槽渔滩风景区产权情况,应该在网上公示,我买了二万股己经多少年了,按当时的市价可以买一套中小户型的住房。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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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毅,男,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仕发,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欢,女,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山青,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锡先,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叶光林,男,日出生,系益通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彭华新,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正兴,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原审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张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周欢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眉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毅、周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毅、周欢及各自辩护人贾仕发、何山青,原审被告人彭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单位行贿日,被告人彭华新及邓永春、包文道、李韵竹(被告人李正兴之女)、杨健五人共同投资成立了益通公司。其中,被告人李正兴代行其女李韵竹在益通公司的相关职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任益通公司办公室主任。(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单位益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将总房款拆分为房款和二装款,利用二者税率不同来达到偷逃税的目的,被时任东坡区地税局多悦税务所所长刘某甲在工作中发现,后被告人李正兴、张某甲经被告人彭华新同意后,在眉山城区远景楼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2万元,致使刘某甲不再追究益通公司偷逃税之事。(二)益通公司与宇发公司就土地增值税款事宜协商不成,后一起找到刘某甲,经刘某甲提议,后达成协议,由周健出8万元给益通公司,最后由益通公司统一负责清算的事宜。几天后,李正兴、张某甲到周健处拿了8万元土地增值税款,随即电话联系刘某甲,将8万元增值税款向刘某甲行贿。(三)刘某甲向益通公司提出以其姐刘某乙的名义在益通市场购买门市两间,并要求益通公司在价格上给予优惠,李正兴经彭华新同意后,以刘某甲提出的4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东坡区西林壁路46号1栋1层50号、西林壁路44号1栋1层52号门面两间出售给刘某甲。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坡区西林壁路46号1栋1层50号、西林壁路44号1栋1层52号房产(鉴定基准日日)鉴定金额为823800元(鉴定单价为5489.00元/平方米)。(四)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单位益通公司为了在纳税环节价格审批上顺利过关,被告人李正兴经被告人彭华新同意后,由李正兴、张某甲在眉山城区满贯御府宴请多悦税务所相关工作人员并发放红包,金额共计4万余元。(五)2010年9月,被告单位益通公司开发的益通生活广场涉嫌无证经营被时任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巡查大队大队长陶某发现,为减少罚款,被告人李正兴经被告人彭华新同意后,向陶某行贿人民币9万元。后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益通公司给予了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正兴在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羁押期间,于日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益通公司单位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日,彭华新主动交待了益通公司单位行贿的其中2起。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甲,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洪雅县公安局于日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于日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于日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益通公司成立于日,法人代表何锡先,投资方为邓永春、包文道、彭华新(后变更为何锡先)、杨建、李韵竹(李正兴之女)。注册资本为333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4、立案决定书,证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日对陶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5、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实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对举报的益通公司涉嫌无照经营予以立案。6、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眉工商东行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对益通公司处以罚款7万元整上缴财政。7、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证实日,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华新)与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宇)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联合开发眉山市东坡大道西侧农安街的土地,建设益通明星生活广场。8、被告人张某甲于日书写的《用款说明》,内容:因处理房屋销售税费等相关事,急需现金二万元。李韵竹签字属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日书写的《用款说明》,内容:因处理土地增值税费等相关事,急需现金四万元。李韵竹签字属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刘某乙于日与宇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洗砚路38号益通(明星)生活服务市场1幢1单元1楼52号、50号商业房,建筑面积均为75.04平方米,总价均为元,合计481088元。10、税收通用完税证、办证联,证实刘某乙购买的洗砚路38号两间门市即西林壁路44号、46号实缴税收金额各为9742元。刘某乙于日支付宇发公司两间门市购房款各240544元,共计481088元。11、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于日对东坡区西林壁路44号、46号门市予以查封,并对涉案门市的房产证、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扣押。12、鉴定意见书: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2013)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西林壁路46号1栋1层50号、西林壁路44号1栋1层52号两间门市鉴定金额为823800元(鉴定单价5489.00元/平方米)。13、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挂靠宇发公司开发的明星综合市场3、4、5楼的住房部分,2010年底时需要交齐土地增值税才能办到房屋产权证,当时我与益通公司的李正兴协商未果,后找到多悦税务所所长刘某甲协调,刘某甲让我交8万元给益通公司,益通公司去办理增值税税收。后李正兴和一姓张的女子来到我办公室拿了8万元,李正兴以其个人名义给出具了收据。日我顺利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弟弟刘某甲找我说想在益通公司开发的益通明星农贸市场买两间门市,把产权办在我的名下,后我同意了。后经刘某甲介绍认识了益通公司的李总和张主任,一段时间后,李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40万元到售楼部交房款,我打电话给刘某甲说此事,刘某甲说他那有一部分现金并叫我去取一部分钱凑够40万元,后我一个人到益通公司交了40万元,两间门市每个开了两张票,四张票总金额开的是90多万元,后办证环节我还交了(刘某甲给我的)3万元左右的税款。我到银行取的钱是刘某甲的,卡名是我的。15、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0年3月在东坡区多悦税务所任副所长至今。2011年春节前,刘某甲通知我到满贯酒楼去吃饭,我看见刘某甲、代某先到了,益通公司的李正兴和张某甲也在,一会儿张某乙也到了。吃饭前,李正兴就把我们一个一个的喊到另一个包间里,李正兴将我喊进去后,张某甲就从其提包里拿了一个信封给李正兴,李正兴接到后就给了我说,要过年了一点心意。后吃完饭我就走了,回家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有10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2月任多悦税务所纪检监检员至今。2010年12月,刘某甲喊我到满贯御府吃饭,我到时发现刘某甲、谢某、代某、姚景波已经到了。请吃饭的是益通公司的李正兴和张某甲,吃饭时,张某甲喊我到旁边包间给了我一个信封说过年表示一下,我没推辞就收了。我吃饭回家数了有10000元。17、证人代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到多悦税务所工作至今。2011年下半年时,刘某甲打电话喊我到满贯御府吃晚饭,当时吃饭的有刘某甲、张某某、谢某、姚景波,益通公司李总、张大姐。开始吃饭前,李总和张大姐就把我喊到包间的一边给了我一个信封,说是过年了给我发个红包。回家后我数了有15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下半年,我发现益通公司涉嫌拆分总房价为房价和二装款,利用税率不同逃税(二装款税率为5.36%,房屋销售税为10.58%),就通知李正兴来办公室核实。后李正兴和张主任在远景楼给过我2万元。后我觉得益通公司销售房屋的申报资料中价格太低,李正兴和张主任又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我开玩笑说,你们还有门面不,你们报送的税务资料里门市价才1000多元一平米,我可以出2倍的价钱买两个门市不。李正兴回公司汇报后告诉我按照最低40万的价格出售50、52号门市,当时市场价格5000多元每平方米,总价值80万元左右。后我让我姐刘某乙用我存在她那里的钱到益通公司办理购买手续,后益通公司向刘某乙开具了购房款收据,我看后发现40万购房收据及两张分别为十多万、四十多万的二装收据和二装合同。我只出资40万元及3万左右办证费用。益通公司明显低于市场价卖两间门市给我是因益通公司销售商铺后在办证环节价格审批及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我帮忙少缴税。2010年下半年,土地增值税税率从日起由2%调整至5%,益通公司由周健修建的3-5层已经销售完毕,益通公司修建的1-2层商铺及地下车库销售未达85%不符合清算条件无法办理产权证。周健和李正兴商议未果找到我协调,我考虑到我在益通公司购买门市时李总给了我很大优惠,就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一事上帮益通公司忙,就建议周健拿16万左右给益通公司,由益通公司承担土地增值税清算,双方同意了我的提议。几天后,李正兴和张主任在足行天下包间找到我,张主任给了我8万元,我估计他们理解错了我的意思,我把这8万元存入了我姐夫彭宏或者姐姐刘某乙的卡上。大概在2011年,益通公司准备报送资料,进行价格审批。我就给李正兴建议,要给具体经办人有所表示。最后,我们商量请代某、张某乙、谢某、我的驾驶姚景波吃饭,并送代竞1.5万(其中的5000元让代某转给万巧),张某乙、谢某各1万,姚景波5000元。饭局地点的在满贯酒楼,吃饭的过程中张主任(张某甲)分别把代某、谢某、张某乙、姚景波喊出去过,估计已经把红包拿给他们了。这次,益通公司没有送我红包。19、证人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八九月,巡查大队接群众举报益通生活广场(农贸市场)无证经营,我安排队员徐伟、商向阳、谢树全前往调查后跟我汇报益通公司涉嫌无照经营,涉及违法所得20多万元,按照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20多万元,还要处以罚款。半个月后,李正兴找我说能不能少交点,我跟他解释按照规定不可能少交。后李正兴约我喝茶时跟我说他们公司愿意出16万元将了解此事,并说他们老板说事情要办,还要专门感谢我。我说回去跟领导请示一下和跟同事商量一下再做决定。第二天我召集大队成员开会研究决定对其处7万元罚款。当天下午我通知李正兴交了7万元罚款,交完罚款后他约我喝茶,后李正兴把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的9万元从我驾驶室的车窗递给我,我将钱放到车后备箱锁好。后我在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存7万元(分三次,两次两万,一次三万),再将这7万元钱用于炒股全部亏了,剩下2万元我平时用了。李正兴送我9万元是因按规定可没收大约20多万元违法所得,也可罚至少16万元的罚款,我们处罚是要么没收违法所得,要么处以罚款,两者选其一,后经东坡区工商局研究决定只对其罚款7万元,李正兴认为我处理得圆满所以愿意将剩余的9万元给我做感谢费。20、被告人彭华新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左右,我到眉山买了块地准备用于修建农贸市场,并开办了益通公司,任法人代表,后变更了法人代表,记不清名字了。李正兴管理公司任总经理,张某甲是办公室主任,包某某是出纳,我大部分时间在成都,遇到大事情向我请示汇报。益通公司财物是李正兴、张某甲在管理,公司需要开支时,李正兴、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明用途,经我同意后找包某某取钱,他们两个都要在条子上签字,包某某拿到条子后打电话给我确认金额后才取钱交给李正兴、张某甲。因房屋销售的税出了问题,经过我同意,李正兴拿了2万元给税务局的人打点关系。在销售农贸市场期间,李正兴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税务部门领导喊便宜卖农贸市场一楼的两个商铺给他,我让他和王新商量,后李正兴说税务局领导给的价格比起销售两个门市价格要便宜二三十万,考虑到以后在税收上他们找麻烦就同意按他说的价格卖给税务局领导,具体经办是李正兴和张某甲,实际优惠多少我不清楚。李正兴、张某甲要用钱打点相关人员时是要向我请示的,因为时间太长,又是电话请示,我有些记不清了。21、被告人李正兴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6年3月,彭华新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块土地后找人合伙,后我们成立了益通公司,彭华新是董事长,公司财物制度是打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需用钱时,由我和张某甲向彭华新电话请示得到其同意后,我们开具用款说明并由我和张某甲签字后交给出纳包某某,包某某拿到用款说明后还必须再次打电话给彭华新请示,得到肯定答复后才会取钱交给我和张某甲。2010年下半年,购房户反映益通公司利用二装款逃税,我被通知去找刘某甲,刘某甲称我们这是逃税行为,后经彭华新同意给刘某甲送了2万元。2010年年底,益通公司开发的农贸市场即将进行清算,周健修的3-5层已经卖完了急于办理土地增值税以便于办理房产证。我们益通修建的1-2楼商铺没有达到销售比例不能清算。有一天刘某甲通知我和张某甲到他办公室,周健也在,刘某甲提议周健拿10万给益通公司,由益通公司承担整个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税费,最后周健只同意出8万。几天后,我和张某甲到周健办公室拿了8万元,并由张某甲出具条子。下午在东坡湖公园旁的洗脚房将8万元给了刘某甲。刘某甲说把这笔钱交给所里其实是他的托词,他是所长就代表所里,我们明白这笔钱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作为所里的小金库,另一种就是刘某甲自己拿了。我给彭华新汇报过,说这个事情周健只出8万元,我们这边出一部分钱拿给刘某甲,以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就不找补了,彭华新说刘所长这样说就按刘所长说的办就是了,让我和张某甲处理好。2010年下半年,为通过税务部门的价格审核,我和张某甲就到刘某甲办公室去请他协调一下,刘某甲说价格审核涉及到的部门和人员由他来安排,并叫我们准备几个红包。我给彭华新电话回报,彭华新说必要要花的钱就要花,并嘱咐我和张某甲把事情处理好。后我们在满贯御府吃饭时,按照刘某甲的安排送了3、4万元给相关人员。2011年春节后一天,刘某甲给我说想在益通明星农贸市场买个门面,后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选中了50号、52号并问我们价格,我和张某甲说了公司目前困难,价格由他看着办。回去后给彭华新说了,彭华新说价格我们不能定,让刘汝平定。二十来天后,刘某甲介绍刘某乙夫妇给我们认识,并告诉我们两个门面以刘某乙名义买,刘某甲说价格以网签合同备案价即单价2700元每平米来计算,我怕得罪他以后在税收上给我们逗硬就没敢拒绝。后刘某乙来办理了相关事宜,益通公司收了20万元现金,开了48万元的票,东茂公司收了20万元的现金,也开了40余万元的票。正常单价应该是5000元每平米。2010年,东坡区工商局的陶大队和一姓商的大队长来到益通明星农贸综合市场销售部,查封了所有的账单让我们接受处理。我和叶光林到工商局接受调查,陶大队说至少要处罚二三十万,我就请求他想办法通融一下少罚点,陶大队说他要向领导请示汇报。后陶大队到益通公司来找到我说至少要罚7、8万元,单独要拿10万元才能摆平,我说公司困难请他少点未获同意。后我和张某甲商量后给彭华新打了电话,彭说销售部被查封了要影响销售,叫我尽快把事情处理好,该花钱就花。第二天我就给陶大队打电话请他过来,陶大队明确说罚款7万元,单独拿9万元不能少了。后我就给彭华新打电话汇报经同意后,我自己写了用款说明并签署我女儿李韵竹的名字,到公司出纳包文道处领取了9万元。当天下午就给陶大队打电话约他见面,在行政服务中心旁的公路上将9万元交给了陶大队。几天后,执法大队就通知我们去交罚款7万元,这7万元工商局开了票的。2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和彭华新是多年朋友,2009年下半年,彭华新找我说他长期不在眉山让我到益通公司帮忙,后转让10%股份给了我。我到益通公司后,公司的每一笔开支都要我和李正兴核实后,由我向彭华新汇报同意后,我写用款报告交李正兴签字后送到包文道处,包文道向彭华新核实后将钱交给我。2010年,因王新在销售过程中拆分房款,利用二装税率较低来避税被税务部门发现了,后送了刘某甲2万元。一段时间后,李正兴告诉我刘所长联系他说有个亲戚打算购买市场的门面,后刘所长来实地看中了两个门市。后刘某甲问价格,我们说公司股东多,太优惠了不好交代。后刘某甲喊来了他亲戚刘某乙夫妇,称以后所有手续由刘某乙办理。后刘某乙来交了现金40万元,李正兴让我将其中20万交给王新,包文道只能收20万,第二天我给彭华新汇报,彭华新让我不要管。购房款和装修款是分开开具的,总票据应是100万元。两间门面总面积150平米,按市场价应值100万元左右。益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刘汝平亲戚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在税收上得到其关照。李正兴和我代表益通公司请多悦税务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满贯御府酒楼吃饭,好像是因为税收上的事情,参加吃饭的人有刘某甲、谢所长、代某、刘所长的驾驶员,另外还有一个男子,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后我和李总分别把他们叫到隔壁包间去,由我把红包拿给李总,李总递给他们。李总单独给我刘所长说要给他的驾驶员准备一份5000元红包。刘某甲拿没拿红包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这次总共发出去几万元的红包。2011年时,周健修的3-5层住房已销售完毕,益通公司修的未达到销售比例不能进行清算,周健急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我们想到刘所长购买门面给了他很大优惠就找他帮忙,刘所长体谅我们的困难说周健该交的都交了,为了给我们节约点把周健拉进来,并由他给周健做工作。后刘某甲叫我和李正兴、周健一起到他办公室,刘某甲叫周健出8万元给益通公司,由益通公司统一办理土地增值税事宜。后我和李正兴到周健办公室拿了8万元,我给周健写了领条。后李正兴说这笔钱交给刘某甲,我想以后交不交土地增值税由刘所长说了算,所以要送给他。当天李正兴就联系刘所长,后我们在洗脚房把这8万元交给了刘某甲,没有收据。把这8万元拿给刘某甲后,我回去就给彭华新打了电话,彭华新说李正兴怎么安排,我照做就是了,我认为李正兴事前是给彭华新汇报过这件事的。23、到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犯罪嫌疑人李正兴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在被洪雅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益通公司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经初查并报检察长批准,我局于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洪雅县公安局同日将涉案人员彭华新、李正兴(二人均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关押于洪雅县看守所)移交我院办理,我院依法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并将犯罪嫌疑人彭华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将犯罪嫌疑人李正兴羁押于青神县看守所。日,我院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同年6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7月3日经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二、妨害作证2009年9月,益通公司与成都市东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5月,东茂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一审判决益通公司败诉,后益通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人彭华新等人了解到二审也可能败诉,为了保全益通明星生活广场地下停车场,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目的,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及张建国(益通公司法律顾问,另案处理)等人商量,让益通公司的债权人陈全桂、彭华职等14人起诉益通公司,查封公司财产,提前保全地下停车场。被告人赵毅联系了洪雅县人民法院槽渔滩法庭庭长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明知益通公司不符合管辖规定而同意受案。赵毅随后告知了彭华新等人,彭华新遂授意张建国重新制作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模板。被告人周欢在张建国的安排下以14名债权人的公民代理人身份将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完善。借款合同虚增了借款金额,并将借款地点伪造为洪雅县槽渔滩。由李正兴通知了债权人到场在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负责收集到场债权人的身份信息作为诉讼材料。日,被告人赵毅、周欢及张建国到洪雅县槽渔滩法庭递交了相关诉讼文书,赵毅还向王某乙提出以调解的方式快速结案。王某乙随后指使法庭书记员辜某某(另案处理)在未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执字第30-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益通公司地下车库,导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未能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周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日由洪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洪雅县公安局管辖,洪雅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周欢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日,洪雅县公安局从周欢处扣押移动硬盘一个,硬盘内借款协议文件夹中包含陈富艳、陈全桂等14名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电子文档,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为日益通公司文件夹中包含陈富艳、陈全桂等14名借款人的民事起诉书,其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为日。4、益通账务票据等相关内容(由包文道提供的收据本五本、益通公司集资利息表11页、流水帐本1本、用款说明等),证明益通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接受张某甲、毛玉发、陈全群、陈富艳、汪朝安、李韵竹、李正兴、兰光明、陈全桂、沈孝芬、彭华新、姜林勇、李泽刚、周蓉、包文道、彭华职等16人款项615万元。5、借款合同及收据(均系伪造)、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十四名借款人为吴均贵(张某甲丈夫)30万、汪朝安45万、杨旭蓉(李正兴妻子)25万、陈富艳30万、沈孝芬45万、陈全群45万、李泽刚150万、毛玉发30万、陈全桂(彭华新妻子)205万、彭华职(彭华新弟弟)15万、王琼(包某某妻子)15万、周蓉15万、兰光明45万、姜林勇240万。十四人借款金额总计935万。合同除签约日期不同以外,合同标明的借款利息均为超过还款期限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签约地点均为四川省洪雅县槽渔滩,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均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授权委托书载明姜林勇等14名借款人于日委托周欢为其诉益通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6、益通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日,益通公司全体股东开会,讨论了部分债权人债权转移问题(其中彭华新的债权转移至陈全桂,李正兴、李韵竹的债权转移至杨旭蓉,包文道的债权转移至王琼、张某甲的债权转移至吴均贵)和债权人起诉问题(公司同意所有债权人对公司进行起诉,并按月息三分进行计算后转入本金进行起诉)。7、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日),证明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东茂公司诉眉山益通投资公司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眉山市中院的一审判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判决:益通明星生活广场一二楼综合楼剩余未销售房屋归东茂公司所有,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东茂公司元。8、民事起诉状,证实十四名债权人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槽渔滩法庭起诉益通公司。9、暂收条、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洪雅县于日收到吴均贵等14名借款人的诉讼费金额情况。由杨旭蓉提供的缴款书主要证明眉山益通投资公司(付款人)于日分14次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10、民事调解书、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日至19日,洪雅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洪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对吴均贵等14名借款人诉眉山益通投资公司的借贷纠纷案进行调解,确定了双方的债务金额、利息金额以及偿还期限。洪雅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14份调解书于日作出(2013)洪执字第30-4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眉山益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洗砚路38号益通(明星)生活服务1栋-1层1号地下一层套内建筑面积为2821.88平方米的车库予以查封。11、①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再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洪雅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洪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调解书,并准许兰光明等14名原告撤回起诉。②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执字第30-43-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洪雅县人民法院将以(2013)洪执字第30-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眉山市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洗砚路38号益通(明星)生活服务1栋-1层1号房产证号位:眉权房权证字第0099538号项下的地下一层面积为2821.88平方米的车库予以解除查封。③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洪雅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3)洪民初字第6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12、益通公司资质等相关材料,证实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分别为:彭华新1.65万元,占55%,邓永春0.6万元,占20%,包文道0.15万元,占5%,杨健0.30万元,占10%,李韵竹0.30万元,占10%。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名称为彭华新,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李正兴。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证实彭华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韵竹为总经理,包文道为监事。日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彭华新为执行董事。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法定代表人为彭华新。13、眉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眉检技鉴(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3)洪民初字第72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杨旭蓉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洪民初字第73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吴均贵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洪民初字第62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王琼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洪民初字第61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周蓉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洪民初字第64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姜林勇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洪民初字第69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沈孝芬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洪民初字第70号卷宗内时间为日,委托人为兰光明的授权委托书上面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的借款合同上填写的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笔迹是同一人书写。14、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爱人吴均贵拿了20万借给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益通公司的,当时出纳包文道开了两张收据给我。后面彭华新陆续找了十几个人借了600多万元。大概是在成都东茂公司与眉山益通公司一审败诉过后的一天,在一品天下的正街饭店,张建国提出害怕二审益通公司也败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让14名益通公司的债权人来起诉益通公司。赵毅说他有朋友在洪雅,就在洪雅去打这个官司,应该没得问题。最后,彭华新就安排张建国、赵毅、李正兴来全权负责这个起诉的事情,当时安排我到眉山安抚客户,并办理相关产权证和税收的事情。后来我委托李正兴帮我们把字签了,至于签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有一回我和彭华新、李正兴、张建国在一品天下喝茶的时候,我看见张建国喊周欢、好像还有洪雅法院的人在一起做这些材料。我没有参与他们的诉讼,最后有一天,张建国和李正兴喊我陪他们一起到洪雅来过一次,听他们说好像是关于查封眉山这处停车场的事情,具体什么我不清楚。15、证人包某某证言,主要内容:益通公司大概是2006年在眉山成立的,股东有我、彭华新、杨建、邓永春、李正兴的女儿李韵竹。大概在去年11月份,与东茂的一审已经败诉,二审结果出来没我记不到,当时我们益通公司只剩下农贸市场的地下停车场这一处资产了,而我们公司还差十四名债权人635万(后陈述是615万),我们怕这处财产都保全不了,经过商量,就决定通过他们起诉我们,保全这处财产。这十四名债权人的借款地点有些是在成都他们家里直接拿的,有些是他们拿到眉山公司里面来,有些是他们转账的,这些钱都经过我手进入了公司账户,当时公司是开了收据的,姜林勇和李泽刚还和公司签了一个合同。准备起诉是我们几个股东、张建国、张建国的徒弟周欢在一个茶楼里面商量,让张建国和周欢做起诉用的资料,做好后我们把那些债权人叫到成都一个茶楼里面,把资料给他们看了后在那里签字。签字那天大概是2012年12月左右,债权人来了大概八九个,我记得有陈全桂、毛玉发、陈富艳、李泽刚、周蓉、彭华职、汪朝安、王琼。周欢是十四个债权人的代理,我记得当时签了借款合同,那些债权人到场的就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在场的就由别人代签。我没看借款合同,不知道具体内容。然后如何诉讼的我就不太清楚了,主要是李正兴和张某甲在跑这件事,李正兴从我这里拿了八万元到洪雅法院交诉讼费。我不清楚为何到洪雅进行诉讼,也不清楚诉讼结果。我把公司所有的借款情况整理成表,所有的借款收据都在我这里。一共制作了四份,彭华新、李正兴、张某甲各一份,我留了一份。上面的615万元借款就是益通公司的所有借款,除此之外,益通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借过款,益通公司到洪雅打官司的时候,债权人的借款金额就是根据这615万来虚增了几百万的。因为公司到洪雅打官司没钱,彭华新就借了20万元给公司用于打官司,所以我之前把彭华新这20万元一起算进去了。我记得姜林勇、李泽刚、沈孝芬、陈富艳是用银行转款的方式外,其他人都是现金借款的。姜林勇的月息比其他人要高,他的月息是每个月单独给的,所以没有记在利息表上;李泽刚是刚开始借钱的时候说好了是每半年付一次,所以也没在利息表上。彭华新是公司大老板,他的利息单独记下来没有实际给他,所以也没在利息表上。沈孝芬的借款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因为公司2012年1月的利息表上就有她的名字了,一览表上的时间应该是打印借了。我第一次见洪雅法院的工作人员是他们来成都找益通债权人了解情况的时候,时间是在我取了8万元诉讼费给李正兴之后,之前我从没见过洪雅法院的工作人员。16、证人王某(东茂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因在代理销售益通公司明星生活广场的房产过程中与益通公司产生纠纷,后起诉益通公司。二审判决后,益通公司与14名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洪雅县法院先查封了益通公司的地下车库,所以二审判决不能执行。17、证人陈某甲(女,系陈某乙姐姐)的证言:2011年5月的时候,我妹妹陈全桂告诉我说彭华新他们公司需要资金,按月付3%的利息,当月17号我爱人卢心成和陈全桂就去银行转了30万元给益通公司,当时没有签合同,并表示说不准好久还。利息是每个月包某某电话通知去领取,2012年11月后没再领取。没有就与益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向人民提起过诉讼。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包某某通知到银杏园小区附近的俏西南茶楼,在场的有张律师和他的徒弟小周、李正兴、包某某,李正兴叫债权人等小周做好材料后签字。具体内容没看。授权委托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委托过周欢来代理我给益通公司打官司。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应该是2012年12月份在俏西南茶楼签的,具体内容没看,只是张律师和李正兴告诉我们官司不知道会判多少钱,上浮一些就会增加债权人收回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我的30万元本金就增加为45万元。虽然这与事实不一致,但我相信他们说过对我们有好处的话还是把字签了。陈全群委托周欢诉益通公司诉状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日的调解笔录是我签的,但具体内容不清楚。时间应该是今年春节前几天,是农历腊月21,是包某某通知我到一品天下茶楼去签的。是由一个年轻人做好资料后由我们签的。我没有去过槽渔滩法庭。1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份的时候,借过160万元给彭华新,是在眉山玫瑰园八期天子健身的楼下的建设银行存的款。然后再到他们公司,写了借款合同。后来还拿了80万给彭华新,这80万没有打条子,我也不知道是彭华新自己用了还是公司用了,反正过了几天就还了。没有参加过益通公司的官司,没签任何字。没有接触过洪雅的法官。没有委托过周欢代理打官司。(2013)洪民初字第64号民事案件的卷宗里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参加过这场官司,没签任何字。19、证人毛某某证言:2011年5月份,通过银行汇款20万到益通公司,包文道打了一张收据,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说好久还,每个月包某某通知我去拿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没再支付。去年12月20日,益通公司给每一位债权人发过了一个情况说明,说公司因为经济合同纠纷资金困难,从当年11月1日起暂缓支付利息。没有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就日左右到俏西南茶楼签字与签《授权委托书》陈述与陈全群证言一致,证实虽然签了字,但不具体内容,没有委托过周欢代理诉讼。借款合同是去年12月20号左右在俏西南茶楼签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李正兴说把钱多追些回来,所以把大家的债权增加一些,包括一些利息,我的借款本金20万就增加为30万。借款合同上写的签约地点槽渔滩我不晓得这个地方,也从未去过。毛玉发诉益通公司诉状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份诉状之前没见过。日的调解笔录是在今年春节前几天,大概是2013年1月底2月初的样子,到一品天下的一个会所,由一个年轻人叫我们去签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当天年轻人根本就没有谈过调解方面的事情。20、证人陈某乙(系彭华新妻子)证言:只借了130万元给益通公司,205万是他们算出来的,不知道是怎么算的。利息是按3分来计算,每个月都给了的。没有参加过开庭,在今年4月份之前都不知道有这个官司。我记得我们有一次在一品天下的一个茶楼里签过字(时间大概是去年腊月也就是日左右),那次是李正兴、张律师、小周他们都在,他们喊我签的。另外在银杏园的一个茶楼上也签过一次字,那次张律师和小周都在,那次也是签了一份。两次签字都没写过日期,我只写过我的名字。授权委托书上的字是我签的。没有参加过法官主持的调解,2012年这期间都没到过眉山,也没到洪雅。不认识周欢,没有喊过周欢帮我打官司。21、证人杨某某(李正兴妻子)的证言:以女儿李韵竹的名义借款25万给益通公司。起诉、委托代理人、调解等都没有参与过,也没有签过任何字,都是李正兴帮签的。有洪雅法院的法官来过,找过李正兴,说以前借款合同或者调解好像不完善,来补充完善一下。22、证人兰某某(沈某某丈夫)证言:2011年7月通过银行转帐借款30万元给益通公司,包某某打了收据,没有签合同。利息基本每月支付,自2012年11月份没再领取过。没有就益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是2012年12月份在俏西南茶楼签的,具体内容没看。只是张律师和李正兴告诉过我因为打官司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把钱收回来,就把本金从30万增加到45万元。虽然这与事实不一致,但我为了保住自己的利益还是把字签了。23、证人李某某证言:日、4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100万元给益通公司,有收据。日益通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半年利息18万元。去年12月20日,益通公司给每一位债权人发过了一个情况说明,说公司因为经济合同纠纷资金困难,从当年11月1日起暂缓支付利息。和彭华新是朋友,没有去法院起诉过彭华新或益通公司还款。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不认识周欢。没有到过洪雅县。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当时张律师说这个合同是用来打官司的,合同上把借款虚增成了150万元。调解笔录上的字是2013年1月底或2月初签的,是在成都一品天下的茶楼包间签的,不知道具体内容。送达回证上的字不是我签的。24、证人沈某某证言:2012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帐借款30万元给益通公司,没有打条子。截止日共领取利息9万元。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起诉彭华新或益通公司。不认识周欢,没有到过洪雅县。授权委托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不知道内容。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实际借款30万元给益通,合同上把借款虚增成了45万元,张律师说这个合同是用来打官司的,为了保全益通公司的财产,到时候债权人多收回点钱,喊我把借款本金30万元虚增到45万元,以后法院判决下来我拿回自己本金就可以了。当时还有几个债权人和李正兴在场,那几个债权人也都签了。调解笔录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签的时间大概是在年前几天,应该是2013年1月底或2月初,是在成都一品天下的茶楼包间里签的,当时张律师说洪雅法院的法官过来了,喊把字签了,只要能把钱要回来就可以了,我没有看内容就把字签了。送达回证上的字是我签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初。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张建国律师跟我说如果有司法机关的人问起这个借款合同是在什么地方签的,就说是在洪雅槽渔滩签的。25、证人彭某某(彭华新兄弟):月份,彭华新打电话叫我借点钱,我一共拿了10万是送到他家里去的。当时没有打借条。今年4月份检察机关询问我过后我觉得没有手续不好,就告诉了彭华新,不久他就让我去住所附近拿了一张收据给我,并告诉我中途停过利息,就写成15万元。利息支付自2012年11月份就没有支付了。大概在2012年12月份,我哥哥打电话叫我到成都银杏园附近的一个茶楼,当时有汪朝安、陈全群、毛玉发、李泽刚等部分借钱给我哥哥的人在那里,张建国、李正兴也在,张建国和李正兴说现在公司出现了经济困难,还我们钱还要一段时间,喊我们签一个借款合同,李正兴跟我说把借款合同上的数额增加到了15万元,说以后打官司还要点时间,我们把借款合同上的钱虚增点,官司下来了多拿点钱回来,我们提供了身份证他们拿去复印了,之后把借款合同拿给我们签字。授权委托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具体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没有人跟我说过是什么事情,周欢不认识。当时是李正兴和张建国喊我签的。我根本不晓得打官司的事。诉讼没有见过。没有找过我调解。调解笔录上的字是我签的,是在成都一品天下一茶楼签的,是临近春节时签的,不知道是什么内容。26、证人周某证言:日在彭华新的家里将10万元拿了陈全桂。利息领款时间截止日,共领取利息4.8万元。去年12月20日,益通公司给每一位债权人发过了一个情况说明,说公司因为经济合同纠纷资金困难,从当年11月1日起暂缓支付利息。刚开始的时候没有起诉益通公司的意思,后来张建国、李正兴等几个人代表益通公司跟我说叫我去起诉益通公司还钱,我为了自己的钱能收回来,就同意了。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起诉彭华新或益通公司。只是有一天张建国代表益通公司跟我说益通公司正在和其他公司打官司,喊我去起诉益通公司还款,我想能追回我的经济损失,他们怎么操作就怎么操作,我不管,他喊我签字我就签了,不知道具体内容。不认识周欢。没有去过洪雅。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合同上把借款金额虚增成了15万元。张建国律师说是用来打官司的,说他们正在和其他公司打官司,为了保全益通公司的地下车库,到时候债权人多收回点钱,喊我把借款本金10万元虚增到15万元,以后法院判决下来我拿回自己的本金就可以了。当时几个债权人和李正兴在场,那几个债权人也都签了。调解笔录签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月底或2月初。送达回证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张建国律师跟我说如果有司法机关的人问起这借款合同是在什么地方签的,就说是在洪雅槽渔滩签的。27、证人汪某某证言:2011年1月将现金30万元送到眉山借给益通公司,包某某出具了收据。利息领取截止日,共领取17.1万元。没有委托过任何人起诉彭华新和益通公司。就签字与证人周某证言一致。借款合同上把借款金额虚增成了45万元。张建国律师说是用来打官司的,是为了保全益通公司的地下车库。调解笔录上的字是我签的,送达回证上的字不是我签的。28、证人陈某丙证言:彭华新是我姨父。日通过转帐的方式借款10万元给益通公司,日再次借款10万元给益通公司。打了收条,没有借款合同。利息支付至日没再支付。去年12月20日,益通公司给每一位债权人发过了一个情况说明,说公司因为经济合同纠纷资金困难,从当年11月1日起暂缓支付利息。2012年底的时候,包某某电话通知第二天到银杏园小区附近俏西南茶楼。当时在场除了债权人外,还有律师张建国和他助手小周、李正兴和包文道,小周正在用笔记本电脑写资料,李正兴叫我和其他债权人签字,我就在几份资料上签了字就走了。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借款合同上把借款金额虚增成30万元。当时李正兴还是张律师告诉我们为了协助公司打官司,尽量把大家的钱多追些回来,所以把大家的债权增加50%,我的就增加为30万元。虽然这与事实不一致,但我考虑到自己的利益还是把字签了。陈富艳诉益通公司诉讼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调解笔录是2013年1月底或2月初的样子签的。法院的同志根本就没有谈过调解方面的事。我记得法院的那个年轻人没有问我什么问题,那份笔录应该是他之前就写好了的,我只是按照他的要求签了字。李正兴告诉我如果有司法机关的人来调查了解,我们要按照增加后的债权说,并说借款合同是在洪雅县槽渔滩签的。29、证人陈某丙(系益通公司会计)证言证实:益通公司的借款没有借款合同。30、证人王某乙(槽渔滩法庭庭长)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底,赵毅给我打电话说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益通公司与东茂公司诉讼二审结果可能维持原判,因为一审判决益通公司败诉,可能要执行地下车库,想跟我商量一下如何保全车库的事情。后我们约定了到成都一品天下附近的一家茶楼谈。当时赵毅、张建国、彭华新及他几个朋友在场。就官司定在哪个地方打进行了商量,最后赵毅说干脆在洪雅整。我说在洪雅整要符合立案条件、管辖的要求,赵毅说保证整好。这次商量的时候他们给我介绍过益通公司和益通公司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当时我就知道槽渔滩法庭是没有管辖权的。因为赵毅一再要求到槽渔滩来整,我就说在槽渔滩整的话,必须要在形式上符合槽渔滩管辖和立案条件。日前后这段时间,赵毅打了几次电话给我,意思就是说起诉的材料准备的差不多了,借款合同是以合同签订地槽渔滩来管辖,借款的借据等都准备好了,我说你如何去做材料都可以,但是必须保证借款的真实性,当时我也没过问借款的真实金额。日下午,赵毅给我打电话说到洪雅了,晚上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赵毅坐在在我旁边给我说这些案件要搞快点办,双方都谈的差不多了,直接通过调解结案就行了,要赶在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之前结案。12月10日(星期一)上午9点半,赵毅、张建国、周砍到了我办公室,把材料拿给我看,我叫辜某某到我办公室把这14个案件立起。过了段时间,益通公司的来交诉讼费,李正兴和2个不认识的人也来了,吃饭时,李正兴和赵毅给我说把案子整快点,我说这几天庭里有事,这个星期五到成都去,并让赵毅把人召集起。星期五我、辜某某、王永跃一起到的成都,在一品天下附近的一家茶楼见面,在场的有赵毅、彭华新、李正兴、张某甲、张建国、周欢,我安排辜某某做调解笔录,辜某某做笔录的时候,张建国、周欢在算借款本金和利息。辜某某做了一份调解笔录拿给我看,我看了之后说可以,就说将其他13份调解笔录按照这个样本留出空白,让双方的代理人把字签了,把调解笔录的时候不要写在同一天,调解地点不要写在同一个地点,就写原告的住所和法庭,再把空白送达回证上的字签了。回来之后,我就安排辜某某把调解笔录补好之后,就把调解书做了。这14个债权人起诉益通公司的案件实际上没有经过调解,但形式上是完善了手续。证实:明知槽渔滩法庭无管辖权,但在赵毅的要求下受理了该案。31、证人廖某证言,主要证明眉山益通公司的案子自己没有办理过,当时自己母亲住院,请了大概一周的假,案子是书记员辜某某在办理,书记员挂自己的名字办理的。32、证人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眉山益通公司与14名自然人借款纠纷一案,是日立案,当时14名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欢到槽渔滩法庭立案,最后结案日期是日。日或15日,同王某乙一起到成都一品天下大街上的一家茶楼,没有进行调解,但在王某乙的要求下制作了调解笔录。3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同辜某某、廖某一起到成都就眉山益通公司与14个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调解过一次。34、被告人彭华新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是益通公司的大股东,最早的时候我是法人代表,后来变更为一个姓何的。我负责跑关系,还有技术方面的事情。在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的时候我找了汪朝安、兰光明、沈孝芬、陈全群、李泽刚、陈燕、周某、彭华职、陈建芬、姜林勇、陈全桂、吴金贵,还有包文道的老婆、李正兴的老婆一共十四个人借钱,一共有六百多万元,只有姜林勇和李泽刚签了合同,其他人都没签借款合同。这些钱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当时有些人把钱给我,我再交给公司出纳包文道,也有些是直接交给公司出纳的。这些钱有些直接在成都借的,有些在眉山借的,但借条、合同应该都是到眉山签订的。公司败诉后,我、李正兴、张建国商量,决定让他们起诉公司,因为我不识字,就叫张建国和李正兴负责操办这件事,做这件事的时候,赵毅、张某甲、周欢也在场,我们商量过几次,有时周欢不在场。张建国做起诉用的资料,做好资料后,我们就通知这十四名债权人到一个茶楼里在这些资料上签了字。在眉山与东茂公司打官司的时候,赵毅说他在眉山有朋友,他帮我们跑一下关系。后来他也经常和我们一起商量事情,很多时候他和张建国做事情比较多。我是叫他们按到法律程序办,我只要求他们把事情整好。过了几天张建国提出打官司要做合同之类的材料,我就说那你们去整就是了。李正兴又提出债权人还有几个月的利息没有付,我就说不要让债权人吃亏,你们去整就是了,后面他们做的这些材料我没有看见过,他们具体怎么做的我也不清楚。后面有一次,李正兴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们到洪雅槽渔滩法庭去打债权人起诉我们公司的诉讼官司,要交诉讼费好几万,我就喊李正兴到包文道那儿去拿钱,后面说诉讼费当天还没有交够,过了一段时间又补了几千元钱才把诉讼费交齐。他们打官司具体怎么打的我就不清楚了,连洪雅法院这边的人到成都来,我都不知道他们具体是来整什么事的,张建国只是给我说他们是来整打官司的材料。到最后我记不清是问李正兴还是张建国这个事情整完没有,他们给我说整完了,我们公司那处地下停车场被封存了,后面我就没过问了。我1991年左右出了一次车祸,那次车祸造成脑外伤导致我记忆力不是很好。还有很多事情我都没有具体去做,李正兴他们只是给我说要去整什么,我喊他们去整就是了。我在眉山益通公司主要负责工程修建这方面的工作,要参与公司的管理,每次开股东会议我都参与了。35、被告人李正兴供述和辩解,其主要内容是:彭华新是益通公司的大股东,他占55%股份,邓永春占20%,杨建占10%,包某某占5%,我女儿李韵竹占10%,但我女儿没有参与公司事务,都是我代理她参与。2012年10月份左右,我们益通公司和成都东茂公司打官司一审败诉以后,我们不服,上诉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我和彭华新、张某甲、公司法律顾问张建国、张建国助手周欢、赵毅几个在一起商量,张建国就提出,因为我们益通公司还有600多万的借贷,要不就喊这些债权人去起诉益通公司,提前保全停车场。彭华新听后就说就按张建国说的办,由张建国负责制作起诉用的法律文书和手续,李正兴和张某甲协助张建国完善手续。当时赵毅提出来到洪雅县槽渔滩法庭去打这个官司,他这边有熟人,并当场洪雅县槽渔滩法庭王庭长打电话,打完后说要重新整份借款合同,把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整在槽渔滩,才有管辖权。大家就同意到槽渔滩法庭去打这个官司。商量完后,彭华新还对我和张建国说搞快点。过了几天张建国给我打电话喊我通知我们公司的14个债权人来签字,我把这个事情给彭华新汇报后,彭华新喊我叫张某甲和包某某通知这些人来签字。过了几天,我们把公司的会计陈涛、出纳包某某、张建国、周欢、赵毅、彭华新还有14个债权人一起通知到天回镇银杏园茶楼内制作资料,当时14个债权人没有来齐,来的人有陈全桂、彭华职、陈富艳、李泽刚、陈全群、毛玉发、王琼、吴均贵,在茶楼内,张建国和周欢负责制作借款合同、委托书,陈涛统计每个债权人的借款和利息,包文道开收据,我负责收身份证之类的事,彭华新坐了一会儿有事就先走了。张建国和周欢、包某某把委托书和借款合同、借据做好以后就拿给债权人签字,没有来的就由来的帮忙签,我帮姜林勇签了字,把字签完后,我负责收集和保管,因为还有几个债权人没有来,我过了两天把身份证收齐了才把所有资料一起交给周欢带给张建国的。到了2012年12月份,离我们签字完了十几天,张建国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洪雅槽渔滩法庭去起诉了,喊我过去交诉讼费,我当时给彭华新电话汇报这个事情,彭华新喊我到包某某那里拿了7万元钱去槽渔滩法庭把14个债权人起诉我们公司的诉讼费交了。我到槽渔滩法庭就负责交诉讼费,具体的起诉手续由张建国和周欢办理。过了半个月左右,王庭长和姓辜的工作人员就来成都给我们送调解书,当时在场的有彭华新、赵毅、张某甲、张建国、周欢和我。收到14个调解书的时候,由张建国和周欢签字,签完后张建国拿了14份调解书给我,另外14份(一式两份)由他保管。过了四五天,等调解书生效了,我、张某甲、张建国和周欢一起拿着调解书到洪雅县法院去申请查封我们益通公司的停车场。是王庭长带张建国和周欢一起去办的手续,办完手续后一个星期左右洪雅法院的人就过来把停车库查封了。张建国他们制作的借款合同不是事实,借款合同借钱的时候都没有做,都是为了去打这个官司才做的,借款上的金额不符,地点是虚构的。十四个借款人一共借给我们公司635万,借据上开出来后要多出300多万。是张建国喊我把金额写高点,我问他为什么,他说用来去冲抵什么,具体原因我没有搞懂。包文道不清楚这借据上面的金额是否属实,我喊他写好多他就负责写。14个债权人委托周欢不是事实,这个是张建国给周欢安的一个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些债权人根本没有在场签这个委托书,还有些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周欢这个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因为彭华新是益通公司最大的股东,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是彭华新说了算,这个事情我们每件事都要向他汇报,他主要负责安排事情和做抉择。赵毅是彭华新的朋友,从我们和东茂公司打官司的时候,赵毅就来帮忙和法院的跑关系,这次到槽渔滩打官司也是赵毅提出来的,我们之前根本不知道槽渔滩这个地方。诉讼活动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张建国制作的,张建国安排周欢做债权人的代理人,周欢帮张建国制作材料。36、被告人周欢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和张建国是情侣关系,跟着张建国学习。其代理14个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是因为彭华新他们的益通公司和东茂公司的诉讼输了,他们想通过槽渔滩这次诉讼让洪雅的法院去冻结益通公司在眉山的一处农贸市场的停车场,保全他们的财产不被东茂公司拿走。在益通公司十四名债权人起诉益通公司的案件中,张建国和李正兴负责文字方面的工作,赵毅负责联系洪雅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彭华新是决策人,张建国和李正兴他们把材料做出来后都要念给彭华新听,然后彭华新再决定做什么,彭华新还安排我们具体做什么事情。我是那十四名债权人的代理人,当时我根本不认识这14名债权人,也没有和他们见过面,他们也没有委托过我当公民代理人,是张建国和彭华新、李正兴等人已经商量好和14名债权人打官司的事情后,张建国安排我为这14名债权人的公民代理人,彭华新、李正兴也是同意的。大概去洪雅立案之前的几天,张建国打电话给我说要去准备些诉讼资料。我跟着张建国到了天回镇的一个茶楼,我去看到彭华新、张某甲、包某某、李正兴还有大概10名我不认识的人在场。张建国让我用我自己的U盘,把他已经制作好的借款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的模板拷出来填写内容。我拷出来后就用茶楼的台式电脑开始填内容,李正兴拿了14张身份证和一张借款清单给我说,说这14个人就是我代理的债权人。李正兴喊我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对应借款清单上的名字、金额在借款合同填写借款金额、借款人,我填好后就将借款合同和空白授权委托书拿去打印。打印好后,我在授权委托书上手写了法院名字、受理案件名称、我的名字、电话号码和日期,没有到场的债权人由其他到场的债权人代签的。当时我没有向他们自我介绍,也没有任何人向这些债权人介绍我是他们的公民代理人。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制作好后,是交给张建国还是李正兴保管记不清了。12月10日,我、张建国、赵毅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开车到槽渔滩法庭。我和张建国把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还有其他一些诉讼资料拿出来给王某乙,不知是赵毅还是张建国还给王某乙说要尽快结束这个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37、被告人赵毅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是:我和彭华新是二十年的关系了,我在眉山益通公司和东茂公司的诉讼中开始帮彭华新。大概在月的时候,从省高院打听到二审可能要输,彭华新就找我、李正兴、张建国、张某甲、何律师到一品天下的青龙饭店商量怎么办,当时周欢也在场。张建国提出诉讼保全,彭华新说公司没有钱来进行保全了,张建国说只能走诉讼这条路,在场的人表示同意,开始商量诉讼的地点。彭华新知道我在洪雅法院有熟人,就提出到洪雅进行诉讼。我说手续齐全就可以到洪雅。我马上给槽渔滩法庭的王某乙打电话,给他说益通公司有个案子只能到槽渔滩,而且要快点办完,赶在成都法院二审判决下来执行前查封车库,他回答益通公司和债权人都不在洪雅,所以借款合同签订的地点或者借款、还款地点必须在槽渔滩。王某乙知道益通公司和东茂公司的官司,当时诉讼的资料我也拿过给他们,所以他们是知道益通公司和债权人的事情的。之后我给彭华新说了可以到洪雅进行诉讼,彭华新就安排李正兴、张某甲、包某某和会计一起对账,张建国和周欢负责准备诉讼的资料和手续,我负责联系洪雅法院协调关系。大概过了一周,彭华新来接我到银杏园附近的茶楼,当时在场的有李正兴、张某某、包某某、张建国、周欢和益通公司的会计,还有益通公司的七八个债权人,李正兴和张某甲给张建国说账已经对清了,包某某、会计和张建国在电脑上制作手续,具体是什么手续我不知道,李正兴和张建国喊到场的债权人在手续上签字,具体签的什么字我也不知道。吃完饭大家就分开了,张建国和周欢就去准备诉讼的事情了。大概在2012年12月,我、张建国、周欢就开车到槽渔滩法庭王某乙办公室,王某乙喊小辜带张建国和周欢去办理立案手续。2013年春节前,李正兴通知我到一品天下茶楼,我到时看见李正兴、彭华新、张某甲、出纳、会计和小辜、法庭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李正兴说小辜他们要他通知所有债权人来签字。债权人来之后和小辜他们在另一间房。那天小辜还说诉讼费没有交够,我就给张某甲说了,张某甲交了大概7、8000元给小辜。执行手续时张建国和周欢负责办理的,我知道周欢到洪雅县法院申请了执行,但是因为周欢不是律师,后来又换了一个律师去申请代理执行。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作为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周欢指使他人作伪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周欢在妨害作证一案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四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应当认定四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华新在单位行贿一案中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兴在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单位行贿一案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在单位行贿一案中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彭华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正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毅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欢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毅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1、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不包括当事人,伪证不应当包括书证,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金额及诉讼管辖重新作出书面约定,证据形式属于书证,原判认定罪名不当;2、本案14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管辖,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管辖即使不完全真实,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3、14名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与东茂公司权利都应受法律保护,不应认定该诉讼行为导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至今未能执行的原因;4、其在不知道、未授意、未参与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与法律联系求得案件的尽快处理,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除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外,还提出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还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侵犯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被告人赵毅的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客体要件,不成立该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赵毅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或明知彭华新等人有妨害作证的行为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即使如原判认定赵毅有负责联系法院以便快速结案的行为,也是一种事后帮助行为,赵毅均不构成犯罪。建议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被告人周欢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1、益通公司以月息3分向众债权人借款且部分利息未支付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将到期未支付利息计入本金并非虚增金额;2、其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指使或参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2、周欢并未参与彭华新、李正兴等人共谋的妨害作证行为,其作为律师助理帮助整理资料,担任14名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部分民事代理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14名债权人只是虚增了部分金额,虚增究竟是利息还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周欢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周欢并无犯罪的直接故意,也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建议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被告人彭华新辩称其构成自首。检察机关认为周欢不是主动到案,而是被侦查人员从成都带回洪雅的,依法不构成自首;彭华新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也不构成自首;赵毅、周卷等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并提交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江碧、陈兴琼情况说明及对周欢的讯问笔录证实周欢的到案情况,是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干警江碧、陈兴琼与洪雅县公安局干警卢延广、田宇日到周欢在成都的上班地点将周欢带回洪雅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同原判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欢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江碧、陈兴琼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察机关对周欢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眉山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作为益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赵毅、周欢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彭华新、李正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赵毅及其辩护人提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不包括当事人,伪证不应当包括书证,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还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侵犯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赵毅的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客体要件,不成立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四被告人在知道益通公司与东茂公司的诉讼终审仍将败诉后,为达到保全益通公司地下停车场使东茂公司的生效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目的,指使十四名债权人虚构借款地点,虚增借款金额进行诉讼,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包括指使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伪证不仅指虚假的证人证言,还包括虚假的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及周欢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均不予以支持。关于赵毅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毅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彭华新、李正兴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毅前期即参与了益通公司与东茂公司诉讼活动的帮忙,在知道益通公司二审仍将败诉后参与了如何保全公司财产使东茂公司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商量并负责联系法院以便快速结案,其虽未全部参与妨害作证犯罪的每一环节,但其行为是构成该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构成妨害作证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赵毅、周欢及赵毅辩护人提出本案14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该诉讼行为不是导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未能执行的原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4名债权人与益通公司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人为达到保全益通公司财产使东茂公司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目的虚构借款地点,虚增借款金额并到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客观上导致了东茂公司生效判决未能执行,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周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指使或参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欢与同案人的供述、姜林勇、陈全桂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周欢并未实际取得债权人的委托。也未对各债权人与益通公司的真实债权进行核实,其主观上明知彭华新、李正兴、赵毅等人为达到保全益通公司财产使东茂公司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目的虚构借款地点,虚增借款金额进行诉讼仍负责诉讼活动所涉及的所有法律文书的制作,以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其行为是构成该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构成妨害作证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提出周欢、彭华新依法不构成自首。经查,彭华新是益通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其在知道益通公司与东茂公司的诉讼将败诉后,与李正兴、张建国、赵毅等人商议并决定通过14名债权人起诉益通公司来达到保全公司地下停车场的目的,如何诉讼及与诉讼有关的具体的工作则分别由李正兴、赵毅、张建国、周欢等完成。彭华新作为决策者并未参与具体工作,其对未参与的事实未能供述也符合客观实际,且其对同意李正兴、赵毅、张建国等人具体进行与诉讼相关的活动均予以了认可,应当视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检察机关在二审时出具新证据证实周欢不属于自动到案,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不构成自首。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周欢在本案中具体的作用、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丹审 判 员  邓胜果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宁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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