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年在工作中受伤,也没有交工伤保险的受伤后算工伤吗,还能不能评残

我在工作中受伤了,公司没有工伤保险,事情过去2年了,一直没处理,我该怎么办,我能不能
我还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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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答案(共4个回答)
应是公司替你买的,社保局是保险人,你是被保险人。
如果公司没有给你买,你跟社保局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社保局不会赔你。
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你公司违法;2.你仍可以向公司索赔,由公司按照工伤同等项目自掏腰包赔偿你。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保险没有全保的,能保80%就已经很不错啦,不过你是公伤,公司应当把剩下的付了才对
1、工伤保险是强制缴纳、且由单位单方缴纳。
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工伤认定的条件,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
工作中受伤应该是工伤,如果公司不给你申请,你自己要在一年内向劳动局申请。
答: 合众人寿有哪些意外保险?大家来说下合众人寿保险哪个比较好?
答: 儿童的“保险”年龄
大多数儿童保险的投保年龄都以0岁作为开始,但在保险行业章程中,这个0岁不是儿童的自然年龄,指的是儿童出生满28天。
遵守“先近后远,先急后缓...
答: 老百姓投保的诱因主要有:买一颗长效定心丸(家庭生活意外的防范)、居安目前,更要思危(未来风险的防范)、养儿防老,不如投资保险等原因
答: 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扣除死亡风险保险费后,剩余部分直接划转客户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根据客户事先选择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渠道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直接影响客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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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眼睛工伤评残标准2018年是怎样规定的?-法律知识大全|律师.com
& & 眼睛工伤评残标准2017年是怎样规定的?
眼睛工伤评残标准2017年是怎样规定的?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各个岗位辛勤的劳动者,无论高低贵贱,每个岗位的工作者都以自己的方式在实现着自己的价值。但有些岗位是相对较危险的,会对我们的身体造成伤害,其中最为脆弱的就是眼睛,眼睛受伤很可能无法治愈,成为我们一生的痛。那么,在工作中眼睛应该如何鉴定?今天,就来给您讲讲眼睛工伤评残标准2017年的相关规定。2017眼睛眼部一级: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二级: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三级: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2、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3、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四级: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 ≤20°);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3、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五级:1、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5、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6、一侧眼球摘除者六级: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2、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3、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4、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七级: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2、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3、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4、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5、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6、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八级:1、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3、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4、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5、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6、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7、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九级:1、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2、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3、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十级:1、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2、双眼矫正视力≤0.8;3、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4、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6、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7、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8、晶状体部分脱位;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10、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11、外伤性瞳孔放大眼睛是心灵的窗口,同时眼睛也是我们身体上最脆弱的器官,很容易受到伤害,而且一旦受到伤害很可能无法治愈。平时我们可以多加注意保护眼睛,但某些行业的工作对眼睛的伤害却无法避免。其实,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眼睛的损伤,可以进行工伤凭残,并根据伤残等级申请赔偿。您可以根据小编为您提供的眼睛工伤评残标准2017年的最新标准来确定您的等级,方便您所要赔偿。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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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标准指的是在给残情定级后发给证件。残情定级不实行“终身制”,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对工伤致残人员定期进行复查,残情若有变化,等级应作相应变更。
工伤保险赔偿是指已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伤害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保险赔偿。我国的工伤保险费用,规定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下面,律师365为你介绍与工伤赔偿标准有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对职业病的认定、鉴定以及赔偿的程序与工伤的程序是大同小异的,只不过在最后的赔偿…
对于遭受工伤的职工来讲,工伤待遇算是对其的一种补偿,可以再怎么补偿也换不回职工…
工伤,就是职工在上班期间从事与其职业有关的活动时,身体受到的伤害或者是职业病。…
职业病的本质与工伤是不同的,但在具体处理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步骤其实都是差不多的…
职业病与工伤可能是很多劳动者遇到的问题,大家都知道这二者是可以申请赔偿的,但是…
一般长期工作在粉尘环境下的工人患上尘肺病的可能性较大,但有些老板为了节约成本,…
不少职工受过工伤,也因此能够得到补偿,但是,不论在哪个地区,在什么时候,工伤待…
工伤职工经鉴定之后如果属于一到六级伤残的,那么可以获得相应的工伤伤残津贴。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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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工伤案例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 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2004年以来审理的7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以通过分析典型行政案件,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摸索有关工伤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日。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 2、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案情】自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 &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 【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 【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 【审判】& & 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4、 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 【案情】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5、 &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 【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 【案情】高祥广自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 6、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 【提示】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 【案情】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 7、上班第二天就受伤算不算工伤?& & 【提示】&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 【案情】& & 付凤涛于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 【审判】& & 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8、上班前换工作服时暴亡算不算工伤?& & 【提示】& & 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 【案情】& & 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 【审判】& &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 【提示】& & 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 【案情】& & 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 【审判】& & 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 【提示】& & “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 【案情】& & 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 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 【审判】&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11、涉嫌醉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 【提示】&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需适用醉酒伤亡不认定工伤的排除规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醉酒的事实。& & 【案情】& & 罗会玉系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门卫。日晚,罗会玉在工作时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颞枕骨骨折,脑疝晚期,颅底骨折。灌南县劳保局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以罗会玉当晚不在工作时间,并在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饮酒过量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经审查维持了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罗会玉受伤未在工作时间及受伤是喝醉酒所导致为由,请求撤销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 【审判】& &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会玉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醉酒”的认定?& & 法院认为,罗会玉在日晚值夜班。原告诉称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压等疾病导致受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罗会玉醉酒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罗会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至于受伤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维持被告灌南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12、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 【提示】& & 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 【案情】& & 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 【审判】& &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 13、早退回家路遇车祸能否算工伤?& & 【提示】& & 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 【案情】& & 日18时30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蒋亚兰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6月初,蒋亚兰之夫任信春向被告大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蒋亚兰被撞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蒋亚兰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大丰劳保局对蒋亚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蒋亚兰下班时间应为18时,但其17时之前就离开单位,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30分,蒋亚兰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90分钟,故蒋亚兰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 & 【审判】& & 大丰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蒋亚兰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7时前还是18时的问题,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理由是:一、原告认为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并提供车间主任胡萍和小组长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加以证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的路程,因此,原告称是蒋亚兰提前下班后去办了私事,才于18时30分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蒋亚兰办私事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办私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蒋亚兰离厂时间与事故时间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不能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原告为证明蒋亚兰的下班时间共提供了胡萍、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三份证据,胡萍的情况反映称:蒋亚兰是下午约5时离厂的;而束正兰仅称:蒋亚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厂;考勤表记载蒋亚兰系早退。故该三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由此,认定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证据不充分。三、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认为蒋亚兰是正常时间下班,同时提供了与蒋亚兰同班次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蒋亚兰18时10分左右下班,而事故时间是18时30分左右,与原告诉称的蒋亚兰从单位到家有20分钟的路程的时间吻合。综上,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亚兰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 14、算不算工伤,谁来举证?& & 【提示】& &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 【案情】& & 戴登富系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路事达公司)职工。日晚约9时30分,戴登富在车间手拿钢筋在车床边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现已残疾。戴登富当天使用过的车床线路事发后被路事达公司更换。2004年9月,戴登富亲属向沭阳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作工伤认定。经委托诊断分析,戴登富珠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劳保局作出不认定戴登富工伤的决定。戴的亲属不服,申请复议,并主张戴登富是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致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宿迁劳动保障局作出维持沭阳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加班时发病造成残疾,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路事达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 【审判】& & 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的车床事发后已被维修,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的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路事达公司,且路事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伤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路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路事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戴登富系自然旧病复发致伤,且路事达公司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不能排除戴登富系超时劳动诱发疾病倒地致伤的可能。路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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