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许屯温泉哪家好市许屯镇山咀村村民到哪去办理农合底案查询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必银、张先秀、李容、李艳平、刘艳彬、刘诗与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训典、张祖香、赵先智、周方、周盈、赵子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546号原告李必银,男,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张先秀,女,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李容,女,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李艳平,女,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刘艳彬,男,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刘诗,女,日出生,住石首市。法定代理人刘艳彬,系刘诗的父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负责人张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训典,男,日出生,住石首市。第三人张祖香,女,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妻子。第三人赵先智,男,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女婿。第三人周方,女,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女儿。第三人周盈,女,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孙女。第三人赵子奇,男,日出生,住石首市。系周训典的孙子。周盈、赵子奇的法定代理人赵先智,系其父亲。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训典。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必银、张先秀、李容、李艳平、刘艳彬、刘诗与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训典、张祖香、赵先智、周方、周盈、赵子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银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华、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第三人周训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等一家人的户口迁入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同年3月,该村的责任田重新进行分配时,原告等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管理至今,并依法缴纳公粮税费,全部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2015年上半年,因兴建工业园区,市政府对原告等的责任田进行征收并制定方案进行了补偿,现该村其他村民的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原告一家的补偿款未予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未予发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答辩人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答辩人才没有将补偿款发放;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补偿款至今仍在石首市南口镇财务中心保管,答辩人没有占用、挪用;3、原告起诉后第三人参加诉讼,更说明双方有争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土地补偿款的归属,答辩人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给付。第三人述称,2000年11月左右,第三人周训典将其坐落在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的两底两层房屋一栋卖给了原告李必银(石首市高基庙镇沙河村人),价格为1.2万元,同时将其家庭分得的5.46亩集体土地交给李必银耕种,但未获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为1999年1月,有效期为30年。2015年,老山咀村十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第三人原系该组居民,且取得了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对其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以6人计算)。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土地补偿分配款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六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老山咀村十组金平工业园区资金分配表,拟证明六原告应获得补偿金额为元;4、2006年-2009年农民负担分解表,证明六原告一直在履行村民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李必银、张先秀、李艳平、李容的户口是日迁入老山咀村十组,刘诗是日入户,刘艳彬更是日才入户,而老山咀村确立责任田的时间是2002年3月,原告李必银、张先秀、李艳平、李容的户口入户时没有经过老山咀村和老山咀村十组通过,而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户口。对证据2有异议,其一,土地经营权人周训典的土地经营权证尚未到期;而重新分配责任田时,原告一家尚未迁来,不能享有土地经营权证;其二,据了解,原告的亲戚在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盖有空白的土地经营权证填上了原告的名字;其三,土地经营权证“李蓉、刘艳兵”的名字与原告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是错误登记为李必银,不能向其发放补偿款;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经过老山咀村村委会盖章认可,其来源不清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3、石首市南口镇柳湖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没有在石首市南口镇柳湖坝村委会重新分得土地,第三人享有土地征用权及土地补偿权利;4、《关于李必银与周训典因土地补偿款纠纷的情况说明》、老山咀村十组金平工业园区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拟证明第三人享有征用土地的补偿权。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年被告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第三人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已经失效,应以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证为准,第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没有范围,无法证明其享有的范围就是原告土地承包权证载明的范围;对证据3无法评定其真实情况;证据4不客观、不真实,刘诗是补漏登记,刘艳彬是原告李必银的女婿,本次征收的分配方案就是政府针对原告一家六口分配的,原告落户被告处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一直在履行村民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居住在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蓉、刘艳兵”可综合判断是原告“李容、刘艳彬”,可以证明六原告享有老山咀村十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3加盖有被告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负担分解表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家庭在2006年-2009年负担了承包地的一事一议筹资、投工投劳、排涝灌溉等费用。(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第三人户籍在石首市南口镇柳湖坝村。证据2系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家庭曾在老山咀村有承包地。证据3证明的第三人家庭在柳湖坝村无承包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的陈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户口迁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分配方案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训典原系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民,在该村有两底两层房屋一栋,家庭原有责任田5.46亩。2000年11月左右,周训典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李必银(原系石首市高基庙镇人),责任田亦交由李必银耕种,李必银一家人遂搬入该房屋居住,户口也陆续迁入老山咀村,其中李必银、张先秀、李容、李艳平的户口于日迁入,刘艳彬于日迁入,刘诗于日迁入。2002年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的土地进行重新承包,李必银家庭承包了部分土地(并非周训典家庭原承包的土地),并于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李必银,六原告均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面积10.55亩。周训典将房屋出售后其家庭搬入南口镇柳湖坝村居住,并于日将户口迁入南口镇柳湖坝村(其中赵子奇于日上户)。2015年因石首市金平工业园区建设,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的土地被征收。日老山咀村十组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同年10月26日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表,六原告测算金额元,扣除保险等,实际应进款金额为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将该补偿款未予发放,遂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六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本案六原告户口均在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实际也在老山咀村十组居住;通过法定的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了土地的一事一议筹资、投工投劳、排涝灌溉等费用,被告辩称六原告的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违法取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六原告具有南口镇老山咀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周训典等人的户口已经迁出老山咀村,亦不在老山咀村居住,老山咀村土地重新承包时也并未实际承包土地,故第三人周训典等人不具有老山咀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老山咀村十组的土地被征收后,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制定了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制作了分配表,六原告测算分配金额元,扣除保险等仍有元未予发放,被告陈述此款存放于石首市南口镇财务中心,应由其发放予六原告,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并非老山咀村十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述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与六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关联,故其要求分得诉争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必银、张先秀、李容、李艳平、刘艳彬、刘诗土地补偿款计元;二、驳回第三人周训典、张祖香、赵先智、周方、周盈、赵子奇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被告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恒增审 判 员  蒋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庆利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联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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