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欺诈消费欺诈赔偿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2017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2017
  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欢迎大家阅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标准
  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消费者采取欺诈性经营行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性赔偿责任&,它是指侵害人需要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费用的一种赔偿责任,即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还需要承担依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带有惩罚性质的其它费用。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侵害人就应当给予多少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规定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补充和发展,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欺诈消费者赔偿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有欺诈行为,要对消费者进行3倍赔偿,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新消法规定消费欺诈3倍赔偿是获赔的最低限度。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定惩罚性赔偿仅是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度,而非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度。
  倘若经营者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更大力度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不违反立法本意。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包括哪些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总之,只要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理解,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就构成了欺诈性经营行为,对于欺诈性经营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为消费者实际支付的费用的一倍。
  从新消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要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话,那么按照规定需要对消费者进行3倍赔偿,而要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则就赔偿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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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需要赔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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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权益法规相关专题如何认定欺诈?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认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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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消费者投诉举报数量急剧增加,涉及欺诈行为认定的消费争议大幅增多,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所指的欺诈行为,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和判决。本文试图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希望通过明晰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提升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路径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现有司法审判实践看,认定经营者具有该条款中“欺诈行为”的路径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路径:依据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第六、七条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号)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据此,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办法》和《规定》所称的欺诈行为,即可以认定经营者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欺诈行为。这种认定路径在投诉处理中颇为常见,司法判决中亦不时出现。
第二种路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二是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经营者作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三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欺诈的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的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如购买了相关商品等。如果不符合上述全部要件,即使经营者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消法》所指的欺诈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这种认定路径逐渐被重视。比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 浙01民终73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神兔公司在产品宣传时使用“精选澳洲顶级美利奴羊毛”“甄选最好原材料、澳洲羊毛”等绝对化用语有违《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但上述宣传内容仅是突出对产品选材的主观性评价,并非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客观描述,再结合涉案商品的售价,不足以对消费者选择购买、使用该产品产生直接影响,且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其在受欺诈情形下购买该产品并要求三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述认定路径的分析
上述两种认定《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路径各有侧重点。第一种路径侧重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认定时只考量经营者单方行为,通俗而言,只要经营者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行骗”,就可以认定为欺诈。第二种路径侧重于双方交易行为,既考量经营者的行为,也考量消费者的行为,既要有“行骗”又要有“被骗”,才能认定为欺诈。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应当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并不都可以适用于认定《消法》中欺诈行为。
第一,民事领域适用《民法通则意见》认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国家法律层面,“欺诈”一词出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相关法律没有涉及欺诈的认定要件。关于欺诈行为的民事认定规定只见于《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虽然使用了“欺诈行为”字样,但没有规定如何认定欺诈行为。鉴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
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为,《消法》第五十五条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的“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了《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行政管理领域适用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尽管“ 欺诈” 一词源于民事法律规范,但仍有一些行政法律规范出于种种考虑使用了“欺诈”一词。除了前面提及的《办法》和《规定》外,还一些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保险欺诈”“商业欺诈”“价格欺诈”“合同欺诈”等规定。比如,《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这些规定虽然对一些行为冠以了“欺诈”之名,但其中的欺诈不同于民事领域的欺诈,一些司法判决也明确了这一点。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对海信公司以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承担。李晓东认为海信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主张海信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行政认定的欺诈行为不同于《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在《消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中都出现了欺诈行为的概念,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定的误解,造成行政和司法判断上的某种混乱。为此,建议行政机关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责时,尽量减少行政认定欺诈行为的情形,以避免社会公众以及人民法院等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比如,《办法》所
列举的构成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大多有相应的规定,工商部门不需要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就可以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是否构成《消法》中欺诈行为的判断,与商品或者服务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判断,分属于不同的判断内容。比如,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并不因此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结论,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仍需根据具体个案情况,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经营者不具有《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只是不需要承担惩
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消费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比如退货、修理、更换等,仍需依法予以承担。
对行政机关履行消费维权职责的提示
第一,准确把握《消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虽然《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民事领域的概念,行政机关不宜直接作出认定,但行政机关负有通过普法、释法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职责;在投诉处理等过程中,也存在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基本判断后,引导消费者提出合理的索赔要求或者设定适当的调解目标等工作需要。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准确把握《消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条件:
关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故意。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
关于经营者欺诈的行为。经营者必须具有虚构、隐瞒、修改真实信息的行为。《办法》《规定》中规定的相关情形,可以作为经营者具有欺诈的行为的基本判断标准。
关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作出错误判断。需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尽管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但消费者没有信以为真或者通过自身的判断事先已经知道真实信息,就不构成民事欺诈。基于此,对于知假买假者,经营者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民事欺诈。有些消费者先购买一部分商品,经行政机关认定经营者有行政上的欺诈行为后,又继续购买同一商品或者同类商品,则对于消费者后续购买商品并非基于错误判断,因而不构成欺诈。在履行相关职责时,行政机关应当注意引导经营者就消费者是否产生错误判断进行适当举证。此外,要判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判断。如果经营者虽有欺诈行为,但按照日常认知或者特定消费者的消费经验,不足以产生误判的,则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消费者因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实践中,要查明双方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存在,消费者是否确实已经购买商品,而不是仅仅下了订单而没有实际交易。
第二,注意区分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和举报处理的职责界限。
投诉处理中,行政机关以《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为程序依据,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民事关系,实体上适用民事规则。在投诉处理中,行政机关可以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民事关系作出基本判断,但这种判断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对双方实施行政上的强制权。换而言之,行政机关可以查明事实,但不宜直接认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宜认定经营者具有《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更不能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如果行政机关发现经营者涉嫌具有行政上的欺诈行为,应当转致行政处罚程序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而不宜在投诉处理程序中进行认定。
举报处理中,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对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行为,并运用行政强制力依法对经营者进行查处。
第三,注意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民事欺诈为前提。
食品药品领域与一般消费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以看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决定惩罚性赔偿时,并不考虑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消费者是否为知假买假,也不在法律适用的考虑范围之内。因此,既不能因为知假买假者受到《食品安全法》的支持而认为《消法》第五十五条也支持知假买假者,也不能因为《消法》第五十五条不支持知假买假者,而认为《食品安全法》也不支持知假买假者。在履行消费维权、普法宣传等相关职责时,应当注意将这一领域作为特殊的领域进行处理,避免社会公众混同《消法》《食品安全法》的法律适用,从而对《消法》的准确实施产生不必要的障碍。
(本文由上海市工商局徐敏稻供稿,文章刊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7年第5期,原文标题《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认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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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案例一刘先生一行10人组团到西安旅游,与西安某旅行社签订了行程3天的旅游合同,约定了交通费、门票费、导游费及每人每日提供25元的自助午餐。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先生发现旅行社提供的午餐仅为每人12元。刘先生与旅行社导游现场交涉无果后,将投诉信及证据材料提交西安旅游主管部门。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旅游主管部门的介入下,旅行社按照消费总额750元(25元×10人×3天)的3倍予以赔偿。案例二王先生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台标价2099元的电脑,其中网页宣传的价格包含标价89元的鼠标和键盘,标价10元的原装网线等赠品。网上支付货款后,王先生发现收到的物品中没有卖家承诺的网线,卖家表示愿意赔偿5元。王先生要求卖家按照宣传价格赔偿10元,卖家拒绝,称网线价格就是5元。王先生认为卖家涉嫌消费欺诈,将商品销售网页截图、聊天截图等证据交淘宝网售后进行维权,要求卖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3倍赔偿。最终,卖家承认了王先生投诉的情况,同意支付30元赔偿金。分析一、如何认定消费欺诈行为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可以从3个方面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2.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个别消费者应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3.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从文义上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所以,在下列6种情形下,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就属于欺诈: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或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二、如何取得消费欺诈行为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也是消费者维权的有力武器。结合消费纠纷的特点,笔者认为消费者应收集3个方面的证据: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的证据,如商品的购货发票、服务发票、货物销售单、保修凭证、收款收据、质量承诺书、合同文件等;反映欺诈及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产品宣传单、促销活动单、问题产品的样品、标的物检验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等。在消费实际中,消费者往往忽视线上证据的保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网上聊天记录、微博、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笔者建议,消费者在网购时注意保留3个方面的证据: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电商平台提供的卖家信息、电子营业执照,尽可能通过聊天工具获取卖家的真实身份、地址等信息;反映交易形成的证据,如网上商品介绍网页、网上交易(订单)记录、聊天记录、票据、发货单、快递单等;反映欺诈或损害存在的证据,如收到的实物照片、对比照片、检验鉴定结论、聊天记录、损失清单等。思考从上述两起案例来看,及时固定证据是准确认定消费欺诈行为、采取有效方式维权的关键。1.认定消费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消费欺诈行为的类型,消费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发现消费欺诈要主动维权、敢于维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出3倍赔偿,还是要求500元赔偿,有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及时固定取得证据只有证据齐全、有效,消费者才能成功维权,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日常生活消费中,要注意索证索票,特别是要保管好超市小票等单据,不要随便丢弃。网上购物时,尽量不要使用网页聊天,使用聊天软件可以保存一定时间的聊天记录。手机是最方便的取证工具,利用手机的录音、照相、摄像等功能,可以及时将消费过程、受损情况记录下来,作为维权的重要证据。3.合理选择维权方式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应及时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纠纷,节约维权时间和成本。协商解决消费纠纷时,消费者要敢于和经营者据理力争,提出合理赔偿要求。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再采取其他维权方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工商局 林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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