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时用建房费盖的-8米宽12米长房屋设计图是个人的吗?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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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政策问答: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自国发[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已几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每次增加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国发[号文件下发后,干部的离休费都按本人离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至1996年前,党和国家已先后七次给离休干部增加了离休费。  (1)[86]卫人字第158号文件,即《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待遇的基数。包括日以来已经离休的人员均从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2)[88]教计字105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新[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 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后离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 日开始实行。  (3)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待遇的规定;国发[1989]83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即,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按照规定解决了离休费偏低问题的,即不再享受此项待遇。三是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照工资普调规定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时间从日起执行。  关于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关于离休人员普调工资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凡是在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日期间离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日至日期间离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费,也可按照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l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费,凡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4)国发[1991]7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从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休、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也从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人员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休、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5)国发[1992]28号,即《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力口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具体办法是: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金;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  (6)国发[1993]7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日起,给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国发[1994]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日起,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这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幅度是自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以来最大的一次。其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机关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这部  分人员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休费。具体计算办法是: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二,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其离休费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第三,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休费。  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事业早位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相应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离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其增力口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二,这次工资改革后离休的人员,离休费的计算办法是: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离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第三,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休时按100%发给。另夕卜还规定,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规定:第一,国有企业中日以前离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日以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禹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日至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第二,日以后离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增加了离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这次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离休金;低于这次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休金。第三,按这次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金并入离休金基数。第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国办发[1994]62号规定,对日至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可按照每月不超过60元的标准增发离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7)1995年,《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号)规定:各地从日起,对国有企业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一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自国发[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给离休干部增发了哪些生活补贴?每次增发生活补贴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为了使离休干部的生活不受物价上涨因素的影响,更好地贯彻“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从国发[号文件下发到1992年之前,国家曾先后七次  规定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的生活补贴。  (1)国发[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销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指出:退休(含离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在一般地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在纯牧业县(旗)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8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  (2)国发[1982]62号,即《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日到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至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不增发生活补贴。但是,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又规定:从日起,对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3)国发[1985]6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目发(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发给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国发[1985]52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又补充规定: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一般先按每人每月12元发给,以后随看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4)劳字[1988]42号文件,即《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于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5元生活补贴费 的,不再增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5)国发[1988]23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按在职干部职工对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市职工的补贴标准,开始出台时,每个职工每月不得超过10元,其他城市应当再低一些。  (6)[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即《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从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7)[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即《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规定:从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包括哪些内容?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标准工资”的含义是什么?  工资改革前的“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哪些部分?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的离休人员,其“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  事业单位工改后离休人员的离休费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离休时按100%发给。  计发离休干部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包括哪几部分?  离休干部按照国发[1982]62号文件的规定,每年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贴,1993年工改后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是:  (1)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为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  (2)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为职务工资、津贴二项之和。  今后,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是否可以计入1—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并纳入基数的离休费,均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  如何发放离休干部1—2个月的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已经离休的老干部(包括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国发[1982]62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按年发给生活补贴。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应当如何解决?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项目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在分配住房时,如何优先照顾离休干部?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建房问题,接受安置地区应积极予以落实。  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怎样体现对离休干部的从优照顾?  住房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  对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国发[号规定: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全国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  对解决离休干部用车有何规定?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按规定收费。  离休干部配备车辆的标准是什么?  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汽车配备的标准是,正部级离休干部和按规定应配专车的副部级离休干部按一人一辆,其他副部级离休干部按两人一辆、司局级离休干部按八人一辆计算定编。  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交通费定额包干的标准是什么?  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1985]国管财字318号文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配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做好老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有何规定?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  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哪些离休干部可以享受护理费?  按国家有关文件(国发[号、国发[号、劳人老[1982]10号)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可酌情发给护理费。(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从年满65周岁时起,可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但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根据离休干部高年龄、高发病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状况,对享受护理费的范围和标准做了部分调整,以利于老同志安度晚年。  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的离休干部有何照顾?  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哪些具体规定?  (1)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2)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  (3)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15天至20天。  (4)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离休干部外出休养,可根据[1980]国办发18号文件规定办理,即:高级干部外出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公家一般可报销家属一人的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但一般不得携带已参加工作的子女。  (5)所需费用,按下列原则掌握: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费。未经组织批准,自行联系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健康休养期间,自动转换疗养场所的,一切费用自理。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参加医疗保险的原则规定是什么?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一种办法是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也可以采取另一种办法,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离休干部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疗费能否报销?  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在国外及港澳地区看病的医药费,不能报销。  应怎样理解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哪些项目?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  对离休干部探亲有何规定?其探亲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离休干部因私事出国及去港澳地区的假期及离休费等问题有何规定?  离休干部因私去港澳地区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1年。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批准。  离休干部因私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下同)在当地定居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要求定居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因私出国及去港澳地区假期内,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照发。凡因私事短期出国及赴港澳地区的旅费、在国外及在港澳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因私出国及去港澳期间去世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地质队老干部离休后,是否继续发给野外津贴?  由于野外工作津贴是生产(工作)性质的待遇,不是地区性津贴,因此,地质队老干部离休后,不论是否仍居住原地,其原享受的野外工作津贴都不再继续发给。  干部离休后因工作需要仍坚持上班的,是否继续发给奖金?  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即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否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居住地工作?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有关规定,可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离休干部也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发给自雇费?  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从年满65周岁时起,可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  对离休干部装电话有何规定?  司局长以上干部家中装有电话的,离休后继续保留;没装的,有条件时,可予考虑。  已经离休或退下来在原单位未任职的干部,对其原来的办公室有何规定?  已经离休或退下来在原单位未任职的干部,其原来的办公室不再保留,但要保证他们有学习、看文件的场所。  对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有何规定?  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1979]劳总薪字第24号、[1979]财事字第85号)中规定,为了从优解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部的生活困难,由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拨一笔专款,由主管单位统一掌握使用。从1992年度起,补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这笔经费主要用于解决所在单位福利费解决不了的老红军、老干部及其遗属(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  对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的使用有何规定?  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离休干部是否应分享社会发展成果?  中央领导同志于日在接见出席全国离退休干部工作座谈会会议代表时的讲话中指出:要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当前首要的还是要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特别是在干部、劳动、工资、住房、医疗等各项改革的方案出台的时候,我们  要及时研究,配套提出解决老干部待遇的一些措施。一方面使我们老同志现有的一些待遇不应该受到影响,一方面也应该使老同志和我们一样,同样都来分享改革的成果。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其离休费从何时计发?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中国提高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 扩大发放范围日 16:4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67)  【字体:↑大 ↓小】  中新网6月27日电 据国防部网站消息,经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批准,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日前发出通知,提高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通知明确,红军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在原有生活补贴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发一个月离休费数额的生活补贴。同时,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纳入生活补贴发放范围,每人每年发放一个月离休费作为生活补贴。  按此调整后,红军时期、抗日战争前期、抗日战争后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可分别享受3个月、两个半月、两个月和一个月离休费数额的生活补贴。通知要求,2011年增发的生活补贴,要在7月1日以前送到每一位离休干部手中。  近年来,在党中央、中央军委和胡主席亲切关怀下,许多涉及老干部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不断得到解决,特别是在改善医疗保健条件、提高车辆保障水平、增加离退休费标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为老干部幸福安度晚年创造了条件。
  目前,由军队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平均年龄已达83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老干部的生活生命质量有明显提高。
1.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2.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⑴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⑵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⑶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3.怎样理解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982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规定: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作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4.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号)规定: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5.怎样理解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⑴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⑵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⑶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⑷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⑸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6.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待遇。)
7.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县处级待遇。)
8.对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有哪些要求?
2003年6月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规定:
⑴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
②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③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入离休费予以保障。
⑵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②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③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⑤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⑶财政支持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②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
9、离休干部生活补贴
根据国务院发[1982]62号文件规定, 日到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1个半月工资;1943年元月1日到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1个月工资。
10、离休干部高龄补贴、特需费、提租补贴
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每月发给高龄生活补贴费100元。
根据人事部人发[2002]51号的皖人发[2002]84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享受500元特需费。
根据芜老[2008]28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按离休金的3%享受提租补贴。
11、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
根据芜劳社办函[2005]28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实行统筹管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筹集、管理和报销,统筹人员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芜劳社办函[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节约奖励资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5000元。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贯彻执行 <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 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日)  根据国务院指示,国办发(1983)3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继续有效。现将国务院批准我部《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      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几个具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补充规定》的适应范围问题。由于各地区情况不同,大、中、小城市的条件差别很大,《补充规定》只适应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的离休干部。  二、关于离休干部住房问题。分配住房计算“家庭同居人口”,是指离休干部及在同一注册户口并在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另外,确需与离休干部住在一起的直接赡养的人员,也应计算在内。  计算“每户住房数量”,不包括离休干部已分居的子女在其工作单位分得住房的数量。离休干部夫妇双方所在单位都分了住房的,应当合并一起计算。  离休干部分房标准的前提是“以自然间为基本计算单位”,所谓“自然间”是指解放前后已经建好,并可居住人口的房子。所谓“基本计算单位”是指居住间数已经达到了分房标准规定的幅度。如:司局级离休干部为三间至五间(原文误为三间至四间),在这个幅度内的都算符合住房标准。“自然间”有大有小,离休干部的家庭居住人口有多有少,所以还规定了“以居住面积为辅助计算单位”,目的是“分得开,住得下”。在规定的范围内,人口多的可多住一些,人口少得可少住一些。标准中“最多不超过”的平方米数,是一个最高限制线,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目前住房比较紧张的单位,离休干部现住房能够住得下的,也可不作调整。  三、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费用报销问题。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的途中和住宿的伙食补贴,不予报销。  副部长以上离休干部外出健康休养,因病或年老体弱,需要家属陪同照顾的一般可由国家支付家属一人的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由被陪同席车船费和住宿费,由被陪同人员的所在单位报销。  四、离休干部市内交通补贴问题。按照有关规定,除距离原工作单位不满四站(或四华里)、在外埠出差满三十天和长期病休行动不能自理者,不发交通补由外,一般均应发给。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发布部门: 解放军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发布部门: 解放军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它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  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摘要)(总后勤(1992)5号文件)
为加强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后的租金管理,统一全军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凡租住军产房的住户,其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各单位不得另立标准和计算办法。
住房租金以标准条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为基数,实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标准住房加租,不同条件的住房有适当差别的计租原则。
住房租金由面积租金和附加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算。
面积租金计算:  (一)计算面积租金一律采用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使用面积中分全额计租面积、部分计租面积、不计租面积和免交租金面积四种。  详见附录1。  (二)面积租金按不同条件的自然间(含走道、廊、厅等)和阳台分别计算。以标准条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为100分,与标准条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条件调整分数,增减租金。详见附录2和附录3。  (三)面积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标准确定。  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32元,分值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积租金额,按计算出的租金额80%取值。
附加设备租金的计算。附加设备是指标准条件住房中没有包括的设备,其租金单独计算。附加设备租金额由各项附加设备的总分数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设备租金的分值与面积租金的分值相同。详见附录4。
新租金额和平均租金的计算。面积租金额与附加设备租金额之和为住户的新租金额,新租金额除以全部计租面积为该户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计算该户的新房增租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的单位租金标准。
新房新租金计算:  (一)日以后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其新房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提租后租金标准增加50%计算。  (二)日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而调整住房的人员,新房面积为新分配住房面积与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之差。
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  (一)各职级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为准,住房面积(不含阳台面积)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租金;超过10%以上的,加收超标准住房租金。  (二)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以上,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超标准部分的全部面积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应调整而不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按成本租金计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元。  (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日前入伍的全部减收;对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后(符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附录1使用面积计租分类  一、全额计租面积:  1.卧室、起居室、过道、过厅(堂屋)、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封闭阳台、暖廊等。  2.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室、阁楼。  3.专为住户配套建设的永久性房屋。  二、部分计租面积:  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2.独户使用的楼梯间,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三、不计租面积  1.两户以上共用的楼梯间、电梯间。  2.三户(含)以上共用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内外走廊、过厅、阳台等。  3.独户使用的汽车房、锅炉房、警卫室、平台等。  4.与首长住在一起的秘书住房(每人按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公务员、警卫员、炊事员、司机住房(每人按8平方米建筑面积)。  5.亭子间、菜窖、煤棚、临时性小棚和层高平均在1.70米以下的地下室、阁楼等。  四、免交租金面积:  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各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各室,暂不交租金。  附录2 标准住房条件附录3 住房条件增减分数表  ①楼层增减分各大单位可根据各地情况自定,但各层增减分之和不得小于零。  ②窗户朝向是否减分,以及有利和不利朝向由各大单位自定,但所减分数不能超过表中的规定。附录4 附加设备项目与分数表附录五租金计算公式一、面积租金计算公式(第五条)自然间租金额=自然间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阳台租金额=阳台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各自然间和阳台的租金额之和为面积租金额二、附加设备租金计算公式(第六条)附加设备租金额=附加设备总分数×分值三、新租金额(A)和平均租金计算公式(第七条)新租金额(A)=面积租金额+附加设备租金额平均租金=新租金额(A)÷全部计租面积四、新房新租金计算公式(第八条)1.级差增租额(二)(注)级差增租额=新房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级差增租额式中新房计租面积,等于新房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新增面积增租额(三)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新增面积增租额式中原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3.其余面积增租额(四)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其余面积增租额式中〈20〉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4.借住面积增租额(五)借住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借住面积增租额五、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公式(第九条)  1.超标加收50%以上租金(二)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50%(或50%)式中超标准计租面积,等于超标住房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超标收成本租金(三)六、减免租金计算公式(第十条)1.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四)免收会客室租金额=20(或30)×平均租金2.减收租金额(五)原标准租金额)精×100%(或50%、30%)3.应交租金额(六)收租金额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取家庭收入总金额的5%;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不变。七、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公式(第十一条)1.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2.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超标计租面积均租金)+超标加收租金额八、其他计算公式1.使用面积系数KK=使用面积(不含阳台)÷建筑面积(不含阳台)当使用面积中有不计租面积时,使用面积按计租面积计算。2.级差新房面积计算(第八条 二)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3.减收租金额和应交租金额计算中的“新租金额”取法(第十条 五、六)  (1)无新房也没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  (2)有新房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  (3)无新房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4)有新房又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注:(二)指第八条第二项,下同。  附件三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摘要)(总后勤部(1992)6号文件)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各单位在发放住房补贴时,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第二章 适用人员范围
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  (一)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由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的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  (二)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执行,详见附表。
执行中的有关标准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专业技术军官(含相应的文艺、体育级干部)、文职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  此专业技术等级的划分,仅限于享受住房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在职干部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军士长、专业军士按本人级别确定的补贴标准执行。第四章 住房补贴发放办法
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凭营房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本人职务等级定额标准,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住房补贴。第五章 其他规定
军队离休人员,领取了军队发给的建房经费,自建或购买了住房,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人员,按地方房改方案提高了房租的,无论当地规定有无住房补贴,均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本单位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财务部门按军队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地方住房补贴高于军队住房补贴的部分,由本单位在房租收入或其他住房基金中解决。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享受住房补贴。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同时又是遗属,只享受一份住房补贴。
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地方携带当年剩余月份工资的,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给。第六章 附 则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人 员 类干部职务、职称等5年复员女同遗附件四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摘要)一、在职干部住房  (一)住用两处以上,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应即退出。对经教育拒绝退出的,可视情采取措施,收回超住住房。在收回住房前,超住部分暂收成本租金,必要时可给予纪律处分。  (二)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的,应对其住房进行调整。对经教育仍拒绝调整的,其超标准部分收成本租金,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可暂缓调整,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三)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含)以内,按实住面积收房租,不加收房租;超过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二、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一)离休干部接到进军队干休所的通知,退(离)休干部接到地方有关部门分房的通知后,应按通知限定的时间搬入,同时退交原住房,严禁将住房转给子女或他人。  (五)离休、退休干部超标准住房,按在职干部住房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租、水电费、取暖费收交  (一)凡住用军队家属住房者,均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还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取暖费。  (四)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在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免收房租;一年后,无工资收入或收入低、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  (六)拖欠未交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的,必须补交;补交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交。  五、其他  (一)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  (三)烈(遗)属住房仍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个人利用军队家属住房经商的,立即停业;出租的,应收回。  个人在营区内擅自添建用于经营的房屋,一律拆除,拒不执行者,强行拆除。  (九)对拒不如数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取暖费及违反借房协议、到期不退还,还将借房转让、出租经商的,经教育制止无效,可采取停水、停电等制裁措施,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附件五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  一、关于两处以上超标准住房问题。在职人员(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凡住用两处以上家属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一处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而两处合起来超过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处超标准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是指住房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房租,按标准租金交纳房租;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以上的,超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全数加收50%以上房租。加收房租的标准,军队房改方案出台前,按现行租金标准加收;出台后,按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加收。  三、关于收取成本租金问题。住房的成本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组成。根据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本租金全国测算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6元。全军各单位在收取成本租金时,统一暂按此执行,国家对此调整后即随之调整。  四、关于烈(遗)属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营字529号文件中对烈(遗)属住房的规定。  牺牲、病故干部无配偶或配偶亡故后,原与其同住的子女住房住房,应由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一时解决不了或没有工作的,可暂借其它住房。  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同住的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应合理划定住用面积,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向地方住房收取水电费、取暖费问题。对借住军队家属住房的住户,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自来水价和电价计量收取水电费。如营区用水需要净化处理、二次提升和自发电等,其实际水价、电价高于地方价格的,应按部队实际水价、电价收费。  集中供暖取暖费亦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如北京市现行规定锅炉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每个采暖季为9.10元)向借房户收取。当地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营区锅炉供暖的实际价格(包括燃料、水电消耗费,人工杂支费,设备维修折旧费等)收费。  六、关于“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问题。建筑面积按80%折算是用来核定所住房屋是否超面积标准;使用面积按80%折算是作为交纳房租的计租面积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发布部门: 江西省 发布文号: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经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两个待遇”真正落到实处。
实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为党为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是全党的一项重要任务。几年来,根据中央关于老干部“基本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精神,我省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曾作过一些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不断充实和完善,从而保证“两个待遇”的落实。为此,现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阅读文件   1.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在原单位阅读文件。重要文件,因身体条件不能到指定地点阅读的,单位可指定专人口头传达基本精神。   2.没有县级文件单位的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可定期到其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老干部活动室阅读。分散在农村乡(镇)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由县(市)委老干部局组织阅读。   3.根据中央规定,党外人士,除少数纯属党内问题的文件外,原则上可阅读同级党内文件。   第二条 各地各单位召开传达上级重要文件精神的会议,举办重要的报告会,要按规定范围吸收离休干部参加或组织专场报告。   第三条 重大节日的庆祝、纪念活动及其它重要的社会活动,要组织离休干部或离休干部代表参加。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评选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时,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亦应评选。   第五条 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并根据他们的兴趣和爱好,举办各种知识讲座。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提供学习材料和适宜的场所,保证他们的学习。   第六条 党的组织生活   1.党员离休干部原则上在原单位参加组织生活。分散安置的,可就地就近参加;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组织。党员离休干部三名以上的要单独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不足三名的,可编入老干部管理部门的党小组或党支部。   2.根据离休干部的情况和特点,建立组织生活会制度,定期过好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离休干部要有必要的活动场所。各地各单位要加强老干部活动室的建设,充分利用这个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开展各项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要订一些报纸、刊物和图书资料,购置必要的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有条件的,还可增设一些必要的生活服务项目,为离休干部参加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八条 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   1.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就地就近为主。跨省参观,要从严控制,必须由省里统一组织。   2.跨省参观,离休后每人只限一次。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及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及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单独和结伴外出参观的,组织上不负责联系,费用自理。   第九条 文体生活   1.各地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观看电影、戏剧和其它文艺节目,有条件的也可举办专场电影或文艺演出活动。逢年过节,要专门组织离休干部联欢或举办各种游艺活动。   2.外地文艺、体育团体在本地举行的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及各种展览等活动,主办单位在发票或售票时,对离休干部应优先。   3.积极鼓励离休干部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定期组织他们进行适宜的体育比赛,增强体质,健康长寿。   第十条 “荣誉证”是离休干部政治荣誉的象征。各地各单位在颁发“荣誉证”时,要严肃认真,要有一定的仪式,并由领导同志亲自授予,还可适当赠给有意义的纪念品。   第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要经常宣传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利用报刊、广播和其它形式,大力宣传离休干部的历史功绩和先进人物的事迹。离休干部应当受到全党全社会的尊重,保证他们应有的政治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住房   1.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应按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标准的,可执行当地规定的标准。如目前达到规定住房标准有困难的,也不要低于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   2.居住在农村或到农村、小城镇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新建住房的,由原单位与当地协商,按吉发〔1983〕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款新建,房权归公,原住房收回。个人住房需要扩建或维修的,应在不超过享受住房标准的情况下,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3.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由原单位解决,各地各单位在解决职工住房时,要将离休干部列入计划并落实到人头;分配统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离休干部要优先解决。要把离休干部的无房户、危房户作为重点,抓紧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保键   1.离休干部分别享受保健、特诊和优诊医疗照顾: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享受保健医疗照顾;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特遇的离休干部,享受特诊医疗照顾;其他离休干部,有条件的可享受优诊医疗照顾。   各地、县可根据本地的医疗条件,合理确定医疗照顾的范围,保证离休干部患病及时就诊、住院。   2.省、地、县及较大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医疗条件较好、医疗技术力量较雄厚的医院修建老干部病房或设立老干部诊室。没有老干部病房的,要及早建立起来;条件差的,要尽快改善;床位少的,要适当增加,对老干部病房要加强管理,认真搞好医疗服务。   3.各级医院要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为离休干部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离休干部原则上到指定医院就诊,个别因体弱多病或行走不便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也可在居住地附近的医院看病。此外,各地还要从实际出发,建立一些老干部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疗。   4.离休干部患病,要做到应治必治,对离休干部不实行医疗费包干、用药限量的办法。合理的医疗费,要实报实销。超过规定的医疗费,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核销;属企业的,由本单位核销。   5.老干部离休后,要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以后根据每个人的病情适当做单项检查,以便掌握离休干部的病变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 健康休养   1.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原则上充分利用本省、本地的休养条件,有组织地进行。到省外休养的,由省统一组织。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和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市、地、州和省直单位在省外自建固定休养点的,可以自行组织,参加人员要从严掌握。其他离休干部,原则上在省内就近休养,由省直各厅局和各地、县具体安排。   2.各地各单位不得以健康休养为名组织到外地参观旅游。健康休养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外地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休养期间自行转换休养场所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十五条 用车   1.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原配有专车的继续保留;未配专车的,按两人一辆的标准配车。厅局(地专)级和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三至五人一辆的标准配车,所配车辆要专车专用。未配老干部用车的单位,离休干部开会、听报告、学习、看病和参加集体活动时,在公用车内优先安排,保证供车。   2.处(县)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因患急、重、危病用车,单位必须保证。没有车或一时派不出车的,可临时租车,租车费用凭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报销。   3.被聘到外单位从事咨询服务工作并得到报酬的离休干部,其工作用车由聘用单位负责。   4.为了缓和离休干部用车的矛盾,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要逐步实行发放交通费的办法。   5.离休干部所配车辆,根据情况,可由老干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也可由行政部门管理,老干部工作部门调配使用。无论哪种形式,都必须保证老干部用车。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工资要给予保证。亏损或微利企业,离休干部开不出工资的,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个别主管部门确实解决不了或不能完全解决的,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护理费   1.离休干部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扶持的,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2.因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1)瘫痪(含偏瘫);(2)双目失明;(3)患其它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3.原享有自雇费待遇的离休干部,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待遇。发给护理费的,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停发护理费。   4.患病住院实行特护或单位派人护理的,不发护理费。   5.凡发护理费的,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报县以上老干部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费支出,行政单位从行政经费,事业单位有关事业费项下“离退体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发护理费的时间,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物资供应   1.离休干部可按吉组发〔1980〕7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法、享受粮油供应待遇;其他离休干部,各地可酌情给予照顾,节日期间,各地可根据货源情况,适当为离休干部增供一些优质烟酒。   2.各地要认真解决离休干部的冬贮菜等实际生活问题,并可根据情况,每年为离休干部解决一些平价优质取暖煤。   第十九条 生活福利   1.离休干部应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费补贴和洗理费补贴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质的生活福利待遇。处(县)级以下离休干部继续享受市内交通费补贴。   2.离休干部从有地区生产费补贴地区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从没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应按接收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享受工作(生产)奖金。   4.离休干部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用福利费给予补助,特殊困难,福利费解决不了的,也可从特需经费中解决。对离休干部,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十九级以下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二十一级以下的离休干部,生活困难的,要重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居住地工作。离休干部身边需要安排工作的待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对家住县以下小城镇的离休干部吃商品粮的待业子女,有关部门要安排一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正常的探亲待遇外,离休后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如果夫妻同行,双方又均为离休干部,只能报销到其中一方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包括省属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享受当地规定的各项社会优待。优待内容和办法,由当地老干部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切实落实。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遗属在住房、医疗、生活困难补助和子女就业等方面,各单位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省里过去制订的有关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凡与此规定不符的,应按此规定执行;此规定没有涉及到的方面,仍继续有效。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和落实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和落实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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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州、县委,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型厂矿、大专院校:为了进一步做好老干部工作,现将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工作局研究提出,经省委、省政府审定的《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和落实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为党为人民作出了巨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现在,有一部分老干部由于年事已高,已经和将要退出领导岗位,离职休养,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他们一定要切实安排和照顾好,做到“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同时要开辟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发挥离休干部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这是搞好老干部合作与交替的一件大事,是四化建设的需要。各级党组织和政府一定要重视这一工作,把它列入议事日程,抓好、抓落实。一九八四年七月二日关于加强老干部工作和落实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老干部工作,继续发挥老干部的作用,妥善安置照顾离休干部,做到“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几项规定》等指示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几个主要问题作出如下暂行规定。关于发挥老干部作用问题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他们离休后不是革命生涯的结束,而是革命新阶段的开始,要继续发挥作用。这既是党的事业的需要,又是离休干部的愿望。各级党组织要根据离休干部的精力、特长和志趣,从实际出发,把组织安排同个人志趣,把工作需要同个人特长结合起来,因人制宜,提供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作出适当安排,继续发挥其作用。1.组织他们推荐和考察中青年干部,热情支持新干部大胆工作,出主意,当参谋,搞好传帮带。2.组织他们参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参加党的某项重要工作(如:整党、经济体制改革、整顿企业等工作)。3.组织他们协助党组织做思想政治工作。4.组织他们协助基层单位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工作。5.组织他们参加专题研究工作,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担任各种学会、协会、董事会、理事会以及咨询服务公司的工作。6.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其他社会工作,寻干部、群众和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撰写回忆录,为编辑党史、革命史、专业史、地方志提供资料。在组织离休干部参加各种活动时,要保证他们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不要影响身体健康;身体比较差的,则应安心休养,以利延年益寿。关于政治待遇问题要按照“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的原则,切实保证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重大节日、礼仪及纪念性的活动。1.要建立定期阅读文件的制度。凡有十名离休干部的县级以上的单位,增发相应级别的文件,供离休干部阅读,并指定专人保管和组织;不增发文件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离休干部阅读文件。对因病住院或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派人到医院或家中传达文件精神。2.有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国内外形势等重要报告,要通知离休干部参加;一般业务性会议,离休干部可以不参加。3.庆祝会、纪念会以及其它重要社会活动,要请有代表性的离休干部参加,有的要安排在主席台或荣誉席上就座。4.凡是发给在职干部的学习材料,都要发经同级离休干部,并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5.厅局(地专)级干部离休后,原家中安有电话的,可以保留,没有的一般不再安,但居住比较集中的可酌情安公用电话。离休老干部逝世后,宿舍安有电话的,一年内撤除。6.给离休干部颁发“荣誉证”,要举行一定的仪式,由领导同志授予。离休干部本人凭“荣誉证”在本省范围内,可以享受以下优待:⑴优先订阅报刊、杂志,办理图书借阅手续;⑵乘座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优先购票;⑶重大节日看电影、看戏优先购票;⑷参观公园、名胜古迹、展览馆、博物馆、文化宫等,优先购门票;7.各地、市、州、县(市)可以适当组织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但必须注意以下事项:⑴组织参观活动以就地就近为主,在本省范围内进行。⑵到外省、市、自治区参观,要适当控制,由省委老干部局统一组织。⑶参观人数,每批不得超过三十人,参观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天。参观前要进行体格检查,对身体不适宜参观的不要安排,以防发生意外。⑷在参观的过程中,要注意节省经费开支,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参观经费,按现行旅差费标准,由发放工资的单位报销,未经组织批准而自行外出参观者,费用自理。接待参观的单位,要认真负责,主动热情,保证参观顺利进行。三、关于生活待遇问题要按照“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把离休干部应该享受的待遇落到实处。1.做好医疗保健工作。副厅局(地专)级以上和享受副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含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他老干部),均享受保健医疗,由卫生部门发给“保健医疗证”。其他离休干部凭“优诊证”到指定医院优先看病、住院。对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指定医院就诊外,也可以在居住附近的医院看病,凭收据报销医疗费。对需要转院到外地治疗的离休干部,必须经县能上能下上卫生部门批准,按照区划医疗范围联系就医,对出省治疗者,必须经省属医院提出意见,省卫生厅批准并办理转院手续。离休干部本人和因重病组织批准的陪护人员的往返车、船和住宿费,按旅差费标准报销。各医疗单位应建立巡回医疗制度,设立家庭病床,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各级卫生部门,每两年对离休干部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对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不能包干到人,超出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给予解决。对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可发给相当于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各地每年应安排一定的基建和医疗设备费用,在重点医院设立老干部病床,进一步改善医疗条件。2.妥善解决离休干部的住房。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进行安排,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优待。离休干部一般应继续住原房,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修缮、扩建、调整、新建。家属在农村的干部,离休后回农村居住的,可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发给维修房屋补助费,补助标准不超过一千元。家属在城镇的干部,离休后带家属回农村居住的,由原单位或上有主管部门发给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厅局(地专)级以上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干部,每户不超过六千元;处(县)极和享受处(县)极待遇的干部,每户不超过五千元;其他干部每户不超过四千元。所建房屋产权归已。对国发[号文件下达前退休、后改为离休的干部,一般不再发给维修房屋补助或建房补助费,但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适当帮助解决。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建房费标准由安置单位与接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夫妻都是离休干部的,其住房只能安排一处,由双方所在单位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协商解决。厅局(地专)级以上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逝世后,如果配偶健在,可以继续居住原房,但房租水电费必须照交。夫妻均逝世后,一般应退出现在的住房,其子女的住房由所在工作单位或现住房屋的主管单位负责解决。各级休干所,要根据离休干部人数增加的情况,编造计划,适当安排兴建住房。3.为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离休干部的用车,原则上应按照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标准配备,但考虑到离休干部的实际用车量和车辆比较紧张的情况,为了保证厅局(地专)级以上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开会及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的用车;为了照顾处(县)级以下离休干部因病急诊、住院的用车,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专用车辆,供离休干部使用。配备车辆的标准是:⑴一个单位有三至五名厅局)(地专)级以上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配备小汽车一辆;六名以上的,可按五名递增的倍数配备车辆。⑵一个单位有十名以上的处(县)级以下离休干部,可配备小汽车一辆;人数过多的可以适当增加车辆。⑶县(市)休干所,配备小汽车一辆;如果有五名以上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可以增配小汽车一辆。⑷地、市、州休干所,可按第一、二条的规定掌握配车。符合上述配车标准的单位,应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落实。车辆的来源:主要是从各地、各单位现有的车辆中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可报请主管部门逐步解决。不符合配车标准的单位,要保证离休干部因病急诊、住院用车,如果一时派不出车,可临时租用,其费用准予报销。离休干部因私事需要用车,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4.改善离休干部的物资供应条件。对离休干部的主、副食品等物资供应,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照顾,提供方便,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中央各省属单位在各地的离休干部,应该与当地同级离休干部一样对待。5.对身边无子女的离休干部要适当照顾。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身边安排工作;离休干部身边有子女待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照顾,优先安排。关于安置管理问题1.安置。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应就地安置,也可以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同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或合并了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对本省范围内跨地区安置的,由各地、市、州相互协商解决;在本地、市、州范围内跨县安置的,由各县相互协商解决。对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由两地协商解决。在外省市区工作的湖北籍老干部,离休后要求回湖北安置的,各地要热情接待,妥善安置。具体办法是:⑴原籍是湖北的老干部,离休后要求回湖北的,一般到本人原籍所在地安置。其中:省级和相当职务的干部,由省负责安排在武汉;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干部(含老红军),一般安排原籍地、市、州所在地;县(处)级以下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所在地的县(市)负责安排。⑵曾在湖北工作过多年的外籍厅局(地专)级以上干部,离休后要求来湖北的,以及从湖北调出支边的干部,离休后要求回湖北安置的,由调出单位或其子女工作所在单位负责安排。⑶配偶或子女在湖北工作的外省市区离休干部,要求来湖北安置的,一般由其配偶或子女的所在单位负责。⑷对于要求到武汉市安置的离休干部,要适当控制。出省安置的离休干部,一般需经省与对方联系,待接受一方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工作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所在地的县以上老干部部门直接与对方联系办理手续。离休干部安置以后,一般不再变动。自行变动者,费用自理。2.管理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原工作单位撤销或合并了的,一般由其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受单位负责管理;回农村安置的,由所在地的区、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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