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CFTC就不管证券交易。
  ――省级政府协同管理机构。在期货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省级政府协同中央政府监督管理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其优越性在于职能明确。对本地区为期货市场进行管理,容易协调好内部各种关系,组织好本地区的其他配套措施配合期货市场的管理,监督期货交易法律法规的实施等。笔者认为,省级政府协同管理机构,只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省辖市及地区不设该机构。其机构可谓“XX省(自治区、市)证券期货管理局”,为二级局,直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管理之下,类似于省政府法制局,其职能近似于省专利局。省级政府协同管理机构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创设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级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取代外国的期货行业协会监管机构
  笔者认为,外国的期货行业协会在目前还不太适合我国的国情。其行业协会的法律属性以及代表谁去行使职能,也值得法律上的研究和探讨。当然,作为社团法人自行设立、自行调节、自行发展,也并非不可,但作为监管体制中一个层次,还有待于期货交易的发展而定。如美国的国家期货协会是由1974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授权期货行业成立的自我管理并由行业自行资助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它成立于1976年,日,该协会被CFTC正式批准为注册登记的期货联合会,并于1982年10月起开始发挥独立的职能,其职责是:制定交易规章以保护客户的权益;对期货交易商和经纪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对期货交易协会的会员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督;建立专业人员训练标准和规范专业考试制度;提供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争议仲裁等。
  八届人大二次会议讨论《证券法》草案时就是一个实例。各方争议首先集中于证券市场管理体制。《证券法》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证券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证券市场,并根据需要设立职能部门和派出机构。各地方政府不再设立地方证券管理机构。对此,全国人大常务会委员和有关人士在审议中提出了多种意见。多数地方和部分委员、部门认为,这样的规定使国家证券管理委员会的职权过于集中,证券的发行、交易都由中央一个部门监管,与现实情况有较大差距,实际操作会有不少困难。因此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做法,能否行得通,值得研究。故此,对于期货市场管理体制也有类似之情况,光有中央政府的期货交易监管机构,不设省级政府的期货交易监管机构,其弊颇多。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自律监管。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是期货管理体制中的基石,即最根本的监管和执行机构。因此,它遵守国家法规,依法制定、执行交易所规则,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对期货交易行使监督、管理、实施、保障等职能。其自我监管是期货交易正常、公平开展的重要保证。它必须通过制定执行各种规则来实现。在美国,每一个期货交易所都有自我监管功能。美国法律规定,期货交易所的任务首先是对交易大厅里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监管工作包括制定期货交易惯例,保证期货交易是在公开的竞争的条件下进行。此外,期货交易所还负责审查经纪行会员的资本是否充足,审查经纪行会员的业务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交易所还根据实际交易的发展,不断完善自我监管条例。
  在我国,目前已成立的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大都制定了一套内部规章制度,在国家统一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严重缺位的情况下,这些规范基本上保证了各交易所的有序运转,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期货交易所的自我监管的主要措施有:制定本交易所和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惯例以及细则,经国家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成为监督和管理交易活动的行为准则;监督交易场内一切交易活动,包括期货交易商品的种类、数量、品种及价格水平,防止任何垄断、操纵的做法,保证期货交易在有透明度的公开竞争条件下进行;检查会员资格,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以及是否发生各种类型的会员交易超出其交易范围;对经纪会员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进行检查,并且监督是否多收客户佣金及代理超出其资金能力限额的过多期货交易,并采取各经纪公司中自营操作和委托操作的经纪人相分离,以限制和防止经纪公司在交易中因自营损害客户利益现象的出现;对违章违法的交易会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及刑事申诉,并通过仲裁方式来协调解决交易活动中出现的纠纷。期货经纪公司自我监管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监督、检查经纪人的行为,防止经纪人损害客户的利益;监督、审核所代理客户的资产情况,反对抵制客户委托进行超越其资金承受能力的过量交易;处理处罚本公司从业人员及客户所委托的经纪人的违法违章交易和侵犯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健全法律体系
  期货市场涉及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其客观上要求制定适合自身需要的法律体系来规范期货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为此,制定有关法律政策是建立期货市场的先决条件。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要求集中表现在要冲破旧的立法观念,借鉴国外成功的现存的经验,超前立法,稳定期货市场秩序,引导培育健康的期货市场,保障投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美国期货交易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期货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具体来讲,就是反对垄断、保护竞争的原则,防止欺诈行为的原则和防止拒绝履行情况发生的原则。对于我国期货交易立法来讲,也要坚持五项原则:其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法律规则的制定应将期货市场塑造成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场所。公开原则要求所有的期货交易都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公开进行,使期货交易在可以互相看得见的八角形或多角形、外高内低的交易池内进行竞价,在场的所有交易者都能获得平等的买卖机会,严格禁止场外交易,这样使每个交易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公正、平等地参加交易。其二,保护自由竞争的原则。即排除市场操纵和垄断,维护自由平等的竞争交易,是期货市场生命活力的源泉。场内交易一律按期货规则办,任何交易者都没有特殊优惠。其三,保护合法投机的原则。期货交易的最大特点是套期保值和买空卖空,两者都不可缺少。投机行为是促成期货市场流动的“润滑剂”、“加速器”。因此、期货交易立法保护合法投机者的利益,这样才能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其四,保护客户合法利益的原则。没有客户就没有期货市场。在所有期货市场的参与者中,客户的合法利益最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因此,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应是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其五,吸收国外经验,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在期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已形成了很多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既有期货交易运作方面的惯例,也有对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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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等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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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来自淘宝论坛,大家讨论:
开门见山,各位亲也许也和我一样,曾经也对销售“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等概念混淆不清,现在就本人个人研究总结的经验,分享如下内容: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条【帝王定律】,对于私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可为”;(这里的法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这样的中央立法,对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如果其没有违背上位法,则应当遵守,如果违背了上位法,则其当然无效,公民和法人等私主体可置之不理)其次,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用语中,也就是在工商、税务、以及质检等政府机关的视野中,他们要监管的中国目前可以吃的东西,大致可以分为“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这么几类;①食品:特指经过工业化的生产加工过的产品,成批量生产的规模化经营的产品,例如平时购买的奶粉、包装袋食品,这些是需要生产许可证的,即QS。这类食品如果销售的话,无论个人还是企业,都是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但是网上的无店铺业态经营模式目前并没有具体相对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仅有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并没有强制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只是模糊性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由此可推论,连经营主体的资格都无需办理,更无须对经营种类的资格予以限制,说白了就是“让不让你经营的问题”,和“让你经营什么范围的问题”,连前一个问题都规范不明了不清楚说不准吃不透的,更没有精力去规范后一个问题了,公权力没有精力规范的领域对于私主体而言就是自由,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②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未经过加工的产品。也就是未经人工加工改变其物理性状和化学性状的产品,当然,为了便于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对种植养殖、采伐采集收割、捕捉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中直接收获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自然产品,进行简单的清洗、分拣、包装、晒干晾干、谷物脱粒、植物切割、水产品捕捞现场冷冻及其他简单处理、果品催熟等处理,不视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以下的两个概念和分类,按道理来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常见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如卫生部的部门规章《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等),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三种都非中央立法,其与上一个位阶的中央立法相抵触的部分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中央立法都没有禁止没有限制的东西,非中央立法即使禁止了、限制了也当然是无效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行政许可制度(也就是通常人们常说的“审批”)。③散装食品:又称“裸装”食品,是那些没有进行包装即进行零售的食品。散装食品因节省了繁琐的包装,降低了食品的价格,且买多买少、随意方便,很受消费者欢迎,无论在商场超市,还是在集贸市场,均随处可见;散装食品主要包括面食、肉食、腌制品、糕点等,品种繁多。
④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但“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必须受到食用农产品的排除,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则必然不属于所谓的“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也就是说,界定一个物品是食用农产品还是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应当首先以食用农产品来划类,是有优先次序的,应当首先依据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的标准来判断,如果属于食用农产品,则不用考虑散装、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和散装、预包装是相互排斥的,只有当这个物品划不进食用农产品的种类之后,才能再来考虑其是不是散装食品、是不是预包装食品的问题。因为食用农产品是上位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大多没有太多限制,而“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由于由非中央立法,限制很多,非中央立法必不能超越中央立法的权限,应当首先适用中央立法这一上位法的规定)
说白了,这两个概念并不是正式的国家中央立法话语里的概念,如果相关的监管部门依据非中央立法“处罚”了公民或企业法人,这是可以与他们打官司的,“法出多门”立法窘境并非公民或法人这样的私主体可预期的范畴,“法出多门”“立法混乱”的代价不应当由私主体来买单,也就是你自己规定错了混乱了,就不能按照错了的混乱了的东西来随意干涉我。按照法理,公民和法人只有义务遵循中央立法的以及地方立法依据中央立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于地方违背中央的规定,公民和法人等私主体没有义务遵守,私主体的商业自由神圣而不可受地方权力随意侵犯, ————————————————————————————————————————————————明确了上述两点,我们来进行逐个地进行分析,《食品安全法》可谓我国现行监管食品行业的“母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食用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是不受《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安全法》设立了行政许可,即大家需要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如生产许可证(即QS)、或流通许可证才能经营,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食品安全法》对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则规定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来规范,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许可制度,很多规范也只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组织化了的主体进行宣示性的强调,对于农民个人销售“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是没有相应的规范的,没有规范意味着没有禁止,也即“可为”的范畴。第2条
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2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再来看唯一的找到的针对农民个人销售农产品的规定,即《食品安全法》中第29条第2款,“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安全法》关于“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和误解,望文生义则非常容易得出“销售非自产食用农产品需要许可”的结论。从逻辑学角度看,否定部分为真,无法得出剩余部分逻辑值为假或为真的结论,因为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大前提。例如交通法规规定:驾驶三轮摩托无需佩戴头盔,据此并不能得出“驾驶其他种类摩托车都需要佩戴头盔”的结论,在常见的几种摩托车车型中,二轮摩托需要佩戴头盔,而轻便摩托则同样无需佩戴头盔。——摘自专业人士博客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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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得出以下实用的结论:
①如果要实体规模化生产经营“食品”,就需要注册企业,获取相应QS,因为按照目前的条件,QS许可不能授予给个人。实体销售包装好的“食品”则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应资质。网店销售则要另当别论,因为不属于传统法律规范的“销售”,对于公民和企业等私主体的经营自由的限制,应当慎之又慎。
②如果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无论实体或者网店,严格地来说,都无需任何许可资质,当然,如果要规模化地运作,可以注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产品销售企业来做,这样的话是需要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
③至于所谓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概念本身就有问题,模糊不清,界定不明,相关的监管部门在适用相应规范性文件时,更应当慎之又慎。判断和界定一个物品是属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还是“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应当首先依据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的标准来划类,只有那些实在是划不进食用农产品和食品范畴(只有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是“国法”层面上的正式概念),再来考虑作为实施细则的各个地方性的立法文件,把“预包装”和“散装”作为食品盒食用农产品的兜底概念,补漏细化的功能。& & 应当在查询过相应领域的中央立法这一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之后,再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如果依据混乱了的、法理上违背了上一个位阶法律的、实质上无效的、抽象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后患无穷。& & 实际上,中国目前很多地方矛盾突出,其根本本质的原因在于立法权的混乱,法出多门,不规范,可叹法治之多艰!亚氏有言:法治就是良善的法律得到了普遍地遵守。首先是要有良善的法律,如果法出多门,规范混乱,依据不良善的法律而强制百姓遵守,那么最终的代价必不仅仅由百姓买单,某种程度来说,行政机关也是受害者。
参考资料:《对当前食品流通许可中若干问题的思考&&》来源:(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网)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证范围探析》,来源: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如何界定食用农产品》,来源: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李克强:要扶持新兴业态健康发展》,来源:人民网
此处省略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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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概念本身就有问题,模糊不清,界定不明
  一般来讲,现制现售外,散装食品也是预包装食品的一种,不真接对消费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而已,一般是大包装,散装是指其销售模式,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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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等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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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2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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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在新版食品管理法中已经修改,明确“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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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如果其没有违背上位法,则应当遵守,如果违背了上位法,则其当然无效,公民和法人等私主体可置之不理”
“对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如果其没有违背上位法,则应当遵守,如果违背了上位法,则其当然无效,【到此处阐述还是正确的】公民和法人等私主体可置之不理【事实是此言差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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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确实比较混乱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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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麻烦。但个人认为,总体来说,预包装食品是精加工过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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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写的精髓&&但是小弟还有3个事情想请教下:
1.食用农产品要遵守&食品法第二条&这个是什么意思呢,要遵守那些条款呢?
2.食用农产品是否包含了 这些药材和保健品的原料等 因为这些是可以食用的
3.食用农产品要是包含了药材和保健品原料,在销售的时候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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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你们一个道理,不要打擦边球,不然就是给自己找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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