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标房买卖动迁房对方反悔了反悔怎么办

签订了转让购房指标协议,可以反悔吗?????? - 知乎有问题,上知乎。知乎作为中文互联网最大的知识分享平台,以「知识连接一切」为愿景,致力于构建一个人人都可以便捷接入的知识分享网络,让人们便捷地与世界分享知识、经验和见解,发现更大的世界。3被浏览54分享邀请回答赞同 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赞同 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写回答1 个回答被折叠()转让购房指标后卖家反悔了 法院审理确认协议有效
原标题:转让购房指标后卖家反悔了
转让了团购房资格后发生矛盾,卖家反悔,双方轮流给房间换锁,致房间至今空置。近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有效。目前,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法官告诉您团购房指标转让究竟该注意点啥。
卖家反悔 双方轮流给房子换锁
2007年初,陈某获得某单位团购商品房资格,但苦于没钱。正巧,张某有购买该团购房的意向,通过朋友牵线,张某与陈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以陈某名义购买该房屋,张某支付购房款并给陈某1万元好处费等。2010年,陈某将房屋交付张某。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陈某明确告知张某,房子不卖了。两人发生争执,双方轮流给房子换锁,导致房子交付7年后,至今仍处于空置状态。
近日,张某起诉到未央区法院,请求确认代购协议有效、由被告陈某配合办理过户等。审理中,陈某妻子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以其作为共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陈某也同意该意见。
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根据约定,被告陈某配合办理过户系其附随义务,而涉诉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张某可在被告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后另案主张。
法官提醒 不是所有购房指标转让合同都有效
审判实践中,双方对转让标的为购房资格还是房屋本身存在较大争议。未央区法院未央宫法庭法官杨金翠认为,购房资格系购房人因职工身份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性权利,而非房屋本身,转让人取得认购资格时,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被告取得购房资格,仅因其职工身份,而非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因此,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而涉案房屋系商品房,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有效。
此外,原、被告因借名买房签订协议,本应按照约定诚实履约,被告却因琐事违背承诺,在案件审理中仍欲加价追逐私利,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西安市房价正处于不断上涨阶段,在房屋交付、过户前,出卖人坐地涨价、不予配合从而酿成纠纷屡有发生,近期法院收案中也存在不同类型的房主毁约纠纷。法官提醒,不是所有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都有效,如经济适用房、军用房等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除了转让人签字外,最好让所有共有权人签字或其出具书面同意书。此外,应对转让方支付购房款、交房、过户等进行约定,对违约条款进行设置。一般情况下,房款是由转让方直接向开发商交付,交房、过户系转让方的附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转让方支付购房款、交房、过户等约定合理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据可依。
本报记者谢斌
(责编:任志慧、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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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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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近些年来,许多企业以加大职工福利为名,大力兴办单位集资建房,然后以成本价将房屋销售给本单位职工。由于价格低廉,许多职工看准了不断上涨的房地产市场,将购房指标推向市场,从而赚取一笔不菲的差价。然而,在这其中,因为存在土地权属、房屋权属、建房速度、工程质量等众多问题,导致纠纷也日日增多。对此,笔者仅以亲身经历的一起案例来说明此种的种种问题。  一、案情简介:  某单位决定集资建房,规定凡本单位职工购买房屋可享受20%左右的优惠。张某(化名)于是报名参加团购。2009年2月,张某与王某私下签订协议,约定将购房指标转让给王某。作为对价,王某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2009年10月,张某欲毁约,希望以归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收回购买。结果被王某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10万元为由拒绝。双方因此而起纠纷。  二、法律分析:  对于本案,笔者拟提出两点意见:  1.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法律对民事行为采取一种宽容态度,即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便可赋予其合法性,而不强求其符合法定形式。就本案而言,购房指标能否成为买卖的标的物,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不管如何,在张某、王某签订购房协议之时,双方对购房事项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对其中的风险、前景都了然于胸。虽然他们缺乏法律常识,但该协议的确是出于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任何威胁、引诱的成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对购房指标能否转让的问题,仅设置了几种禁止性规范,例如经济适用房、军用房等不得转让,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购房指标转让。对公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为禁止;对私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为自由。这是法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购房指标转让应当有效。2008年,长沙市芙蓉区发生过一起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案,结果法院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从这一起案例来看,在审判实务中,法院还是倾向于支持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效力的。  2.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性质  目前存在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之争,笔者认为,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理由如下:  (1)购房指标仅仅是一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法律上&物&的概念上,很难将其进行归类。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一定的限制性,往往与人的职称、工龄、学历等相挂钩。在处分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在此类案件中,购房合同中登记的权利人始终仍是指标持有人。如果是可以转让的权利,那么通过转让而获取权利的人,应成为实际购房人。  (2)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第二十一章的&委托合同&性质。委托代理合同并不一定要求是买卖标的物,而是笼统的是要求受托人处理某项事务。这项事务只要不违法便可认定为合法。根据该章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张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王某一定的赔偿。  三、如何防范指标转让协议中的风险:  1.查清房产性质。在此类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中,很大的原因就在于房产权属上的限制,例如经济适用房。因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而购房指标转让很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行性规定,最终将导致无效。因此,在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时,必须查清土地权属是否为出让地、房产性质是否为商品房等。  2.聘请律师拟定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的匮乏,草拟的 合同、协议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漏洞、矛盾,一旦发生纠纷,将会因为协议的不规范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证据。因此,笔者建议在面临此类问题时,尽量要求律师草拟,从而可以避免大规模法律风险的出现。  3.适时进行公证。许多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时候反悔的原因便在于协议的签订对双方不构成绝对的拘束力,可以任意撕毁。而公证可以化解这一问题。一旦对方不履行合同,当事人便可凭借公证书到法院或者仲裁委起诉,而事情的结果往往是朝着有利于己的方向行动。当然,目前在购房指标转让能否公证这一问题尚存在一定争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李诗林)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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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7& 亿房网综合&&&
2007年,湖南某大学在河西准备开发一个住宅小区,单位的每位职工均可获得小区内的一套房屋认购权。当时定的房价不高,每平方米2000元左右。王某按规定可以认购一套住房,可当时他并不想在梅溪湖购置房产,于是把购房指标卖给他人。
购买王某指标的叫张某(化名)。双方约定:由张某支付给王某2万元的转让金,订金、首付款由实际买房人张某出,房子盖好后,房子归张某所有,过户到张某的名下。
去年住宅小区盖好了,这时梅溪湖的房价已上涨到每平方米五千元,王某开始后悔将购房指标卖了出去,到了缴纳房款及过户费时,他没了动静,拖着不给办理。张某几次催促,他表示愿意退还转让费,房子不卖了。
&你怎么可以出尔反尔,随便毁约。&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展开了争辩。王某表示,单位的购房指标与其 个人身份密切相关,其中结合了其本人的职级、工龄等要件打分排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允许集资房屋在未达到转让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因此,两人的转让协议 应认定无效。
张某认为,当初王某自愿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自己,并签有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此外,该房屋属于单位内部销售的房屋,不属于集资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不存在私人转让交易无效一说。因此,双方当初的转让协议应该有效。
长沙地区某法院审理认为,单位在集资建房中与职工的有关约定及单位为集资建房所作出的某些规定,只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被 告关于其单位禁止职工转卖、转让和出屋,所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于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转让 指标合同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转让合同。
购买指标有风险 请律师参拟合同
&去年法院审理了七八起这类案件,这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长沙地区某法院民二庭黄法官称,法律对民事行为采取一种宽容态度,即只要不违背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便可赋予其合法性,而不强求其符合法定形式。就这类案件而言,购房指标能否成为买卖的标的物,在理论上尚存 在一定的争议。但不管如何,买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双方对购房事项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对其中的风险、前景都了然于胸。只要协议的确是出于双方自愿签 订,并不存在任何威胁、引诱的成分,就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对购房指标能否转让的问题,法律设置了几种禁止性规范,例如经济适用房、军用房等不得转让,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购房指标转让。对公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为禁止;对私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为自由。这是法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购房指标转让应当有效。
虽然法院的判决支持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有效,但购买购房指标也存在风险,&比如房屋转让没有取得配偶的同意,只是夫妻一方出售指标,这样的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黄法官称。
此外,转让的集资、团购房大多尚未取得产权,因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规章条例的限制,职工从出卖房屋到取得产权一般要经过一段过渡时期,有的长达数年。还有一些建房的单位往往与购房职工作出限制性约定,要求不得转卖、转让、出租集资房。
法律专业人士提醒,购买指标首先要查清房产性质。例如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而购房指标转让很 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行性规定,最终将导致合同无效。购买指标时,最好聘请律师拟定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因为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不太了解,草拟的合同、协议 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漏洞、矛盾,一旦发生纠纷,将会因为协议的不规范导致没有一个权威的证据。因此,建议在面临此类问题时,尽量要求律师草拟,从而可 以避免较大法律风险的出现。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
法律对民事行为采取一种宽容态度,即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便可赋予其合法性,而不强求其符合法定形式。这种单 位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购房指标转让行为,只要协议的确是出于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任何威胁、引诱的成分,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法 无明文规定不为过。
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之争,主要是对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性质认识不清。其实,购房指标仅仅是一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一定的 限制性,往往与人的职称、工龄、学历等相挂钩。但买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双方就对购房事项包括风险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应当属于《合 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性质。委托代理合同并不一定要求是买卖标的物,而是笼统地要求受托人处理某项事务。这项事务只要不违法便可认定为合法。
当然,购房指标转让是具有风险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签订,可以采取查清房产性质、聘请律师拟定合同、适时进行公证等办法,避免较大法律风险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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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区直某单位职工间的一起市场运作房建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指标出让者的全部诉讼请求。今年76岁的赵先生是区直某单位的退休职工。10年前,他与老同事陈女士及其丈夫签订了合同,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本单位市场运作房的指标。这套房位于南宁市怡宾路,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带33平方米的停车位和46平方米的杂物房。陈女士和丈夫一次性付清了指标转让费,向单位交了数十万元购房款,于2010年装修完毕并入住。2010年,赵先生找到陈女士,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相互返还,遭到拒绝。如今,这套带停车位和杂物房的房子,已升值至两三百万元,赵先生后悔不迭。他曾多次向青秀区法院起诉陈女士及其丈夫,要求解除指标转让合同,因这类案件当时仍属于法院暂不予受理的范围而未被受理。2015年5月,“立案登记制”正式实施后,此案得以顺利立案。对于集资房指标能否转让,法律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反对,认为市场运作房具有福利性质,与工龄、职务、职称关联,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合同法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不能转让。另一种是赞同,认为市场运作房指标也是一种单位福利,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单位福利进入流通市场,如单位给职工发了10块香皂,职工可自行处置这些香皂。3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笔迹鉴定费共计1.114万元由赵先生承担。法院认为,市场运作房指标是资格权利,系一种期待利益,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原告可以转让。且市场运作房建设是参照商品房建设的相关规定的,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禁止市场运作房建房指标的转让。本案的转让建房指标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赵先生表示不服,并有上诉打算。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见国提醒说,买卖市场运作房指标,对于双方均存在法律风险。对出让者来说,即便法院判决返还房产,前提也是判令出让指标者在退还指标转让费、购房款、装修费之外,还要补给购买者房产升值的那部分款项。对购买者而言,一旦出让者反悔,就可能遇到更名难、办证难、过户难的问题,或出让人涉及其他诉讼,房产还可能被查封。另外,如果购买者此前在同一单位拥有多套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购买指标后,可能还会因违反相关政策,面临清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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