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办了离婚调解书,婚内财产没有分割,分割给儿子的房产是赠予吗?由于儿子不孝,夫妻共同可以撤销调解书中的赠予吗?

离婚调解书,将房产赠与儿子,现在儿子年龄到了,父亲可能会反悔,该怎么走法律程序/_百度知道
离婚调解书,将房产赠与儿子,现在儿子年龄到了,父亲可能会反悔,该怎么走法律程序/
去咨询过了,还要公证过的,
我有更好的答案
既然是离婚调解书,那就应该是法院做出的调解书,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需要公证。如果是离婚协议书,那双方签署之后领取了结婚证以后就生效了,不公证也有效。如果现在男方不履行协议办理过户手续的,作为取得房产权利的儿子可以起诉父亲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我们去过办房产那里,说是一定要公证,但是公证就可能父放会反悔,那该怎么做
采纳率:76%
来自团队:
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拿证据说话。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执业资质:******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执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广写字楼3909室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1827194****
离婚调解书中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和强制执行?
发布者:范晓雪律师|时间:日|分类: |423人看过
吴某与徐某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座落于某地的楼房一栋,吴某、徐某同意赠与给其婚生小孩甲、乙、丙所有,与三小孩生活的一方才有权使用该房屋。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全部归徐某所有。”吴某、徐某两人离婚后,三个孩子一直随徐某生活,吴某再婚后又生育两个小孩。在调解书生效后,因孩子尚小房屋一直没有过户,房屋一直登记在吴某名下。事隔十几年,孩子长大成人,要求吴某将房屋过户到三个孩子名下,吴某不同意,于是甲、乙、丙三个孩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02年离婚调解书中第四条的内容。  【分歧】 & 对于生效离婚调解书中未过户的房屋赠与,吴某能否撤销?甲、乙、丙能否就房屋赠与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可以撤销赠与,甲、乙、丙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吴某完全有权利就自己拥有的一半产权的份额撤销赠与。且因为调解书的赠与内容不确定、可撤销,所以甲、乙、丙不可以就调解书中的赠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可撤销赠与,甲、乙、丙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大于公正的效力,故调解书中的赠予内容不可撤销。同时甲、乙、丙不是吴某和徐某离婚诉讼一案的当事人,所以甲、乙、丙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可撤销赠与,甲、乙、丙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可撤销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一致。申请执行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评析】 &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  (一)本案中的赠与是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从性质上看是诺成合同,一旦赠与人与被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也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是为了在物质上给予一定的补偿,给予子女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本案中吴某的赠与即可以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这种赠与带有确定的条件 (解除婚姻关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事实上,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得以解除、离婚调解的其他内容亦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吴某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二)本案中的赠与是调解书确认的赠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等于或大于公证的效力,故调解书中确认的赠与不可撤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结合《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公证的目的与效力在于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优先性,也是基于公证程序的严肃性。而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其真实性、合法性、优先性、严肃性都高于普通公证的效力。调解书中确认的赠与内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严肃性均高于以公证形式所证明的赠与,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思想,本案吴某的赠与行为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调解书的内容之一,是经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公示”的赠与,基于司法权威和赠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的考虑,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销。  (三)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调解内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吴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订离婚调解书时,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撤销关于房产的赠与内容。  二、对于本案中的调解书的赠与内容,甲、乙、丙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一)甲、乙、丙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当然也包括其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而权利人是指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书中,甲、乙、丙不是吴某和徐某离婚诉讼一案的当事人,不属于该调解书中的权利人,其仅仅为受益人,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所以甲、乙、丙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二)调解书的赠与内容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不可作为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调解不同于判决,它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只要双方自愿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即可以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当事人双方表明将继续合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歉意等宣示性的内容在调解书中经常可以看到。把这些内容列入调解书只是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这些内容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性。本案吴某和徐某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将座落于某处的一栋房屋归甲、乙、丙所有的赠与行为仅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即法律未能赋予该种赠与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甲、乙、丙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由上述离婚调解中房产赠与约定属于夫妻单方达成的赠与合意可以看出,甲、乙、丙要取得赠与的房产,应当以自己表示接受房产赠与,与吴某和徐某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已告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后,甲、乙、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所以甲、乙、丙只能另行起诉,要求吴某和徐某履行赠与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和徐某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赠与应视为赠与合同,在诉讼中应属于证据的一种,甲、乙、丙可以依此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起诉吴某、徐某,要求两人履行合同。如法院判决应当履行合同但吴某、徐某拒不履行,此时甲、乙、丙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蒋彩云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下一篇上一篇
177767人看过48863人看过42575人看过31201人看过30420人看过29134人看过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快车已经建立364个城市分站,累计法律咨询条,日均案件委托超过600项,日均访问量达70余万次,执业律师注册会员逾170411名,公众注册会员逾200万名。
您所在的位置: > >
>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否可以反悔要求撤销?
所在地区:北京 - 北京
手  机:1358181****
电  话:
(咨询说明来自法律快车,将获得优先解答)
执业证号:67958
执业机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
按专业找无锡律师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否可以反悔要求撤销?
作者:孟博  时间:  浏览量 0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否可以反悔要求撤销?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赠予孩子的房产,离婚后能要回来吗?- 李政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热门省份:
我的位置:
赠予孩子的房产,离婚后能要回来吗?
发布日期:&&&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一、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三、主要观点及理由&&&&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李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为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请在此输入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无锡推荐律师
相关法律知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遗产分割民事调解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