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济纠纷中,自我救济行为的认定整天跟着别人是什么行为

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一、济南中院作出(2004)济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02号调解书”),确认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公司”)欠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4400万元。中银公司与银信公司达成《以物顶债协议书》,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下称“案涉财产”)折价抵偿欠银信公司的债务。

二、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济南中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欠款纠纷案时,银信公司申请将其抵债所得的上述案涉财产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其欠济南中行的债务。济南中行同意并签署笔录予以确认。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26-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财产抵偿本案1.26亿元的债务。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下称“市中工行”)以案外人身份对202号调解书向山东高院提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11)鲁民提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第202号调解书,并发回济南中院重审。济南中院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银信公司与中银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为达到保全中银公司资产的目的而形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了银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2013年4月8日,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转来市中工行关于撤销26-1号裁定的申请。山东高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2-3号裁定”),裁定撤销26-1号裁定。

五、济南中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济南中行的异议请求。济南中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济南中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裁定。

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应注意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原《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根据该《通知》事先判断法院行为是否为执行监督行为。

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行为不服时需事先判断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途径。

三、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号]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所适用的程序问题。山东高院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对抵债行为予以确认系在2007年9月27日,为《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尚未确立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市中工行提出撤销(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后,山东高院系依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审查处理,并作出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认定12-3号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执行监督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济南中行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山东高院驳回济南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1号】


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针对法院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异字第2号】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能否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一项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纠正程序,其目的是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至于人民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行为予以审查并进而作出的维持或纠正执行行为的裁定,在性质上属于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救济或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不能再对此提起执行异议,否则将会导致程序上的循环适用。”

2、根据《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变卖行为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依照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只能通过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所以法院驳回了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案例二:《青岛新兴集团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20号】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新兴集团对变卖行为所提之异议显然不能依照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而只能通过申诉按照监督程序处理,所以青岛中院以(2011)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兴集团的异议。随后,青岛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方决定对新兴集团的异议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了(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通知》的规定和(2011)青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是执行监督行为。一方面,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通力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通力公司针对(2011)青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所提异议指向的实际上仍然是(2005)青执一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变卖行为,而根据《通知》的规定,对于这一执行行为不能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所以青岛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通力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2)青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复议权利,既违反了《通知》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2012)青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3、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根据。

案例三:《徐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复22号】

本院认为,“市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根据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作出的(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是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作出的执行监督行为,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监督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根据。同时,执行法院的(2015)南执字第424号执行过户裁定和(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性质上仍属执行措施行为,在该类裁定中赋予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复议权利也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执行法院(2017)鲁0202执监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事项不予审查。该裁定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重新予以处理。”

原标题:|案列分析|于欢辱母杀人案

如果母亲被侮辱,儿子都不能保护,那么国家被侵略,谁还来保卫?

苏银霞和于欢是一对母子。苏银霞向吴学占借了135万元高利贷。她在还了184万元和一套140平米价值70万的房子之后还欠17万欠款。为了逼债,2016年4月13日,吴学占让手下拉屎,并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

2016年4月14日,催债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在他娘俩面前,他们用手机播放黄色录像,把声音开到最大,说的话都没法听。”

当晚8点多,催债人员杜志浩驾驶一辆车进入源大工贸,将苏银霞母子带到公司接待室。职工刘晓兰坐在苏银霞对面。11名催债人员把三人围住,刘晓兰说,杜志浩一直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什么话难听他骂什么,没有钱你去卖,一次一百,我给你八十。学着唤狗的样子喊小孩,让孩子喊他爹。”

其间,杜志浩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刘晓兰看到母子两人瑟瑟发抖,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让刘晓兰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刘晓兰看到,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在外面的一名工人看到这一幕,赶紧找于秀荣让她报警。一辆警车抵达源大工贸,民警下车进入办公楼。但是只说了几句就离开了

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杜志浩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于欢故意伤害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在仔细研究案件细节之后——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因如下

一、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当根据全案事实做综合判断,而不能只以防卫行为发生时的即时情况为据,之前的一系列行为,都会对行为人的心理和局势判断产生影响,从而影响行为人对自身处境和所受侵害程度和救济手段的判断

二、在警察出警后,不但不对被非法拘禁的人员进行解救,反而说经济纠纷他们不管,置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于不顾,轻描淡写并一走了之。这时防卫人的心态和对客观情势的判断必然会发生变化,在警察不作为,公权缺位的情况下,防卫人如何才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连警察都不能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安全,未来的风险势必大增,甚至不排除警察睁只眼闭只眼纵容犯罪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以命相搏就成为当时空前绝望下的防卫人逃出生天获得自由的唯一方式,舍此之外,防卫人看不到任何可能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在舍此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而非有其它方式或不法侵害行为已然得到制止,此时的防卫行为,显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更遑论“明显超出”。

三、我个人不赞同以单纯的辱母行为作为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分析。辱母行为,当然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并不能导致法律上的无限防卫的正当性,即并非存在严重的辱母行为,于欢就可以以刀伤人而构成正当防卫。我完全同意许多网友的意见,即辱母行为对人格尊严的伤害或更甚于生命的价值,我也完全同意,对本案中如此严重的辱母行为的任何反制,都具有天然的道德正当性和情感合理性。但无可否认的是,相比于生命本身所具有的的客观价值,人格尊严更具主观属性,因而在法律规定中,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比对生命权的保护相对弱化。这也正是人格尊严受侵害不适用无限防卫的法理基础。我们不能以情感判断和道德判断去代替法律判断。当然,本案中,辱母行为作为严重的侵害行为和涉嫌犯罪行为,是于欢后续行为的重要背景和诱因,也是案件全部事实的一部分。这是行为人情绪积淀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行为人判断如何制止正在持续进行中的各种违法侵害行为的重要一环。这一环加剧了本案中几位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的恶性程度,也增强了于欢及其母正在受到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急迫程度和迅速摆脱该状况的必要程度。这是构成本案中正当防卫成立的事实基础之一。

四、如果将辱母的行为方式视作强奸罪犯意的产生及现实危险,则可以适用无限防卫。当然,这要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去判断。

本案属于正当防卫,恐怕是不存在争议的。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防卫过当?当时的情形是,于欢这一方,已经报警,警察也已经来过,但警察对违法行为不予直接制止,警察的渎职行为,显然也是引发本案悲剧的一个原因,因此,当时执法的警察构成渎职,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公民受到不法人身威胁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性质认定。何况,本案是先报警,警察不作为之后,于欢采取的自力救济,更显其行为的必要性。

是否过当,要看于欢当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制止当时受害人等造成的不法侵害,根据新闻报道,当时,受害人这一方,人数众多,有11人,如果于欢手拿刀,先警告,能否制止当时的非法拘禁行为,和之后可能继续的侮辱行为,很难判断,也可能自己动刀反而被打伤,从报道中受害人这些人的行径判断,后者的可能性更大,毕竟,水果刀不是枪,如果于欢手里是枪的话,(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恐怕不警告,就开枪,算防卫过当了,但毕竟一把水果刀,对面11个人,对方手里几把椅子,就可以把他打倒,因此,这个必要限度,应该向当时的被侵害者于欢母子倾斜,通俗地说,就是要对于欢母子宽松些,毕竟,在难以判断的情形下,不应该苛求当时的受害人。法谚:在怀疑中必须保护被告。

对于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或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措施,显然比较难适用,因为,第三款号称无限防卫权,就是针对严重危害人生安全的凶器或者器械伤人,或者类似情形,保护的是人身安全,而本案,主要是对妇女的人格和精神侮辱,虽然极其严重,但似乎不符合法条的文字含义。

因此,本案比较适当的定罪量刑,应该是要么认为当时的情形下,于欢在公力救济不作为,在众寡悬殊的情形下,只能采取极端行为才能摆脱极端侮辱,采取激愤杀人的方式,行为适当,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在猥亵行为已经停止,(当然,警察走后,也可能会继续),于欢为摆脱非法拘禁行为,和接下来,警察走之后还可能发生的猥亵行为,在未进行警告等方式,直接用刀捅人的行为,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但考虑到人情,在这样的情况下,确实会引发激愤杀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量刑在几年上下或免除处罚,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看于欢的运气,当然,法官和检察官,在中国这样判,压力都会很大。这背后有制度和文化原因

澎湃新闻《社论辱母案:期待“正义的理据或修订”》

舆情是舆情,法律是法律。两者之间不能混淆,但两者之间并非天然对立,民意执念的朴素正义,应该在法律管道内有正常的吸纳空间。

新京报《“刀刺辱母者案”:司法要给人伦留空间》

就此案而言,判决时如能给正常的人伦情理留下必要空间,能考虑到当面凌辱自己母亲导致的精神痛苦,那判决势必会被更多人认同。如今于欢已提出上诉,期待山东高院的判决能传递人伦情理的温度。

《华西都市报》头版《“刺死辱母者”姑妈:未看见刺杀场面,因正在阻拦警察离开》

北京青年报《“刺死辱母者”二审代理律师:案发当天讨债人因涉黑被侦查》

律师殷清利介绍,2月于欢被判无期后,他的母亲和姐姐到处诉求,但因“”问题,两人都被抓了。后来于欢的姑姑找到了他,“当时他家人已经完全慌了,不知道该干什么”。殷清利决定,二审将为于欢做无罪辩护。不过他也说,因为一审辩护律师不让他复印材料,他为稳妥起见,在中写了,“但在二审中我肯定会坚持辩护,对方人多势众,于欢他们就一对母子,之前对方连续侮辱、殴打、限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这种行为随时面临升级,危害到于欢母子的生命安全。”此外,据殷清利介绍,案发当天参与讨债的人因为涉黑被专案侦查。

人民日报评论微信公众号《辱母杀人案:法律如何回应伦理困局》

转型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需要更多地正视这些人心经验,正视转型时代保护伦理价值的重要性,从而把握好经验的关系、条文与人情的关系、法律与伦理的关系。

中青评论《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请给公民战胜邪恶的法律正义》

“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同样,法律也是冰冷的,但法律精神是有温度的。被告人已经上诉,期待在即将到来的二审中,司法机关坚持“依法独立行使”,秉持法律精神公正裁判,实现排除与阻止的统一,彰显法律之正义。

新华每日电讯《“刀刺辱母案”评论上亿条,请珍惜民意》

并不是法律就该迁就和盲从民意,看舆论“脸色”行事,而是指司法在保持独立公正的同时,也要接受舆论监督,经得起法治和民意的考量。如果某个判决在“法律公正”“人本关怀”等指针上与普遍的民意脱节,那我们是否应该反思,是不是有些环节出了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专门派出工作组,通过实地查看现场、复核主要证据、审查关联事实等方式,对本案做了深入调查核实,并广泛听取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书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了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围绕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全面、细致地开展了复核、取证工作:

一是查看、测量了案发现场;

二是讯问了上诉人于欢;

三是复核了苏银霞、马金栋、于秀荣、张立平、张博和郭彦刚、严建军、程学贺等主要证人、被害人;

四是调取了侦查实验笔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报警记录、鉴定人资格证书等;

五是向技术人员、法医咨询了案件中相关专业问题。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检察员当庭询问了证人苏银霞、杜建岗和被害人郭彦刚,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宣读、出示了检察员调取的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听取了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案由违法逼债引发,是一起具有防卫性质的伤害案件,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检察员将用证据还原事实的真相,依照法律对于欢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

一、一审公诉、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引发原因、激化过程,尤其是杜志浩等人不法侵害的事实认定不全面

二、一审公诉、判决认定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未认定防卫性质,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

2。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

3。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

4。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

5。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三、关于上诉人于欢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于欢关于“构成防卫过当,一审判决未认定苏银霞系向吴学占借款,案发前吴学占、赵荣荣多次向苏银霞暴力讨债,认定杜志浩等人侮辱言行不全面、未考虑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等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杜志浩自行开车前往医院治疗”、“没有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在医院时因琐事与门卫发生冲突,最后才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上诉人于欢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值得思考。检察员在审查案件事实、研究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考虑。

(一)关于公民行使防卫权的思考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等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当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保护,也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展开自卫、予以制止。本案中,面对违法讨债行为、严重侮辱和非法拘禁,于欢有权采取防卫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就可能转化成了犯罪行为,这同样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二)关于司法和舆论关系的思考

于欢案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始于媒体报道,体现了舆论对于司法的监督。应当说,舆论监督是连接司法与公众的重要管道之一,是促进司法机关做好工作并与公众展开良性互动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欢迎广大群众和媒体网络对自身办案行为的监督,高度重视网络舆情背后民众对司法的价值诉求,尊重媒体网络对案件客观、理性的报道。但同时司法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案件事实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司法与舆论的目的是一致的:既要让无辜者不致蒙冤,也要让有罪者承担责任。司法与舆论都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我们期待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共同促进法治中国建设。

预知结果如何,请关注法管先声

原标题:两高新规 :虚假诉讼将被严惩,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要小心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与此同时,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惩治。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问:《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和考虑:

第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含义和适用标准的具体阐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

另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第二,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

诉权是人民群众享有的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首先,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
其次,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
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

《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立足于重点打击严重危害诉讼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问:《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

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

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问:《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

《解释》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问: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

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

《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问: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

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如何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考虑到上述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明确,《解释》对此问题未再涉及。

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问:《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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