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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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doc 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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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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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
本法规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
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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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常识:委托合同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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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裁判标准
  在因报酬问题而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中,首先应当确定该委托合同究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也即确定委托人是否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从委托合同的定义上看,《》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指出委托合同究竟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委托合同究竟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首先要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来认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书面委托合同或者口头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那么在特定的条件具备时,委托人就有义务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在委托合同中仅仅就支付报酬作了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就支付报酬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例如,关于报酬的支付日寸间,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进行。因此,如无特别约定,受托人不得要求委托人提前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支付报酬的有关事项的,就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即:支付报酬的数额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委托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支付报酬的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在受托人所在地履行;支付报酬的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在委托合同没有就支付报酬作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应当看到,受托人在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在委托合同没有就支付报酬作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直接认定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委托人不负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可能违反交易习惯以及社会一般观念,也容易忽视和损害受托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委托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和受托人就报酬问题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若参加诉讼,即便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根据行业的交易习惯,委托人也有义务支付报酬。反之,如果委托亲戚、朋友参加诉讼,或者委托邻居临时照看小孩,那么根据人们通常的习惯和观念来衡量,这种委托往往是无偿的,委托人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二)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裁判标准
  在具体的委托合同纠纷中,如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委托人确实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那么就应适用《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一规定为委托人支付报酬确立了如下裁判标准:
  首先,在受托人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或者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确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人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报酬的,应依法向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并负担迟延支付报酬期间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则受托人必须在完成委托事务以后,才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之前,即便委托事务已经进行了大半,受托人也不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更不能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应的报酬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办理余下的委托事务。
  其次,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被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委托合同被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并非由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受托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导致,例如委托人因主意改变而解除委托合同,或者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委托事务没有如约完成,委托人没有获得委托事务完成时所能得到的利益,但因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终止并无过错,且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耗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乃至金钱,因此委托人不能以受托人没有如约完成委托事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委托事务没有完成,所以受托人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全部报酬,而只能根据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以及受托人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因素,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例如,若委托事务已完成大半,则受托人可请求委托人支付大部分报酬;若委托事务刚开始不久,则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支付很小一部分报酬。如果委托人拒绝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应向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于此情形,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就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全部报酬;委托人仅向受托人支付部分报酬的,仍然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在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如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例如因受托人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而导致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或者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受托人即丧失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不过,如果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报酬的支付系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那么对于受托人在此前已经受领的部分报酬,受托人无需再返还给委托人。于此情形,因委托合同的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系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致,委托人无法得到委托事务完成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所以,委托人拒绝支付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报酬,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也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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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所以,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协议。 委托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
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所以,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协议。委托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他人办理时,受托人作出允许才可达成合意,自受托人作出允诺之时,委托合同即告成立。2 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单务合同,也可以为双务有偿合同。凡属于民事日常生活与活动的事务,通常为无偿单务性委托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方成为有偿双务合同。3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委托合同只强调以处理事务为目的,而不以完成事务且有成果为要件。委托合同不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和履行人身性质的债务的行为。
A这个做法和言辞都是非专业人员所为,我认为这是一种非法恐吓,因为你们仅仅民事纠纷,不够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他们也只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个人单位无权实施刑法处罚。不再回复
A您好,使用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A你和劳务公司签合同,就属于劳务派遣了,对你是不利的。
A具体劳动仲裁
A按合同的约定处理。
A这个有可能是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请你自己局势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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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2018年最新的是什么
我有一个朋友的最近在在外地出差,但是家里有一笔对他很重要的生意还没谈好,所以他就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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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他本人、他朋友对于合同的条款呀内容呀都是不了解的?没有什么“2018年最新”,与甚至更早都一样,无变化。为了他俩以后能继续做朋友,还是算了吧。
您好,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可知:合同法的396条到423条对委托合同的委托权限、委托对象、委托权利义务、委托报仇、约定遇到特殊问题时的处理方式以及何时适用委托合同。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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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委托合同咨询律师
你好,针对你提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时怎么样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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