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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民四初字第12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李耀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丰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曹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地,男,日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女,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武,男,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颖,女,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马树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米业)、被告镇赉丰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刘颖、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被告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绿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隋广明,被告丰盛米业、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被告丰盛绿色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刘颖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 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日至日),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丰盛米业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丰盛米业承担。后日双方协议约定改为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其他条款未变。日原告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划入被告丰盛米业存款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为确保这笔债权的履行,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被告刘颖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丰盛绿色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现被告丰盛米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根据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明确表示,被告丰盛米业偿还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截止到日,从日到日的期内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收取,从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收取复利,复利以利息、复利、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按季滚动收取。从日起至日的逾期本金罚息按年利率11.7%收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基准利率下调,按照合同约定从日起的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7.2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变为年利率10.92%。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本金罚息按年利率10.92%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中信银行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盛米业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至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1.26万元)直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丰盛米业承担案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被告刘颖与被告丰盛米业连带清偿上述第两项债务;四、原告中信银行享有对被告丰盛绿色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丰盛米业答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本金一千万没有异议。针对利息,结合证据交换时原告中信银行的意见,我方认为利息的支付方式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具体为:期内利息是日至9月9日按年利率7.8%,罚息为日至日按照年利率11.7%,以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92%,以本金作为基数计算罚息,关于复利,被告丰盛米业同意支付的数额为第一部分日至日以期内利息作为基数乘以罚息利率11.7%,日至日,该期间产生的罚息乘以罚息利率计算所得的复利,剩余的复利为日至给付之日所发生的罚息乘以10.92%乘以逾期天数。针对第二诉请,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发生的我方全部认可。对第四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丰润粮油、赵天地、李玉武答辩称:对第一项、第二诉请同被告丰盛米业,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曹颖答辩称:对第一项、第二诉请同被告丰盛米业,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签署,被告李玉武是否有权利代本人签署根据法院对公证书的认定来确定,保证的最高额度是1200万。对第四项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刘颖答辩称:第一,我方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刘颖没有授权赵天地签署文件。第三,原告中信银行请求刘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四项诉请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被告丰盛米业。
原告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
第一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原件)。证明:被告丰盛米业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1000万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丰盛米业未履行借款合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丰润粮油、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时间:日)(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丰盛米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内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采购粮食。原告中信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288号)(原件)。证明:被告丰润粮油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289号)(原件)。证明:被告赵天地、刘颖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290号)(原件)。证明:被告李玉武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第六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293号)(原件)。被告曹颖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一系列贷款做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第七组证据:被告赵天地、刘颖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天地、刘颖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连带责任,被告赵天地代被告刘颖签字经过公证。被告李玉武、曹颖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连带责任,被告李玉武代被告曹颖签字经过公证第八组证据:《讼诉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时间:日)(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因追讨贷款进行诉讼支付的全部代理费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第九组证据:合同编号:(2014)吉银抵字第3号的《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丰盛绿色为被告丰盛米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第十组证据:抵押物清单(原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丰盛绿色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是592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是:镇赉镇二龙村土地承包权(2013)第02号。
第十一组证据:《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原件)。证明:被告丰盛绿色提供的抵押物已经与原告中信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丰润粮油、李玉武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认为与我方无关。对第八组证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一万元,对于其他费用由于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赵天地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保证人是赵天地本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请法院注意该合同的主体没有被告刘颖,刘颖只是在配偶签字上签字。保证的最高额度是1200万。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丰润粮油、李玉武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颖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人签署,被告李玉武是否有权利代本人签署根据法院对公证书的认定来确定,保证的最高额度是1200万。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丰润粮油、李玉武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颖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刘颖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第一,这份合同的保证人是被告赵天地,不是被告刘颖,被告刘颖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第二,即使按照合同中配偶确认的内容看,也只能证明被告刘颖对被告赵天地的保证行为知情,不能证明她也是保证人。第三,被告刘颖没有授权被告赵天地在这份合同上签字,这份合同不是被告刘颖本人签署。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对身份证及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刘颖与被告赵天地已经于日离婚,对被告刘颖这份公证书因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一万元,对于其他费用由于并没有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刘颖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
第一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吉银贷字第263号,时间:日)(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是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是原告中信银行,金额600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止,被告刘颖在给被告赵天地出具委托书后,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贷款业务。该合同原件在松原市土地登记部门。
第二组证据:关于日《委托书》的说明(原件)。证明:被告刘颖给被告赵天地出具的委托书是仅就2012年那笔贷款出具,合同编号是2012吉银贷字第23号,现委托权限已经终结。
第三组证据:离婚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赵天地与被告刘颖已经于日离婚。
原告中信银行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被告赵天地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是被告赵天地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与被告刘颖在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并不符合,因为被告刘颖在公证机构出具的委托书是针对被告赵天地与银行及担保公司的所有合同事宜的代理,且期限是自日至办理完相关事宜止,没有具体的截止日期,这个日期只是被告赵天地的单方观点。与被告刘颖出具的委托书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丰润粮油、李玉武、曹颖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赵天地对被告刘颖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丰润粮油、李玉武、曹颖、赵天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和被告刘颖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日至日),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丰盛米业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均约定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利息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出现被告丰盛米业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丰盛米业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丰盛米业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被告丰盛米业贷款本金逾期时,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收利息;对于被告丰盛米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丰盛米业承担。根据日(实际提款日)《单位借款凭证》,原告中信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丰盛米业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日双方协议约定改为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其他条款未变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润粮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丰润粮油自愿为被告丰盛米业自日至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丰盛米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赵天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天地自愿为被告丰盛米业自日至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丰盛米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赵天地代被告刘颖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赵天地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被告赵天地与被告刘颖已经于日离婚。被告赵天地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被告刘颖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玉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武自愿为被告丰盛米业自日至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丰盛米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李玉武代被告曹颖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李玉武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被告李玉武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被告曹颖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被告李玉武代被告曹颖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颖自愿为被告丰盛米业自日至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丰盛米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李玉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曹颖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被告曹颖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绿色签订了(2014)吉银抵字第3号《抵押合同》,由被告丰盛绿色为被告丰盛米业向原告中信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镇赉镇二龙村农地承包权(2013)第0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位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面积为592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8个月,自日至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中信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而原告中信银行未受清偿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绿色就抵押财产在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被告丰盛米业偿还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日至日)的利息截止到日,自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本金尚未偿还。
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调息日调整,并自调息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日为实际提款日,由于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基准利率下调,该贷款合同从日起的贷款利率和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均应变更。
原告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再查明:日,被告刘颖向被告赵天地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一、与银行及担保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事宜及办理公证(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签订与借款相关的一切文件等相关事宜;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及签订与借款、担保有关的相关合同等。委托人为此所签署的有关文书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日起至办理完相关事宜止。受托人无权转委托。”对于被告刘颖在该委托书中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告刘颖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日,被告曹颖向被告李玉武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我和李玉武系夫妻关系,我是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五歌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镇赉丰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于我长期在外地办公,现全权委托李玉武为本人的代理人,代表本人前往银行、担保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抵(质)押、公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受托人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决定和在有关文件、股东会决议、合同上的签字,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受托人无权转委托。”对于被告曹颖在该委托书中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告曹颖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丰盛米业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
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米业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被告丰盛米业应偿还贷款本金的数额问题。
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1000万元的义务。该贷款已过还款期限(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丰盛米业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
(二)关于被告丰盛米业应偿还贷款利息的数额问题。
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贷款到期日为贷款本金1000万元已经于日到期,被告丰盛米业已经支付了日前全部利息。故被告丰盛米业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的利息为: 1000万元×81天(日至日)×7.8%÷360=175500元。
(三)关于被告丰盛米业应支付复利的问题。
1. 应支付复利的计算方式。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此条款,被告丰盛米业应自每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复利。现原告中信银行主张与被告丰盛米业约定以按季计收的方式计收复利(即要求利息产生的复利计入下季本金继续计收复利),并在贷款逾期后将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记入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对此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2. 被告丰盛米业应付复利的具体情况: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丰盛米业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而未付的利息为175500元。被告丰盛米业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的复利为:以175500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
(四)关于被告丰盛米业应付罚息的计算方式问题。
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丰盛米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时,原告中信银行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该贷款合同已经于日到期,应从日起计收罚息。故被告丰盛米业应付罚息为:10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
(五)关于上述浮动利率中确定调息日的问题。
上述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中,均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调息日调整,并自调息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
(六)关于被告丰盛米业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中信银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被告丰盛米业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主张中的1万元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应否对被告丰盛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
日,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丰润粮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赵天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玉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曹颖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2013)吉银最保字第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曹颖”的签字为被告李玉武所书写。本院认为,日公证书中,被告曹颖委托被告李玉武的事宜包括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且被告李玉武于日代被告曹颖签字,发生于日以后,即委托期限之内,因此,被告李玉武代替被告曹颖签字属于有权代理,该签字行为对被告曹颖应当发生效力。
因此,上述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自愿为被告丰盛米业自日至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丰盛米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丰盛米业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日至日),产生主债权期间在日至日期间。虽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根据该合同已经承担了担保义务,可按其履行的数额对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但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已经根据该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最高额保证的额度有明确约定且已过债权确定期间,债权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均应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丰盛米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是否对被告丰盛绿色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绿色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丰盛绿色已经办理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对于被告丰盛米业未能偿还原告中信银行的债务,该债务的本金为1000万元,未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即日亦在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内,被告丰盛绿色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镇赉镇二龙村农地承包权(2013)第02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位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面积为5928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原告中信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因借款人丰盛米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信银行就被告丰盛绿色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被告刘颖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对于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赵天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刘颖”的签字,原告中信银行和被告赵天地均表示为被告赵天地所书写。本院认为,日公证书中,被告刘颖委托被告赵天地的事宜包括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且被告赵天地于日代刘颖签字,发生于日以后,即委托期限之内,因此,被告赵天地代替被告刘颖签字属于有权代理,该签字行为对被告刘颖应当发生效力。但是,因“刘颖”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赵天地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被告刘颖对被告赵天地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被告赵天地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银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刘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丰盛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赵天地所负担保责任,被告刘颖与被告赵天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被告赵天地向原告中信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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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被告丰盛米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根据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明确表示,被告丰盛米业偿还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截止到日,从日到日的期内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收取,从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收取复利,复利以利息、复利、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按季滚动收取。从日起至日的逾期本金罚息按年利率11.7%收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基准利率下调,按照合同约定从日起的贷款利率变为年利率7.2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变为年利率10.92%。从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本金罚息按年利率10.92%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中信银行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丰盛米业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至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31.26万元)直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丰盛米业承担案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被告刘颖与被告丰盛米业连带清偿上述第两项债务;四、原告中信银行享有对被告丰盛绿色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虽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根据该合同已经承担了担保义务,可按其履行的数额对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但被告丰润粮油、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已经根据该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但是,因“刘颖”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赵天地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被告刘颖对被告赵天地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被告赵天地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银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刘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丰盛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赵天地所负担保责任,被告刘颖与被告赵天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被告赵天地向原告中信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代理律师
被告 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镇赉丰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赵天地 代理律师
被告 李玉武 代理律师
被告 曹颖 代理律师
被告 镇赉县丰盛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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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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