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评价意见怎么写如何正当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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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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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抗辩是由是一种减轻责任或者免责的事由,所以对被告来说是很重要的,那么怎么才能够有效的提出抗辩事由呢,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有哪些呢?今天整理了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抗辩有哪些的资料,供大家阅读了解。实践中构成侵害名誉权要具备下列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在符合上述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具有抗辩事由,仍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抗辩事由也是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从世界各国法律和我国司法实践看,抗辩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内容真实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主要言词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二、正当行使权利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有损他人的名誉的行为。其首先要有合法的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其次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公民依据和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控告或检举行为等。即使该公民反映的情况不完全真实,或者仅是一种怀疑,也是正当行使权利。但如果出于诬告陷害目的,四处诽谤,擅自向外传播,则另当别论。2、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其在会议上的陈述会损害某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但这些被侵害人必须是议政范围所涉及的对象。3、有关党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依据一定的事实作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如果超出职权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也可构成侵权。4、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父母对子女的教导,教师对学生的品行作出的评价等。三、正当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等方面进行的批评监督。在现实社会中,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新闻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真实,而只是个别细节上有失真实或用词造句不当,则不能认为构成侵权。四、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指受害人事先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后果的意思表示。这种同意首先必须事先作出,其次必须出受害人自愿,再次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五、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因为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原告遭受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如果被告此时没有过错,则免除责任;如被告有共同过错,则不能免除责任。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资料了,由上面的资料我们可知,抗辩事由主要是从内容、行为正当以及其他过错方面来解释。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法律赋予了被告抗辩的权利,被告的抗辩,可以保证自己的权利,所以我们需要争取的行使自己的额权利。如果还有疑问,可以到律师365找专业的律师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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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业主行使物业合同抗辩权的规制
近年来,我国物业服务行业获得了飞速发展,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和纠纷.其中,又以物业费追索纠纷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最为普遍.在物业费追索纠纷中,业主均会以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标准、收费不规范、小区安全没有保障等各种理由进行抗辩,拒绝交纳物业费.
近年来,我国物业服务行业获得了飞速发展,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和纠纷.其中,又以物业费追索纠纷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最为普遍.在物业费追索纠纷中,业主均会以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标准、收费不规范、小区安全没有保障等各种理由进行抗辩,拒绝交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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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抗辩权 ,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提出具体事实或理由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权利。在新闻侵权诉讼中 ,只要媒体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 ,就可以用这种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如果法庭确认这种抗辩事由成立 ,新闻媒体就会被免除侵权责任。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民法上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 ,是指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从法理上说 ,新闻报道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抗辩事由的存在证明新闻报道没有违法 ,因而也就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是新闻媒体自我保护的一道防线。正当的新闻出版自由及正当的舆论监督都可以凭借它的保护而得以存在和运作 ,不至于因为同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的冲突而动辄得咎。因此 ,它是在公民的表达权、知情权同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之间谋求平衡的法律思想的产物。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全面抗辩和局部抗辩这两个层次。前者是免除责任的抗辩 ,后者只...&
(本文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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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根本法到基本法,对名誉权的保护都极为重视。但我国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的规范内容尚不完备,没有特殊的体系,缺乏经维框架,仍有许多争议的内容和盲点,对于我们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相关理论,在实践中正确处理相关问题构成一种障碍。本文从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基本理论入手,参考各国关于名誉权抗辩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采用一定标准对我国现有名誉权抗辩制度进行梳理,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对建立更加完善的名誉侵权抗辩制度提出设想。本文第一章从抗辩制度和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关系入手,为抗辩制度内容的规范做理论准备。本文第二章通过对英国、美国、爱尔兰、加拿大、南非、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名誉侵权抗辩制度考察,以法系为范围在小结中对各国名誉侵权抗辩制度的理论优势和制度优势进行分析,指出对我国抗辩制度的可借鉴之处。通过与其他名誉侵权抗辩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的比照,本文第三章对我国名誉侵权抗事由抗辩制度...&
(本文共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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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是构成言论自由保护的有效屏障,在合理平衡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并实质上发挥划定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在英国法上,很早即通过特别的诽谤法(Defamation Law)(包括普通法和后来的制定法)调整有关的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问题,尤其突出的是其通过规定诽谤侵权(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为两种利益的保护确立明确的边界。从2011年开始,英国启动新一轮的诽谤法改革,以回应其对保护言论自由不足的批评,〔1〕“引领诽谤法的现代化,实现言论自由保护和真正被诽谤者的名誉保护的平衡”。〔2〕经过两年的立法程序,通过了新的制定法《诽谤法案2013》(Defamation Act 2013)(以下简称“法案”)。法案基本完成了名誉权侵权特殊抗辩事由的法典化,并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大大改善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重新划定了更加合理的名誉保护和言论自由边界。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立法传统是只规定一般侵权抗辩事由,不...&
(本文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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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法谚曰:“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有鉴于此,现代各国无不反对将犯罪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的有罪推定之举,无不高举无罪推定的大旗,并以此作为免除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根据。近年来,随着刑事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学界不再满足于这种简单化的证明责任分配,纷纷探讨该规则的“例外”:被告人在哪些情形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被告人至少应当承担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积极抗辩事由”的提供证据责任或者说服责任。〔1〕学者草拟的《中国证据法草案》第180条曾建议规定:“被*〔1〕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事错案风险分配研究”(12BFX059)的阶段性成果。参见陈光中、陈学权:《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第55页;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警察法学》2013年第1期,第23页;卞建林、韩旭:《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云南大...&
(本文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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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及研究现状经营者的反竞争行为在原则上属于被竞争法禁止的违法行为,但一些抗辩事由的存在可能阻却或者降低其行为的违法性,进而得到豁免或者减轻其违法责任。这些抗辩事由贯穿于竞争法的整个制度体系中,因此颇为值得关注:(1)《反垄断法》方面,第13条、第14条规定原则上禁止经营者达成横向或纵向的垄断协议,但第15条第1款为经营者提供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一系列的抗辩事由,经营者只要能够证明这些抗辩事由的存在且满足第2款规定的限制条件,就可以不受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约束;第17条第1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从事拒绝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这些滥用行为都被附加了“没有正当理由”或者“不公平”的限定条件,这就意味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有“正当理由”、“公平”等抗辩事由,就可以不受第1款规定的限制,即可以合法地从事拒绝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行为;第28条规定执法机构应当禁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本文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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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抗辩起源于罗马法的抗辩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exceptio(抗辩,反对之意)。抗辩,即诉讼法意义上的抗辩概念。在其后的法律发展中,exceptio发展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和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两部分,其生效条件,由当事人提出还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考虑也几经变迁[。1](P44)在私法领域,“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罗马国家出面主持正义的历史可以划分为交替出现的3个阶段:法律诉讼阶段、程式诉讼阶段和非常诉讼阶段。抗辩在这三个阶段所扮的角色和影响各不相同。过于严格和僵硬的十二铜表法和其后的民法使得抗辩只是作为一种例外偶尔出现在法律诉讼阶段。程式诉讼的灵活性拓宽了被告否认原告诉请的途径,表现为:其一被告的抗辩作为原告之程式的一部分,“即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或权利请求,但同时主张这种权利在效力上已经没有执行力”。其二出于公共秩序的考虑,裁判官对于一些特别的抗辩,即使没有被告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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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如何维权?
近年,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的增强,在是否缴纳物业费及如何缴纳物业费的问题上,业主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愈加繁多。但是看似都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的业主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案件却以业主败诉收尾。那么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如何正当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呢?1、业主以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大会还未成立时,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就物业的有关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业主主要是因为小区在建设之初,面临着入住率低等现实情况,无法成立业主大会,不能行使选聘、管理等权利,所以由建设单位代为行使。虽然业主并未加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却是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业主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这主要是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已经包含于商品房买卖协议之中,建设单位所享有的物业服务之债权发生转移,业主取得了这一债权,因而享有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所以可以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涉他性的特点。故非业主本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可以追及业主,所以业主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成为抗辩理由。2、业主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提出物业服务提供方单方面强行中止服务,需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无证据证明,仅以未享受服务进行抗辩,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3、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业主财产损失为由抗辩业主需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的行为、这一行为给业主造成了财产损失、违约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源于法律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定的安保义务主要是在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小区安全管理行为的制止义务以及防止小区内出现安全问题的协助义务。业主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当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保义务时,其向业主行使物业费请求权,业主可以以未尽到安保义务为由抗辩。理由主要为:“未尽到安保义务”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属于违约行为;但是这一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所以法院在最后的认定中会根据安保责任范围以及业主的具体损失来酌情减免物业费。但是这一抗辩的界定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界定安保义务。因为任意扩大义务范围会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加深物业服务关系双方的矛盾。4、以建设单位未交付房屋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或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故业主资格认定有两种:一、业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专有部分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即是对该部分的合法占有。在无特别约定时,买受人对于专有部分的占有通过建设单位的交付行为得以实现。遵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开发商交付房屋钥匙或者买受人在交房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才完成交付行为,此时无论是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均视为小区业主;二、如果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即已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无论是否收到房屋钥匙,均具有业主资格。5、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维修义务为由抗辩维修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约定,一般约定的维修范围包括房屋本体公用设施,不包括室内部分的维修;在维修范围约定不明情况下,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3条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划分,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承担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维修、养护义务时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若业主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物业服务方告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公约中的维修和养护义务,业主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抗辩权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是业主需要避免“只要小区物业出现问题就找物业服务企业”的思维。对于维护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小区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负物业的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专有部分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维修和养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对业主提供有偿的维修服务;小区共有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修和养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义务时,可使用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6、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抗辩物业服务具有时间持续性及无法计量性,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难以明确,一般还是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衡量。对于合同约定较为概括,则可以参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作出的相关的补充性的一般标准。对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也没有补充性规定时,应该以物业服务行业的行业标准或者是小区内大多数业主认同的标准为依据衡量。同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责任一般由业主承担。业主证明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证据主要有:一是直接证明物业服务瑕疵的证据,包括照片、视频、录音等;二是间接证据,包括小区其他居民的证言、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但间接证据的证据效力略低,若仅存在间接证据,即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业主也很可能败诉。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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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1).doc 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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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1)
这篇"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论文是程序自动抓取于互联网上,查看更多请点击:论文频道:http:///data/lwxz/ 关键词: 侵权法 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 外来原因
内容提要: 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被告在侵权诉讼中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与作为被告防御方式之一种的抗辩完全不同。抗辩事由是阻却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要素。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具有独立性、派生性与例外性。如果狭义构成要件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则无法从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抗辩事由。由此决定,外来原因虽在无过错责任中存在较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但在过错责任中不构成独立的抗辩事由。
??? 一、问题的提出
???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从立法过程来看,就是通常所称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和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都出版了解释侵权责任法条文的较为权威的专著,以利于新法的理解与适用。[1][2]但是,囿于其体例,条文解释书重在对各抗辩事由分别加以解释和说明,而对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基本原理,包括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体系中如何界定,具有哪些特性,其设定是否以及受到何种条件的约束,哪些宜作为抗辩事由处理,哪些不宜作为抗辩事由处理,条文解释书或者没有涉及,或者虽有所涉及但道理上并不十分清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 从我国学理上看,自《民法通则》规定了具体的抗辩事由以来(《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第128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29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并在第123-127条的特殊侵权中规定了各特殊侵权的抗辩事由。),教科书就多将抗辩事由作为单独的主题予以讨论。《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已将抗辩事由作为单独一节,在“一般侵权行为”章中予以讨论。[3]491司法部“九五”规划教材的《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抗辩事由作为单独的一章,被安排在总论部分,[4]76这一体例安排亦为后来的多数侵权法教科书所沿用。从内容上看,除了对各具体抗辩事由加以阐释之外,在抗辩事由的概述部分,教科书大多涉及抗辩事由的涵义、特征、分类等内容。但是,关于抗辩事由的涵义和特征,多数侵权法教科书只有聊聊数语。更为严重的是,多数学者从诉讼的立场理解抗辩事由,并且学说上对抗辩事由特征的归纳也都来自于程序法意义上的抗辩。对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此种界定严重混淆了实体与程序,显然无法发挥指导实践的作用。在抗辩权从程序法上的抗辩中分离出来被纳入实体法的范畴之后,如何区分程序法上的抗辩与侵权法上的抗辩事由,已经成为摆在实体法尤其是侵权法研究人员面前的课题。
??? 在我国学理上,对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共识。通常认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等。前五种抗辩事由一般被称为“正当理由”,后四种抗辩事由一般被称为“外来原因”。但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究竟应规定哪些抗辩事由,存在不小的争论,集中在自助、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分、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等方面。[5]27,61,131,172,224,543从各家争论的理由来看,并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为其依据,大多停留在观点表达的层面,最多是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材料。但比较法上关于侵权法中抗辩事由的界定与范围,亦没有定论。欧洲侵权法小组很晚才将抗辩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加以规定,而他们承认,使用这一术语带有普通法的意味。[6]172-173在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抗辩事由的范围差别很大。比较法上的经验材料如何上升到理论层面,亦需要理论工作者的努力。
??? 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侵权法教科书的体例安排还潜藏了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依据我国学者的普遍看法,《侵权责任法》第一、二、三章属于“总则性”规定。[7]318这种认识与我国学理上将抗辩事由安排在总论部分讲授的传统一脉相承。但是,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采列举原则,因而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般条款+具体类型”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暗含着两条主线:一是过错责任领域中的“一般与具体”的关系,二是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般与例外”的关系。[8]7这就要求考虑各抗辩事由在不同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下的不同适用情况。虽然教科书在阐述各具体抗辩事由时也或多或少地涉及其适用范围问题,但这一内容却未在立法上得到反映。条文解释书虽力图弥补这一缺陷,但由于我国的条文解释书并不是有权机关的官方解释,故其作用亦甚有限。并且,教科书与条文解释书所给出的各抗辩事由之适用范围的观点及其理由构成,尚有斟酌和讨论的余地,须待理论上的批判与检证。
??? 本文拟在这些方面作出努力。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从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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