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豪装饰公司官网怎么样?他们是自己是成都做了20年的公司,到底是不是真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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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罗会德,经理。

(以下简称川豪公司)、

(以下简称川豪重庆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豪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燕诉称,2011年4月,我与川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我向川豪公司投资25万元用以作为川豪公司在重庆分公司的入股金。4月7日,我向川豪重庆分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投资款,川豪重庆分公司出具专用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我将上述款项打入川豪重庆分公司账户后,川豪公司与川豪重庆分公司并未为我办理股东登记,我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川豪公司、川豪重庆分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投资款还清时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川豪公司辩称,翟燕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与翟燕没有任何掐定股东出资协议,也没有收取翟燕的25万元投资款;翟燕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川豪重庆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川豪重庆分公司向翟燕出具《川豪企业专用收据》载明:收到重庆总经办翟燕个人投资款(股本金)25万元,此款于2011年4月6日存入现金账户,户名为罗会金,开户行为

川豪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投资人为罗会德,鲜中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罗会德出资比例70%,鲜中会出资比例30%。2004年10月27日,川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成立川豪重庆分公司;分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支路X号北辰名都;任命韩守新同志为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经营室内装饰、批发、零售建筑建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水暖器材、机电产品(不含汽车)、金属材料(不含稀有金属);划拨五十万元作为分公司筹备资金;委托韩守新同志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11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川豪重庆分公司。其后,川豪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变更。2010年2月26日,川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为保证川豪重庆分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意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副本一本;重新申办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罗会金同志办理。

2012年8月3日,罗会德(甲方)、鲜中会(乙方)、翟燕(丙方)签订《重庆川豪家居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持股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设立重庆川豪家居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汇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X号加州X号公建X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罗会德出资375万元,持股比例为75%,鲜中会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翟燕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5%。在本协议执行期间,若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罗会德、鲜中会、翟燕通过家居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翟燕出资额25万元。2012年8月27日,家居汇公司出具《元度集团专用收据》载明:收到翟燕投资款25万元。该款系由川豪重庆分公司代收的。对此,翟燕陈述其对川豪重庆分公司代收投资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亦不认可该事实。

川豪公司举示川豪重庆分公司2012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川豪重庆分公司2012年度亏损元。

以上事实有《川豪企业专用收据》、川豪公司章程、川豪公司工商信息、《重庆川豪家居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持股协议》、家居汇公司章程、《元度集团专用收据》、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翟燕支付给川豪重庆分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其投资家居汇公司的投资款。川豪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川豪重庆分公司代家居汇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其提供《重庆川豪家居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持股协议》、《元度集团专用收据》证明翟燕需缴纳家居汇公司注册资本25万元,家居汇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川豪重庆分公司收取翟燕的25万元是代其收取的注册资本,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翟燕与家居汇公司或其他股东约定由川豪重庆分公司代收家居汇公司的注册资本,家居汇公司虽然认可该笔25万元就是翟燕缴纳的注册资本,但翟燕对此并不知情,家居汇公司或其股东与翟燕之间有关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诉讼,故对被告川豪公司辩称涉案25万元系翟燕缴纳的家居汇公司的注册资本,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翟燕25万元资金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翟燕陈述本案涉案的25万元系川豪重庆分公司的投资款,作为投资款即可以指获取股东资格的出资,也可以是当事人的投资款。现因翟燕未获得股东身份要求返还投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由总公司设立,翟燕并不能成为川豪重庆分公司的股东,其亦不是川豪公司的股东,故翟燕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即便川豪重庆分公司收取翟燕25万元款项是翟燕对川豪重庆分公司的投资款,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投资款的返还条件、返还时间,亦未约定投资的方式及收益方式等,当事人对投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翟燕亦有权要求川豪公司返还投资款。故翟燕要求川豪重庆分公司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翟燕要求川豪重庆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翟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川豪重庆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投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主张。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川豪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川豪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翟燕投资款25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翟燕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返还的投资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翟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翟燕缴纳,被告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支付给原告翟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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