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发放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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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颁布时间】
【标题】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文号】保监发〔2012〕63号
【失效时间】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来源】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180.htm
【法规全文】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6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国际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向公司提供服务而从公司获得的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性报酬。
  本指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包括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独立监事及工作顾问等。
  本指引所称董事是指在保险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不包括职工监事,高管人员仅限于总公司高管人员。
  本指引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范围由公司确定,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总公司直接从事销售业务或投资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和合理的薪酬基准。
  (二)规范严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制定规范的薪酬管理程序,确保薪酬管理过程合规、严谨。
  (三)稳健有效。保险公司薪酬体系应当既能有效激励工作人员,又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相衔接,有利于防范风险和提高合规水平。
  (四)公平适当。保险公司薪酬政策应当平衡股东、管理层、员工、被保险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业发展实际。
  第二章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的保险公司薪酬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基本薪酬;
  (二)绩效薪酬;
  (三)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
  (四)中长期激励。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和市场水平,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不同岗位的基本薪酬标准。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绩效薪酬应当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
  绩效薪酬应当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目标绩效薪酬应当不低于基本薪酬。
  保险公司设立保底奖金的,应当只适用于入职第一年的员工或者成立不足一年的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支付给工作人员的福利和津补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保险公司每年支付给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得超过其基本薪酬的10%。
  由外资保险公司股东另行支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九条
中长期激励包括股权性质的激励措施和现金激励等。保险公司实行中长期激励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中长期激励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水平。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限制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
  保险公司不得脱离国情、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发放过高薪酬。
  第三章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基本薪酬按月支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随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其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促使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期限、各年支付额度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情况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
  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应当包括适用人员范围、条件、期限、比例、风险及损失情形、程序、停发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应当实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不低于40%。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不低于50%。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的持续时间确定绩效薪酬支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支付期限为三年的,不延期部分在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当年支付,延期部分于考核结果确定的下两个年度同期平均支付。支付期限超过三年的,延期支付部分遵循等分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规定情形的风险及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停发相关责任人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
  第四章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结果与实际薪酬密切关联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和每一工作岗位的考核指标。总体业绩指标应当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业务单位、管理部门和岗位。
  岗位考核指标应当明确、清晰,充分体现该岗位的业绩贡献和风险合规要求,并尽可能量化,便于比对和评价,同时与业务单位和公司总体绩效相挂钩。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符合岗位特点,不与岗位职责相冲突。绩效考核过程中,风险合规指标既可以作为构成性指标,也可以作为调节性指标,但应当保证与绩效考核结果显著相关。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风险合规指标。经济效益指标的选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战略。风险合规指标应当重点反映以下风险: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公司治理风险指标;
  (三)内控风险指标;
  (四)合规风险指标;
  (五)资金运用风险指标;
  (六)业务经营风险指标;
  (七)财务风险指标。
  每类风险指标的构成参照中国保监会有关分类监管的规定确定。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风险合规指标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有关监管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规范的考核流程,按照“层层负责、逐级考评”的原则明确考核人、考核对象及考核程序,合理确定考核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应当根据保监会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进行调整。
  分类监管确定为C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当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不得高于上年度水平。
  分类监管确定为D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当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低于5%。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下浮幅度应高于平均值。连续被确定为D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应逐年下浮,直至与公司部门负责人平均薪酬水平相当。但该公司新聘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前两个年度的薪酬不受本条款限制。
  分类监管被确定为A、B类的公司,可以自行根据分类监管部分指标评价结果对相应岗位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区分以下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二)关键岗位人员;
  (三)其他岗位人员;
  (四)不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和常任顾问的工作报酬或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董事履行薪酬管理职责时,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独立发表意见,避免受管理层不当影响。
  董事会应当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的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年度薪酬激励方案和年度薪酬预算总额;
  (三)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个人绩效考核指标及权重、考核结果和薪酬发放情况;
  (四)按照监管规定提交的薪酬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薪酬委员会的辅助决策作用。薪酬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议案进行充分研究和讨论,向董事会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
  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可以就公司薪酬管理体系对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及关联性征求其他相关专业委员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为董事会及其薪酬委员会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风险、合规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意见,促进保险公司薪酬与风险相挂钩。
  前款所列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应当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但相对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其薪酬水平应当得到适当保证,以确保能够吸引与其职责相匹配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对违规发放的薪酬应当予以扣回。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依法实施监管,不直接干预薪酬水平。监管内容重点包括:
  (一)薪酬管理程序的完备性、规范性及其执行情况;
  (二)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设定对公司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薪酬管理工作进行自我评价,撰写薪酬管理报告,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提交中国保监会。薪酬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绩效考核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有利于激励工作人员和树立以绩效和风险为导向的企业文化;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五)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对公司战略或风险有重要影响的薪酬管理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要求提交书面说明、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反馈监管意见、要求公司作为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措施进行处理:
  (一)中途改变绩效考核指标或绩效目标,致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实际薪酬总额高于原指标考核结果的;
  (二)薪酬水平与公司风险状况严重不匹配或显著高于市场同等规模和业绩水平公司的;
  (三)薪酬管理行为不符合监管规定的;
  (四)薪酬管理自评与公司实际情形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或导致风险,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或组织进行监管评价。
  监管评价可以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协助进行,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监管规定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关报告资料的;
  (二)绩效考核以及报送的报告资料弄虚作假的。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在为保险公司服务过程中故意提供明显不实信息,致使保险公司做出错误决策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行业内公布该中介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该机构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由救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确定:
  (一)已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实施救助或参与风险处置的;
  (二)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接管的;
  (三)申请破产或被关停的。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XX公司XX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180.htm 
XX公司XX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报告时间:
本报告于×年×月×日召开的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一、薪酬基本情况
姓名 现任职务 任职时间 基本薪酬 目标绩效薪酬 绩效薪酬 其他货币化的福利性收入 是否有中
关键岗位人员1
说明:1.基本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绩效薪酬、其他货币化的福利性收入填写税前数字,单位万元。
2.绩效薪酬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不包括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
3.是否有中长期激励一栏填写是或者否。
二、薪酬结构
2.1薪酬结构自评表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基本薪酬 基本薪酬确定依据
绩效薪酬 目标绩效薪酬是否不低于基本薪酬?
绩效薪酬是否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
福利性收入 福利性收入包括哪些项目?其发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其总和是否控制在基本薪酬的10%以内?请在福利性收入分类表中按项目详细列举。
中长期激励 如果已经实施中长期激励计划,请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方案和受益人数等。
2.2福利性收入分类表
法定福利 补充福利 津补贴
分项目 项目1(如住房公积金) 项目2 项目3 项目4 项目5 .....
三、延期支付
延期支付对象 绩效薪酬 当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次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第3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第N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是否存在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如果有,请列出
关键岗位人员1
说明:1.绩效薪酬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不包括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
2.在自评一栏中请自我评估延期支付政策的适用范围、期限和比例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四、薪酬管理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薪酬管理制度 薪酬管理制度是否完备?是否针对不同对象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
薪酬管理流程 薪酬管理流程是否规范?不同层级的考核人、考核对象及考核程序是否清晰合理?
董事会及薪酬委员会 董事会是否下设薪酬委员会?是否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董事会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董事会对薪酬管理的哪些内容进行过审核?请提供会议决议等相应材料。
薪酬委员会是否对董事会议案进行过充分研究和讨论并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如果有,请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应材料。
风险管控部门 风险、合规和审计部门是否对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过意见?如果有,请提供相应材料。
责任追究 公司是否发现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情况?如果有,是否进行了责任追究?
薪酬水平 公司薪酬总体水平是否符合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水平是否充分考虑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
五、绩效考核
5.1绩效考核自评表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绩效考核机制 公司是否建立了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结果与实际薪酬密切关联的绩效考核机制?
绩效考核指标 公司是否制定了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和每一工作岗位的考核指标?
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是否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风险合规指标,各自的权重如何?如果风险合规指标作为调节性指标,请说明相关情况。
岗位考核指标是否能充分体现该岗位的业绩贡献和风险合规要求,同时也与业务单位和公司总体绩效相挂钩?
风险合规指标和风险调整 风险合规指标具体包括哪些?是否参照保监会有关分类监管的规定,重点反映了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等方面的风险?
公司是否根据保监会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C、D)进行了风险调整?
公司(A、B类)是否自行根据分类监管部分指标评价结果对相应岗位的高管人员薪酬进行了调整?
风险管控部门薪酬确定 风险、合规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是否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是否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
5.2绩效考核指标详表
主要职责 考核指标 描述 比重 目标 达成情况 备注
说明:在备注栏中可以对绩效考核指标的相关情况做补充说明。
六、自评结论
请说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自我评估的总体结论,可以用文字描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四)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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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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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银监会网站
来源:银监会网站
原标题:“银监会:银行应制定与高管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业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近日,发布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前期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22份意见,大部分均已吸收采纳。
《指引》包括总则、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和附则五章,28条。
一是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指引》明确了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和高管层的职责,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牵头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工作。同时,《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从业人员,持续收集从业人员行为的相关信息。
二是规范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应坚持为本,制定全行遵守的行为守则和针对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要求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并针对全体员工开展教育培训。《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展从业人员行为的定期评估、建立长期监测和不定期排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招聘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并将从业人员行为的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同时,《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不当行为的举报制度,加大约束和监督。
三是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指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评估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评估、监管息收集。对于不能满足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指引》的发布和实施有利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维护银行业声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8〕9号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管理公司、公司、、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培育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文化;
(二)审批本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实施从业人员行为管理。
董事会可授权下设相关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七条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八条高级管理层承担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覆盖全面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明确相关行为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制定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并确保实施;
(三)每年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四)建立全机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全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牵头部门外的、合规、内部、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等行为管理相关部门应根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配备专人负责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该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品行端正、业务熟练,并具有与履职相匹配的经验和适当的职级,其联系方式应在全机构公开并可查询。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本机构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行为评价、处罚等相关信息,支持对从业人员行为开展动态监测。
第三章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应以风险为本,重点防范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引发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与自身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行为守则供全体从业人员遵循。行为守则应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防控。行为守则应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行为及其问责处罚机制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守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覆盖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应符合不同业务条线的特点,突出各业务条线中关键岗位的行为要求,并重点关注该业务条线中的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行为细则进行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经营环境和监管要求的变化。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应要求全体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包括但不限于:自觉抵制并严禁参与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洗钱、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不得在任何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不得销售或推介未经审批的产品,不得未持有金融牌照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监管部门允许不得向社会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监管工作秘密信息等。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全体从业人员清楚传达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相关要求,并视情况开展必要的警示谈话和通报教育。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每年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年度评估规划,定期评估全体从业人员行为,并将评估结果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针对评估中发现的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及其风险隐患,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针对评估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应提出有效的整改计划,并持续对行为守则及其细则进行完善。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完善从业人员行为的长期监测机制,并建立针对重点问题、关键岗位的不定期排查机制。针对监测和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应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法违规违纪和危害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并视其严重程度向高级管理层汇报,高级管理层应视其严重程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制定的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其细则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评估报告,报告应至少包括本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治理架构、制度建设、从业人员不当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进行评估和监督管理,并在监管评级中考虑上述评估结果。对于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相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本机构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职位处分和处理等惩戒措施情况,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分别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任职资格时,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从业人员处罚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由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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