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去新疆新粮粮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司卖粮受伤能算工伤吗?

我的一位朋友在县里给单位收购粮食,在回家(的路上,因骑摩托车不慎而摔伤,请问能否认定为工伤?_百度知道
我的一位朋友在县里给单位收购粮食,在回家(的路上,因骑摩托车不慎而摔伤,请问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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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一定能认定为工伤。2、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你看看第六款的规定:必须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你朋友是怎么受伤的。
保定坐看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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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工伤,对此单位应当给予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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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意见:在单位上班,为老板办事,应该认定为工伤,完全有权要求老板给予补偿!假如老板不予工伤待遇,工人有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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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451号原告:高复秋,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律师。被告:龙口市粮油贸易公司(简称粮油公司)。第三人:山东隆旺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旺龙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柳本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龙丰集团公司(简称龙丰集团),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曲显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复秋与被告粮油公司、隆旺龙公司、龙丰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复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维、第三人隆旺龙公司、龙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复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隆旺龙公司的劳动关系;2、第三人隆旺龙公司、龙丰集团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5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第三人隆旺龙公司支付原告、10月工资480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在为被告粮油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6级伤残。后被告被注销,原告被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伤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第三人隆旺龙公司、龙丰集团述称,1、原告是1993年在粮油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该公司主管部门为龙口市粮食局,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由于原告是2010年11月才到第三人隆旺龙公司工作,在1993年受伤时与第三人隆旺龙、龙丰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工伤待遇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不欠原告工资。因为第三人隆旺龙公司于日根据市政府混合所有制改革政策对外实行租赁,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均由租赁方全员接收,所有工资劳保等也由租赁方支付。如果在日拖欠原告工资,也是租赁方拖欠,不是第三人隆旺龙公司拖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原告到被告粮油公司工作,系正式工。日,原告因工遭遇车祸,导致颈椎受伤。龙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出具龙口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意见为6级伤残标准,无护理依据。1996年因政策原因,被告粮油公司由有关部门决议解散,龙口市粮食局作为被告粮油公司及第三人龙丰集团的上级部门,将原告由被告粮油公司调至第三人龙丰集团工作。原告先在第三人龙丰集团下属面粉厂工作,2006年,原告被调至第三人龙丰集团总部工作。2010年,原告被调至第三人龙丰集团另一下属单位第三人隆旺龙公司工作。原告的社保自1992年开始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保由第三人龙丰集团缴纳。日,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隆旺龙公司的劳动关系;2、第三人隆旺龙公司、龙丰集团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85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第三人隆旺龙公司支付原告、10月工资4800元。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94号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94号决定书、《龙口市职工因工伤残鉴定书》、职工介绍信、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1、原告原系被告粮油公司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被龙口市粮食局调入第三人龙丰集团,此后又被第三人龙丰集团调入第三人隆旺龙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龙丰集团、隆旺龙公司先后形成劳动关系。2、1993年,原告在职期间受工伤,原告未离职亦未向被告粮油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但原告并不就此丧失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因龙口市粮食局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与第三人龙丰集团、隆旺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作为最后的接收单位第三人隆旺龙公司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因工伤提出解除与第三人隆旺龙公司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第三人隆旺龙公司应予支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0个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5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应递减80%(递减4年,每年20%),计29759元(59519元/年÷12月×30月×20%)。5、原告社保一直由第三人龙丰集团缴纳,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本院不予受理。6、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且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主张工资问题。原告自认其于日已离职,故其要求支付月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复秋与第三人山东隆旺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山东隆旺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复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复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山东隆旺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春苗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一周内保持登录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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