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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15)袁民一初字第2660号

原告:凌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泥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涂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萍,男,1974年1月3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该公司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易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驾驶员,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廖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驾驶员,住宜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来生与被告宜春市赣西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赣西公司)、易仁兵、廖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明、被告宜春市赣西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萍、被告廖桂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仁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廖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万元;2、责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元【(总费用元-交强险12万元)×50%-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凌晨2点半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宜春市明月立交桥下路段途径马家园时,与被告易仁兵驾驶的车牌为赣C×××××号出租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在宜春欧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2015年4月12日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易仁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9月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四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赣C×××××号出租车以被告宜春市赣西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车主为被告廖桂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将鉴定费变更为1400元和增加内固定钢板择期取出医疗费8000元。

附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

4、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

8、取钢板费用:8000元;

11、精神抚慰金35000元。

我司和车主廖桂生是代理关系,在本案中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费用。

我是车主,我和易仁兵之间有包车合同,被告易仁兵发生了事故与我无关,应由易仁兵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1、事故发生后,被告易仁兵未保护现场、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应提供易仁兵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易仁兵的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如不能提供此三证,则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或者按司法鉴定评定的180天计算,其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87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计算,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每一级3000元,本案中不超过12000元。后续护理费计算年限不超过5年,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综合原告凌来生的诉称和三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易仁兵是否构成逃逸,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凌来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和被告易仁兵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宜春欧阳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医疗费63888.44元;

(三)1、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伤残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内固定钢板择期取出医疗费在8000元酌定,误工180日、护理、营养日由处理单位酌情处理,为部分护理依赖。2、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3、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做鉴定共花费1400元;

(四)保单及缴费发票原件,证明赣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

(五)房屋租赁合同,枣树社区石岭居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凌来生从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宜春市××路枣树园小区,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赣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出租车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我司和被告廖桂生之间只是代理关系,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二)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以前车牌号为赣C×××××,之后变更为赣C×××××,车牌变更不影响代理关系。

被告廖桂生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出租车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易仁兵和我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偿都由易仁兵负责。

(二)被告易仁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行驶车辆的相关信息复印件,证明易仁兵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我公司按照保险规定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收到了条款和投保单。

(二)宜春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类似案例中,我司在商业三者险种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赣西公司和廖桂生认为被告易仁兵不存在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被告赣西公司和廖桂生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8天才去医院,可推测被告易仁兵当时没有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廖围用药。认为正是因为易仁兵逃逸,原告找不到人,八天后才去医院。

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赣西公司对该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桂生认为原告的赔偿责任与自己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取钢板费用,因为被告易仁兵逃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赣西公司和被告廖桂生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赣西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桂生认为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明上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居住的房屋应提供房产证及每月缴纳水电费、燃气、物业管理费或有线电视费的票据来佐证其实际居住的期限和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对被告赣西公司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原告凌来生和被告廖桂生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实质是挂靠合同,被告赣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车牌变更的证明无异议。

三、对被告廖桂生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凌来生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合同内容不能达到被告廖桂生的证明目的。被告赣西公司认为我司和车主廖桂生是代理行为,至于被告廖桂生和易仁兵之间的合同,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廖桂生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原告凌来生和被告赣西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事故发生时间是,驾驶证有效期至,说明事故发生时易仁兵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驾驶人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也属于违法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原件和相关部门的证明,可以予以认可。

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凌来生、被告赣西公司和被告廖桂生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其中部分条款属于霸王条款。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原告凌来生、被告赣西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举证。被告廖桂生对其无异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一)、(四)项证据,被告赣西公司、廖桂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凌来生,被告赣西公司、廖桂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经审查,该项证据系欧阳骨伤医院出具的真实合法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及住院费用清单,在这项证据中不能得出被告推测的被告易仁兵为逃逸的事实,故对被告赣西公司和廖桂生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凌来生的住院时间、用药情况都系医生根据原告凌来生的伤情作出的正确治疗,不以其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廖围用药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项证据系合法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凌来生的伤情作出客观、真实的鉴定,其鉴定费用亦是合理产生的费用。三被告仅就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可根据该项证据予以计算,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凌来生提供的第(五)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这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赣西公司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赣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四、对被告廖桂生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项证据有从公安网上调取的驾驶员信息,故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

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3日2时35分许,原告凌来生驾驶赣C×××××号摩托车沿宜春市明月立交桥桥下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马家园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易仁兵驾驶的临时停车下客的赣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凌来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易仁兵驾驶赣C×××××号出租车离开现场。

2015年3月2日,原告凌来生自行到宜春欧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2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产生医疗费63888.44元。该款由被告易仁兵垫付32000元。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

2015年4月12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来生在此事故中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易仁兵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下客,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易仁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9月7日,原告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人身伤害司法医院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号),专家意见为:1、右上肢功能正常,右下肢髋关节不全瘫,膝、踝、足趾关节接近全瘫;2、与2015年2月23日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凌来生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凌来生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伤残四(肆)级,伤残赔偿指数70%(百分之七十),内固定钢板择期取出医疗费在8000元酌定,误工180日,护理、营养日由处理单位酌情处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凌来生的户口的性质是农村户口,其从2013年11月份至今,租住在房主××在宜春市××枣树××小区××单元××号,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

发生事故时,被告易仁兵系赣C×××××号出租车的实际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并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廖桂生。赣C×××××号(在2008年9月11日以前该车牌号为赣C×××××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宜春市赣西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赣西公司为赣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易仁兵(乙方)和被告廖桂生(甲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承租的车辆为赣X×××××号的士车,从傍晚6点30时至第二天早上6点30时。2、乙方向甲方租赁出租期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约定合同期满后,还未变更租赁日期续签合同的,如果乙方还在承租,经甲方同意合同将继续执行,直至甲方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终止为止。……6、乙方必须具备个人驾驶有效证件,(如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并承担相关费用,若证件不齐,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10、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费用及处理费用(保险公司理赔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直至结案,甲方协助提供相应文件。

2005年10月19日,被告赣西公司(甲方)与被告廖桂生(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车代理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向甲方购买桑塔纳牌,svw7180cei型汽车壹辆,车身颜色为绿/灰色,发动机号0448539,国产,汽油机,车架号为,限载5人,车号为赣C/×××××。……二、车辆所有权、经营费用2、合同期间,车辆使用甲方企业宜春市赣西出租车有限公司,由甲方在当地交警部门注册登记。7、甲方企业每月收取乙方代理费200元。……四、其他3、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统筹金2000元。……。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一直依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

一、被告易仁兵是否逃逸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易仁兵构成逃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凌来生驾驶赣C×××××号摩托车沿宜春市明月立交桥桥下路段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马家园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易仁兵驾驶的临时停车下客的赣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出事后,被告易仁兵下车来查看原告的伤情后,认为原告没有事就驾车离开。事后,被告易仁兵仍驾车正常营运。事实上,被告易仁兵驾驶的赣C×××××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交通事故损伤后果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易仁兵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凌来生在此事故中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而被告易仁兵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下客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离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易仁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廖桂生和被告赣西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廖桂生系赣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被告易仁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0月19日,被告廖桂生与被告赣西公司签订《出租车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廖桂生加入被告赣西公司经营,被告赣西公司负责办理车辆营运手续、提供车辆及营运的相关服务。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系挂靠关系,对此被告赣西公司也认可。但是本案被告廖桂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赣西公司依法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凌来生的损失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凌来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的赔偿。

原告凌来生的户口性质虽系农村户口,其从2013年11月份至今,租住在房主××在宜春市××枣树××小区××单元××号,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地的任何证据,但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原告凌来生诉请损失的认定。

1、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326元(24309元/年×20年×70%)、主张住院护理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主张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主张医疗费63888.44元,(其中原告支付31888.44元,被告易仁兵支付了32000元)、主张鉴定费14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主张后续护理费1728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0%),以上费用均符合客观事实,依法有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主张误工费46207.8元(387天×119.4元/天),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误工180日,故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虽然原告凌来生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但可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713元(42002元/年÷365天×180天)。

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原告凌来生伤残等级评定为4级,本院酌定为2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

1、医疗费:63888.44元,(被告易仁兵垫付32000元)。

5、伙食补助费:4860元(30元/天×162天)。

6、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

7、后续治疗费:8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

11、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

1、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因原告凌来生和被告易仁兵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2、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元(医疗费63888.44元+伙食补助费4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40326元+护理费16200元+后续护理费17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713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120000元)由原告凌来生、被告易仁兵按照5: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仁兵承担为50%为元。因被告易仁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在500000元内不计免赔,故被告易仁兵承担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易仁兵已经垫付给原告损失的赔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元(交强险120000+商业三者险元),因被告易仁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治疗费,且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鉴定费1400元亦由被告易仁兵承担7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核减31300元(32000元-700元)赔付给被告易仁兵。

原、被告应获得的赔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凌来生元(元-3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易仁兵31300元。

超出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标的额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向原告凌来生赔付元。

二、被告廖桂生、被告宜春市赣西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向被告易仁兵赔付31300元。

四、驳回原告凌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原告凌来生承担100元,由被告易仁兵承担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廖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廖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廖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甘肃会宁县平头川装载机砸死摩托车驾驶员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扭曲事实,胡编乱造

申请人:伏天喜,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42719(系死者摩托车驾驶员长子),甘肃会宁县人。

申请人不服2016年12月1日签收的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为原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违反法定程序。

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法【2016】第16110LR3号鉴定意见属违法鉴定。其理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共18条),其中第五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上述鉴定只有张子成和周凡贻两人,与国家法律规定的“三名以上鉴定人”不符,因此,属于违法鉴定。

2、公交鉴【2016】第20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只有张爱红和高岩两人,同样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符,因此没有权威性。

3、(会)公(司)鉴(病)字【2016】42号鉴定文书同样是两个法医师,属违法鉴定,且对鉴定人陈震霞的鉴定身份有异议。

4、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倒数第二行“致摩托车驾驶员伏宗全受伤经送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说纯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承办人故意捏造,其中奥妙不得而知。客观事实是:摩托车驾驶员伏宗全当场死亡,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因此也无需抢救(会宁县平头川镇卫生院可以作证)。

5、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8即倒数第六行“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丝毫没有说服力,因为摩托车驾驶人伏宗全被当事人姚卫刚用装载机前斗当场压死,周围没有任何人,只有当事人姚卫刚一人,因此就不存在有证人证言。案件承办人只听信肇事者姚卫刚“自圆其说”,在法律上称为孤证,没有可信性。

6、肇事者姚卫刚从未经过培训也未取得驾驶证,因而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更谈不上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连起码的道路交通规则都不知道。就这样一个“公路职业杀手”被会宁县平头川镇政府及没有任何公路施工资质证的承包人董斌两方雇用,说明了什么?该承担何责任?

姚卫刚不但没有任何行驶证件,而且也是占道、超速行驶。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姚卫刚没有驾驶证件,对占道、超速行驶只字不提,用心何在?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下坡时“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原《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法【2016】第16110LR4号》中对无号临工LG953型装载机车速测定为27.3km/h-28.9km/h,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无号临工LG953型装载机车速只字未提。

8、(会)公(司)鉴(病)字【2016】42号鉴定文书照片说明第7“尸体腰背部及臀部的皮擦伤及皮下出血。”对这一事实常人扪心细想,既然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倒数第四行“摩托车行驶至平头川乡伏家湾下坡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石泉乡湾曲村湾曲社32号驾驶人姚卫刚驾驶的山东临工LG953型装载机刮擦(既然是刮擦,为什么摩托车驾驶员伏宗全骑的摩托车前挡风板、泥瓦、轮胎圈完好无损呢?倒是摩托车车尾工具箱的正后部存在碰撞痕迹、且里面装的头盔被砸的粉碎。难道超车时摩托车尾部必须先行要与装载机的后轮胎相撞吗?),致使摩托车驾驶员伏宗全受伤经送会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观事实是:摩托车驾驶员伏宗全当场死亡,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因此也无需抢救,会宁县平头川镇卫生院可以作证)。

既然是摩托车在下坡路段超车时与装载机“刮擦”,那么为什么死者伏宗全“尸体腰背部及臀部的皮擦伤及皮下出血”呢?

9、一个骑摩托车超车时与右边装载机刮擦而死的人,肯定是身体右部受伤,让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超车的死者不但头上戴的头盔完好无损、头部也完好无损、耳朵里面丝毫未出血;相反,“死者胸骨及双侧肋骨可触及多发性骨折,背部有皮擦伤,左臀局部皮下出血,左侧腹股沟有一长11厘米的挫裂伤”(出自:(会)公(司)鉴(病)字【2016】42号鉴定文书中第2页),“尸体腰背部及臀部的皮擦伤及皮下出血”(出自:(会)公(司)鉴(病)字【2016】42号鉴定文书中照片说明第7),“死者外衣左腋下沿衣缝撕裂,长41厘米,腰系黑色皮带,带扣脱离,外裤在左裤兜下裤缝撕裂,长15厘米,外裤在裆部裤缝撕裂,长22厘米” (出自:(会)公(司)鉴(病)字【2016】42号鉴定文书中第1页)。这一切的一切,等等的等等,符合一个骑摩托车超车时与右边装载机刮擦死亡的事实吗?

10、所谓的刮擦事故发生后,现场发现,不但超车的死者与摩托车没有分离,而且死者所戴头盔完好无损地在头上戴着,既然是摩托车与装载机发生“刮擦”,为什么摩托车车头部位碎落的碎片集中于一处?发生刮擦事故的装载机为什么停放于摩托车右前方17.1米处?难道说摩托车与人共重不到200公斤、时速“30公里/小时”能将16吨重的装载机撞飞17.1米远吗?

11、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询问案件承办人窦谦道:“为什么装载机的左前轮胎与摩托车身的刮擦痕迹没有鉴定结果”?案件承办人窦谦回答道:“我们送检了,人家没有出装载机左前轮胎与摩托车身的刮擦痕迹的鉴定结果”。申请人认为,这纯属为包庇肇事者装载机驾驶员姚卫刚而应付申请人。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调查结束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但当我们在事故发生10日后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时下达时,案件承办人窦谦道:“漆皮鉴定尚未送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等漆皮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下达”。申请人问:“事故发生10多天了,为什么漆皮还未送检?”案件承办人答道:“我们之前没有找到漆皮鉴定机构。”申请人对一个承办案件民警的如此答复,认为荒唐至极,百思不得其解、哭笑不得……

13、公交鉴【2016】第200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无号牌黄色山东临工牌重型装载机左后轮胎胎面红色附着物与无号牌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箱红色油漆的成份相同,送检无号牌黄色山东临工牌重型装载机左后轮胎胎面白色附着物与无号牌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箱白色塑料贴纸的成份相同。”申请人要问:既然是“超车刮擦”,为什么二轮摩托车车尾箱的正后部存在碰撞痕迹、且里面装的头盔被砸的粉碎?难道摩托车在超车前要与装载机先行尾部相撞吗?

14、申请人到现场后,要求勘察现场的民警即案件承办人对肇事者姚卫刚进行酒精度测试,民警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至今想不通对肇事者不进行酒精测试是为什么?

15、申请人想不通的是:摩托车驾驶员上午十点被装载机驾驶员姚卫刚砸死后,为什么姚卫刚不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在叫来120救护车将已死亡的摩托车驾驶员拉到会宁县人民医院太平间之后才报警?报警后民警在出警的半路上吃了一顿饭之后才去事发现场。上述行为是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

16、申请人在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问及案件承办人窦谦道:“装载机没有任何证件能上路吗?”窦谦答道:“不知道,装载机不属于他们交警队管。”申请人问道:“如果装载机能上路,需要证件吗?”窦谦答道:“装载机上路是否需要证件我们找不到法律依据。”案件承办人如此荒唐的答复令人乍舌、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所述,足以说明本案疑点重重,原认定书千疮万孔,纯属胡编乱造,与客观事实格格不入、相差甚远(纵观肇事现场和死者现状以及严谨逻辑推理,死者纯属被装载机半弧形前铲砸死后,伪造了现场)。

甘肃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扭曲事实,包庇肇事者,想尽办法为肇事者辩护脱责,目的何在?目无法纪,将一起装载机砸死摩托车驾驶员后伪造现场的交通事故定性为“摩托车超车时刮擦致死,由于装载机无证,因此责任各半。”会宁县交通警察拿着纳税人的钱,利用人民赋予他的权利胡作非为,置国法于何地!

小小的会宁县城,地处中国西北黄土高原的一个山沟里,天高皇帝远,贫穷落后,难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这里就是一纸空文吗!会宁县人民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会宁县的司法系统里失去了效力,究竟谁是会宁的土皇帝,可以一手遮天,置国法于废纸!会宁的各衙门所在地现在都是高楼大厦,好不气派!老百姓上告无门,这样高端大气的洋楼都是为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的地方吗!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存德,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刚,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钟存德所在曾都区府河镇青筑城村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正明,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超,系吕正明儿子。

上诉人钟存德与被上诉人吕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存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吕正明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61.29元过高,有失公正。一审庭审中,我对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书,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我的异议没有采纳,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

被上诉人吕正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告知钟存德可以重新鉴定,其自己没有去做,而非我没有配合。

吕正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钟存德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609.82元;2、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钟存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钟存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村公路由朱家河往青筑城村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驶至青筑城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吕正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正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正明、钟存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正明在湖北省普爱医院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计7135.62元。2015年12月1日,吕正明的伤情经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吕正明此次人身伤害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3000元。吕正明、钟存德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吕正明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35.6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合计1394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钟存德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有误,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故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存德因本次事故给吕正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吕正明的经济损失应由钟存德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钟存德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钟存德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吕正明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吕正明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钟存德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661.29元。吕正明的其他经济损失由钟存德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642.81元[(13946.91元-12661.29元)×50%]。钟存德应赔偿吕正明经济损失计1330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钟存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正明上述经济损失13304.10元;二、驳回吕正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钟存德负担157.5元,吕正明负担157.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床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及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意见是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钟存德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经过考虑后,决定不申请重新鉴定”。钟存德自己决定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在二审期间,钟存德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钟存德认为一审法院依照[2015]法医临床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吕正明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钟存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钟存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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