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担保人借款人不还款担保人了大部分钱。拿着未收回的欠条提起诉讼

拿还过钱未收回的欠条起诉对方算诈骗吗?【仆力士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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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还过钱未收回的欠条起诉对方算诈骗吗?
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拿还过钱未收回的欠条起诉对方,通过诉讼途径强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诉讼诈骗。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来源:作者:  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情况,也就是被称为“诉讼诈骗”的行为,诸如利用对方还款后未从己方收回的欠条来起诉对方,通过欺骗人民法院的手段来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诈骗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诈骗的定性分析  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回的欠条起诉他人归还已经还付的欠款行为即为诉讼诈骗行为中常见的一种。由于此类行为是在欺骗人民法院并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基础上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其危害性极大,不仅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了不法侵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司法权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较多争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论点:  观点一,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并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的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其中的“对方”不一定是被害人,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①在诉讼诈骗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被欺骗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是三角诈骗中的一种,应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持该论点的逻辑基础未为虽然诉讼诈骗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刑法中诈骗罪的的合理解释来将其归入该罪中。  观点二,对诉讼诈骗进行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中认为:诉讼中有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无以上行为的,则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②此观点认为对诉讼诈骗行为本身不予以定罪处罚,仅依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仅在伪造了印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时构成相关犯罪,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只能进行司法拘留或者罚款。该观点的基本点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该罪在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不宜进行以解释的方式进行归罪。  观点三,认为是特殊的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敲诈勒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而法官富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③  观点四,认为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诉讼欺诈不构成犯罪,因为诉讼诈骗所诈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是不法财物的取得却是其他人,同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诈骗罪或其他任何刑法现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另设诉讼欺诈罪。  对于诉讼诈骗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将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结合起来处理此类行为,即:诉讼诈骗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诈骗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同时,立法上应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如单设“诉讼诈骗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诈骗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同时也不宜将诉讼诈骗归入三角诈骗的行为类,三角诈骗只是诈骗方式的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行为的所有人,但此人也应该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对此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有人将此解释为诈骗行为“间接正犯”④,即通过欺骗人民法院来取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法院就变成了间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角色,但该解释的一个疏漏在于对间接正犯的理解的偏差,应该说间接正犯利用他人所实施的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欺骗实际行为人来实施的,但是构成的罪却各不相同,例如一个意图投毒杀人的人将毒药谎称是治病的药让被害人的家人给被害人服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欺骗一个年幼无知儿童去盗拿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其中均有欺骗行为,但却因行为目的和被利用人的行为方式不同而罪名不同,间接正犯的罪名确定在于利用者的意志因素结合其促使被利用者实施行为方式的结合,不能仅因为对被利用人的欺骗意志而归为诈骗罪,否则绝大多数的间接正犯犯罪行为均可被定为诈骗罪。同时,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侵害法益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诉讼诈骗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双重法律权益,所以这也与通说的诈骗罪只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情况相去甚远,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侵害往往更严重,在对该类行为的归类上决不能归入以侵害财产为犯罪客体的诈骗罪中,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民法院诈骗了他人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对人民法院权威和声誉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远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果定诈骗罪,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诉讼诈骗并不应归类或解释为普通诈骗罪。其次,诉讼诈骗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⑤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但诉讼诈骗确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诈骗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同样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我们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即第二种观点中可以发现一个隐含的观点,即该行为不能归入诈骗罪等侵害财产罪类中,在诉讼诈骗中凡是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或伪造公文、印章罪的依其触犯的相关罪处理,如果没有以上行为,则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此类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仅依手段行为定罪的“解释”实为认为对该行为不能归入其他罪的原则基础上退而求其次的一种选择。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予以单独定罪量刑,对因为诉讼诈骗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二,“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应予独立定罪的原因在于其独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应予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通过对人民法院的欺骗、蒙蔽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意志因素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意识因素是对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进行欺骗。2,行为人主体上应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被告方或和一方共同实施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行为的案外人,多数应为原告,被告作为主体应为在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成立。3,侵害的法律权益,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诈骗侵害的法律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鉴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重要性将该类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中较为适宜,即不以数额而以情节作为定罪的基础。4,本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做伪证,以期意图通过蒙蔽人民法院来不法获取他人的财产,伪造证据包括伪造本不存在的证据或使用本该作废的证据等行为,如还款后应交还的欠条或涂改证据。欺诈行为的前提是侵害对象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存在,包括已过诉讼时效的债。  建议对诉讼诈骗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故对此行为必须予以刑法规制。诉讼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市民交往中对诚实信用规则的最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市民社会中的首要原则,也是民事法中的“帝王原则”,对于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如果仅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相应的司法处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某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走的借条又进行起诉,对方因为提不出反驳的强力证据致败诉,如被执行,则不仅两次启动法院的诉讼活动,而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唯一的途径是寄希望于上诉或再审。但是如果上诉没有成功或没有其他新证据启动再审,则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甚至不亚于被抢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其他类犯罪行为受害人本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来寻求正义,但是诉讼诈骗一旦成功,则很难寄希望于司法机关挽回损失,被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极大不信任,甚至造成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变相鼓励,结果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诈骗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也会对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则造成潜在的破坏。即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或上诉审对此行为得以识破,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也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这种危害的结果远较普通诈骗罪严重,对其单独定罪量刑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对其仅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予以处罚,不但违背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容易造成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混乱,而且也有违刑法的结构体系。所以将其单独定罪量刑符合刑法对社会的调整要求和刑法滞后的完善。  参考文献:  ①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112页。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③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日第三版。  ④ “间接正犯”是由日本刑法引入的一个概念,与“正犯”(实行犯)相对应,即利用他人(如精神病人、儿童或被蒙蔽不知情的人)实施犯罪,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他人的人构成相应的犯罪,如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杀人的行为该利用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  ⑤ 赵长青主编:《刑法学》,2000年第一版第758页,法律出版社。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你好,刑法修正案九于11月1日执行,本人有一个案子不知是否涉及恶意诉讼,希望可以咨询,请问如何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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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请问是不是所有的借条在还款期到了以后2年内只要债主没有提起诉讼,欠款人就可以不还?(这时还不还是道_百度知道
请问是不是所有的借条在还款期到了以后2年内只要债主没有提起诉讼,欠款人就可以不还?(这时还不还是道
请问是不是所有的借条在还款期到了以后2年内只要债主没有提起诉讼,欠款人就可以不还?(这时还不还是道德问题)
那要是借条没有写还款日期会是什么情况?(比如作废什么的)
我有更好的答案
你所说的是民诉中的诉讼时效,如果在还款日后两年不主张权利的,那债务人就可以不清偿了,如果在这两年内,债权人主张过权利,即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这两年的诉讼时效就会中断,重新计算。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则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
主张权利?是债主跑来对欠款人说你要还钱(口头)就算是主张了权利还是债主通过法律途径 哪个算是主张权利
口头主张即可,但要保存证据,如录音,书面证明等。
还有黄检察长得真漂亮
采纳率:82%
借条是永久有效的
民诉中的诉讼时效,如果在还款日后两年不主张权利的,那债务人就可以不清偿了,如果在这两年内,债权人主张过权利,即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这两年的诉讼时效就会中断,重新计算。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则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
那你借我3百万用用
就是因为我爸借别人这么多钱 所以我才问的
我还想再借呢😊
所有的借条必须每年更换一次.
这个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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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凭证200万借款诉讼被驳回 借钱给他人借条必须有
来源:三湘都市报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融资渠道的合理补充,与百姓生活更加息息相关。然而,民间借贷历来纠纷较多,风险较大,在此也提醒大家,在借贷过程中,需特别谨慎。
200万借款无法提供交付凭证
二审仍被判驳回
投资房地产,长沙的贺先生借款200万元给朋友,约定利息20万元。谁知合同&流产&,在拿回本金后,李先生希望通过法律手段拿回利息,结果因无法提供交付凭证,一审被判驳回起诉,他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借贷纠纷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据介绍,日,长沙的贺先生开发的一处房地产项目吸引了杨先生,然而,杨先生因资金紧缺,只得找贺先生借款,当天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贺先生代杨先生融资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0万元。
此后,贺某称已将融资借款200万打入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私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贺某多次向杨某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却一直遭到杨某的拒绝。无奈之下,贺某只得向所在公司股东会请求,将杨某的200万元股金转至自己名下,但要求杨某支付之前2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万元。
2015年7月,原告贺某拿着一份《融资合同》将杨某告上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
对于借款这件事,杨某认为贺某在融资借款时对自己隐瞒了事实,自己完全是受到贺某的欺骗才投资这个房地产项目,实际上,贺某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贺某所说股金和利息的事也全不属实,自己已向公安局报案。
法官在审理时认定,贺某与杨某确实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但是对于200万这样大数额的借款,贺某作为出借人却自始至终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对于此案,一审法院认为贺某虽称已经借出200万,但是对于这200万的大额借款却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认定贺某已履行了其与杨某签订的《融资合同》,判决贺某败诉。贺某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贺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判决驳回贺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角债&债主收了钱还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
借条有效,借款确实发生,没过诉讼时效,借钱时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这样的借条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吗?不一定。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法院驳回了原告请求。
衡阳县的许某与肖某是多年生意伙伴,2011年两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机做生意,因许某缺钱,就向肖某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挖机。之后肖某在购买挖机时帮许某代付了3万元,许某也向肖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1.5分的借款利率。
2013年年底,因两人合伙购买的挖机经营不善,许某将自己所持的挖机股份卖给了廖某。而廖某没有足够资金付全款,就向许某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
因许某还欠着肖某的钱,这张欠条就交给了肖某,并由廖某向肖某支付购买挖机的余款。2014年10月份,肖某收取了廖某支付的1.5万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
而在此之后,肖某多次向许某要钱,但许某都以肖某已收取其出售挖机股份的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肖某以与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借款。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许某出售挖机时将收取剩余挖机股份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肖某,以此来抵扣两人之间的债务;而案外人廖某将1.5万元购买挖机的转让款支付给肖某,且肖某接受该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同意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达成一致,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肖某再以其与许某之间转移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债务,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此,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屏蔽&关键事实来牟利
险些自食其果
外借200万,三年未收回,长沙县的李先生一纸诉状将借款人、担保人告上了法庭。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他隐瞒了担保人代偿的48万元,结果担保人借机撇清自己的责任,李先生被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要求。无奈之下,他只得上诉,在道出实情后,才打赢了官司。
2012年,贺先生承包的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于是找家住长沙县的李先生借贷,在蔡先生的担保下,共借走200万元。后因贺先生未按时偿还债务,担保人蔡先生于是在2013年、2014年两次付给李某共计48万余元。2015年,李某一纸诉状将贺某、蔡某及贺某挂靠的某公司告到了宁乡县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李先生认为贺某和公司都不知道担保人蔡某代还部分欠款的情况,未向法庭提及担保人蔡某已代还债务的事实。双方为此耗时长达九个月,原告始终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00万,未要求担保人蔡某承担保证责任,蔡先生也是缄口不提隐瞒的事。
令李先生意想不到的是,蔡先生在庭审中辩称:由于李先生没有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自己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告李先生也拿不出相关证据。最终,根据李某、蔡某的陈述及庭审中诉辩及举证的情况,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蔡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
万般无奈之下,李先生只好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为了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李某只好将自己隐瞒下来的担保人部分还款的事实和盘托出。好在他还保存了担保人银行转账的记录,二审法院根据该证据查明事实后,于日依法改判:债务人偿还余欠的150余万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受理费28000元,由李、蔡两人分担。
借钱给他人,借条和交款凭证都要有
务必用银行转账支付
&出借资金前,一定要对债务人资信状况进行全面考察,不能因为是亲朋好友,就不签合同或是让借款人写借条。&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文彬指出,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打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主张债权将很难得到判决支持。在大额借款中,在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大额款项已经交付,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还款请求可能不被法院支持,最终落得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局面。
在写借条时,借条要让借款人当面写清,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时间等内容,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还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已经支付的年利率24%至36%以内的利息,请求返还得不到支持。如果没有注明利息,一般会默认没有利息。如果明知对方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仍然借款,借条也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注明了还款日期,对方没有在约定时间还款,一定要在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写借条时最好自己带笔,加盖指印,如果有笔误最好重新书写一份,修改的地方需要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不能是小名或称谓,必须是全名。
如果作为担保或者见证人,一定要在借条上注明身份,如果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找不到借款人,或是借款人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将由担保人还款。
此外,所借的款项务必选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账时备注转账的目的是借款,出借人可以在转账时获得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可以作为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
原标题:缺少凭证,200万借款诉讼被驳回
编辑:吕天伊
[此文系转载,来源于三湘都市报,版权归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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