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广东连平中学2017高考刘宜洪合同诈骗案进展

受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时间: 16:45:00
减刑建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现将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的以下243名罪犯的相关情况公示如下:
历次减刑情况
2014年监区级劳积
记功2次嘉奖1次
记功2次&&&
2013监区劳积
非法买卖爆炸物
2014监狱劳积
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
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减1年2个月;减1年
12年监区级
记功2次嘉奖1次
2013年监狱级
减刑1年1个月
2011年监狱级
表扬1次嘉奖1次
2014年监区级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
生产、销售假药
表扬1次嘉奖1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假释(从严)
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记功一次嘉奖二次
假释(从严)
2013年监狱级2014年监区级
2014年度嘉奖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2014专项嘉奖2014专项表扬
记功2次表扬1次
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刑1年4个月;减刑6个月
2014年专项嘉奖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容留他人吸毒故意伤害
表扬1次嘉奖1次
非法买卖运输枪支
记功1次嘉奖1次
记功1次嘉奖2次
2014年监区劳积
-&&&&&&&&&&&&&&&&&&&&&&&&&&&&&&&&&&&&&&
日减刑10个月。
记功一次嘉奖一次
强制猥亵妇女
抢劫、盗窃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日减刑十个月。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余减(累犯从严一个月)
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余减从严一个月
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年度监区劳积
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
减1年,减1年6个月,减1年7个月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减刑1年11个月;
2013年专项表扬。
减1年4个月;减刑11个月;
2014.5专项嘉奖一次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抢劫、盗窃
罚金1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十九年六个月,自至止;.减1年6个月;刑1年3个月;减1年3个月;刑1年11个月;
2013年监狱劳积。2014年监区劳积。
2014年度优秀报道员专项表扬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2014年监狱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2013年监狱级
2014年省级
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盗窃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无期徒刑,刑期自起;
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刑期为-;减2年;减1年9个月;减1年;
减1年11个月;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盗掘古墓葬
减1年8个月
2013监狱级、2014监狱级
2011年表扬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抢劫、强奸
2014年监区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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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减刑 1年 3个月;减刑 1年 6个月;减刑 1年 2个月
2013年监狱劳积
2013年专项表扬、2014年专项嘉奖
记功三次嘉奖一次
2001年因抢夺判刑2年6个月2005年因抢劫判刑4年6个月
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刑19年6个月-;减 1年 6个月;减 1年 3个月;减 1年;减刑 1年11个月
2013年专项记功、2014年专项嘉奖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2014年监区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年6个-;减2年;减 1年 9个月;减 1年 2个月;减 1年;减 1年
2013年监区劳积、2014年监区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罚金2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19年6个月
减刑1年9个月
减刑1年2个月
2013监狱级
2012年度表扬、2014嘉奖1次
记功3次表扬1次
2014监区级
记功1次嘉奖2次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刑10个月;减刑5个月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刑1年11个月
2011年监区级、2013年监狱级
2013年专项表扬、2014年专项嘉奖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2006年因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刑七年:2011年因抢夺罪被刑二年六个月
表扬1次嘉奖2次
1995年12月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刑五年1999年9月因盗窃诈骗罪判刑三年;2009年1月判刑四年
表扬1次嘉奖1次
日因诈骗罪被判刑六年六个月
日因抢劫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1年判11个月
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抢劫、盗窃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1989.4月因盗窃罪被判刑五年;1998.6因盗窃罪、侵占罪被判刑七年;2006.10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六个月。
2014年监区级劳积
一年(系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
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日减刑一年。
2012年监区劳积、2014年监狱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一个月(系累犯从严一个月)
日减刑一年; 日减刑九个月。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一年二个月
记功1次嘉奖1次
六个月(该犯系多次判刑,减刑幅度应从严一个月。)
日减刑3个月
2014年度监区劳积
抢劫罪、抢夺罪
日减刑6个月
记功2次嘉奖1次
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加刑1年6个月
2012年度专项表扬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
减1年3个月
减1年6个月
减1年4个月
2014年专项嘉奖二次
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
一年十个月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日减刑1年1个月
记功3次嘉奖2次
一年七个月
2014年监区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刑1年;减刑1年1个月;减刑1年;
2014年监区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十一个月缓刑期间再犯罪,从严一个月
盗窃、招摇撞骗
减1年&&& 减1年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减1年6个月;减刑1年3个月;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一年一个月
减1年,减1年2个月
2013年监区级、2014年监区级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一年五个月
减刑1年9个月;
2011级农广校专项表扬。2013年记功。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刑1年;减刑1年;减刑1年7个月;减刑1年;
2012年监狱劳积,
2011年考工定级表扬,2011级农广校专项表扬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十一个月
减1年2个月& 减1年3个月&
2014年监狱级
记功1次& 表扬1次
2013年监区劳积
抢劫、盗窃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九个月缓刑期间犯罪从严一个月
非法持有毒品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十个月累犯从严一个月
抢劫、盗窃
日减刑1年、日减刑1年1个月
13年监狱劳积、14年监狱劳积
一年四个月
日减刑1年3个月、日减刑1年、日减刑1年2个月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五个月
减1年3个月;减1年5个月;减1年2001年判三年
2013年监区级2014年监区级
2013年度嘉奖一次&& 2013年农广校表扬 2014年嘉奖二次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一年十个月(累犯从严一个月)
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日刑满释放。
表扬1次嘉奖2次
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5个月;减刑1年3个月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减刑1年6个月;减刑1年3个月
2012年监狱级、2013年省级
因盗窃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刑7个月
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日因犯抢夺罪被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三年,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抢劫、强奸
2014年监区劳积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非法持枪交通肇事
2013年、2014年度监狱积极分子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强奸、抢劫
2014年监狱级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刑一年一个月
抢劫、盗窃
减刑一年;减刑九个月
十一个月(系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
减二十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减刑一年三个月;和分别减刑一年
2012年监区级劳积、2014年监区级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系累犯从严一个月)
日减刑一年。
2014年监区劳积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一年二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无期徒刑,日减十九年六个月,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日减刑一年;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日减刑一年。
2013年农广校表扬一次
一年三个月
抢夺、抢劫
减刑十个月;减刑一年
2014监狱级劳积
2013年记功一次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一年九个月
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一年二个月。
2013年监狱级劳积;2014年省劳积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一年九个月
抢劫、强奸
罚金5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无期徒刑、日减为十八年六个月、日减一年九个月、日减一年、日减一年二个月.
2013监区劳积、2014年监狱劳积
2014年嘉奖一次
记功三次嘉奖二次
一年九个月(一个死缓加无期从严三个月)
非法拘禁罪
记功1次表扬1次
绑架罪、强奸罪
日减刑1年3个月
2012年度监区劳积;2013年度监狱劳积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
记功2次嘉奖1次
2014年监区级
2013年监区级
2014年监狱级
记功1次表扬1次
记功2次嘉奖1次
2014年专项嘉奖
一年一个月
减1年1个月
记功2次嘉奖1次
一年一个月
盗窃罪、招摇撞骗罪
日减刑1年2个月;日减刑1年
2013年度监狱劳积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一年一个月
虚报注册资本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2014年监狱级
记功2次嘉奖2次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刑期为:
减1年11个月
2014年监区级
2013年专项嘉奖
记功2次表扬1次
一年四个月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日减刑1年9个月
2014年度监狱级
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
一年六个月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日至日止
年2014年度监狱劳积
记功2次表扬1次
一年七个月
罚金1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无期减18年6个月,刑期为:
减1年10个月
2013年监狱级
2014年专项嘉奖
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
一年七个月
罚金0.3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日减刑1年9个月;日减刑1年10个月
2013年度监狱级2014年度省级
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
一年十个月
贩卖毒品罪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日减刑1年11个月
2014年度监狱劳积
2011级农广校专项表扬
一年十一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日减刑1年9个月;日减刑1年10个月
2014年度监狱劳积
2013年度专项记功
记功2次表扬1次
一年十一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至无期徒刑
减18年6个月刑期为:11.6.16
减1年11个月
2013年专项嘉奖
一年十一个月
罚金5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刑期为:
减1年11个月
2011年度记功2013年度记功
2014年专项嘉奖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
一年十一个月
抢劫、盗窃
2014年监区级
13.9、14.5专项嘉奖二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2014年监区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一年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
抢劫、盗窃
减刑1年1个月;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一年累犯从严一个月
盗窃、非法拘禁
减1年1个月;减1年
2014年监区级
13.12、2014.5专项嘉奖三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一年一个月缓刑期间再犯罪,从严一个月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10减为无期11.10.11减十八年,自至29.10.10止;减刑1年9个月;
2013年监狱劳积。2014年监狱劳积。
2014.5专项嘉奖一次。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一年六个月累犯从严一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自至止;减刑2年;减刑1年9个月;
2011年监狱劳积。2013年监狱劳积。
2010年记功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九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起至止;减1年9个月;减1年11个月;
2009年监狱级、2012年监狱级、2013年监区级
2010年表扬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一年十个月
强奸、抢劫
减刑1年9个月;减刑1年3个月;减刑1年;
2012年省劳积2013年监狱劳积
2011级农广校获专项表扬;13.9.27、13.12.26、14.5.14
专项嘉奖三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十一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起至止;减刑1年11个月;
2013年监狱劳积。2014年监狱劳积。
专项嘉奖一次。
一年十一个月
2014监区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累犯,从严一个月九个月
2014监区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九个月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招摇撞骗、抢劫
2014年监狱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2014省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系累犯,从严一个月一年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减1年10个月
2013监区级2014监区级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一年三个月
2014年监区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减1年10个月
2013年监区级、2014年监狱级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一年四个月
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
减1年;减1年7个月
2013年监狱级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一年五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为-
2014年监区级
一年七个月
抢劫、盗窃、故意伤害
减1年;减1年10个月
2013年监狱级、2014年监区级
2014.4专项嘉奖一次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累犯从严一个月一年八个月
记功1次&&&
盗窃&&& 抢劫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自起至止;减1年6个月& 减10个月&& 减1年
2013年监区级2014年监狱级
2014专项 嘉奖
记功1次& 表扬1次& 嘉奖1次
没收财产12万
减1年2个月
记功1次& 表扬1次& 嘉奖1次
绑架&&&& 盗窃&&&& 销售赃物
罚金5.3万&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自起至止;减2年& 减1年9个月
记功2次&&& 嘉奖2次
一年三个月
& 减1年11个月
2013年监狱级
2013年农广校表扬 嘉奖二次
记功2次&& 表扬1次
一年十个月
减 1年;减 1年;减11个月
减刑 1年 4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刑为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18年;减刑 1年 8个月
2014年监狱劳积
一年二个月
故意杀人、抢劫
罚金0.5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刑为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18年;减刑 1年 8个月
2014年监狱劳积
2013年专项嘉奖二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三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减刑 1年11个月
2004年因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2年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两次
一年四个月累犯从严一个月
&&& &&&&&&&&
减刑 1年10个月
2013年监狱劳积
一年八个月
记功1次表扬1次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记功1次表扬1次
2014监狱级
记功1次嘉奖2次
抢劫、盗窃
2014监狱级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2014监区级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抢劫、组织卖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罚金13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刑1年3个月
减刑1年6个月
减刑11个月
2014监区级
强奸、诈骗
2014监区级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2014监区级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19年6个月
减刑1年3个月
2014监狱级
2014嘉奖1次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
2014监狱级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二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19年6个月
减刑1年3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19年6个月
减刑1年6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19年6个月
减刑1年10个月
2013监区级
2014监区级
一年二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3监狱级、2014监狱级
一年十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刑1年11个月
记功3次表扬1次嘉奖二次
一年十一个月
记功一次嘉奖一次
六个月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八个月(假释期间犯罪从严一个月)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125.30-1年1个月-1年2007年判刑2年6个月
2013年监狱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多次判刑从严一个月十一个月
减1年3个月
减1年;减11个月
2013年监狱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抢劫、盗窃
减刑1年4个月
故意伤害、绑架
减刑1年、减刑1年、减刑1年3个月减刑1年2个月
减刑1年1个月
14.5嘉奖2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减1年;减1年1个月
2014年监区级
一年一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为&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一年四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刑期为 ;减2年;减1年9个月;
2013年度表扬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一年五个月
盗窃、破坏电力设备
减刑1年9个月、减刑1年、减刑1年11个月
13年监狱劳积
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一年五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
记功三次嘉奖二次
一年九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无期09.10.12减18年6个月,刑期为-;减1年9个月;减1年7个月
2013年监狱级
记功三次表扬一次
一年十一个月
故意伤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刑期为-;减1年11个月
2013监区级
2014年度嘉奖
记功三次表扬一次
一年十一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减刑1年11个月
14年区劳积
13年表扬、14年嘉奖
一年十一个月
盗窃、诈骗
罚金3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减为有期徒刑19年-
14年区劳积
记功三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一年十一个月缓刑期间犯罪从严一个月
职务侵占罪
记功1次嘉奖2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 年2月26日起至日止。日减刑1年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日起
日减为18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日减刑1年7个月。
年专项嘉奖各一次
一年二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减为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2014年专项嘉奖二次
一年八个月
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2014年监区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2014年监区级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盗窃、诈骗
减刑1年2个月;减刑10个月
2013年监区级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一年四个月
减刑1年3个月
2013年监狱级2014年监狱级
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一年四个月
记功1次表扬1次
减刑1年3个月;减刑1年2个月
2014年监狱级
2013年表扬
记功1嘉奖1次
2014年监区劳积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2012.11.30
.减1年;减1年
2014年监狱劳积
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
一年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减1年11个月
2013监狱劳积2014监狱劳积
一年四个月
2014年度监狱劳积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
减1年9个月&&&&&&&&&&&&&&&&&&& 减1年2个月
日减刑1年2个月
2012年省劳积2014年
记功一次嘉奖一次
一年一个月
贪污、受贿罪
-&&&&&&&&&&&&&&&&&&&&&&&&&&&&&&&&&&&&&&
减刑1年11个月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2013年监区级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
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日减刑一年九个月
13年表扬、14年狱积
记功一次嘉奖一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贪污、挪用公款
2013年监狱级
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如有意见请于公示次日起五日内向我院提出意见反馈方式:
电话: 邮箱: 通讯地址: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32号
罪犯白岳,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白岳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白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白岳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白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02号
罪犯鲍民,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7)淄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鲍民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鲁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鲍民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鲍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鲍民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表扬一次、2014年专项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鲍民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鲍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55号
罪犯毕德强,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淄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德强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毕德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07)鲁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毕德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德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毕德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德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德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20号
罪犯毕青栋,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张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青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毕青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青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毕青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青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青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10号
罪犯蔡冲,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作出(2012)淄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蔡冲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冲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蔡冲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18号
罪犯柴春其,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春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柴春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春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柴春其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柴春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柴春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78号
罪犯陈德山,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 0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01)淄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德山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 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鲁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德山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山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德山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28号
罪犯陈茂军,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茂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茂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茂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茂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茂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16号
罪犯陈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青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4)鲁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92号
罪犯陈强,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淄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16号
罪犯陈荣国,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8)淄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陈荣国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陈荣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荣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荣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荣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荣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12号
罪犯陈天伟,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天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天伟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鲁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天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天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天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天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天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88号
罪犯陈永超,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 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淄刑三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永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永超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超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11号
罪犯陈振金,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胶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振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振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金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振金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振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振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83号
罪犯程绍冬,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以被告人程绍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张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4846号对被告人程绍冬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程绍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二年三个月零六天,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程绍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绍冬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程绍冬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绍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绍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57号
罪犯迟新光,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2)莱州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迟新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迟新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迟新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迟新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迟新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迟新光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74号
罪犯崔若平,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0 0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崔若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若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崔若平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若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若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36号
罪犯崔涛,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崔涛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淄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崔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崔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涛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03号
罪犯崔延忠,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06)滨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延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06)鲁刑一复字第7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崔延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延忠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2013年度专项表扬一次、2014年专项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崔延忠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延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延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45号
罪犯崔亦刚,曾用名崔连喜,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淄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亦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崔亦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鲁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崔亦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亦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崔亦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亦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亦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67号
罪犯单业坤,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淄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业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单业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业坤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单业坤认罪悔罪材料、执行机关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单业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业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04号
罪犯丁连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丁连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潍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丁连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丁连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丁连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连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三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丁连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连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连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387号
罪犯董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董鹏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鹏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董鹏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鹏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72号
罪犯杜柏林,曾用名杜继明,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 0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2)淄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柏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日、日、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杜柏林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柏林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杜柏林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柏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柏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383号
罪犯杜化全,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03)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化全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03)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化全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杜化全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杜化全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淄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 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杜化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化全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杜化全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化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化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22号
罪犯杜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作出(2010)淄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杜霖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杜霖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霖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杜霖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霖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26号
罪犯杜云谱,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云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杜云谱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云谱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杜云谱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云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及减刑情况,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云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96号
罪犯方庆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庆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方庆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庆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方庆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庆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庆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493号
罪犯封常付,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封常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封常付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封常付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封常付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封常付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常付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29号
罪犯冯作文,曾用名冯强,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作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冯作文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淄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冯作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作文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冯作文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作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作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01号
罪犯付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2)淄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3)鲁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日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日、日、日和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三个月和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付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专项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付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31号
罪犯傅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2)桓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傅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傅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傅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傅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40号
罪犯高兵,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高兵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兵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兵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兵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616号
罪犯高洪生,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分别于日、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 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高洪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洪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高洪生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洪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洪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玉赅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08号
罪犯高庆洪,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周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庆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高庆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庆洪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庆洪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庆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庆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淄刑执字第3548号
罪犯高晓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淄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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