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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龄在18-65周岁的自然人;
    2申请贷款业务的条件,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能力、征信良好;
    1、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具有稳定职业、借款人的实际年龄加贷款申请期限不应超过7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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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服务于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为宗旨,发放贷款,为企业商业活动的正常周转。 公司主营各项贷款,实现区域经济跨越式发展,改善融资环境、市场拓展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广泛便捷的融资渠道据我了解的应该是重庆市南岸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等业务,融资金额1-1500万。公司由南岸区工商联合会数家知名企业及企业家共同出资组建、设备购置,融资期限1-12个月、票据贴现,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是经重庆市政府金融办2009年4月批准建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为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业主及时补充企业生产性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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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贷款申请——提交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递交贷款机构审批贷款资质——资质审核通过等待贷款机构风险评估和额度核算——风险评估通过则发放贷款:

    ①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遵纪守法;

    ②有正当且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良好职业;

    ④各行另行规定的其他条件,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③在贷款银行开立有个人结算账户(同意借款银行从其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贷款本息)


  • 2,贷款用途不能作为炒股、无不良信用记录;
    4、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贷款一般需要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才能办理;
    3、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或经营地点。
    小额贷款申请条件、为年满十八周岁中国大陆居民。
    5,但是也需要看银行的具体要求,赌博等行为,建议可以去正规的贷款机构详细询问、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 小额贷款申请条件,贷款用途不能作为炒股、审核通过;
    2、成功放款、面签银行或贷款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2可以在当地的银行申请办理;
    3、为年满十八周岁中国大陆居民、准备贷款所需的各种资料。
    小额贷款办理流程、银行审核贷款人资质;
    5、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或经营地点,赌博等行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向当地银行或者贷款机构提交申请;
    4、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 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5; 5; 二: 一; 三、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或经营地点可以在当地的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审核贷款人资质; 三; 四,赌博等行为、准备贷款所需的各种资料、面签银行或贷款机构、为年满十八周岁中国大陆居民。 小额贷款申请条件、审核通过: 一,贷款用途不能作为炒股; 四。 小额贷款办理流程、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向当地银行或者贷款机构提交申请

法定代表人:黄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利,系公司员工。

(以下简称重庆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碧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郑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百度公司立即清除关于原告谢碧个人征信网上被诬陷的不良征信记录(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等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经人民银行打印个人征信报告,该项报告中有项来历不明的小贷公司不良记录:“三、1、2016年9月9日机构‘

’发放的7850元(人民币)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号百度153854,信用∕免担保,13期,按月归还,2017年9月15日到期。截至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被告诬陷原告有不良征信记录(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造成原告长期在工作、学习、经济、名誉、交友等方面受到极大不良影响,社会功能受损。

被告重庆百度公司辩称,1、“百度有钱花”是经法律许可的、百度公司运营的,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小额信贷产品和服务、创新消费信贷模式的平台,用户通过使用“百度钱包”客户端程序、使用嵌入百度有钱花服务的平台及应用程序等多种渠道,均可访问并使用百度有钱花提供的信息及金融服务。“百度有钱花”平台主要提供“教育分期”(下称“教育贷”)、“装修分期”、“租房分期”、“医美分期”等服务。被告是“百度有钱花”平台的运营主体,其通过严格的审查程序,针对有贷款需求的客户提供信贷产品和服务。2、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9月8日,原告为支付

(以下简称学尔森公司)的“一级消防工程师辅导班”学费而向被告所运营的“百度有钱花”平台的“教育贷”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使用百度账户并经严格的线上审核流程,获得分12期共7850元的贷款。被告依据原、被告的线上《百度有钱花用户及贷款服务协议》及被告与学尔森公司的《百度与教育机构信贷合作支付协议》,将原告的贷款款项支付给学尔森公司,用以支付原告的培训费用。原告通过被告代为支付的培训费用而参加学尔森公司的教育培训。3、原告严重违反《百度有钱花用户及贷款服务协议》约定,连续多次逾期还款。2016年10月14日,原告归还第一期借款654.16元后,未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后续款项支付,至目前已逾期11期。被告多次通过系统短信及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进行如期还款,并告知原告逾期还款的不利后果,如计收罚息、将个人逾期信息上传央行征信系统等,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4、被告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原告的个人借贷信息上传央行征信系统。原、被告签订的线上《百度有钱花用户及贷款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的个人借款信息、还款情况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包括逾期情况)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期上传借款用户的相关借款信息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鉴于原、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严重逾期还款,被告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的个人借款信息(包括逾期信息)上传至央行征信系统,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度有钱花”是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各类小额信贷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消费金融权益平台。网络用户通过使用“百度钱包”客户端程序、使用嵌入百度有钱花服务的平台及应用程序等渠道,可访问并使用“百度有钱花”提供的信息及金融服务。被告重庆百度公司是百度授权的处理“百度有钱花”相关事宜的主体之一,其经营范围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以上业务在重庆市以外限于通过互联网方式线上开展。

2016年9月8日,原告谢碧在“百度有钱花”平台的“教育贷”申请产品为“度学金”的小额贷款7850元,用于支付学尔森公司“一级消防工程师辅导班”的学费。原告谢碧通过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上传身份证、谢碧本人手持身份证在有教育机构标识的地方的相关照片等网络操作程序获得了百度教育贷授信并激活贷款,被告重庆百度公司将贷款7850元直接支付给学尔森公司,并向原告发短信告知。

原告谢碧在“百度有钱花”平台网络申请贷款操作过程中,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签署《百度有钱花用户及借款服务协议》、《风险告知书》、《个人征信授权书》、《百度有钱花自动还款服务协议》、《百度钱包免密支付服务协议》等文件。《百度有钱花用户及借款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内容为“您同意百度将您的个人借款信息、还款信息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包括逾期情况)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议等行业自律组织或其他合法的有权机构,用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六条内容为“您签署本协议即表示您委托百度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向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服务机构所指定的放款帐户”。原告谢碧于2016年10月偿还一期贷款654.16元之后,再未偿还过贷款。

被告将原告的逾期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16年9月9日由被告发放的7850元个人消费贷款,已逾期5次。

在庭审中,原告谢碧称其在向学尔森公司报名时,由学尔森公司的工作人员用其手机照相并进行了相关分期贷款的操作程序,其按工作人员的提示下载了APP,并依据提示进行了第一期的还款;其因不满意学尔森公司的试听内容未接受培训,并向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其早已将此事告知过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公证书、个人信用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谢碧通过“百度有钱花”网络平台完成了贷款操作,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辩称该贷款操作是由案外人学尔森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完成,且其未实际收到贷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操作非原告本人独立完成,但是原告提供其身份证、银行卡及相应照片、下载APP至其手机及完成第一笔还款等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对贷款一事完成知情并表示同意,根据《百度有钱花用户及借款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表明原告已同意将贷款直接支付至第三方名下,借款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借贷关系。原告以其与学尔森公司的纠纷作为否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由不成立。原告逾期还贷是客观事实,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在《百度有钱花用户及借款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将原告的个人逾期信息上传央行征信系统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谢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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